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勝雄、張洪玉盆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洪玉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得向相對人張洪玉盆珠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何、係向張勝雄或張洪玉盆 請求給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16-20250221-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0號 債 權 人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債 務 人 劉建國即晉利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8,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 358,347元及其利息,惟債權人僅提出票據號碼:BFA0000000 、BFA0000000、BFA0000000號支票3紙影本,尚難認債務人 有積欠貨款。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 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1,358,34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其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並提出買受人為債務人之發 票2紙(金額合計816,508元)及買受人為第三人高郡工程行之 發票1紙(金額為840,000元),應認債務人原應給付貨款816, 508元,又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已給付現金298,160元,則債務 人尚未清償金額為518,348元(000000-000000=518348),有 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3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518,348元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2700-20250221-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任思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9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富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原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或 與相對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債權釋明 文件(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79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代 理 人 尹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宋曉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給付新臺幣15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26元自民國11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得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即適 用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利率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806-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冉億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2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5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59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614元及其利息。查請求金額其 中22,935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6,355元)與專案 補貼款(16,580元),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上 開門號專案補貼款16,58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4 年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之,其已於同年月22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 人114年2月11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則債權人請求逾第2項所示之金額(00000-00000=6355)部 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274-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家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陳稱兩萬元互助會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 得標,惟依聲請狀所附會單相對人之標金欄位,金額為8,00 0元,故請確認金額有無誤繕。 二、又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476,000元,惟計息本金共469,000元 ,故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三、依聲請狀所附三萬元及兩萬元互助會會單第三點約定:會錢 於開標當日起3日繳齊,又開標日分別為每月5日及20日,故 請提出各利息起算日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為各月之8日 或23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8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盧培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培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 款新臺幣116,080元及其利息。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相對人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釋 明文件,其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40-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任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得依聲請狀所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8條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3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56-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潘惠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順賢、沈海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順賢、沈海音發給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正確 之債務人名稱、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債權釋明文件等資料 ,債權人已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促-1364-20250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