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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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林碧梅(即鄭健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0038-3 1 54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1

TPDV-113-司催-1983-2024111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8

KSHV-112-上更一-15-2024110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8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健華 鍾宛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健華、鍾宛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健華、鍾宛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健華、陳湘宜、鍾宛芸 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內載新臺幣37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7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陳湘宜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2年11月6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82-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葉秀炫 林俊宏 張美玲 魏清溪 戴倫然 林素芳 查迎春 張家瑜 程敬正 鄭淑文 傅月燕 李筱逢 李惠芬 游翠華 朱世華 張志賓 瞿凌君 陳玉龍 馬志霖 王知新 趙修琪 韓莉莉 馬志鴻 邱世庸 楊志華 何基文 張愛菊 歐汪森 謝麗英 陳鎮淨 曾敬一 嚴承均 呂怡萱 丁王美好 李如蕊 李德渝 劉安琪 鄧明華 游谷樺 吳夢湘 張清祥 陳秀霧 林哲銘 劉星麟 姚輝 牟惠珠 黃賴金鑾 舒王明貴 尤一青 侯明宜 王傳才 譚慶普 柯瑞英 馬濟惠 黃東焄 王如慧 賴德聲 王興村 楊培台 郭饒秀端 陳宥達 張瑞淨 賴育世 劉維恒 楊曉勤 周昌典 孟繁京 彭國榮 彭國光 彭徐麗明 江德中 張俊達 胡淑賢 趙怡情 陳玉芳 林佳燕 張華雄 陳敬義 李嘉陵(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璋(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強(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儀(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永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 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嘉陵、楊述璋、楊述 強、楊述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三第317頁、限閱卷),李嘉陵於112年10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7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楊述璋、楊述強、楊述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1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先 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顧 立雄,並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4 3至4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就原來之原告楊永銓部分(即附表編號7),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楊永銓104,82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37頁)。 嗣因楊永銓死亡,由原告李嘉陵、楊述儀、楊述璋、楊述強 續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陵、楊述儀、 楊述璋、楊述強各26,207元,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02頁,卷四 第41頁,即附表編號7-1至7-4),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三第40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2至7-4、52之外。 編號7-2至7-4為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該建物現區分所有權 人為編號7-1李嘉陵;編號52原告王傳才為建物之原始買受 人,然現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本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或原告前手曾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之系爭大廈。  ㈡系爭大廈具有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屋頂滲漏水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22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廈有:「依屋頂滲水原因探討結果,各棟之屋頂女兒牆泛水處,皆未按設計圖施工,留設排水溝槽,尤其B棟泛水高度更為不足,也無內凹留設1cm x 1cm之滴水縫,屋頂面遇暴雨稍有積水,極易滲入屋頂版。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依外牆磁磚掉落原因探討,外牆玻璃馬賽克普遍性的掉落為玻璃馬賽克在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之情形。  ⒉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無重疊)前對被告 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事件,下以前案一審、 二審稱之),經該案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之 A、C、D棟是否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及修復費用,經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第018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滲漏水與 各棟屋頂女兒牆泛水處、內凹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未留設排 水槽溝、泛水高度不足、無留設滴水縫等有關。  ⒊前案二審判決已明揭:「系爭公寓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 為未按圖施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 未妥為黏貼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系爭不動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  ⒋是以,系爭大廈滲漏水之原因為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 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而系 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係因施工時未黏妥所致。此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大廈可分為A、B、C、D四棟,每棟均為14樓之建物,總 計共516戶,其中A棟為193戶、B棟為108戶、C棟108戶、D棟 為107戶。而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A、C、D棟之 修復費用分別為20,232,088元、11,936,132元、13,214,430 元,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B棟之修復費用為1 0,780,000元。故系爭大廈之A棟、B棟、C棟、D棟之各戶,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A棟104,829元(計算式:20 ,232,088元×1/193=104,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棟:99,815元(計算式:10,780,000元×1/108=99,815元 )、C棟:110,520元(計算式:11,936,132元×1/108=110,5 20元)、D棟:123,499元(計算式:13,214,430元×1/107=1 23,499元)。  ㈣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依前案二審判決意旨給付修 復費用,惟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1年1月26日函拒絕給付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第三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 無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受讓契約權利之可能,而本件原告除 如附表編號5戴倫然、編號7-1至7-4之被繼承人楊永銓、編 號10查迎春、編號19陳玉龍、編號25邱世庸、編號41吳夢湘 、編號46姚輝、編號53譚慶普、編號60楊培台、編號68彭徐 麗明、編號73張俊達外,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人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乃據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 室所做之磁磚拉拔試驗(現場)報告(下稱今塘公司磁磚拉 拔試驗報告)作為判斷之基礎,惟該報告已明確記載不得作 為法律訴訟之證明,可知其作成之方式及內容,並非詳盡及 嚴謹。且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說明以「抗拉強度小於磁 磚最小黏著力10kgf/cm2」作為判斷磁磚拉拔試驗是否合格 標準之出處,亦未說明該標準有無考量自然折舊耗損之因素 ,其所為認定實屬有疑。縱採取前開判斷標準,今塘公司磁 磚拉拔試驗報告記載系爭大廈A棟外牆磁磚之3處取樣抗拉強 度分別為「11.15kgf/cm2、18.47kgf/cm2、24.20kgf/cm2」 ,並無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就B棟、C棟外牆磁磚各自之 3處取樣抗拉強度分別為「12.74kgf/cm2、27.07kgf/cm2、7 .01kgf/cm2」、「5.73kgf/cm2、20.70kgf/cm2、14.01kgf/ cm2」,各自亦均只有1處略有取樣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 則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逕稱「健華新城住宅外牆磁磚抗拉 力不合格,原因應為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之認定,難 認有據。  ㈢另就系爭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中 ,有關修復單價、工項部分之意見,同參加人所提意見。  ㈣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大廈之外牆磁磚脫落或屋頂版漏水等 瑕疵進行修復,其等主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損害均未發生 ,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是 否需修繕或修繕方法為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取 得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大廈共有 部分將來是否修繕,是否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修繕方法為修繕,尚不可知,原告逕以該 等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為請求,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不符 ,亦難謂有何需填補之支出修繕費用損害發生。  ㈤被告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於同年月1 5日、16日交屋,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除原始買受人外,其餘原告並 無從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除原始買受人外, 原告縱與其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亦不當然發生權利繼受效果 ,除原始買受人外之原告未舉證其有繼受前手基於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於法不合。又原告編號57、 58、75所提出之前手間買賣契約條款均載明前手所讓與者, 並不包含「不適於讓與」之債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既 已約定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第三人,顯然即屬上開所稱「 不適於讓與之債權」。再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契約條 款並無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非原始買受人之原告空 稱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並非合理。  ㈡前案於一審判決後僅區分所有權人朱宗緯一人上訴,前案二 審判決上訴利益僅為110,079元,與本件訴訟利益顯不相當 ,而前案一審之訴訟利益,與本件較為相當,除朱宗緯外之 其餘備位原告請求部分均經一審判決確定,前案一審見解理 由亦堪稱詳盡,理應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㈢本件係經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及監造建築師協助驗收合格, 由被告與承購人辦理交屋,相關驗收移交程序各方均未發現 瑕疵,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情形,就系 爭大廈即特定物之買賣,被告已按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本件瑕疵既係於完工時即已存在,被告之締約、交屋亦係於 工程完工之後,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本得行使, 被告於95年8月15、16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 日辦理交屋作業,原告主張之瑕疵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 權行使於法律上已無障礙,原告本件遲至於111年起訴,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本件原告已經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 。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者,參加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亦無從對參加 人工作為指揮、監督,參加人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 要求被告就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有理, 況於系爭大廈工程完工時,已經通過72小時積水試驗無滲漏 ,方能辦理竣工驗收,磁磚馬賽克亦經拉拔試驗符合規定方 始施作,參加人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性質僅為私文書,並非鑑定 ,相關程序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參與及表示意見。且報告內容 中,就磁磚掉落原因認定,並無科學論據;於系爭大廈A棟 試驗結果顯示均係大於土木技師所稱磁磚最小黏著力10kg/c m2,磁磚卻仍掉落,顯見磁磚接著劑之施作及其剩餘黏著力 之多寡,與本件磁磚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所謂10kg/c m2,係甫施工成時之磁磚最小黏著力認定標準,報告以此作 為磁磚使用多年後最小黏著力之認定,並非有理。系爭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從為本件判決基礎。  ㈦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各項意見均係鑑定人之「研判」,並未 明確肯認各該原因與屋頂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 之標的為系爭大廈A、C、D棟建物,尚不及於B棟建物。再者 ,此鑑定報告終認造成滲漏水諸多原因中,破壞防水層者為 「屋頂平台有落水頭未清理、加裝加壓馬達、植物根系破壞 防水層等管理維護不當情形」,為原告及管委會管理維護不 當,與被告無關。縱認本件有漏水需修繕情形,理應直接就 漏水處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必要全部建物屋頂均敲除重做防 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諸如鋼管鷹架及設計 監造費等諸多工項及單價並不合理。  ㈧本件爭議部分住戶前於103年12月22日已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3年2 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於同年7月25日 陸續追加為備位原告,原告等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卻不提起 訴訟主張權利,且迄至前案全部確定已經一年,方又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已不得行 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 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   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 導致脫落,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 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大廈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與原始買受 人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本件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編號10原告查迎春、編號19原 告陳玉龍、編號25原告邱世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 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編號53原告譚慶普、編號6 0原告楊培台、編號68原告彭徐慶明、編號73原告張俊達,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6日,有各該買賣契約為 證(本院卷三第457至581頁)。此外,被告與前案原告朱宗 緯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與健華新城其他承 購戶林風亦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各該買賣契 約為佐(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61至67頁)。  ⒉又於前案一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前案原告(前 另先位原告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為健 華新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問:前手法官曾於10 3年9月4日開庭時諭知請原告提出備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目前並未提出?)目前確實尚未提 出買賣契約影本,因為買賣契約都是制式的內容,如同被證 3(按即被告與買受人林風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1至6 7頁),只是買方及權利範圍不一樣」等語,被告亦陳述: 「(問:被告是否有保留各買受人承買健華新城住宅而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出售時與各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形式是否均如被證三契約書影本所示《卷一第50至53頁》?) 因為有相當久的時間,被告是否有保留還要再詢問被告確認 ,但被告出售給買方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確實都是如被 證3所示內容,只是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前案一審卷 卷五第463至464頁),均一致表示就健華新城之承購人,除 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締約條件、內容等 ,應均為相同。  ⒊另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一、緣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健華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 建之住宅,國防部為起造人,該新城經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 (承購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 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配售 予中籤戶,此為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01昌易字第09600211 45號函所自承(原證二)」(前案一審卷卷一第3頁)。上開 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即載以:「查健華新城係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住宅,該新城經國防部核 定之配售戶(承購人) ,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 23條2項規定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 抽籤後,其獲配之住宅,依法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其與 國宅及一般民間住宅之配售程序迥然不同」(同上卷第12頁 )。則可知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是被告及參加人 抗辯: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精華地段之眷村 配售案,且其售價亦低於一般建商新建房屋售價,故系爭建 物之全部原始買受人係經相當程序確認資格後,並經通知於 「相同日期」統一辦理締約及點交等程序等語,實屬有據, 應可採信。  ⒋是以,依上開卷存健華新城之原始承購戶買賣契約,均為95 年8月15日或95年8月16日所簽訂,以及健華新城為政府所辦 理之眷村配售案,相關配售程序應為統一辦理,則可認被告 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之買賣契約應均為95年8月15日或95 年8月16日所簽訂。  ㈢系爭大廈建物點交日期為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與原始承購人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 健華新城住宅公共設施點交,並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 屋作業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為證,其 內容載以:「健華新城」訂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 業;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設點交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69頁)。又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內容:三、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價款或自備 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其進住使 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同。……。 十、健華新城自95年8月進住迄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自行管理社區等語(前案一審卷 卷一第12、14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先點交建物供 住戶進住使用,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開函 文係被告針對建華新城住戶質疑被告未履行召集會議義務之 事回覆,此由該函主旨足以查知(同上卷第12頁),當時( 96年)健華新城住戶尚未向被告表示健華新城社區建物共用 範圍有外牆磁磚脫落或漏水等瑕疵,兩造亦不會預見日後將 有本件訴訟發生,衡情被告更無須於函覆時刻意諉稱不實「 住戶進住」(交付)時間,更佐徵健華新城住戶係先於「95 年8月進住」(點交房屋),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情為實,對照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之內容( 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 作業),二者亦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稱於95年8月間將 建物(含共用範圍)交付予健華新城住戶等情,應屬有據, 堪認被告抗辯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作業,於95 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辦理交屋作業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朱宗緯(健華新城住戶)於前案110 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兩造於95年8月8日辦 理系爭大廈公設點交,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交屋,上 訴人於96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爭執 ,經其確認後,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上開 事項(前案二審卷一第189、245頁)。則健華新城住戶朱宗 緯亦陳述被告係於95年8月點交建物,此益徵健華新城原始 承購人均係於95年8月間點交建物乙節。  ⒊稽上各情,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將系爭大廈建物(含共用範圍 )交付予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應堪認定。  ㈣另據上述卷存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國防部函、令顯示,健華新 城原始買受人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建物點交均在95年8月15日 、16日;另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相關配售程序程 序應為統一辦理,已如上述。是以上情綜合以觀,更佐徵健 華新城應係因為眷村配售案,程序為統一辦理,故所有承購 戶簽訂契約及房屋點交均統一為95年8月15日或16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應自95年8月15日、16日交屋起算消滅 時效,惟健華新城建物於斯時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始承購戶名 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且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始買受人戴倫然等人買受建物之「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6年以後,而上開日期係公契上所載日 期,則買賣雙方既於公契上合意簽名蓋章,應認雙方係於公 契上所載日期成立買賣契約,或以公契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 成立日之意思等語。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 日期」,係依據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所提 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上所填 載之日期而為登錄,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5頁 ),然於實務上該日期並非為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日 期實所在多有,是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本 難遽採為認定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況且,自前案原告即 健華新城住戶朱宗緯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 朱宗緯係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 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惟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則 登載為「96年2月6日」(前案一審卷登記謄本卷第265頁) 。另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96年4月10日)、編號10原告查 迎春(96年4月10日)、編號19原告陳玉龍(96年4月10日) 、編號25原告邱世庸(9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均在95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96年4月10日)、 編號53原告譚慶普(96年2月26日)、編號60原告楊培台(9 6年4月10日)、編號68原告彭徐麗明(96年2月26日)、編 號73原告張俊達(96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 在95年8月16日,已如上述,惟建物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 」則登載如上括孤內日期(本院卷一第75、99、151、185、 273、339、395、437、461頁),並非買賣契約簽訂日期。 足見本件確有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 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建物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確非可以作為系爭大廈建物買賣契約締約日期 之認定依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乙節,然房屋點交(物之交 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二事,除依上述國防部軍備局95 年8月4日令所示,健華新城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交屋予承購人外,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亦載以: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償 款或自備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 其進住使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 同」(前審一審卷卷一第12頁),可見建物係已先交付予承 購人占有,嗣後始整批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能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期,認定為建物交屋日。  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建物係於96、97年發生屋 頂版滲漏水、磁磚脫落之瑕疵,縱以最有利被告之96年1月1 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業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 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 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 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 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導致脫落。是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 之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且原告所援引之前案二審判決,亦 認定:「綜上,系爭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為未按圖施 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未妥為黏貼 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院卷一第19至 21、671頁)。則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施工時未按圖施 作、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磁磚)係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嗣95 年8月間被告與原始買受人締約買賣契約、點交房屋,則於 交屋後買受人即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縱系爭大廈買 受人當時不知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嗣後始發現,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 礙,並不影響時效起算。  ㈦綜上,本件被告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戶係於95年8月15、16日 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日點交房屋,原告所主 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 ,原告本件至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復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無論為建物原始買受人或繼 受取得人)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1-01

TPDV-111-重訴-571-20241101-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吳敏誠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鄞進葛 鄞林秀雲 鄞珮倫 鄞振亮 曾月麗 曾健仁 曾健華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鄞楷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1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土地。又相鄰之同段85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59-3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興建建物,為確保建物 住戶通行出入,請求將如附圖一編號933⑴所示面積28.69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33面積78.48平方公 尺土地則由二造繼續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28.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933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由原各共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可分割, 甲方案亦非妥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 位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乙方案)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道路,因該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 或建物,或已闢為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 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50號、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則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 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惟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確已編定為交通用 地,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3部分已鋪設柏油路編定為潮州 鎮五魁路並供公眾通行,如附圖一編號933⑴部分亦已設置排 水溝及水溝蓋,此俱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確 已闢為道路及排水溝連接兩端並供公眾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不能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以共有之法 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吳敏誠 2/10 鄞進葛 1/10 鄞林秀雲 2/20 鄞珮倫 1/5 鄞振亮 1/5 鄞楷謙 2/20 曾月麗 2/60 曾健仁 2/60 曾健華 2/60 合計 1/1

2024-10-31

CCEV-113-潮簡-721-202410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林碧梅(即鄭健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催-198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4月 2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9,511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2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3號 抗 告 人 張綺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 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倘對於業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者,自為 法所不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綺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 設於○○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收受 ,業經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4)日起算,經加 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6月25日(非假日)屆滿,乃抗告人遲 至113年7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業經原 審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下稱第一次裁定)。茲抗告人於同年8月21日復具狀上訴, 然仍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可 補正,仍應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並已負賠償之責,且係在 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無違法可言云云。 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以本案判決 判處罪刑,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惟經原審以其 上訴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而以第一次裁定駁回其上訴。該 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 收受;並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裁 定、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準此 ,本案判決業經確定在案,而抗告人猶對之提起上訴,自為法 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之上訴,理由雖有 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33-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紹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 、陳一一、陳健華、連敏君、黃俊哲(下稱江沛穎等8人) 施用詐術,致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健華、 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而附表編號5所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 足,而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 得逞。嗣江沛穎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劉紹祥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加我好友,說他是金管會的官 員,並說我的本案帳戶帳號有問題,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 他那邊有工程師會幫忙處理,若不寄,全部帳戶都會被凍結 還會被法辦,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沛穎等8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中告訴人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 健華、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 告訴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 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照被告供稱:已刪除對方所有對話 紀錄云云(見警卷第10頁),而未能提出所謂依金管會官員 指示辦理之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 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 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2年9、10月間,是 對方加伊LINE好友後,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 知被告與對方是經由通訊軟體認識,且認識未幾,實難認被 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李明漢」之蒐 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 、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 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進而洗錢(其中附表 編號5部分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洗錢行為等視,自難 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就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一一遭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一一 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一一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205頁、偵卷 第53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著 手向告訴人陳一一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陳一一實 際上未能成功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 障礙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陳一一未能成功匯款),亦產生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1 江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與江沛穎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8分許 9000元 2 陳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起,以IG暱稱「佳佳」、LINE暱稱「佳佳」與陳冠勳聯繫,佯以投資服飾販售網站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3 蔡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昱珩」、LINE暱稱「銘鑫」、「Toly」與蔡沁妤聯繫,佯以可透過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邱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與邱嘉玲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16分許 1萬9866元 5 陳一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賴佩玲」與陳一一聯繫,佯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原欲依指示匯款,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 3萬元(未匯入) 6 陳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以臉書自稱「陳曉茹」與陳健華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 9990元 7 連敏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妮妮」與其夫沈輝宏聯繫,佯以可提供中獎號碼供下注為由,致連敏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8 黃俊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黃俊哲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2024-10-23

KSDM-113-金簡-9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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