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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12年1 1月6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動機、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 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 3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2月4日13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 室(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 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其母親葉玉霞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嗣甲○○於111年12月18 日報到出席課程,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並簽收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惟後續均未按 照課程期日出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27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2年6月4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甲○○有遵期出席該次 課程,然後續課程即又繼續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通知甲○○應於11 2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母葉玉霞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受送達,惟甲○○屆期仍未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5080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且限期應於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甲○○母親葉玉霞於112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 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陳述意見回覆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0 807號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15

TCDM-113-簡-1662-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莉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 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謝雅鈴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馮莉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謝雅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謝雅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 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 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馮莉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馮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26 日(記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113年8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 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右臉部之 傷痕,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 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 ,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本院卷第105、115至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往左進入 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 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 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 復原狀,固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臉部外傷處於右臉、右耳成片狀疤痕,經多次類固醇局部注射治療有改善,但不會完全消失、不會恢復成受傷前情況,因受傷後滿365天疤痕即呈現固定等情,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臉部疤痕,無法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疤痕,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前已敘明。則告訴人臉部疤痕係「遺留在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均在臉部外緣,就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122號函,以告訴人容貌顯有缺陷,其顏面部遺存缺損並經該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1項之顏面部永久失能等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重傷害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告訴人傷害程度,據以審查比對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一項目,此與上開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難逕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而認定告訴人臉部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 害,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審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1月26日   及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時 受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 損等傷害」,告訴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擴張,且未就 此部分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 亦有評價不足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及告 訴人臉部傷勢係重傷害,未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量刑 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 之範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30-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行為 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 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與信義中排道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欣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楊欣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 ,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詹志宏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87~88頁、93~94 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拍攝 之被告照片、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詹志宏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24、25、35、37、39、41~43、45~55、57、61、6 3、65、67、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3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於101、105、106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 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 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 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 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竟屢犯難改,可知其素 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 車上路,並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詹志宏之駕籍資料 報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近3倍,且其駕駛機車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欣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 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調解,並據被害 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9、103~106、10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做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TCDM-113-交易-1482-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 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嚴重程度,回 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監宣-7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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