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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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上要出門買布 丁遭母親制止,因而與母親發生口角,母親並稱要把聲請人 送去療養院,聲請人認為僅是小事應無住院之必要;另因聲 請人為跨性別女同志,曾遭母親嘲笑,且全家人都看不爽聲 請人,會對聲請人拳打腳踢,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診 斷略以:病人為32歲女性,過去診斷有思覺失調症,過去長 期門診規律追蹤;但於2023年暑假因藥物副作用造成食欲、 體重增加,藥物更換,後家人開始觀察到明顯情緒起伏大, 與家人、周遭人衝突明顯增加;於2024年4月因與社區警衛 衝突而強制送醫,於國軍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後疑似改健保 住院,於2024年5月13日出院;但返家後,母親觀察情緒起 伏仍明顯大,會對母親咆哮,且睡眠紊亂,半夜不睡覺,對 母親有被害妄想(覺得母親因為自己是女同志迫害自己、為 了保險金之前才要自己住院),後自己揹著背包未告知家人 便欲離開家中,父母阻止過程發生衝突扭打,被送至本院急 診,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乃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113年5月15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 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 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 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5

SLDV-113-衛-17-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11

CHDV-113-衛-1-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然未繳納聲 請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衛-2-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衛-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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