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其因騎乘註銷牌照之普通輕型機車
為警攔停盤查,警方當場查扣其持有含第五級毒品gamma-Bu
tyrolactone之神仙水1瓶,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8
日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於113年6月6日0時許,在我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203房居所內,將神仙水滴入飲用水稀釋
後飲用,我不清楚該神仙水含有甚麼成分云云。然查,被告
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300)、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300)各1份
附卷可參。參以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28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400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所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
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準
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神仙水1瓶屬第五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之毒品,應由
報告機關另行沒入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7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