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0號
債 權 人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債 務 人 劉建國即晉利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8,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
358,347元及其利息,惟債權人僅提出票據號碼:BFA0000000
、BFA0000000、BFA0000000號支票3紙影本,尚難認債務人
有積欠貨款。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
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1,358,34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其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並提出買受人為債務人之發
票2紙(金額合計816,508元)及買受人為第三人高郡工程行之
發票1紙(金額為840,000元),應認債務人原應給付貨款816,
508元,又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已給付現金298,160元,則債務
人尚未清償金額為518,348元(000000-000000=518348),有
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3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518,348元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3-司促-12700-20250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