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12年1
1月6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動機、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
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
3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2月4日13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
室(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
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其母親葉玉霞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嗣甲○○於111年12月18
日報到出席課程,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並簽收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惟後續均未按
照課程期日出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27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2年6月4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甲○○有遵期出席該次
課程,然後續課程即又繼續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通知甲○○應於11
2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母葉玉霞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受送達,惟甲○○屆期仍未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5080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且限期應於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甲○○母親葉玉霞於112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
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陳述意見回覆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0
807號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TCDM-113-簡-166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