搜尋結果: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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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立成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蘇安萓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安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 第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8

PHDV-114-司聲-2-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古鎮雲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伊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 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回 囑託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撤銷執行命令。觀 之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 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 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 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 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3-司聲-63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奕廷 訴 訟代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 定代理 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 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另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 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 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干,應就個 案決之。倘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 者,此際,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須債權人撤回敗 訴部分假扣押執行。 二、經查,第三人劉月雲(下稱劉月雲)因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楊武宗(下與朕泰隆公司合 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 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3,000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受理後,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業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7 號判決朕泰隆公司應給付劉月雲58萬2,159元本息、駁回劉 月雲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本案訴訟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可見劉月雲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勝訴部分 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自無須劉 月雲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 對人因劉月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亦得確定,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 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 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 79號受理,並准予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 利,嗣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乙情,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對劉月雲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 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 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17

TPHV-113-抗-1399-202503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慧玲(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慧娟(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志明(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駱鄧麗玉間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相對人 為其繼承人,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 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繼 承人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1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280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2 月24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00468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聲-52-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康舒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穗文 相 對 人 姚泇伃即姚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 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 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 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 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 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 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4,000元為擔保,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 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 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聲 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而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430號領回 反擔保金369,862元,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152-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沈綉霞即娘烤好餐館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106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20-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彭芊毓 相 對 人 廖素楨 賴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5,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9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國內掛號查詢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197-20250317-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秀望 相 對 人 楊九登即楊富山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5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84-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大 相 對 人 陳柏村 蔡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   ,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4

TPDV-114-司聲-298-202503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筠卿(張明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讓與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張明俊間於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業將對相對人張明俊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原提存之擔保金,准由聲請人提供30,00 0元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張明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張筠卿為其繼承 人(繼承人張文凱、張文凱拋棄繼承)。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筠卿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 、高少家法院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聲-3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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