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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瑜均與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自 105年7月間起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後雙方因分手問題交惡,詎陳瑜均雖明 知乙○○為甲○○之妻,及明知甲○○之長女田○○(簡稱: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次女田○○(簡稱:B女)為未滿12歲之 兒童(A女及B女年籍詳卷),陳瑜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8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客戶服務-24小時電子信箱」 之網頁,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填寫被冒用者姓 名,及填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tien00000000il.com(簡稱:tien0415帳號), 或陳瑜均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u00000 [email protected](簡稱:u0000000帳號),暨在上開 網頁上留言,而偽造以渠等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各次被冒 名之人及冒名留言之時間、電磁紀錄內容,詳附件一)後, 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人誤 認各該留言內容分別係乙○○、A女、B女、甲○○所填寫及傳送 ,而足生損害於乙○○、A女、B女及甲○○。 ㈡、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地等地,連結 網際網路冒用甲○○名義,使用陳瑜均之上開u0000000帳號, 填寫電子郵件留言內容後,傳送予謝嘉玲等人(各次冒名留 言之時間、內容及傳送者,詳附件二),而行使偽造之準私 文書,使人誤認各該電碰紀錄之留言係甲○○所填寫及傳送, 足生損害於甲○○。 二、陳瑜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件三 所示訊息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藉此加害 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委由洪士宏、連彬翰、甘芸甄等律師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瑜均 (簡稱: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55頁,訴字卷65、128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所提出110年4月1日其與被 告之對話譯文及光碟(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6⑴⑵ )。被告雖曾否認上開譯文證據能力(訴卷287至288   、128頁),嗣告訴人提出光碟及逐字譯文(詳訴卷167、17   5至181頁),經被告確認及同意證據能力(訴卷319頁),但 本院並未援引該譯文及光碟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三、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系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略稱: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都是我寄的,但 我認為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我只是轉述乙○○ 跟我講的話而已。甲○○及其妻女確實沒有授權我以他們名義 發文,但他的配偶說可以公開,我誤以為他要我去公開等語 (詳訴卷66、67、321、375、405至406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❶被告雖曾略稱附件二編號1、2、4不是我 寄的,我猜是討厭告訴人之人寫的(詳訴卷67、287頁   )。附件二編號2我忘記是否我寄的,因為當時我及另外兩 位友人均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兩位友人也認識甲○○,但我不 方便提供這幾位友人(詳訴卷407頁)。即曾泛稱附件二編 號1至4所示訊息可能是其友人或其他討厭甲○○之人所寄發。 ❷然被告另曾略稱附件二編號4是我寫的,也不爭執附件二編 號1是我寫的(詳訴卷302、406、408頁)。附件二編號3是 我寫的,至於寄件人甲○○,是寄出這封郵件時改的   ,是在電子郵件網頁最後要附註資訊所顯示寄件名稱上修改 的.但我沒有讓此文書誤導別人,所以沒有行使之意圖,❸附 件二編號3寫法拙劣,無法取信他人係甲○○所寄。我沒有要 誤導他人及行使之意圖等語(訴卷320、405至406頁)   。 ㈢、即被告已坦承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及附件二編號1、3   、4所示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但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之犯行,而以誤認已獲乙○○授權、其無偽造及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置辯。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曾 寄發如附件三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詳審訴卷54頁,訴卷 405、408頁)。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另案被害人,沒有加害的意思,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要 提告行使我的權利,我認為這樣不算恐嚇(詳審訴卷54、56 頁,訴卷68、148頁)。附件三訊息是沒有加害之意的虛偽 恐嚇,我是要主張自己的權利。我是另案被害人,我跟他講   ,他當然會害怕。但我不敢作,我不覺得有恐嚇的涵意,我 認為不成立恐嚇罪,因為我真的要提告(詳訴卷320、321、 326、408、409頁)。我是為了使甲○○心生畏懼,但我認為 不成立嚇罪之構成要件。我是另案被害人,想向加害者討回 公道,讓對方畏懼就是恐嚇嗎,我只是向公司說,沒有透過 媒體,不然爆料的人不都涉犯恐嚇罪嗎,我是主張自己的權 利,我要提告,要告訴公司我被害(詳訴卷375、411頁)等 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曾冒用甲○○及其妻女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 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及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1月25日 高科大秘字第111100046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帳號註冊資 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6月6日112三法字第01139號函 及所附留言(詳附件一、二)可佐。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 亦自承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3、4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 (如前述);兼衡附件二編號1至4寄件人之帳號相同,被告 又未能指證其所稱可能寄發附件二編號2之友人或討厭甲○○ 之人究竟是何人。是以甲○○指證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至4訊 息均係被告填寫寄發,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即誤以為乙○○曾授權其發文等語、無偽造及行 使之故意置辯,然甲○○、乙○○、A女、B女均未曾同意被告以 渠等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訴卷129至149頁)。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甲○○及甲○○妻女曾 授權其以渠等名義發文之證據,衡情被告亦無誤認「渠等4 人會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填製上開附件所示指責及檢舉 甲○○訊息」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填寫及寄發附件三所示訊息予甲○○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三之簡訊擷圖可佐。 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本院 另案並因陳瑜均提告而判處甲○○罪刑(涉隱私,詳卷)。然 被告於附件三訊息載明,逼我打去公司找你、用一些爛招逼 你、我就一直鬧、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照三餐問候你 順便問候你主管、我就打公司亂說、我要報復你、只能用讓 雄痛苦來回應你、放任我報復惡搞、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 有多渣吧、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我對你現 在只有恨意、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詳附件三),即迭稱其 意在報復要讓甲○○痛苦,要到甲○○任職之公司、甲○○未成年 子女就讀之學校,藉散布渠等間糾紛予無關之公司員工、甲 ○○家人及同學之方式逼迫甲○○。酌以被告於訊息中所述上開 方式,明顯非防衛及主張其權利所應採取及得採取之合理正 當行為,亦非排除糾紛或行使權利所必要或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況且被告與甲○○間之糾紛雖涉私德,尚難遽認與公眾利 益有關。又參酌「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 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 ,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院益難遽認「訊息所稱向無相關員工、 未成年子女、同學散布糾紛訊息之方式」,為合理及合法之 手段,暨難仍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 詞應無足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 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稽 諸刑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重在保護社會法益   ,但亦有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詳後述),為此 成年人故意偽造少年或兒童之署押或私文書,應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詳110年他字5489號二 卷101頁)。酌以被告知悉A女及B女全名;並曾質問甲○○「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及稱要去小孩學校 (附件一編號2、3,附件三編號13、15)等情,暨甲○○證稱 被告知悉A女及B女年齡等語(詳訴卷145頁)   。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及B女為少年及兒童。因此,被 告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為,係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要件。 二、又按: ㈠、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 ㈡、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 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 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 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 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 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未經他 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 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 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 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 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 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   ,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 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 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 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 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部分);及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件一編號1、4冒用甲○○、乙○○名義發文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 部分,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 兒童犯罪,及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已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訴卷286、3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事實欄一所示行為: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 告多次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留言及寄送電子郵件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上開4人 法益,而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多次恐嚇甲○○,時間緊接,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離,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罪。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從一重所犯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為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 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曾與告訴人甲○○、乙○○ 、A女、B女調解成立(涉隱私,詳訴卷279頁本院113年8月1 9日調解筆錄),但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甲○○ 間之糾紛等本案犯行之事發緣由及犯罪動機(涉隱私,詳被 告筆錄及本院另案之甲○○判決書)。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致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 卷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事實欄一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且為分則加重 ,所犯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為此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客觀事實尚屬明確,然被告無違法意識, 因此不為緩刑宣告。本案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準私文書,既 已傳送,且沒收與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此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陳瑜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 一 2 陳瑜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件一:被告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留言部分 編號 留言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1時29分許 冒用乙○○名義留言 高雄分公司甲○○私德有問題,身為老婆都受不了他到處跟女業務拈花惹草,無法接受這種人當女兒的爸爸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2 110年1月8日 20時51分許 冒用田○○(A女)名義留言 我是甲○○的女兒我爸很噁心外面找很多女人連我媽都受不了了很髒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3 110年1月9日 0時1分許 冒用田○○(B女)名義留言 我媽說我爸甲○○是不負責任的孬種敢外面偷吃亂搞卻不敢面對負責任聽我媽說也讓好幾個女生拿掉小孩在家我們根本就不想理他大概只有在三商還勉強是假主管吧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4 110年4月28日 冒用甲○○名義留言 三商南區有變態主管甲○○,加入會不會有安全疑慮? 他卷一告證4第73頁 附件二: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編號 寄件者 寄件日期 標題 電子郵件內容 傳送對象 出 處 1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23分許 無 如果沒有證據不會隨意指控 請貴公司回覆幾個時間 請該主管出面 最好高層也一並出席 當事人必定會帶著證據由記者陪同一起出席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下方 2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4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我們也曾經試圖要找田先生談 但他多次敷衍拒絕道歉躲避 完全沒誠意 給他臉他還要臉 我們只好把事情鬧大請三商高層出面處理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上方 3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今早在明華路樓下也無人回應 田先生怎麼還有心情開會? 請問有人要回應嗎? 相關證據可能要用雲端給各位連結存取了 礙於圖影片太多太大 田先生也曾說害怕自己私生活不檢點被公司fire 不是說說,是真的不檢點 他若是不渣,怎麼會有一群女人想弄他? 把女業務弄懷孕後還不負責任 一躲再躲 沒有公司壓力他是不會出面處理的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法遵室_吳晨馨、whistleblower、法遵室_昇豪經理、法遵長_謝淑芳副總、客服_杜東穎經理、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1頁 4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7日23時18分許 貴公司甲○○強暴女業務有人能處理嗎? 無 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5頁 附件三:被告以發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甲○○ 編號 恐嚇時間 傳送之恐嚇訊息 1 109年7月14日23時56分許 不回我,又要逼我打去公司找你嗎 2 109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反正我只會用一些爛招逼你而已,覺得還蠻好用,明天再打去公司找你,因為我討厭你 3 109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 故意裝死不回嗎? 4 109年8月20日17時25分許 可以講電話卻故意不接 沒關係我就一直鬧 5 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 12:00起我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 6 109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我會每天照三餐問候你,順便問候你主管,你不讓我好好過,我就這樣回應你,這是你要的 7 109年8月26日0時44分許 不接不回我就打公司亂說而已 8 109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我要報復你 9 109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 雄不在乎我感受只能用讓雄痛苦來回應你 10 109年10月18日 開始寫信,我沒時間陪你浪費時間,趁我現在生氣快做不然我會永遠後悔沒讓渣男死 11 109年11月8日 不回就是放任我報復惡搞 12 109年11月8日0時53分許 很佩服你能睡得安穩開心過日子,開心去同學會,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有多渣吧!79級是不是? 13 109年12月23日21時4分許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 14 109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 你越不想談我就越愛鬧,我對你還有感情時不會把握機會,我對你現在只有恨意…(略) 15 110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不下樓就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

2025-03-25

KSDM-112-訴-714-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 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 ,應更正為『以「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工作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洪盧淑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曾經」、蘇宏友及使 用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京投資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 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達5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曾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曾經」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被告以「曾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據所簽署之 「葉勇貴」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 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 要。  ㈣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則 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 之「一京投資」偽造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2萬元,是 當天收取全部款項合計的報酬,收取最後1單時,蘇宏友有 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2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及所得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6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5-03-24

MLDM-113-訴-60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記載之「偽造簽署「張天霖」簽名」,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 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當知臺灣社會詐騙盛行,竟謀求私利,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無從賠償給被害人,亦無從繳回犯罪 所得,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跟女友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剛因詐欺案件 交保,還在找工作,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吸毒缺錢,一時 找不到工作,我女友中風需要錢;我做錯事就自己承擔,請 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原件已經沒收,並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合約書、收據, 均未扣案,因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 流通(被告表示均已銷毀),欠缺對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獲取報酬5,000元,此 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 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 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 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 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 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 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 ,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釗弘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3 偽造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1份。

2025-03-24

CHDM-113-訴-108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人(下分稱「王哥」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 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廖瑞鳳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廖瑞鳳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李永 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名義,陸續向廖瑞 鳳佯稱:在大廳APP開設信託帳戶儲值及購買股票,將大幅 獲利等語,致廖瑞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羽麒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 之署押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廖 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假冒經辦人「王興」之名義 向廖瑞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 予廖瑞鳳而行使之。嗣陳羽麒依「王哥」指示於不詳時間持 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羽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64、1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5至59、67至7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手機截圖照片、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 20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3、35、93 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並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後,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 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王哥」、「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 客服」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之署押後 進而偽造存款憑證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20頁、 訴卷第164、175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164頁),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美髮 業(見訴卷第176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 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金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 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 備上述減刑事由以及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 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 元之現金,必然耗費一定時間,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非小,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79至190頁),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6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存款憑證上如 附表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 」之偽造印文及「王興」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64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2日參與由「王 哥」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亦係以「王興」之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 第65至83、182頁),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 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存款憑證(樣式如偵卷第35頁所示) 2 「嚴麗蓉」印文1枚 3 「王興」印文1枚 4 「王興」署押1枚

2025-03-24

TPDM-114-訴-29-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玉順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雷諾3.0』、擔任監控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團隊操作」,更正為「團隊協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雷諾3.0』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鑫尚揚投資』之工作證」。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並」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 雖 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然未繳交告訴人徐睿翎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雷諾3.0」、監控其取款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7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猶未記取教訓,竟為獲 取報酬,仍再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學徒、月薪約 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天薪資大約6,000至7,000元,對方會 把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再讓我去拿取當天的薪水等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7,000元的車馬費等 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 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 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游玉 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琪」、「團隊操作」(群組)之身分與徐睿翎 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睿翎詐稱「可參 加『鉅額交易』,加入『鑫尚揚』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徐睿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日,先後至依指示交付現 金給專員(即車手),徐睿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游玉順於113年7月19 日16時44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王昱翔」, 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速食店,向徐睿翎收取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鑫尚揚投資】印 文、經辦人簽名欄有【王昱翔】印文及署名、金額欄載【30 0萬元】)給徐睿翎,足以生損害於徐睿翎對收款人身份之 認知。得款後,游玉順旋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睿翎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睿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徐睿翎所報詐欺案照片」(道路、速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本案發生後),以相同手法(均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游玉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訴-1843-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媙」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媙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跳蚤市場工作,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6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媙」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7時44分許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 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 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 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 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 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 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而遭人拾取,並遭人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黃媙」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證人黃媙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 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 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持證人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 「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過程中並未有何輸入帳號密 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行為,自難論以該等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 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 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 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 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 偵辦。 二、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1份。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3)遠傳電信基隆忠一門市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4)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5)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國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2025-03-24

KLDM-114-基簡-212-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TELEGRAM程式暱稱為「小金車隊-控台」(下簡「小 金車隊-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許祐銘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148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1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遭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 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小金車隊-控台」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為被告另案詐欺遭扣押之物(詳偵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紙 (偵卷第53頁) 空白蓋印欄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林冠宇」署名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董昭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佑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 工作手機(廠牌: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聽從 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董昭佑、「小金車隊- 控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祐銘瀏覽上開廣 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當 沖小王子」即向許祐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祐銘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 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董昭 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 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向許祐銘收取14 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 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枚、「林冠宇」之簽名1枚)予許祐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嗣董昭佑收取 上開148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祐 銘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為警查獲時,有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且該識別證上之照片為其等事實。 2 被告董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其於113年1月3日拿到該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148萬元予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即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5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面交車手出示之識別證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48萬元時,當時面交車手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唐于琇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為警扣得現金繳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董芳彰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DEWI PUJI ASTUTI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之事實。 ⑷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小金車隊-控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 據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055-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04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於附表編號36-37所示 」,應予更正為「並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章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 上開編號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24、26至28、31至33、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編號,起訴書另重複贅編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36、37,應予刪除,惟就此部分業已載明起訴法條 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無庸再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 犯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 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35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盜刷其父即被害人蘇憲郎之信用卡詐得財物,所為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犯罪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有中 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害人蘇憲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這件事我事先不知道,但被告有坦承認錯,希望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月收 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3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於犯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 害人蘇憲郎表示:我撤銷對被告之提告等語之意見(見偵字 卷第56頁、第77頁),堪認被害人蘇憲郎亦已有原諒被告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消費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597元(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論罪欄㈤、附表合計欄所載41萬5,097元,均應 予更正),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積欠之卡費繳 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犯行,簽帳單上 偽造之「蘇憲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豐舜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萬5,000元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萬0,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685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7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元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81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16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萬6,700元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萬2,600元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33萬3,59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至1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2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5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2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9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30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3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3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蘇章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8樓              之0             送達○○○○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章瑋係蘇憲郎之子,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蘇憲郎住處,未經蘇憲郎同意,取走 蘇憲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信用卡)。詎蘇章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蘇憲郎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冒用蘇憲郎之名義實體或於網站刷卡消費,並於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而行 使之,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認蘇章瑋為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 付費之人,而同意為如附表所示交易,蘇章瑋因而詐得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憲郎、中國信託銀行及如 附表所示商家之權益。嗣因蘇憲郎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 卡帳單催繳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章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洪玹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編號36、37所示金額,作為購車之訂金及尾款之事實。 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紙 (2)被害人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 (3)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 (4)買賣合約書1份 (5)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紙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網路線上刷卡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如附表編號2-13、15-29、31-33、3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36-37部 分,係犯刑法第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於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偽造「蘇憲郎」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5,0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5,000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0,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68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7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81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6,700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2,600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6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7 112年4月25日16時3分許 同上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415,097

2025-03-21

TPDM-114-審簡-2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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