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
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
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
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
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
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
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
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客,定期購置嬰幼兒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
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
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
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現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
服刑,另案父自110年7月起亦因案入監服刑迄今,評估案父
母皆非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5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
全發展,考量案父母現均在監執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保護與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力兼顧就業與
照護受安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
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
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HLDV-113-護-19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