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未償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鈺雯 林佑儒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住同上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兼 辛○○ 之 監護人 庚○○ 辛○○ 己○○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又被告 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除被告己○○外,其 餘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 等情,有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文、原告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81至85、143、229、259至26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梁唐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4,179及 利息尚未清償,而林俊寬律師為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因梁 唐榮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甲□□□及被告繼承,嗣甲□□□ 於107年6月19日死亡,甲□□□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 分(8分之1)由戊○○及被告己○○再轉繼承(各16分之1), 戊○○之後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 對於戊○○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 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使 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己○○就繼承戊○○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庚○○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癸○○○及壬○ ○則稱該房地中尚有被告辛○○居住,且被告辛○○患有身心障 礙等情;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52號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雄院卷一第13至1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登記申請資 料可稽(雄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甲○○ 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梁唐 榮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 現為梁唐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按各自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參酌被告前述意見 ,為免土地或房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梁唐榮之債權而逕為 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由戊○○與被 告己○○再轉繼承取得其母甲□□□之應繼分,而後戊○○亦已 死亡,並由被告己○○再轉繼承取得戊○○之應繼分,並已辦妥 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部分,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由原告依左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丁○○ 32分之1 3 乙○○ 32分之1 4 丙○○ 32分之1 5 癸○○○ 8分之1 6 壬○○ 8分之1 7 辛○○ 8分之1 8 庚○○ 8分之1 9 己○○  8分之3 1/8+1/16【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3/16【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即戊○○原有應繼分1/8+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1/16)】=8分之3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113-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許瓊月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瓊月、陳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 訴外人陳彥宏、陳浣菁(下合稱陳彥宏等2人)為陳達祥之 繼承人,陳達祥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經安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280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達祥 應向安泰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37元及其中142,366 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6 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147,537 元本息等金額)。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 上開未償本金餘額121,36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11年間以受讓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4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受讓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強制執 行,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祥曾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繳款,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許瓊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147,537元本息等金額, 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其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 月1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陳達祥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 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以現金繳款3,000元至上訴人於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陳達祥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彥宏等2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 讓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59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許瓊月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之。查:安泰銀行前以其對陳達祥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 由聲請本院對陳達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3 年11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有 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安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憑,且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 2日重行起算15年。惟自斯時起至108年11月1日即屆滿15年 ,上訴人又自陳在111年9月19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 曾向陳達祥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在此之 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曾有陳達祥分別繳款3,000元之紀錄,為許瓊月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1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7000003號函、113年5月2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363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安泰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至93頁、第169頁),然前揭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無記載繳款之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4筆繳款相隔期間不一之紀錄,即為陳達祥係本於認識上訴人已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一部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繼以陳達祥對其只積欠系爭債務,上開繳款顯然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抗辯上開繳款是一部清償,自屬承認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受讓系爭債權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期間,並未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陳達祥之繳款即難逕謂係針對系爭債權而為。況陳達祥繳款之原因,尚無法自當期交易明細表而為推論(復如前述),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陳達祥承認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 11年9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9

TPDV-112-簡上-596-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8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0月間,因聲 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81 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2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 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86,102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2,17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 胞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17,303元、 17,303元,聲請人分別主張支出子女、父母扶養費為3,000 元、6,000元即屬可採(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 平均所得32,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 9,000元後僅餘5,872元,無法負擔每月6,72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成日照中心,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8,50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701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73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430元、386,102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091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7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蕭○○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元,名下僅共有之 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 1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0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5,0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3 29)÷2=15,0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6,9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16,93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7 35元後之負債總額708,0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0-20250108-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家弘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家弘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家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5,279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 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1,295,2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7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牛博肆商行,自陳每月收入34,000元,依112年 11月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所示薪資為35,133元,自11 2年12月起皆為領現,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81,088元、227,25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18,9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年6月17日陳報 ㈡狀所附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4,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1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2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 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 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 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 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 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 ,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 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 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 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 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 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 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 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 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 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 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 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 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 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 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 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7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邱志仁 被 告 吳家舜 被 告 林招妹 吳貞婷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貞美 被 代位人 吳家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1分之1、4分 之2及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總面積2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苗 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7 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其後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林淑真 ,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家堡向被告吳家 舜等4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吳家堡列為共同被告。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盛 康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確為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盛康之遺產既確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土地及房屋無訛,從而,原告以上 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堡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未償,有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 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吳家堡之父親吳盛康於9 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而渠之繼承人為渠配偶即被告林招妹、子女即 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吳貞美及吳貞婷等人,且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吳盛康之 全體繼承人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 承登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則僅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 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亦僅由被告 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此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舜及被告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全 體繼承人應先就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之遺產辦 理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代位人吳家堡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執行 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 164條規定,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吳家舜等4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盛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盛康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203 至205頁),且被告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 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然 其等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承登 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77號房屋物)則僅 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 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 未就系爭77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79號房屋)亦僅由被告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未就系爭79號房屋辦理稅籍 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伊對被代位 人吳家堡有債權,因吳家堡怠於行使分割吳盛康所有系爭 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堡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當屬有據。基此,原 告請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 繼承人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 分之1)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而後再為裁判分割繼承自吳盛康所 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吳家堡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 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 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 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 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為執行之 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標  示 總面積 (持 分) 說  明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66地號) 822平方公尺 (1/1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0地號) 1169平方公尺 (1/1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1地號) 208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1地號) 13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2/4) 未辦繼承登記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3地號) 237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6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5.5平方公尺 (1/1全部) 7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71.4平方公尺 (1/1全部) 附表一: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家舜 5分之1 2 林招妹 5分之1 3 吳貞美 5分之1 4 吳貞婷 5分之1 5 吳家堡 5分之1

2024-12-31

MLDV-113-訴-561-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聖藤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聖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聖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139,3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139,3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 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退休,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595元,而其名 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6,932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2 3,46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5元、2,552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41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於111、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21,5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5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4,2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39,37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8 0,399元後,債務餘額為12,858,9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78-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森棻即莊幸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森棻即莊幸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森棻即莊幸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3,41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7,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資助,而其名下有10 筆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地,屬為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14,43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陳報狀㈠所附配 偶資助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 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8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 配偶資助,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14,43 0元後之負債總額72,102,5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68-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岳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岳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岳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944,5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而於同年11月7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944,5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 而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廣誠金屬行,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7,2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38,1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18,275元,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29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112年 度司執字第176882號函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0,7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44,50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 8,275元後,債務餘額為13,426,2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5-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鴻(原名林鴻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888,2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8,2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花鳳企業有限公司,依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 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0,5 1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 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為42年4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 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20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0,512元後,債務餘額為1,827,69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90-20241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