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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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城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 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潘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46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2025-02-27

TCDM-113-聲-415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 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至臺中 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減速慢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李昆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禮讓 右方車即被告先行,兩車因此在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229-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蔡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蔡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中厝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和中厝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康孟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挫傷及擦傷、頭皮 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86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右倉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右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東關路1段台8線35K處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關 路1段係由東向西行之單行道,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反貿 然由西往東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謝宥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撕裂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 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合併皮膚壞死;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2-交易-170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共 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鄒豆比」之人在臉書社團內,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己○○嗣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遲未能收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庚○○、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無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並非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亦無詐騙他人,雖其有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惟其以為該等款項乃其販賣保 健食品之費用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 ○、庚○○、戊○○、丁○○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暱稱「鄒豆 比」之人以附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後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 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乙○○、丙○○、庚 ○○、戊○○、丁○○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 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 處」欄所示),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暱稱 「鄒豆比」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堪先認定 。  ㈡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 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之 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者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等未經 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帳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非 短,由該頻繁使用情形觀之,足見詐欺者即暱稱「鄒豆比」 之人確實對本案中信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 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 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從中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參 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有不詳款項匯入後,被告非但未 即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反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益 徵被告確有提供暱稱「鄒豆比」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情 。  ㈢又暱稱「鄒豆比」之人於臉書係將被告及其配偶照片設定為 大頭貼及背景圖片,且於個人介紹張貼被告實際使用之社群 軟體帳號即「ig:yc.07.29」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臉 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衡諸常情,暱稱「鄒豆 比」之人與被告確有一定熟識程度,方可輕易取得被告及其 配偶之個人照片,且同時知悉被告中文姓名、其所使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帳號以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況且,詐欺者 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暱稱「鄒 豆比」之人倘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暱稱 「鄒豆比」之人大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豈有事前將本案詐 得之款項先行轉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容由被告取得 ,且更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 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 告藉機取去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綜上各 情,被告確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同為詐欺成員,而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負責 收受被害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乃其販賣保健食品之費用,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販賣保健食品 與交易等紀錄,反係任令不詳款項持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甚至加以提領花用,與常情相悖,是其辯稱上開款項乃其販 賣所得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庚○○ 實施詐術(即附表編號2),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暱稱「鄒豆比」之人以假意出售 商品之方式詐騙共計5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 寡不一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 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 念薄弱,肆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 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餘附 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等均未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7,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除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乙○○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餘所詐得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⒈ 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乙○○,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匯款2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50-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20,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庚○○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分,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庚○○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庚○○,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15時51分:14,000元(手續費12元)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52分:4,000元 ⑶112年10月21日18時59分:3,000元(手續費12元) ⑷113年11月5日21時37分:11,000元(手續費12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3-1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第117-119頁同) ⑵庚○○遭詐騙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70-72頁,第121-125頁同) ⑶告訴人庚○○自行紀錄之匯款明細(第73頁) ⑷告訴人庚○○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截圖;匯款4,000元、3,000元(手續費12元)、14,000元(手續費12元)、11,000元(手續費12元)交易畫面截圖(第75-76頁,第127-129頁同)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丁○○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丁○○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丁○○須先付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3,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7-9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9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104頁) ⑸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05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桌裙之不實廣告,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丙○○須先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9分:1,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戊○○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佛具用品之不實廣告,戊○○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戊○○須先付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7分:1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1-8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⑶告訴人戊○○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85頁) ⑷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8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TCDM-113-訴-885-20250224-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91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0-A113391號女子( 下稱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舅舅。甲男明知乙女年幼,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即甲男戶籍地亦詳卷),無視乙女 明白表示「不要」等語,猶伸手至乙女內褲裡面觸摸乙女陰 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母(代號AB000-A1 13391A號,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女行為有異, 詢問乙女後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乙女,甚且包括 被告甲男(乙女之舅舅)、丙女(乙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 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 點即被告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相關資 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丙 女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頁),核與證人丙女、乙女之父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3~24、39~ 40頁;乙女之父部分:見他卷第24、39~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他卷第5、13頁)、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戶籍資料、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被告悔過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3~14、17~20 、21~25、29~30、31~37、45~46、49~53、6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衛生福利部保護專線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內容係丙女與該機關接聽人員通話,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舅舅,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乙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4歲,甚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 而被告為乙女之舅舅,其對於乙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本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型態,以 及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戕害程度非輕, 固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此有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乙女之父母於上開和 解書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自陳現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 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 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幼女性自主權, 無視被害人之拒絕逕對之為前揭猥褻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 之身心,然慮其猥褻所施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誠摯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表達深刻悔意,並達成和解,此有 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考,且博取被害人與伊父母之原諒,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製藥業 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8歲 女兒、6歲兒子各1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父母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此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侵訴-203-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 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53 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訴狀內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知道我的行為錯誤,也反醒過了 ,我家中還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求法官原諒並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 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宣告被告上開 刑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度 刑責。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詳予審酌,其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核與被告因本案 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無直接關連,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自難採為對被告減輕量刑之憑藉。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榮峯偽造文書案件,於辯 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55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帆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2-訴-2151-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乙○○、戊○○、丁○○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 罪名是否認罪時,供稱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 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乙○○、戊○○、丁○ ○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瀏覽網路刊登之租借虛擬貨幣帳 號貼文後,即於同月23日,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先辦好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借用虛擬帳戶1日可獲得8,5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 ),丙○○即將向MaiCoin平台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平台申辦之虛擬 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以上均 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 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梁勤」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梁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被告郵局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與「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刋登借用虛擬貨幣帳號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梁勤」之人取得聯繫,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使用,並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1 乙○○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4時37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4時44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4時45分許 網路加值 8萬5,000元 被告之MaiCoin帳戶 2 戊○○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 12時17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4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3 丁○○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6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 13時30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7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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