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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且定期協請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 N-000000A行動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 宜之親職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長期由案母照 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之飲 食(如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著 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竊 盜前科紀錄,且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亦大多為毒品人口, 案母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 統薄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惟亦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 未能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 願將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 性: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 府繼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 於安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 :案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現已入監服刑,無 可提供穩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 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之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 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 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 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31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將持續與受 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上皆影本等為據, 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 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 ,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 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 善於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 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 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 對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 11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 侵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 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 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 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 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 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 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 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 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 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於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 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 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 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 年8月23日受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 似性侵害,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 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 反覆進案,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 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 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 及家庭照顧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案母家目前亦無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 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 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2

CHDV-113-護-301-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 護安置。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乙○○ 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 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 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 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 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 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 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 ,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 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 ,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 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 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案 母則到庭陳述「爸爸說是洗完澡有圍浴巾,叫兒童幫忙壓背 ,當時兒子也有在場,也沒有要求兒童脫衣服」,但也同意 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兒童,再視情況而定是否返家。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8

HLDV-113-護-19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花蓮縣政府已於民國11 0年7月12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件因C遷 居至新北市政府轄區,故於111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之家防 中心接回照顧,並獲本院以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 。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親屬 無法適時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分別為5歲、4歲,前經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及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然受安 置人父親因工作繁忙及經濟壓力,故會面探視配合態度較為 消極,目前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之親子諮商 ,預計113年10月後開始。受安置人父母於113年7月有主動 安排返家探視,過往返家探視多於花蓮受安置人祖父家,此 次於林口受安置人家,受安置人父母亦有向社工討論空間之 安排。觀察受安置人父母能主動要求並遵守會面約定與討論 時間安排,並與受安置人2人互動狀況良好,亦能夠陪同其 等遊戲,並會贈予其等玩具、衣物等,甚有過多之情況。受 安置人2人與受安置人父母會面結束時,彼此皆表不捨,受 安置人2人亦會向社工表示欲居於父母家,然因受安置人2人 均好動活潑,其等經常與胞妹衝突,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對此 管教較為無力。受安置人母親對於管教問題如面對困境會主 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祖父於113年7月表示有意願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2人,故本中心函文協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訪視 評估受安置人祖父家之居住狀況及照顧能力,經該處初步評 估受安置人祖父目前居住環境空間較為狹小,整潔度尚可, 然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現居地遭政府徵收,故目前正在尋找新 住所,暫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受安置人2人目前由安 置處所及社區復健診所協助進行語言治療等課程。受安置人 B亦持續於醫院回診追蹤心臟狀況。受安置人父母均已完成 強制性親職教育,後續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 進行親子諮商,學習辨認受安置人2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 給予適當引導及回應,並針對兒童不同特質採取正向合適管 教方式。受安置人父母現今整體生活狀況有所進展,且衝突 情形減少,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亦已完成,受安置人父母於探 視會面期間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略有提升,惟受安置人 2人諮商課程進行中,後續亦須受安置人父母偕同參與持續 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未來之居住方向仍需討 論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 人仍須延長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語,此有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諮商課程尚在進行中,後續仍須受安置 人父母協同參與,足見其等仍有待提升照顧知能,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護-62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 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 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 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 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 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 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 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 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 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 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 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 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 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 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 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 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 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1 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 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 尚未具體規劃返家,且近期發現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再 度懷孕,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 照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 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於寄養家庭安置 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 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寄養家庭和平共 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過 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即受安置人N-11 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0 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狀況之不妥,顯示 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續穩定會面;故本 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等相關服務協助評 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㈢親屬資源盤點:1.案主1之父系資 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案主2、3生父為 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女將成年,其112 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法提供協助照顧 。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同鄉友人,案母 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佳。㈣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案主三人 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案母目前生活模 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無其他支持系統 ,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社工服務期間,案母選擇性配 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8日會面期間發現案母身形異常,會 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孕期,社工評估 孕期約七個月,因此故案主三人目前尚不適合返家,且未來 恐有中長期安置需求。」、「建議: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 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三人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快返家,但未有 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三人最佳利益; 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復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電話,均無法 與其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年紀尚幼 ,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原生家庭亦無其他 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 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 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再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護-29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J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女(代號:K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K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J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J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於安置期間僅申請 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 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 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 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 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女卻無法維護上開受安置人,顯 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子角色意識及保護功能尚有偌大進步空 間,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 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73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5

TCDV-113-護-53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ZZZZ; &ZZZZ; 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 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ZZZZ; 000000000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ZZZZ; &ZZZZ; 000000000F(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舆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如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000000000 甲、00000000乙(下稱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母)皆為印尼籍 逾期居留移工,因逾期居留身份所造成使用資源之阻礙,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醫療、診斷、治療及早期療育等,受 安置人年3歲時,仍無法坐立,經評估為全面發展遲緩,且 居住環境、受照顧品質不佳,因長期臥床造成嚴重尿布疹, 長期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分權益及就醫需求。為維護兒童權益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受安 置人父母,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㈡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將受安置人相關照顧及決策事項交 付予受安置人母後,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受安置人母對於受 安置人雖有照顧意願,但無規劃合宜且合法之照顧安排,且 暫無返國意願,在臺亦無親友資源支援協助,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4-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6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26於醫 院進行發展評估時,醫院人員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挫傷 ,案母N-000000A當時表示受安置人之傷勢為案父N-000000B 所造成,經聲請人社工訪視,案母表示若受安置人不乖時, 案父就會以手捏或以衣架予以責打,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處 瘀挫傷之情況。依查過往受安置人即多次遭通報。社工進行 訪視時案父也坦承會以手捏手臂等方式進行管教。聲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3026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3年7月5日下 午1時45分,將受安置人N-11302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過往 亦曾因飲食不正常導致受安置人之發展曲線較同齡落後而遭 通報,然案母及案父亦未正視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在餐食 供應上並未按時提供食物,導致受安置人身形較嬌小,據案 母所述,過往因其工作時間之故,會於上班前提供受安置人 之早餐後即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案父因長期服用憂鬱及 安眠藥物,而經常於下午三點過後才會起床,期間受安置人 餐食皆無人可供應,需等待案母下班後才會提供餐食予以案 主食用,長期不正常之飲食及照顧方式不利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另案母與案父之婚姻關係不睦,導致彼此教養方式亦 分歧,遇到雙方關係衝突時,受安置人常淪為代罪羔羊,案 父常經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案母為避免自身亦遭受案父暴 力對待,多以隱忍方式因應,並無法妥適保護受安置人。 ㈢、另案母目前為接回受安置人雖已更改工作,案父也表達未來 不會再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也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親職教育 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然現階段親職課程尚未執行,亦需時 間確認案母及案父之執行力及親職能力之提升程度,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 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 父 :38歲,約有20多年憂鬱病史,長期穩定於身心科就診,過 往從事攤車等工作,目前無業。自述因憂鬱症之故,需長期 仰賴安眠藥入眠,故作息混亂。㈡案母:33歲,過往為家管 及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案父無法提供家用之故,因此案母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後續配合接回案主之照顧 規劃,將轉換夜間倉儲工作。㈢案主:4歲,幼兒園小班,發 展遲緩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07月5日起由 本府安置中。參、廷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照顧者親職功 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案父母共同照顧,然因案父憂鬱症 之故,案主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之照顧方式多以順從案主 的方式教導,並多提供3C產品進行情緒安撫,致案主現階段 全面發展遲緩。案父過往在其精神狀態可負荷的情況下雖願 意協助照顧案主,然有時會以責打或捏手臂的方式予以管教 ,餐食提供也多以案父於睡眠清醒後才會提供,致案主出現 餐食不繼之情形。目前案父母針對未來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分 工進行調整,也尋找支持系統以利案主未來返家後之照顧分 攤,惟照顧功能之提昇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父 母親職課程及親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 案主再陷不當照顧之風險。二、家庭重整計畫:後續將持續 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案父母及支持系統成員之互動情形 ,另將透過親職教育、親子會面之安排,以提升案父母親職 能力及維繫案主與案父母之親情關係,以利日後返家計畫之 執行。三、強制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父母進行親子教育 裁罰,案父母亦將配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藉此評估 案父母親職能力提升之情形。四、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 父母針對後續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現已有調整,案母已找 尋晚班工作,後續預計負責案主上下課及三餐之準備、療育 課程安排,案父於案主放學後接手照顧之責,另案父母也找 尋教會牧師做為短時替代照顧人力,以因應案父母無暇照顧 案主時之人力安排。肆、建議:本案於113年07月5日由本府 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之安置處所,案主安置初期 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顧者安撫後可穩定情緒。案 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 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 ,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 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 主學習穩定性,案父母親職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與案父母討論 親職改善之方式及引進相關資源,以確保案主返家後可獲得 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 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安置期間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評估 親子互動情況,以利親情維繫;亦將持續評估案父母整體處 遇配合度,確認案父母親職與保護能力能滿足案主之發展需 求後再擬定案主之返家計畫,現階段案父母照顧功能尚未提 升前,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核上情,認案母為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 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 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 全。另案父母關係不睦,導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 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並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又 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 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然現階段之照顧 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 狀態,且案家亦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併衡以受安置人為 4歲之幼童,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26自 113年7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09

CHDV-113-護-285-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 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 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 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 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 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 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 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客,定期購置嬰幼兒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 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 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 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現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 服刑,另案父自110年7月起亦因案入監服刑迄今,評估案父 母皆非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5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 全發展,考量案父母現均在監執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保護與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力兼顧就業與 照護受安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 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 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09

HLDV-113-護-197-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准延長安置 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且 N111043B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定, 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動, 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書所示,受安置人現安置於適當場 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對於周遭環境均感 好奇,因口說詞彙較少,近期將安排至醫院接受發展評估; N111043A、N111043B僅於112年2月11日、4月7日、7月5日向 聲請人申請會面;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2年12 月22日開庭後會面,然受安置人父母當天未出庭,亦未前來 會面,社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 11043B及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 預約於11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 3月14日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 面,觀察其家人與受安置人甚少互動,113年4月24日安排會 面時,因下大雨僅N111043B自行前來,過程中N111043B仍不 願嘗試與受安置人互動。社工主動約N111043A、N111043B於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至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然N11 1043B遲至下午2時53分抵達,N111043未前來。社工接續約 定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N111043B遲 到30分鐘,依上述情況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 人之會面態度消極;N111043A、N111043B接到裁罰通知後, 依序配合參與並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執行成效待追蹤評 估;又N111043A自稱於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但社工自112 年8月起每週前往訪視,迄至112年11月底,及接續自113年2 月至4月間,發覺N111043A均在家中,後續訪視亦發覺N1110 43A均在家,推測N111043A並未就業,受安置人家經濟來源 不明;又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 友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 人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 友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 仍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 體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受安置人尚為 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 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護-2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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