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