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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萬芸榮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萬春芬 萬春燕 萬正乾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萬正豐 李郁菁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7,9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原 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 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 時該年度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5,664元。 ㈡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223.81平方公尺(含1層179.87平方公尺、 騎樓43.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79.7平方公尺(含平 台11.07平方公尺、地下層168.6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3. 20平方公尺(計算式:92.38平方公尺×1/7=13.20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是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16.71平方 公尺(計算式:223.81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尺+13.20平方公 尺=416.71平方公尺)。 ㈢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69,033,845元(計算式 :165,664元×416.71平方公尺=69,033,845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667/1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507,942元(計算式:69,033,845元×1667/1000 0=11,507,942元)。

2025-03-12

SLDV-113-補-1091-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孫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高孫振民 高睿謙 高卉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9,000元 (計算式:33,000元/m²×83m²=2,739,00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11,752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50,752元(2,7 39,000元+2,711,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扣除前 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6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83,418元(計算式:總價9,800,000元/總面積117.48㎡=83,418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8.3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711,752元(計算式:83,418元×108.36㎡× 0.3=2,711,752元)。

2025-03-12

HLDV-114-補-6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李佩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 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 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 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 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同一地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及同路131號23樓之4,分別 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1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9,000元及17,400元,以上開兩筆交易價格之 平均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01.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40000;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單價應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約182,000元【計算式:(19,000元+17,400元)/2=182 ,000;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6.2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值應為10,235,680元【計算式:182,000元×56.24平 方公尺=10,2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 爭房屋持分1/4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85,9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395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71.6%【計算式:685,900元÷(685,900元+168,395元 /平方公尺×4,301.79平方公尺×15/40000)=71.65%】,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328,747元【計算 式:10,235,680元×71.6%=7,328,74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328,74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 給付20,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 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328,7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212-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余承遠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如附件 所示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之 日止,按季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方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 停放汽車(車牌號:000-0000),租期一季,自民國(下同) 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季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後如不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期前15日通知對 方。而最後一期租約為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詎 被告於承租期間因多次未能遵守停車場標線行進方向之規定 ,故原告之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人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被告 ,請被告遵守規定。被告竟然拒絕遵守,並認為原告代理人 即停車場管理人無權要求。因此,原告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 人旋即告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不再與被告續 約,並要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後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1日租約屆期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 停車位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外因被告未給 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㈠伊不同意退租已寫明於該停車場管理人手機簡訊中。  ㈡原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曾於113年12月12日於該停車場對被告提 出談話,而該停車場管理人在談話內容中提及「被告未支付 九月停車費為誣;並撥電話給予被告代支款人,所得代支款 人答覆為被告於當年八月底已有付款為證」「會對本人(即 聲明人)車輛徑行砸損之言詞」。  ㈢附件一、為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輛移動畫面截圖,該 公共停車場所劃設之箭號為本案件中「行進方向」;而該公 共停車場行進路線與圓環路線相同,為同一方向行進之路面 寬度,而圓環路線圖中為駕照中所規定圖示「遵21」行進方 向圖;而該公共停車場管理人徑自要求被告(即承租人)必需 遵守該公共停車場合所劃設違法箭號,而提本案,多次擾人 ,實屬不妥。倘若於該公共停車場所發生車輛介於兩造車禍 時,請問是否該停車場管理人或原告為全權為二造車禍而負 該禍之所有損失?過往經驗中,即使於私人土地發生相對肇 事行為時,為行為人自行負責,因此,當該停車場管理人曾 提及此事,遭被告所拒,而後如簡訊承圖中答覆,已無再提 。原告所提事由是否已知被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所依循的主張 定義(本定義為當時於承租時所簽定之内容:3.日後因故⋯請 於15天前通知本停車場管理人)?  ㈣已知該停車場管理人、原告、先前地主(為當時翻新前管理人 )為親屬關係,而該停車場轉移權利過程為何,尚不知,僅 得知,先前地主因年事已高無問世事,僅收款,是否為該案 相關尚請明察。  ㈤本案件收執為十四張文件、十四張空白+數字文字,共計二十 四張,空白部份因不知內容為何於本案件中應為無效認定等 各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承租注 意事項通知單、簡訊對話記錄、停車場照片、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資料、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 月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車位,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系 爭車輛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系爭車輛占用系爭 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每季 收費以9,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季給付原告9,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2990-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戴忠淇 被 告 趙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8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 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分割,並分配由原告取得,由 原告依鑑定結果補償價金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同址5樓之3建物(即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下稱5樓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 同社區,其建物型態、屋齡、樓層相近,建物總面積同為15 5.4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4.69㎡+陽台9.84㎡+5916建 號共用部分70.88㎡=155.41㎡)、同有1個停車位,而5樓不動 產於113年3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1680萬元,是以5樓不動產 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另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併計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7889元(計算式:1 680萬元×1/2+7889元=840萬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9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東區 東勢子段 11 9878 24/2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630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15層 第六層:74.69 陽台:9.84 1/2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 5916建號、面積3122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7/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3號,權利範圍97/100000)。

2025-03-11

TCDV-114-補-60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6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詳如附 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37.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254萬 5160元(計算式:337.66×126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 18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6萬3620元(計算式:0000 0000×1/18=00000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 390元外,尚應補繳2萬08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包括 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 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8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816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 3100元),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

2025-03-11

TCDV-114-訴-83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王科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是原告訴 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 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 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750 元,系爭不動產為76.7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 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板橋區、永和 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 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680,791元(計算式:148,750元/平方 公尺×76.75平方公尺×41%=4,68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791元;而訴之聲明後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格應為32 7,500元(計算式:75,000元÷30×131=327,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8,291元(計算式:4,680,791元+327,500元 =5,008,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補-1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盧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盧雪容(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盧韻如(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林玉汝訴訟中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盧雪容、盧韻如,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嗣經 盧雪容、盧韻如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269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林玉汝、周佳 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所載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 期,其言也善,遂同意將其名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改分配予原告、盧朝燧平均持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其後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 物,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因被告盧林玉汝死亡,由盧雪容、盧韻如承受訴 訟及被告周佳惠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原告 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盧 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1 ,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雪容、盧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盧林玉汝(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歿)及訴外人盧 榮華(已歿)為配偶關係,生育有長男盧碧崑、長女盧雪容、 次女即原告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被告周佳惠則為 長男盧碧崑之配偶。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盧榮華之 父,即公公盧有田提前分配家產所得60萬元及自有資金5萬 元,購置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 盧碧崑、盧雪容、陳盧秋芬及盧朝燧共同居住使用。 二、然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族 成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台北市房地),並約定由原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又因盧 碧崑斯時於銀行工作,為求較佳之貸款條件,故將台北市房 地借名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但為擔保台北房地確為原告及盧 朝燧平均共有,故經當時上開人等研商後,避免日後盧碧崑 成家後之伴侶異議,遂於80年8月5日由盧碧崑出具贈與契約 為憑,稱願將台北市房地贈與陳盧秋芬及盧朝燧,並有陳慶 麟、盧雪容在場見證簽名為憑。 三、嗣因盧林玉汝基於家族財產配置考量,容任盧碧崑出售台北 市房地;原告及盧朝燧不甘遭受損害,長期與盧碧崑屢屢發 生爭執,直待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期,其言也善,遂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改分配予原告陳盧秋芬、盧朝燧平 均持有。盧碧崑考量自身病入膏肓,無法親自辦理上開分配 登記事宜,是以委請周佳惠代其辦理。原告與盧韻如基於上 開共同分配之結果,考量共有狀態不利使用,二人遂於110 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預先約定原告以610萬元 作價,購買盧韻如所得應有部分。 四、俟於110年6月20日周佳惠依旨,代盧碧崑將系爭房地半數應 有部分(即建物應有部分1/2及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 予盧朝燧之女盧韻如。詎盧碧崑竟不幸於原告積極籌措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過世,從而原 告無法於盧碧崑生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 原告多次要求周佳惠移轉半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果,周佳 惠一面表示合作卻遲不辦理,竟與盧林玉汝調解分割遺產之 方式,取得盧碧崑所遺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即建物應有部 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幸因原告嗣後爭取後,該部分 遺產贈與予原告之子陳韋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秀艷事務所製作公證書可憑。 五、準此,周佳惠形式上登記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建物 應有部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標的物),仍應 依前揭分配意旨,歸原告所有。惟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周 佳惠拒絕至今;而盧韻如又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遷離該址等云云。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盧林玉汝及周佳惠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名下 。然因盧林玉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盧韻如、盧雪容及 原告繼承,經盧韻如、盧雪容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遂以盧 韻如、盧雪容及周佳惠三人為被告而為請求。 六、系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被繼承人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 同協議,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是 以,系爭房地實質上,應屬原告及盧朝燧共有。是故嗣後將 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盧碧 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而當然終止。盧碧崑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詎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由周佳惠、盧林玉汝二人分割系爭房地並 完成登記,其等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1條之規 定,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含承受訴訟人 二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縱 經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碧崑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仍然主張),則盧碧崑生前承 諾移轉系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無訛。被告三人應給付 盧碧崑承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贈與物。 八、茲因本件起訴後,先後經盧林玉汝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而繼 承開始;及周佳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贈 與盧韻如,並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訴訟過程中曾傳喚盧韻 如到庭為證人。則周佳惠、盧韻如就本件訴訟自知之甚詳, 詎其等明知周佳惠有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債,為避免周佳 惠於本件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恐遭強制執行,遂將系 爭房地以通謀虛偽系爭贈與關係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斯時尚 未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盧韻如名下。準此,周佳惠與盧韻 如間,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韻如名下。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及系爭贈與關係之債權關係,均為 無效。原告前以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周佳惠、盧林玉汝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是盧韻如於承受 本件訴訟後,就嗣後取得之系爭房地,無論贈與關係是否無 效,均應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九、末查,周佳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盧韻如後,就周佳惠自 己部分,似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仍先位主張被告 三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之連帶給付責任)。果爾,被告等因 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後惡意移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苟 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 有之市價計算。本件起訴時鈞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系爭房地同棟之4樓房地最近月份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依此核定系爭房地之起訴時市價 ,應為250萬1,400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 容、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 附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後備位聲明:(一)被 告盧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佳惠: (一)訴外人盧碧崑為周佳惠之配偶,盧碧崑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 房地,當時盧碧崑已成年,基於孝順及手足之情,同意大妹 盧雪容、二妹即原告、弟弟盧朝燧、母親盧林玉汝共同居住 。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麟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陳思穎及 陳韋伸,念及原告與陳慶麟無穩定收入且孩子尚年幼,斯時 盧碧崑同意原告一家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地。因原告一家人居 住在系爭房地,導致空間狹小,盧林玉汝遂遷出並承租系爭 台北市房地居住,並由盧碧崑支付租金。因租賃台北市房地 實在不划算,80年左右,盧碧崑遂自行出資,並以系爭房地 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向原屋主購入台北市 房地讓盧林玉汝居住。又因台北市房地僅有盧林玉汝居住, 屋內尚有一空房,盧碧崑便將該空房出租他人,將租金作為 盧林玉汝生活費之補貼。 (二)盧碧崑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 由其一人負擔繳納,88年間盧碧崑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會定 期回去拿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並繳納,為求 便利,101年間盧碧崑便向稅捐機關更改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至盧碧崑實際居住地,由盧碧崑 繼續繳納,盧碧崑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盧碧崑亦為 台北市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80年左右,盧碧崑自行出資, 以其現有存款,並以系爭房地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借貸,購入台北市房地,此可參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 政事務所提供之謄本資料,盧碧崑於80年有於台北市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其貸款,及於80年有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其貸款,亦有盧碧崑持有之台北市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塗銷 抵押權文件可稽。本件系爭房地、台北市房地盧碧崑皆為原 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之女陳思穎亦承認系爭房 地為盧碧崑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盧碧崑 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 可採。 (三)原告追加民法第第409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 同意,並否認有贈與之情事。倘鈞院准許原告追加,則原告 就其與盧碧崑究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是否有就贈與契約內 容即「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韻如: (一)周佳惠會將持分贈與給我,係因我三期癌症治療後復發,媽 媽也因癌症手術治療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我身體狀況 需持續治療、有媽媽及幼小要照顧,而盧林玉汝也因故往生 ,周佳惠秉持照顧盧家子孫之善意,故將持分贈與給我。 (二)陳韋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我及周佳惠皆 為被告,此表示陳韋伸也認同周佳惠是合法共有人之一且持 有其所有權1/4之比例,既為合法持有,故周佳惠自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周佳惠本就是善意,卻一再被扭曲成脫產惡行 重大之行為,原告認為周佳惠有圖謀的移轉,但其子陳韋伸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欲變價分割的行為,兩人互相矛盾的行為 ,令人不解。 (三)陳思穎代理盧林玉汝分割遺產後,即贈與給其弟陳韋伸,而 共同聲明人盧雪容代庭呈的聲明書,盧雪容在111年度訴字 第3130號案所為證人之證言與該聲明書內容矛盾,令人懷疑 聲明書之真正。且聲明書日期與贈與公證日期皆是同一日、 同一公證人,陳思穎之證詞中則皆為聽說,其原因是否因盧 林玉汝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欲藉此混淆真相。     (四)陳思穎證稱台北市房地當時盧林玉汝有出頭期款、陳盧秋芬 有負擔貸款,而盧雪容則證稱台北市房地非盧碧崑所購買, 全部為盧林玉汝一人所購,但卻相同的均無法提出任何購屋 及繳納貸款之資金證明,且一件事情兩種說法,令人起疑。 原告表示對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遺產一事毫不知情,但由 LINE的對話紀錄,陳思穎表示「我都有跟家裡人說了,倒是 不用擔心」、「我也會跟家裡人說明」,表示原告對遺產分 割一事非常清楚,但欲奪人財產,故謊稱不知混淆真相。陳 思穎在證詞中提及「原因是原本光復南路的贈與契約,後來 光復南路的房子盧碧崑賣掉,陳盧秋芬、盧韻如都有持續表 達原來的贈與契約為何沒有履行」,其中提到本人之內容為 不實言論,已恐有偽證的問題。原告陳稱「盧林玉汝因考量 盧朝燧患有視障及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確保此目的 能實現,當時盧碧崑尚未娶妻避免日後伴侶產生干擾,從而 由眾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由盧碧崑簽屬贈與契約」,此為張 冠李戴顛倒時序之不實言論。先不論贈與契約是否為真,贈 與契約日期為80年8月5日,盧朝燧視障發生日期在97年3月1 4日,且盧林玉汝於99年7月31日對盧朝燧施暴,要說盧林玉 汝在80年8月5日即因盧朝燧患有視障、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 小兒麻痺而盧林玉汝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一說,實無法認同。 盧朝燧於101年時體況很差,時常進出醫院,從未對盧碧崑 有任何不悅之言詞,陳盧秋芬謊稱盧朝燧對盧碧崑表達不滿 ,意圖混淆真相,此為不實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雪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0月23 日,於64年7月9日辦理登記,土地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 年12月24日,於64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盧碧崑,此有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 2406建號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580建號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31、241、247頁)。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2之權利予盧韻如。嗣 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盧林玉汝對周佳惠就盧碧崑之 遺產提起分割調解之聲請,由原告之女陳思穎及彭瑞明律師 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調解,就盧碧崑 之系爭房地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而於111年4月2 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由周佳惠、盧林玉汝繼承系爭房地 之權利各1/4,盧林玉汝復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20日 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陳韋伸。其後盧林玉汝於113 年2月16日死亡,周佳惠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1 /4贈與盧韻如。此有盧碧崑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調解聲請 狀、調解成立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調解成立筆錄、盧林玉汝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最新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285、115、261至264、267、本院卷二第241、353至3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 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 、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等情,被告 盧雪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 告周佳惠、盧韻如則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 (一)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為被告周佳惠、盧韻如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 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其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同協議, 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故嗣後將系 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3、經查,系爭房地於64年間購買之初即登記於盧碧崑名下,縱 認盧林玉汝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中所陳述系爭房地 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情形屬實(被告周佳惠 否認),盧林玉汝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且盧碧崑就系爭房 地可以自行處分設定抵押貸款及將1/2權利贈與盧韻如(見本 院卷一第209、221、223、233、234頁),堪認盧碧崑為系爭 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即使原告 主張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 失補償,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 燧所有,至多僅係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要難認盧碧崑與 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如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 碧崑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盧碧崑生前承諾移轉系 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等情,係以盧林玉汝之聲明書中 提及「聲明人盧林玉汝之長子盧碧崑於110年6月間依囑咐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房地贈與 次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之女盧韻如」及陳思穎與周 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盧韻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9、第339至431頁、卷二第27頁)為主要論據 。 3、經查,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後,盧林玉汝於111年2月 8日以周佳惠為相對人,主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盧碧崑 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調解,而盧林玉汝聲請調解時提出之方 案係就盧碧崑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持分,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有盧林玉汝之家事調 解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後盧林玉汝由 律師及原告之女陳思穎代理,於111年7月1日與周佳惠在本 院家事法庭就盧碧崑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盧碧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配;其中系爭房地由盧林玉汝、周佳惠依應繼分比 例各1/2取得,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顯見盧林玉汝及其代理律師、陳思穎主觀上均認系爭 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其後亦以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後,盧林玉汝隨即於111年7月13日書具該聲明書 ,謂系爭房地於盧碧崑出售台北市房地後改分配給原告與盧 朝燧云云,其所為聲明與其先前聲請調解之主張相互抵觸, 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議。 4、綜觀原證6陳思穎與周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 9至431頁),陳思穎稱:「我沒有什麼想法,我的角色一直 是幫阿嬤(指盧林玉汝)確認她的權益,沒有因為她不懂或是 不識字影響到,至於協商討論的部分,律師會來處理,可以 跟他溝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周佳惠亦有向陳思 穎稱:「遺產本來就是分割我跟阿嬤(指盧林玉汝)各二分之 一」「如果不放心也可以辦理公(共)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421、423頁)。參酌調解成立筆錄附表所列盧碧崑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房地,則上開對話既表示也可以辦 理「公同共有」,自係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由此可見, 兩人談話內容係陳思穎代表盧林玉汝與周佳惠討論盧碧崑所 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陳思穎與周佳惠均 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其後,陳 思穎與律師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 解時,亦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由盧林玉汝 與周佳惠各取得1/2權利。顯見,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 話及遺產調解中均一致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5、盧林玉汝其後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贈與給原告之子陳韋 伸,陳韋伸為系爭房地現共有人之一,陳韋伸於113年1月15 日以周佳惠、盧韻如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437號受理在案,此有民 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及開庭通知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1頁)。觀諸陳韋伸之起訴狀其上記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顯見原告之子陳韋伸亦認同周佳惠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一,易言之,陳韋伸亦認同系爭房地原為盧碧崑所有 ,嗣由周佳惠按應繼分繼承盧碧崑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 6、證人陳思穎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碧崑死亡前透過周佳惠,向陳 盧秋芬、盧韻如表達系爭房地要給她們二人分等語。然此為 周佳惠所否認,且與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話及遺產調解 中所為主張相反。參以陳思穎於調解時同意系爭房地由周佳 惠與盧林玉汝按應繼分分配等情觀之,倘盧碧崑死亡前即透 過周佳惠為前開表示,並為陳思穎所知悉,則系爭房地之1/ 2權利應分歸原告,陳思穎豈會代理盧林玉汝同意系爭房地 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繼承取得,足證陳思穎之證言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7、再者,被告盧韻如在未承受本件訴訟前,曾到庭為證人證稱 :「(盧碧崑死亡之前為什麼要把5號2樓的房子移轉持分給 你?)從我小時候,盧家對我照顧比較少,我爸爸身體狀況 不好,因為我爸爸是視障者,因為糖尿病引起的後遺症,在 爸爸即將因糖尿病要洗腎的時候,我奶奶盧林玉汝對我爸爸 家暴,他用裝滿衣服的臉盆砸向我爸爸的臉,因為那時候, 我跟媽媽很努力的要讓爸爸的身體可以穩定下來,沒想到, 他的媽媽(我奶奶)居然這樣對待我爸爸,我跟媽媽非常心疼 我爸爸,在我爸爸往生之後,不到壹個月時間,我媽媽居然 收到我大姑姑盧雪容到調解委員處要求我媽搬遷出7號2樓或 給付房租,這些我大伯盧碧崑都看在眼裡,漸漸的我跟我大 伯盧碧崑比較有互相關心問候,加上我又是這一輩唯一姓盧 的小孩,所以我生的小兒子也跟著我姓盧,也是姓盧的下一 輩唯一的小孩,後來知道我大伯重病,因為我跟媽媽都是癌 症病患,所以更加的能體會當一個人面臨癌症時需要家人在 身邊打氣,所以我跟媽媽跟我的二個小孩,會更加的去關心 大伯,幫大伯加油打氣,彼此之間的關心及互動就更多,也 因此大伯得知我跟媽媽的身體狀況也不好,所以他將5號2樓 的產權二分之一贈與給我。」、「(這張協議書的目的是什 麼?)大伯想要把房子全部給我,因為我有壹個下一輩唯一 姓盧的小兒子,但二姑陳盧秋芬及其子陳韋伸,他們住在裡 面不肯搬走,所以我大伯他讓我去跟陳盧秋芬溝通,只要我 可以接受的條件情況之下,我大伯就同意,用我的方式處理 ,之後才會有這張協議書,但是三個月後我沒有收到一塊錢 ,所以這張協議也無效。」足證盧碧崑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 盧韻如,並無贈與原告之表示。是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亦 無法作為盧碧崑要贈與系爭房地1/2予原告之證據。 8、基此,原告雖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子女與盧林玉汝於另案之主張 皆與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倘若系爭房地1/2權利業已分 歸原告所有,此為陳思穎於調解前早已知悉之情形,則陳思 穎與代理律師豈會一致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而任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 約存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1/4

2025-03-10

PCDV-112-訴-37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謝承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由 原告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由原告受 領,再由原告交還全部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4,0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309,468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9.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2平方公 尺+未登記部分1.68平方公尺)×154,017元=11,309,4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8,5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0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393,6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0.7 9%【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68,5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8,500 元+土地公告現值1,393,600元)=10.7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20,29 2元(計算式:11,309,468元×10.79%=1,22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292元。至聲 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0

PCDV-114-補-15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 洪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 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 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 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 (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被告洪睿騰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5月24日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睿騰應就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汐地字第064120號收艦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約49,54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 客觀價值為1,539,859元【計算式:49,545元/平方公尺×124.32 平方公尺{總面積84.32(層次面積74.3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44 平方公尺+花臺1.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0平方公尺(131.4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33/10000+12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1000 0+5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權利範圍1/4≒1,53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本 院卷第13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524,11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4,11 6元,應徵5,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元(本院卷第11頁) 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金額 13,360 2 利息 13,360 113/12/14 113/12/24 11/365 15 60 3 金額 500,173 4 利息 500,173 113/08/31 113/12/24 116/365 6.62 10,523 合計 524,116元(即編號1至編號4金額相加)

2025-03-10

SLDV-114-補-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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