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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4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 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7頁),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南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 021879號,證書有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居家式托育 服務人員,因其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 提出申請換證。經被告查調結果,發現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曾有下列違規行為:㈠原告於110年間因超收兒童,違反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停止其準公共化資格(下 稱第1案)。㈡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托育 環境空間雜亂,致收托幼兒甲童有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 ,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第2案)。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整理環境為由,拒絕訪視員訪視,且 無法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又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托 育環境檢視,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 下稱第3案)。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收托幼 童乙童,卻未於收托7日內為收托回報,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下稱第4案)。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違反托育 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稱第5案)。㈥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提供到宅照顧兒童丙童時,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睡 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奔跑嬉戲,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下稱第6案)。被告審認原告上開6案違規行為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同條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 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首次初犯。第1案超過收托 人數之事,原告已完成改善。第2案甲童受傷之事,因社工 無法證明甲童是在原告收托時受傷,原告按被告要求去上課 完成改善。關於第3案,原告並無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檢 查,訪視員去地下室檢查3次,至於7日內提交新收托兒童契 約文件之事,因家長將文件帶走尚未還來,待家長拿來後原 告立刻送交,無違反規定,原告也完成改善。第4案收托乙 童未於7日內回報之事,原告有完成改善。第5案在職訓練時 數不足之事,原告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補足訓練時數。第 6案到宅照顧時原告躺臥沙發上睡覺之事,原告不知道吃藥 會嗜睡,丙童邀原告躺下一起睡覺,原告有稍微睡著,但不 是完全睡著,仍有在關注丙童,且丙童未受傷也無危險,原 告有完成改善。上開6案之違規,皆經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也改善並無再犯,經被告核發改善證明,顯非兒 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應符信賴 保護原則,續發換照予原告。  2.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童、犯罪、 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之事,且原處分剝奪原告 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處分羞辱原 告,妄定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藉故不願改善,惟系爭6案皆 完成改善,並無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無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 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照顧兒童 之事實,經崑山科技大學即○○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 稱服務中心)查明屬實,原告曾針對第1、3案提起訴願,分 別獲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確定。有關第1案超收人數之事 ,影響兒童權益重大,被告立即終止服務契約,且第6案原 告吃藥睡覺後,放任兒童在旁奔跑之行為,顯有照顧疏失, 就第1、6案違規行為單獨觀察即已符合影響兒童權益且情節 重大之要件。原告上揭行為,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調查 及處分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不適任居家式托育人員 ,建議廢照,因時近原告申請換照,被告乃依兒少保障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 回原告換證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違法 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消極資格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訴願卷第59頁)、原告本件申請書(訴願卷第47至4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 9至20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兒少保障法  ⑴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 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 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 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 體辦理。」  ⑶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 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 記者,廢止其登記。」   2.托育管理辦法(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三、對收托兒童及 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四、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 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2年至少接受1次健康檢查。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 保責任保險。」  ⑵第5條:「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 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 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 實之宣傳。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⑶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 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二)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2人。」  ⑷第9條:「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⑸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 時間異動時,亦同。」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保障法,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 第26條規定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證照或相關學歷、完成 專業訓練課程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 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 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 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 益。又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 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 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 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如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 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剝奪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其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 ,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 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 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 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 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 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 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 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 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訂有未滿2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上開證書 及契約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行為,除有超 收托育兒童人數、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 拒絕訪視、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等情事外,尚有收托空間環境 髒亂致兒童受傷,亦有到府照顧臨托兒童時,臥躺沙發睡覺 ,放任兒童在不安全環境中單獨奔跑嬉戲,分別違反托育管 理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南市社兒字 第1100183529B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終止上揭與原 告之合作契約,並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982204 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兒字第 1111185155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1年10月7日南 市社兒字第111130557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12 年1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117761號函文(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112年7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869091號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命原告限期改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陳稱其均已完成改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自堪 信實。考量原告所收托者為未滿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對於意外及危害無法充分應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 倘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童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 危險,不難想像,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必要適度其限制工作權,以符兒童最佳利益。而原告違 法超收托育兒童人數,致分散其對於每一兒童的關注及照顧 ,且其多次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致被告 難以及時掌握原告托育兒童人數及托育狀況,原告更於照護 期間置兒童於不安全環境中,或放任兒童單獨奔跑嬉戲,上 開情節當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其嚴重性非以兒童受有 生命危險始得為衡量。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 112年9月18日召開原告托育案件行政調查暨處分研商會議, 邀請學者專家就原告系爭6案違規行為加以審究,經與會委 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自110年起照顧幼兒發生多起爭 議案件,顯見原告托育照顧兒童品質及知能明顯不足,經被 告予以終止準公共化合作契約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未警 惕及改善照顧品質,且托育品質仍無改善跡象,甚至有幼兒 受傷及無妥適照顧幼兒衍生新聞事件,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 ,應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初犯,被告均 發函令限期改善,原告也完成改善並無再犯,故未符兒少保 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 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之違規事實,分述如下:⑴第1案:原 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服務中心訪視人員現場訪視時發現,原 告實際托育人數為3名2歲以下幼兒,有超收兒童之事實,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於110年2 月4日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且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 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 9頁),堪認屬實。⑵第2案:依服務中心111年4月14日事件 反應接案紀錄表、申訴/舉發開案及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1 61至165頁)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全日收托甲 童期間,發生甲童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之情形,經甲童 家長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給予300元作為賠償,讓該家長無 法接受,嗣服務中心至現場訪視,原告指出甲童可能跌倒之 地點,該處托育空間物品過多且環境雜亂,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11年9月18日完成改善(本 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照顧兒童確有疏失。⑶第3案:依 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 72、175至176頁)所示:該中心因接獲民眾反應原告疑似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超收托育兒童,於111年7月29日 實地訪查,無人回應開門,其後電訪時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 25、26日起各有1位新收托兒童,因兒童午睡故無回應門鈴 與電話,另於111年8月1日再度訪視,原告以在整理環境及 刷牙為由,要求警衛攔截約10分鐘後始放行,於訪視過程一 度阻礙訪視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檢查,現場要求原告提供新 收托兒童契約書等文件,原告以契約書由家長帶回未返還為 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表示2名新收托兒童,其 中111月7月23日新收托兒童於同日起終止送托,經訪視人員 發現原告對於新收托兒童托育開始時間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且原告無法釐清何時收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確定在案,是 原告確有拒絕訪視且未於新收托幼兒7日內回報之情事。⑷第 4案:依服務中心於111年9月16日事件反應接案記錄表(本 院卷第181至184頁)所載,乙童家長電話詢問服務中心有關 原告提供乙童之托育服務契約問題,惟服務中心並未取得原 告於111年8月30日起新收托乙童之回報,原告違反托育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2頁),是 原告確有未依法回報新收托兒童之行為。⑸第5案: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 小時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上課時數(本 院卷第125頁)。⑹第6案:被告接獲丙童家長向媒體投訴之 錄影畫面(訴願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 宅照顧丙童,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上睡覺,放任丙童單 獨在家中奔跑嬉戲,又該現場環境有多樣電器、電線置於地 面,使丙童暴露於危險情境中,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照 顧期間有躺下睡著之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照顧丙 童有明顯不當及照顧疏失之處。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均經被告 查證屬實,參照前揭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 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第1案有故 意隱匿收托兒童人數,經被告查獲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 之事實;於第3案原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報新收托兒童之 契約文件,且有妨礙訪視托育現場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及時 掌握原告收托兒童人數及托育現場狀況,其後第4案被告再 發現原告仍有未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之事,顯見原告 迄未改善其回報情形,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又於第2、6案 中,原告對於收托兒童顯有不當照顧行為,其托育認知能力 及照護品質不佳,考量原告收托對象為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 能力且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幼兒,基於兒童照 顧安全之最佳利益,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及不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符合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事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換照申請 ,於法有據。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被告依同法第90條 規定均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此與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使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法條規範 目的不同,故縱原告事後已為改善,亦無法改變其上開違規 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實,仍應有同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 童、犯罪、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且原處分剝 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裁量原則云云。但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 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已如 前述,兒少保障法第26之1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照 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而增訂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第4項明定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即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主管機關可立即命其停止 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核無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兒童安全之考量,為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能提供高質 量的托育品質,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托育管 理辦法於第4條第1款明定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 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 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 7條第1項則明文限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確保每一位兒 童均能獲得足夠的關注及照顧服務,可大幅減少因照顧不周 而可能發生之疏忽及意外,同時也是對於托育人員工作負擔 之合理限制,且第16條規定,每一兒童收托期間之起迄日、 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托育人員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報請備查,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每一兒童之狀況,確保 兒童在一個安全的照護環境中成長。故凡托育人員有違法或 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 重性不下於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6案違規行為與其 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而非屬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態樣云云 ,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影 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無違反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25-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收養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10年2月9日經戶政機關 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收養聲請人 健康檢查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110年2月9日辦理同 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 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 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 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①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配偶,二人希望擁有屬於自己的子女而 選擇向生母的朋友借精,後來生母以滴精的方式成功懷孕。 由於現有的法律關係,收養人無法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 因此希望透過收養,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以保 障被收養人的權益,以及讓被收養人不要被定義為非婚生子 女。社工評估生母的出養意願明確。  ②被收養人目前只有6個月大(至訪視時即113年9月份止),距離 成年尚有17年以上的時間,而現在只有生母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權利義務。社工評估若多一人成為監護人,可更全面保障 被收養人的權益,因此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①收養人與生母已結婚,然而由於兩人為同志配偶及現有法律 的關係,被收養人目前只有生母作為監護人。因此收養人亦 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以更全面地保障被收養人,故 提出收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②收養人與生母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兩人雖目前留職停 薪及申請育嬰假,但仍有足夠存款應付所有日常生活開銷。 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穩定。  ③收養人與生母於110年2月結婚,至今婚齡已有3年以上,而兩 人於113年年初正式開始共同生活,至訪視時止已有半年以 上的時間。二人目前相處狀況穩定,能夠順利溝通。  ⒊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至訪視時止約6個月大,仍未能表達及了解收出養概 念,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  ②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的照顧,目前在照顧分工及 配合上順利。收養人亦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日常生活狀況 了解,且與其互動自然、親暱。然而由於被收養人目前只有 6個月大,因此與收養人的互動模式有限,故尚難評估被收 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  ①社工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然而被收養人尚年幼,無法 評估被收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且收出養雙 方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尚未滿一年,故於現階段仍無法評 估收養合適性。    ②社工建議收養人可與被收養人相處至被收養人1歲時,待被收 養人有能力與收養人有更多互動後,再評估收養適當性。  ③收養人與生母日後需面對身世告知、同志家庭概念教導的議 題,故社工建議法院可安排二人參與本會舉辦的親職教育準 備課程,以增強親職及面對以上議題的能力。  ④請貴院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的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 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會113年9月18日聖 功基字0000000號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調查的狀況,復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認為生 母已與收養人交往六年、婚齡四年,迄今已相處十年的時間 ,彼此間互動關係與整體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家庭經營與養 育被收養人有共同規劃與共識。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 留職停薪,並有請育嬰假之規劃,現階段收養人即為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之狀況、生活細節知之甚詳 ,且照顧情形良好,又因生母為職業海軍,如若認可本件收 養,將有利於被收養人獲得更穩定的照顧與生活保障。另收 養人、生母對於彼此同性婚姻關係、收養關係之態度,係抱 持開放、自在之態度,並能在生活中教導被收養人了解多元 家庭的意涵及培養其面對不同問題的能力及正確之價值觀, 隨時給予協助與幫助,堪認被收養人由同性家庭之收養人收 養並無不妥之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 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收養人亦積極參與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 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3-司養聲-197-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19-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 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母及案繼父對於聲請人處 遇執行動力仍顯消極,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未能完成,未見 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升,又案父離家且失聯,顯見其 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 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 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 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1

NTDV-114-護-2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下逕稱姓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務正業 ,沉迷賭博及毒品間,且涉犯刑事案件致遭通緝,現已與原 告及乙○○未有聯絡往來,兩造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未盡一父親責任,自乙○ ○出生後亦未提供扶養家庭費用或負擔子女開銷,故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案件被通 緝,現未與原告與乙○○聯絡來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現因遭通緝失聯已久,未再與原告有任 何聯絡往來,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 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 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 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 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 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 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 親值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犯罪行為,且已失聯,亦 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及支持系統據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被告有犯罪行為,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無法 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 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 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 。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婚-465-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278號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又相對人因 涉犯多起毒品案件,自111年9月間起無故離家後,未曾探視 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家族之親屬復無 提供協助,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及其親人同住,亦已建立相當之歸屬感,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 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 之胞妹,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相對人僅曾於甲○○出生後 短暫同住過,嗣相對人無故離家,即未再給付甲○○所需扶養 費,亦未探視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7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相對人自111年 9月失聯至今,兩造於112年1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其他兩名子女皆從 母姓,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也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對 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 女之影響。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提 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⑷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 人之陳述,相對人受通緝,且自111年8月失聯,於112年11 月經法院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未 曾聯繫、探視及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 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應予變更姓氏 從母姓。以上提供聲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73至7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相對人自1 11年9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 且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 同感。而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 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缺乏互動接觸,顯見「 李」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 楊」,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311-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黃韋儒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夫妻,收養人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 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 收養人夫婦於美國德克薩斯州生活,今被收養人現至美國就 學,與收養人夫婦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㈡、就訪視報告意見:  ⒈「案父表示因公立高中距離收養人住家近,希望案主由收養 人收養可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將使順利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的 機率提高,…。」(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 人生父做出出養之決定乃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動機良善。  ⒉「案母敘述…,她去年年底跟案主溝通討論在台灣或至美國讀 書一事,案主明確選擇出國,因此提出收出養聲請。」(評 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 之未來規劃,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親職及互動 關係良好,出養之決定亦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⒊「…,案父母詢問她是否去美國就讀高中?並針對台灣和美國 教育作分析比較,提供3個選項做選擇…,結果她選擇到美國 就學,因想接觸美國文化,嘗試不同的學習方式。」(評估 建議表第7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具有 高度之意願。  ⒋「案舅媽敘述教養多以鼓勵的方式,…,她與案舅的教養一致 ,會提供建議與案主,並尊重案主意願做決定。」(工作摘 要紀錄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之家庭間相互尊重、 界限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  ⒌「案舅認為…。若有意見不一致時,他會說出想法,提供意見 ,但會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做自己喜歡的,找到興趣、 熱情,多去嘗試」(工作摘要紀錄表第6頁),此段文字可知 收養人養父具有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 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狀況具正面積極之影響,將有助於被 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⒍綜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收養人皆為美國公民,亦皆仍保有台灣國籍,即俗稱擁有 雙重國籍之人,被收養人亦為擁有台灣國籍之人,故參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收養人、 被收養人均「非」外國人,則尚無需依上開規定提供「美國 法」文件證明且經美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再聲請人查得相關規定,本件收養符合美國親屬移民類型IR -2簽證之所有要件。 ㈣、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收 養人應有選擇是否與他人建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其在收養 關係中的身分契約主體地位與決定權,應受到尊重及保護; 本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除積極在形式上 提供被收養人舒適的起居生活以及學習上之相關資源外,實 質上在心靈層面更是給與穩定的支持與愛,而被收養人對於 與收養人創設親子關係具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基於此一認 知下,亦對於成立收出養關係一事表達強烈意願。 ㈤、雖現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家庭功能不彰時,才會成立收養 ,然隨著國際化之社會來臨,若成立收養僅限於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時始成立,對於兒童與少年之照顧與保護而顯得不夠 周全,並未實現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 礎所體現之價值,本件聲請若不予認可,將始被收養人增添 許多不利益,實與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且成立收出養關係 ,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均具有客觀上顯而易見 之正面積極作用,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檢附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經公 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 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 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 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 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 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 4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人係擁有美國國籍(居所位於 德克薩斯州)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 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德 克薩斯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 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係考量被收養人於美國就學 、未來就業及日後發展,現階段照顧上,收養人可協助處理 相關事務,將來亦可讓被收養人享有美國公民的權益,基於 被收養人之權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並具備收養意願; ②經濟能力:收養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 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③互動關係:訪視觀察,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融洽,無陌生疏離感,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彼此應有建立相當的情感;④被收 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將近一個月,現在校已有 交友,且收養人對待良好,生活開心,目前皆能適應,被收 養人已為青少年,具對於被收養一事知情,並明確表達其意 願及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收養之 合適性:是收養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整理收 養條件良好,應可協助被收養人在美國之適應及提供良好之 照顧;⑥建議:綜上評估,此收養案件基於讓被收養人可獲 得親人照顧及考量日後在美發展能較為順遂,立意良善,故 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及意願:法定代理 人稱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以及基於年齡 限制需在16歲前完成收養聲請,以減少日後被收養人在美國 發展所需聲請的程序,且被收養人已決定至美國就學,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便於照顧及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評 估法定代理人基於讓被收養人在未來發展的道路上更為順利 且有多元發展的機會,以及被收養人在美國可受到妥善照顧 而提出出養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未來仍會承擔親職責任; 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生 活所需及豐富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及互動關係:親職觀 正向,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和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情 感;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至美國就學,並同 意被出養予收養人,雖與收養人不常接觸,但也不陌生,對 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被收養人之年齡已具備判斷能力,且明 確表達其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出 養必要性:出養係以被收養人立意為考量,故讓未成年之輩 收養人在異國有親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物,由收養人收養似 為一較妥適之權宜之計;⑥建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 將被收養人由親人收養,但其立意良善,並將支付被收養人 在美學費,仍有意繼續承擔親職,被收養人由在美可就近照 顧並代為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之親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 。 ㈡、再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縱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與被收 養人本具有一定親誼,亦有照顧己身所生子女及長期在美生 活之經驗,現階段確能實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需, 且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 自然,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再參酌 被收養人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到庭明確表明願被收養 ,且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 ,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況本案為親屬間收養,被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親情聯繫不因而改變,被收養人亦能同時得到收養 人夫婦之照顧與關懷,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21

SCDV-113-司養聲-53-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 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係 姑姪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同住,平時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欲偕同被收養人至美國就讀及辦理移民 ,故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便利移民手續之申請等。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等財產相關 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到庭 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惟經本院分別詢問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等,其中收養人陳稱:「(問:收養 之動機、原因?)因為從被收養人出生就開始照顧她,已經 有感情了,我又是單身,想說收養會比較有關連;(問:為 何現在來辦收養?)想帶被收養人去美國唸書、辦移民,辦 收養後比較容易通過後面的移民手續,如果等未來我先移民 後才辦收養,被收養人要辦理移民的手續就要重跑1次,因 為我現在也在辦理移民手續當中,如果這時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也能跟我一起辦理」。又被收養人稱:「(問:被收 養人知道今日來幹嘛嗎?)(搖頭);(問:想要去美國嗎 ?)要;(問:為何要去美國?)去玩」。被收養人生父亦 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出養?原因?)同意 。我還有其他小孩,被收養人出生時很難照顧,收養人幫了 很多忙,所以收養人跟被收養人有很好的感情,而且我們都 是住在一起的;(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工作能力?)我自 己也有公司」等各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及其委託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 人訪視之結果略為:「出養必要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多 年來雖主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生父母各方面條件穩定良 好、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自述收養通過後不會改 變原有稱謂與生活模式,故評估本案無出養之必要性。綜合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且同住五年以來實際分擔照 顧,實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然生父母一直以來與被收養人 同住,實際上有能力負擔照顧責任,且生父母為被收養人實 際認同之父母,本案實無出養必要性。此外,被收養人現階 段仍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進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然親 親屬收養對於家庭關係、兒少自我認同方面有巨大影響,應 充分考量被收養人意願。綜合上述,收養為原生家庭無法照 顧下之替代性照顧方案,非為取得學籍、名義過繼之方法, 本案在無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中 心評估不合適通過」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按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初之目 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 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 ,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 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 、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親屬法 於民國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趨勢而修正公布。次按收養制度 之目的在使不幸兒童能得到更妥善的家庭生活,其功能在解 決社會問題,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是當原生家庭無 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而非原 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 更好之照顧、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任意改變原有之親 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 向。經查,本件收養之目的雖係被收養人父母欲讓被收養人 出國獲得更好發展,而隨其姑姑移民美國讀書及生活,藉由 收養便利完成移民手續,然被收養人從小皆由父母實際扶養 ,無不能照顧之情形,並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各項 家庭功能需求,此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又被收 養人如有出國就學之需求,除可俟其年齡稍長,由其自身意 願決定外,考量在未成年之狀況下仍需監護人在旁協助,可 透過委託監護方式,讓收養人在國外也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 的照顧,非必透過收養制度不可。況本件出養人並無不適任 照護被收養人之情形,縱收養未予認可,對收養人、出養人 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亦無影 響。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 旨不符,是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養聲-71-202502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就 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餘則為有罪判決,然就其被訴 非法寄藏獵槍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槍枝來源 已經交代清楚來源、去向。請考量被告除本次偶發事件,因 一時失慮方持槍助勢外,平素並無其他持槍之踰矩行為,且 本案發生後,就相應事件原因,與槍枝來源,均坦承交代, 對於司法資源並無多所耗費,態度甚佳,況槍枝已經扣案沒 收,要無可能再遭濫用,原審僅減輕其刑,未能考量其餘因 素,未予免刑,容有過苛。  ㈡被告需要扶養之人數眾多,且已與告訴人即其○甲○○和解,請 斟酌上情,給予被告免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 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酌情衡判」、「原 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請駁回 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9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㈡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 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凌晨,持本案獵槍朝告訴人甲○○ 作勢使用以為恫嚇後,固經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伍木 忠(伍木忠原提起傷害告訴,嗣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報警處理,然該2人均未能說明被告所使 用本案獵槍之來源,此觀告訴人甲○○同日凌晨4時5分之警詢 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 稱偵卷】第9-12頁)、伍木忠同日凌晨3時30分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13-17頁)即明。而被告於同日遭警拘提到案及 扣得本案獵槍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向警方坦稱本 案獵槍為其向○○丁○○借得(見偵卷第133頁),嗣丁○○於同 日下午3時23分許接受警詢時,覈實被告所述上情(見偵卷 第44頁)。則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檢警機關於被告供 出本案獵槍來源前,實未能掌握關於本案獵槍來源為丁○○之 確切證據,堪信本案獵槍來源即丁○○一情,確係基於被告供 述始因而查獲,雖事後檢警尚未對丁○○為其他調查,仍寬認 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  3.惟衡酌被告持本案獵槍作非法使用,且係持槍對家人恫嚇施 暴,並已有扣板機之動作,幸因槍枝內無子彈而未生憾事, 此有證人甲○○、伍木忠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10、25頁, 第13頁),顯不宜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爰僅減輕其刑。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乃基於狩獵使用之合法目的 ,僅因一時失慮,始持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 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 責,於原審時更已與另一告訴人伍木忠達成和解,而獲諒解 撤告,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7 、73-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有 原審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而於本院審判中, 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有告訴 人甲○○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且按期 給付和解金額中,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被告 所提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顯有悛 悔實據,然被告因上述前案紀錄致無從併為緩刑宣告,則綜 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逕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寬憫心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 未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定 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再審度若僅減輕其刑,被 告之犯罪情狀是否仍堪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即1年)仍嫌過重,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審酌順序上容有違誤。  2.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且按期給付和 解金額中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甲○○並為被告求情稱:我 原諒被告,被告有說要給我1筆錢,被告有跟我道歉,所以 我原諒他,我想看他以後的表現給他機會,原審判的刑我認 為太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犯罪後有積極彌 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然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從事恐 嚇犯行,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固屬不 該;然慮及被告有上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將狩獵用獵槍持 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 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諒 解,目前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維護邊坡工作, 日薪約2千元,育有5個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就讀高一、但休 學中,最小的就讀國小二年級,另外分別就讀國中一、二、 三年級,其中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目前在高雄長庚醫院 因病治療中(有該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7-81頁】);5個子女及中風的父親均需要我扶 養、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暨告訴人前述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目前有1位就醫、1 位休學,其餘均就學中,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 明:該5名子女由其扶養、照顧等語,可認被告與其子女之 依附關係甚深、子女均仰賴其扶養及照顧。茲本院於審理時 ,被告已表示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並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為被告提出其需扶養之人口眾多一節(見本院卷第10 3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其子女分離,是以本 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 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 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 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原上訴-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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