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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珍 許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立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貴珍係許勝淵(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之母,許立楷 為許勝淵之子。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黃美綺、其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 為許勝淵與前配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 綺所生)。黃貴珍、許立楷知悉許勝淵死亡後,許勝淵名下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提領許勝淵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惟其等為清償許勝淵生 前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先 後為下列行為: (一)許立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持許勝淵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下簡稱 北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北區分部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款憑條 ,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許勝淵擬自 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 部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許立楷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黃貴珍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由黃貴珍填寫取 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 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 遂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黃 貴珍,黃貴珍再轉交許立楷,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 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 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 章,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中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部帳戶轉 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至許立楷指定之金融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美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立楷固 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轉帳行為,但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間, 協助父親許勝淵處理立順土木包工業之營運,許勝淵要求我 陪同協辦或授權我單獨為之,欲將工程行交由我接班,我知 道許勝淵一向用北區分部帳戶支付工程款,我誤認許勝淵死 後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仍有權限提領款項以結清工程行貨款 及師傅薪水,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貴珍係許勝淵之母,被告許立楷為許勝淵之子,許 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黃美綺、其 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為許勝淵與前配 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綺所生),而 被告許立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持北 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憑 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而提款、轉帳 之行為,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 ,由被告黃貴珍填寫取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 許勝淵之印鑑章,被告黃貴珍提款後交予被告許立楷之行 為,為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76、89、91頁,本院卷第53至54、187至188頁 ),並有許勝淵之除戶謄本、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7份、許勝淵己身一親等資料、許立楷之個人基本資料、 許立群、許芸瑄、許溱芸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3至17、51至57頁,偵續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提領、轉帳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並未徵 得告訴人黃美綺之同意或授權,此觀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 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有跟黃美綺講人家來要債的事情 ,但黃美綺叫我們不要管他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及被 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父親突然過世,所有工作上 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廠商急著要領錢,我有跟 黃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付這個錢,我只 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118頁)。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 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 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 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 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 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 ,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 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 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 ,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 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 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查許勝淵於110年8月4 日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北區分部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領 行為,而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知 悉許勝淵業已死亡,仍填載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用以 偽造以許勝淵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北區分部承 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等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 之作成名義人許勝淵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餘繼承人 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許立楷雖辯稱其與許勝淵一起工作,許勝淵有使其接 班之意,其誤信許勝淵死亡後授權關係依然存在而提款, 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 當時父親過世,所有工作上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 ,我父親的工作模式是拿自己戶頭的錢去付款,我有跟黃 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去付這個錢,我只 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父親有無授權他死亡後,你可以 使用他的帳戶清償工程款?)沒有,因為他根本不知道他 會死,他是突然高血壓,腦中風,腦幹出血而昏迷。」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許勝淵生前並未授權被告許 立楷於其死亡後,仍得提領北區分部帳戶內之款項,且被 告許立楷主觀上亦知悉許勝淵死亡後,北區分部帳戶內之 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其一人所得任意動 用,始會向告訴人黃美綺詢問意見。是其辯稱誤信授權關 係依然存在,無犯罪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被告許立楷於偵 訊時供稱:我領的錢大部分是用來支付許勝淵還有支付之 工程款,有些是支付許勝淵之稅金,還有一些小額的費用 ,電匯轉帳部分適用來付工程款等語(見他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北區分部提領或轉帳的錢都是用 來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黃貴珍於 偵查中亦供稱:110年8月6日提款之30萬元款項是要還我 兒子的工程款,我領到後就交給許立楷了等語(見他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許勝淵之父許清標於偵訊時證稱:黃 貴珍或許立楷有跟我說領錢是要付工程款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92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等給付許 勝淵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明細及相關請款單據、轉帳單 據為證(見偵卷第57至93頁),且觀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許立楷於110年8月9日電匯轉帳之20萬5060元 款項,有交易註記「冷氣工程」,轉帳18萬8000元之款項 ,有交易註記「磁磚工程」,轉帳8萬9800元之款項,有 交易註記「板模工程」,於110年8月10日電匯轉帳5萬60 元、5萬4090元之款項,均有交易註記「師父薪水」(見 他卷第51頁),堪認被告2人所辯應屬實情。被告2人提領 、轉帳之款項既係用以清償許勝淵生前積欠之工程款等債 務,其等即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盜蓋許勝淵印鑑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立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之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屬良好;(二)被告二人明知許勝淵業已死亡,因 欲清償許勝淵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三)被告黃貴珍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許立楷坦承有提款、轉帳之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 犯意,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 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貴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欲清償許勝淵遺留之債務,一時失慮,致其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許立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立楷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刑之宣告 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至北區分部提款、轉帳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固 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 其等所有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係持許勝淵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章, 產生之「許勝淵」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經被告許立楷用以清償 許勝淵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 犯罪所得,而取得該等款項之廠商,係基於其等與許勝淵 之工程款債權關係而取得,並無證據足認有符合第38條之 1第2項各款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貴珍基於與被告許立楷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二)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貴珍持許勝淵 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下稱北屯分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北屯分部,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許勝 淵之印鑑章後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 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許清標為許勝淵之父)之臺中地 區農會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向不知情之 行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許清標 之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告黃貴珍 就上開(一)部分,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就上開(二)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就上開(一)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 在許勝淵死亡前,就將北區分部帳戶資料交給許立楷,我不 知道許立楷有做附表一編號1之領款行為,我只知道許立楷 有在110年8月6日提領北區分部帳戶之款項,就上開(二) 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同時供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我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 ,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 ,我不知道他死了就不能用他的領錢名字等語。訊據被告許 勝淵堅決否認有上開(二)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貴 珍有去北屯分部提款,我沒有參與等語。 三、上開(一)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云云。然被告黃貴珍及證人許清標於偵訊時,均陳稱許勝淵 生前之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黃貴珍保管,亦會替許勝淵過 票、領錢、轉帳等語(見他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 綺於偵訊時亦證稱:許勝淵生前與公公許清標一起開立順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是許清標等語(見他卷第73頁),足認被 告黃貴珍、許清標、許勝淵關係密切,許勝淵於生前應有授 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區分部帳戶提領款項。又被告黃貴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北區分部帳戶存摺、印章是我 在許勝淵住院期間就交給許立楷,因為許立楷跟我說一直有 人來催錢,我不知道許立楷於110年8月5日有去北區分部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7頁),被告許立楷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黃貴珍在110年7月27日前就已經把北區分部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110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是我媽媽幫我寫 的,110年8月2日、5日是取款憑條是我自己寫的,我110年7 月27日、8月2日提款後,存摺、印章留在自己身上,沒有還 給黃貴珍,我110年8月5日提款的事情沒有告訴黃貴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觀諸卷附110年8月2日、8月 5日、8月9日、8月10日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的確十分相似( 見他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 黃貴珍應係在110年7月27日前,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 給被告許立楷使用。準此,被告黃貴珍在許勝淵生前,授權 關係尚存在之時,已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許立 楷提款,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貴珍係在許勝淵於110年8月4 日死亡,授權關係消滅後,知悉許立楷將於110年8月5日自 北區分部帳戶提款,猶將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提款交給許 立楷使用,自無從將被告黃貴珍論為被告許立楷110年8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上開(二)部分: (一)被告黃貴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北屯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 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後,交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轉 帳16萬元至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之臺中地區農會北 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據被告黃貴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 187頁),並有北屯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43至4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貴珍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云云,然被告許 立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知悉及參與被告黃貴珍 此部分行為(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53、187至1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貴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立楷不知 道我有去北屯分部轉帳16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難認被告許立楷應對被告黃貴珍所為之轉帳行為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責任。 (三)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收房 租的錢,當初我用我兒子的名義向我婆婆買下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系爭房屋已經出租給他人,租金約 在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等,承租人會將款項匯至許勝淵之 北屯分部帳戶,因為帳戶裡的錢是我們夫妻的錢,所以許 勝淵說讓我去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7、9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屋是我們夫妻買的,我們借 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 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轉帳的錢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53、187頁)。而觀諸北屯分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2萬9070元匯入,且最後一 次交易註記為「欣軒房租」(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131 頁),另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賴建勳曾出具聲明書,載 稱:「本人欣軒通信行於2013年即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房屋,當時許勝淵明確表示房屋實際擁有人為許清 標所有,僅有許勝淵掛名,所有承租事宜均由他的父親許 清標和母親黃貴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欣軒通信行之負責人,我從92年4月就 在系爭房屋營業,我承租時是與許清標及他老婆接洽,我 簽約時是跟許清標簽的,但契約上的房東是許勝淵,許勝 淵跟我說房子有事情就找他爸爸不要找他等語(見偵續卷 第88頁),核與被告黃貴珍相辯相符。此外,被告黃貴珍 與其夫許清標以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許勝 淵名下為由,對許勝淵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勝訴在案,亦有 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綜觀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黃貴珍所辯應屬實情,系爭房屋係被告黃貴 珍與其夫許清標實質所有,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 淵並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取房租,是該帳 戶收取之房租應為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 遺產。至於北屯分部帳戶於110年7月30日雖有一筆交易註 記為「退綜所稅」之3萬9600元款項匯入,連同帳戶內其 餘租金遭被告黃貴珍於110年8月9日提領,有北屯分部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1頁),然該3萬9600元款項 係欣軒通信行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產生之扣繳稅額, 該租賃所得係以許勝淵之名義申報,而因許勝淵與配偶黃 美綺109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0,故上開 扣繳稅額3萬9600元得全部退還,並指定匯至北屯分部帳 戶,有被告黃貴珍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黃貴珍一 併提領之3萬9600元退稅款,實源於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 所得,實際上亦屬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 遺產,當為許勝淵生前授權被告黃貴珍領取之範圍。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 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查許勝淵生前已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 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被告黃貴珍、許清標為系爭房屋實 質所有人,系爭房屋出租期間產生之租金、相關退稅款應 由其等取得,則此項授權依其性質,自不因許勝淵死亡而 消滅。被告黃貴珍本於許勝淵之授權,而以許勝淵之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自非無權製作,且 其轉帳之款項實係自己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遺產,實質上 不足以對許勝淵之繼承人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5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2 110年8月6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3 110年8月9日 20萬5060元 轉帳 冷氣工程 他卷第55頁 4 110年8月9日 18萬8060元 轉帳 磁磚工程 他卷第55頁 5 110年8月9日 8萬9800元 轉帳 板模工程 他卷第55頁 6 110年8月10日 5萬006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7頁 7 110年8月10日 5萬409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5頁 合計86萬707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9日 16萬元 轉帳 立順土000000-0 他卷第43頁 合計16萬元

2025-02-14

TCDM-113-訴-222-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99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且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並按奈指印,且 原告簽發當時,尚有在系爭本票後面註記被告不得轉讓系爭 本票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9944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經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哲榮」   中之「張」、「榮」字之簽名與本院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97、101、1 03頁),觀之上述申請書上原告親簽之「張哲榮」中之「張 」字,「弓」字頭部分會斷點,另「木」字部一筆相連且有 劃圈之運筆特色完全一致,且張字及榮字部分之整體字型應 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寫,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 發,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本票背面有註記系爭本票僅得由 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其他人不得因轉讓、繼承等任何方式取 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則該偽造系爭本票之 人其本意應係讓原告背負票據之責,豈會又再系爭本票上註 記僅有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限制系爭本票之流通 性進而減低原告票據之責,益徵系爭本票應非他人所偽造。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371879 1,000,000元 102年3月19日 112年8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2-雄簡-2083-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 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 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 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 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 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 ,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 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 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 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 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 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 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 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 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 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 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 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

2025-02-13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以二者訴訟標的合一,僅論為 一件裁判費,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裁判費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 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000   -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前項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1950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相對人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相對人欲回復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狀,堪認相對人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 4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擇一以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0,2   31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69萬5,000元(計算式:500,231×58.5=29,26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926萬3,51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3

TPHV-114-抗-22-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魏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與胞姐即訴外人陳春環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依伊與陳春環之約定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82年10月 13日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春 環。伊母即訴外人陳涂玉英竟擅自持伊印章、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伊 姪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又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伊業 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人 於113年4月底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從、陳涂玉 英(下稱陳從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分之1,陳春環出 資2分之1而合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方將陳春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又陳從等2人於90年間表示其等死亡後,要 贈與長孫即伊2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業經伊同意,其 等因恐繼承人不顧及其等意願,方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非不知情,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春環及訴外人陳文通為陳從等2人之子女,而上 訴人則為陳文通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7月18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陳涂玉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章、 證件及權狀等資料辦理等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 應就此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90年間畢業前居住於高雄,若其知悉並要在90年7 月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仍居住於高 雄時即可辦理,不至於使陳從等2人自己辦理,並特地至臺 北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而主張其確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一 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仍居住高雄時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 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著有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如無既存之債權,因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以原審 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 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同年5月15日已告確定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從等2人與其存有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為 陳從等2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保有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存在 ,而該協議書則為陳從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簽訂 ,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共同出資等節(雄 司調字卷第79頁),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存在。又證人 陳文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某年回高雄祭祖時,陳從等2 人同時稱要給上訴人250萬元,並要以其等出資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說明何時履行贈與以及履行贈與方式 ,嗣上訴人在臺北購買房屋後,陳從等2人即將辦妥之抵押 權資料攜至臺北交予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2至94頁),惟 證人陳文通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應有其他佐證,且與常情無悖,始足採信,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衡情若陳從等2人確有贈與上訴人250 萬元之意,應不至於未告知履行時間及方式,況陳從等2人 若確實同意贈與上訴人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應為陳從等2人,而非斯 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且所設立登記者應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當為擔保系爭贈與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證人陳文 通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5月15日已告 確定,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存有系爭贈與債權一節未能證明, 復自認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訴字卷第69至 70頁),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26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 ,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 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 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 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 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 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 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 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 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 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 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 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 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 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 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 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 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 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 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 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 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 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 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 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 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 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 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 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 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 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 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 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 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 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 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 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 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 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 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 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 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 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 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 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 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 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 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 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 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 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 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 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 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 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025-02-12

KSDV-113-訴-308-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花間就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抵押 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美花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簡睦 容、黃啓華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0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簡睦容、黃啓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黃啓華於113年10月7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高 美花,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 花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 因,權利人為被告高美花,債務人為被告簡睦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高美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 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22920 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環山段 ○○、○○、○○、○○、○○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 )原為簡福源所有,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睦容與訴外人簡玉香、簡玉美、簡建豐、簡高金 花等5人共同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5 59號調解分割遺產,由繼承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簡建豐及簡高金花於99年6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系爭繼承土地由原告取得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環山段○○、○○之○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 分割登記。被告簡睦容於99年初完成系爭繼承土地之繼承登 記後,以為免簡玉香、簡玉美將持分私下賣出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就其於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附表抵 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 黃啓華,然無所登記擔保之借貸事實,黃啓華對於被告簡睦 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啓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0月7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美花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原告因調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辦理轉載於被告簡睦容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仍存於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 受讓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贈並經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附表抵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 政府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3年間讓 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擔保債權 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 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讓與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美 花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標 示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字號:簡易字第04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啓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6904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抵 押 權 內 容 ㈡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新登字第122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 利 人:高美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8980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2025-02-12

TPDV-113-原訴-90-20250212-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光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相對人張玉蓉之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所有,張蕭千惠 於民國91年間書立聲明書,載明如其於111年之前過世,伊 與訴外人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等人得以半價購買系爭不 動產,惟張蕭千惠109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張玉蓉與其他繼 承人未依聲明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 張玉蓉單獨取得,相對人張玉蓉再將其中部分贈與訴外人蕭 德裕、蕭安婷、蕭安琇、蕭光雄、蕭安雯、蕭安淇等人,部 分信託予相對人喻鳳寶。伊已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乃表明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有民事 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 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 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2

TPDV-113-訴聲-21-20250212-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姚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相 對 人 姚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業已提 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事件審理中。因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開庭時,揚言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或轉售他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影響甚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 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 記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 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適用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聲請人尚無從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 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 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姚鳳春 1/2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姚鳳春 1/2

2025-02-12

CYDV-114-訴聲-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 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 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 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 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 買或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故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 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 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 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 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 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 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 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 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 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 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 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2-訴-568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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