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
,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
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
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
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
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
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
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
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
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
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
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
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
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
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
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
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
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
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
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
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
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
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
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
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
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
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
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
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
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
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
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
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
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
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
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
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
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
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
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
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
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
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
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
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
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
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
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
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
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
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
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
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
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
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KSDV-113-訴-30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