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邱云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且未於郵局開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 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31

SCDV-114-司執-2555-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109年1 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型)0000000000號」,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 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詐欺 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且其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 2,及證據欄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311102058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卡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本案欺集團成員, 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甲 ○ ○○○ 、丙○○ ○ ○○ ,並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YOE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 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 ○○○ 、丙○○ ○ ○○ 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該部分所涉法律評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起訴罪名,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且該部分核屬公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SIM卡 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 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 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通訊相關資 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 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SIM卡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 訴人甲 ○ ○○○ 及丙○○ ○ ○○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且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且 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條碼繳費時間 (民國) YOE數位卡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 (新臺幣) 儲值帳號 1 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Taiwan」之粉絲專頁向甲 ○ ○○○ 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價額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甲 ○ ○○○ 陷於錯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0日 0時3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28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0時3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53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11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9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26秒 5,000元 2 丙○○ ○ ○○ (中文名:阮文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 Taiwan」之粉絲專頁向丙○○ ○ ○○ 佯稱:可協助以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丙○○ ○ ○○ 陷於錯誤,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1月16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25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1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11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3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4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5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02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7秒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被   告 乙○○ ○ ○○             (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VO VAN CHIEN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下稱本案網銀國際帳號 ,VO VAN CHIEN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628號偵辦),復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 購買門號,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 數位點數,而取得系統產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後,渠 等即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向甲 ○ ○○○ (中文姓名:黎氏莊)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 價額匯款至越南,須依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 系統彈性繳費云云,並將上開繳費條碼傳送予甲 ○ ○○○ ,致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凌 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 E數位點數,而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 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嗣甲 ○ ○○○ 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在桃園車站將居留證等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尚於同一時間,透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外向威寶電信(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電信業者申辦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1份; ③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嗣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於109年12月1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經由他人替我申辦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我只使用其中中華電信預付卡,其他3張我都沒用,也 不知道放在哪裡,我當時和其他越南女生同住在宿舍,那些 室友都已經回越南,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拿走上開預付卡,我 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購買門號,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 待取得繳費條碼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YOE數位點數,該等點 數嗣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 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 、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桃園火車站經人無償替我申辦4張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如果我沒有在越南先申辦SIM卡,來 臺灣就沒辦法使用手機等語,惟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入 境臺灣,本案門號則係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等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其所述來臺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之經過,核與其係時隔1年始於109年12月19日申 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迥不相符。  ㈢又被告供稱係他人無償為其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4張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等語,惟該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殊難想像竟願無 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僅使用其一預付卡,卻於同日分 別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前揭4張預付卡,亦與常情相違;再 者,被告僅泛稱忘記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放置何處,不知道是 否遭越南籍室友拿取等語,而其迄今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 年籍、聯絡方式,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 採信。綜上,本案門號既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申辦上揭門號後至111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姮)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                  E00000000號(新)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辦Quality Quick Print(簡稱QQP、貝 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會員,並至遊E卡官網(yoe.com .tw)點選購買YOE數位點面額,以「全家付款」方式擷取繳 費代碼頁面,再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可 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訊息,致丙○○ ○ ○○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及太平 金盛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8次,共 計4萬元。嗣丙○○ ○ ○○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丙○○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費單據影本8張。   5.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阮文山假匯兌詐欺案匯款 一覽表、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 ○ ○○ 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受騙依代碼繳費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本案門號(案發時間相近 )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類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607-20250124-1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加盟店宜蘭凱旋店消費,因連續下雨多日,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抿石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濕滑且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消費結束後行經系爭斜坡時因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36元、不能工作損失185,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61,136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斜坡非上訴人所 設置,屬上訴人房東之保留空地,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雖在系爭斜坡補土填平及增設止滑墊,然 此係避免又有他人在系爭斜坡跌倒而歸責於上訴人,礙於無 奈而依無因管理所為之暫時性、急迫性修繕,不足認定上訴 人對系爭斜坡有管理、修繕之權限,自不符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之管領範圍;又被上訴人跌倒之位置,屬禾理律師 事務所之必要通道,亦是該棟大樓住戶及其他用路人通行之 地,如何認定系爭斜坡屬上訴人之管領範圍,況被上訴人跌 倒處靠近禾理律師事務所之出入口,非可合理期待由上訴人 管領。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於 店外滑倒,其他住戶或行人行經系爭斜坡,不必皆然會發生 滑倒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與跌倒間具有因果關 係。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有誤,亦 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6,682元之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本院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宜蘭凱旋 店消費,離開後於系爭斜坡滑倒,被上訴人滑倒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 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手 術,同年月16日出院,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5,63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 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5,500元。  ㈣系爭斜坡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宜蘭凱旋店於門口騎樓處有放置黃色「小 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惟系爭斜坡旁並無放置警告標 示及設置防滑、止滑之安全措施。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蘭凱旋店有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 增設止滑墊。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123頁):   ㈠系爭斜坡是否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坡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 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 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 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上訴人之加盟店即宜蘭凱旋 店,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為消保法第 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諸宜蘭凱 旋店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原審卷第95、97、137、161、17 9頁,本院二審卷第59頁),宜蘭凱旋店外之入口前為磁磚 及抿石鋪設之長廊,長廊外則為抿石斜坡,抿石斜坡外則為 紅磚鋪設之人行道,可知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 者進出宜蘭凱旋店消費之必經範圍;復觀之本院原審勘驗宜 蘭凱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在宜蘭凱旋店門口之 右方處滑倒,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 第163至170頁),衡以店內監視器仍能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 滑倒身影,益徵被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者依 常理會經過的地點,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 ,堪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 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上訴人為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至宜蘭凱旋店使 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 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為 消費者進出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上訴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 ,上訴人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規避消保法之企業經營 者責任,然上訴人卻未在因雨易濕滑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 面,致消費者無法或難以自身排除危險,因而釀成系爭事故 。再者,上訴人為擁有全台多家分店,並以販售零售商品及 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之公司,具備相當之財力,應可合理期待 其提升宜蘭凱旋店之環境安全性,而施作防滑鋪面等措施, 以維持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保有止滑功能,以其應付出 之成本與後續風險之大小相評估,並非過苛而難以實現。是 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體傷,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消費者必經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 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自陳任職之公司距離宜蘭凱旋店僅30公 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4至2 0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被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斜坡因雨易濕滑且未 設有防滑措施,自應留意地面狀況而穩步下坡,惟被上訴人 仍疏未注意此情,致滑倒受傷之憾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斜坡雖未設置防滑 鋪面,然被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穩步下坡,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 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 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2

ILDV-113-消簡上-1-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姜冠亨 被 告 何孟亭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下稱系爭過失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亦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因此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 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勢),及受有阿基里斯腱有撕裂 傷(下稱乙傷勢)、鞭索傷害(下稱丙傷勢)、右側顳顎關 節障礙(下稱丁傷勢),除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下稱B車損 害,B車車主為訴外人顏甄儀(原名:顏姵華),原告已受 讓B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原告所有安全帽、衣褲 、手機、家門遙控器等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財產損害)。 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60元 、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24,280元,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 產損害48,231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不爭執。就賠償範圍部分,除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與 11至21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7折舊後之金額外,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單據暨證物文件(影片)卷所附單據,形式上均 為真正。  2、被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過失而與 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勢。  3、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  4、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B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顏甄儀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5、原告確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  1、乙、丙、丁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金額若干?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朝 氣復健診所(下稱朝氣診所)於111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天乙中醫診所(下稱天乙診所)113年9月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97至403頁,附民 卷第21頁),主張乙、丙、丁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惟 查:  1、乙、丙傷勢部分: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為「足踝扭挫傷、肌肉損害(復健醫學部)」、「 頸椎鞭笞性損傷(神經外科)」(即鞭索傷害);天乙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部、肩部、左足踝、 左足跟挫傷」;朝氣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之病名為 「左足跟腱撕裂及踝韌帶受傷、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觀之,乙傷勢係朝氣診所所為診斷,丙傷勢則為臺中榮 民總醫院所為診斷,其餘傷勢與甲傷勢大致相同。經本院 函詢朝氣診所乙傷勢是否為系爭故事所致,該診所函覆本 院稱原告僅於111年5月25日門診時,提到半年前有發生車 禍,其他細節未提及等語(本院卷第487頁),顯見朝氣 診所並無法確認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本院稱丙傷勢 應為外傷所致,惟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無法確定(本院 卷第489頁),本院審酌鞭索傷害係指因車禍,頸部猶如 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引發傷害,丙傷勢係原告於 111年3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後發現,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較近,且原告原本即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頸部挫 傷在內之甲傷勢,與因車禍造成鞭索傷害之臨床表現相符 等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可採。  2、丁傷勢部分: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於111年 6月18日、同年11月2日始至高醫門診就診,斯時距系爭事 故發生已逾半年,時間間隔已久,且丁傷勢係位於原告右 臉,而原告所受甲傷勢均位於左側,傷勢部位顯然不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難認 丁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準此,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丁傷勢 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財產損 害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3, 328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丙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22至26、33至73、120至124、146至 153所示費用共61,463元部分,係原告因甲、丙傷勢就診 、復健、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應屬治療甲、丙傷勢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3)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7、27至32、74至88、89至119、125至1 45所示費用共98,869元部分,觀諸此部分項目之單據,或 僅記載診查費、藥費、藥膏、藥品、中藥、中藥名稱、貼 布等內容,治療項目、使用何藥物均不明,難以認定是否 係因治療甲、丙傷勢所支出;或為購買高麗蔘、運費、滴 雞精、除垢劑、鮮奶、調味乳之支出,難認係治療甲、丙 傷勢之必要費用;或為治療乙、丁傷勢之醫療費用(如附 表一編號89至119),而乙、丁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均屬無據。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791元(計算 式:13,328元+61,463元=74,791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該院函覆本院 因原告未住院,也無限制臥床,可能需看原告是否有要求 何種程度的專人照護,原告於急診期間無法判斷是否需專 人或全日、半日的照護,有該院函可查(本院卷第185頁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尚難認原告因甲、 丙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3、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B車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經查,B車維修費用為24,300元,而其更 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3年,而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428元(詳如附 表四所示計算式)。 (2)系爭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訂單明細等主張有系爭財 產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審酌車禍之發生,多有衣物 、物品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財產損害,尚與事理無 違,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令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顯有重大困難,兩造亦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之數額(本院卷第532、533 頁),爰依前揭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原告系爭 財產損害為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大學在學中、現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看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6,4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4,791元+交通費用24,280元+B車維修費用2,428元+系爭財 產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6,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M-1-1 110年12月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684 0 M-1-2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M-2-1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0 0 M-2-2 111年9月19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 M-2-3 111年9月20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 M-3-1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1,900 0 M-3-2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000 0 M-4-1 110年12月18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 M-4-1 111年2月24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0 M-5-1 111年2月15日 卓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6,000 00 M-6-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6-2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400 00 M-7-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7-2 110年1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1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2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0 00 M-9-1 111年1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9-2 111年1月2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2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2 111年2月1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 00 M-12-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2-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4-1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4-2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800 00 M-14-3 111年1月8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1 111年1月15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2 111年3月19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6-1 111年2月23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000 00 M-17-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18-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19-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0-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1-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2-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3-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4-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5-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20 00 M-26-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7-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8-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9-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0-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1-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0 00 M-32-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60 00 M-33-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4-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5-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6-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7-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8-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9-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000 00 M-40-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1-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2-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3-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4-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5-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6-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7-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48-1 111年3月1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8-2 111年3月16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300 00 M-49-1 111年3月25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9-2 111年4月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100 00 M-50-1 111年4月8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0-2 111年4月14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1 111年4月2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2 111年5月1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2-1 111年5月19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50 00 M-52-2 111年2月21日 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400 00 M-53-1 111年3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2 111年3月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3 111年3月12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4 111年3月1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5 111年3月1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1 111年3月2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2 111年4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3 111年4月18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4 111年4月2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5 111年5月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1 111年5月1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2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3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4 111年2月24日 仁美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5 111年2月9日 華國樹骨科診所門診收據 000 00 M-56-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7-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8-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59-1 111年6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0-1 111年7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1-1 111年10月1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 M-61-2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2-1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 M-63-1 111年10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2 111年10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3 111年10月27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4-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64-2 111年10月2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5-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6-1 111年11月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6-2 111年11月3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67-1 111年11月10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7-2 111年11月12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8-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8-2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69-1 111年11月17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70-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1-1 111年11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1-2 111年11月24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1 111年12月2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2 111年11月30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3-1 111年6月18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4-1 111年9月5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5-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6-1 111年11月4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90 000 M-77-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8-1 111年10月11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78-2 111年10月12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3 111年10月13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4 111年10月14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9-1 111年10月18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80-1 111年6月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7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14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2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1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2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0 M-81-1 111年1月9日 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 1,199 000 M-81-2 110年12月9日 吳家滴雞精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720 000 M-81-3 111年1月18日 豪益食品行收據 1,800 000 M-81-4 111年4月19日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5,700 000 M-82-1 110年12月12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1,544 000 M-82-2 111年3月17日 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 89 000 M-82-3 111年4月14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00 M-83-1 111年4月3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800 000 M-83-2 111年9月15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0 B-1-1 113年9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0 B-1-2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B-1-3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合計 173,66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T-1-1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2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3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4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5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6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7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8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9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0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1 110年12月19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2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3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4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5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6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7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8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9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0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1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1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2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3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4 110年12月28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5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6 110年12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1 110年12月3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2 110年12月3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4-3 110年12月20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4 110年12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1 111年1月3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2 111年1月3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3 111年1月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4 111年1月4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5 111年1月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1 111年1月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2 111年1月7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3 111年1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4 111年1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7-1 111年1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2 111年1月12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3 111年1月13日 曉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1 111年1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2 111年1月1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8-3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4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5 111年1月1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1 111年1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2 111年1月1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3 111年1月19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9-4 111年1月2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5 111年1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1 111年1月2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2 111年1月21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3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4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1 111年1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2 111年1月26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3 111年1月2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1-4 111年1月2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1 111年1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2 111年1月3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3 111年2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4 111年2月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3-1 111年2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2 111年2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3 111年2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4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4-1 111年2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2 111年2月1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4-3 111年2月1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4 111年2月15日 白宗仁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5 111年2月15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1 111年2月16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2 111年2月17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3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4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5 111年2月23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1 111年2月2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3 111年2月28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1 111年3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2 111年3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3 111年3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1 111年3月12日 國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2 111年3月1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3 111年3月1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1 111年3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2 111年3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3 111年4月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4 111年2月1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0-1 111年4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2 111年4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3 111年4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4 111年4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合計 24,280                 附表三:財產損害部分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P-1-1 110年12月10日 鴻德鎖印店 000 0 P-1-2 111年2月19日 谷陽車料行 4,800 0 P-1-3 111年4月9日 安全鐘錶店 1,600 0 P-2-1 111年2月6日 旭詠事業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 P-2-2 無日期 交易明細(手機/平板維修) 10,022 0 P-2-3 111年2月26日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 2,140 0 P-2-4 111年5月15日 估價單(B車維修費用) 24,300 0 C-1-1 113年11月8日 遙控器估價單(無簽發人) 000 0 C-1-2 110年11月19日 衣服 1,664 00 C-1-3 110年11月19日 褲子 1,653 合計 48,231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4,300X0.536=13,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00-13,025=11,275 第2年折舊值    11,275X0.536=6,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75-6,043=5,232 第3年折舊值    5,232X0.536=2,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2-2,804=2,428

2025-01-2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2-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甲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尚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甲男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與共犯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2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 3 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0元) 4 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特 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高文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 ,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37分許,與甲男一同駕駛本件 車輛,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水長流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 0元)、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下稱本件遭竊商品) ,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盤點店 內物品後,發現短少,告知店長吳尚樺,並查閱現場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門 市店長即告訴人吳尚樺、證人即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9日警察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及遠端監視器系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本件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未扣案之本件遭竊商品(價值共計458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埔簡-18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易-34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訴-358-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被作為詐欺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傳送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致使詐欺 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 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及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洪明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緯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 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及國民身份證件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洪明緯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1月1日某時,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申辦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以本案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經洪明緯回傳驗證簡訊,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日22時50分許,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成功, 復於同年1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曹○○佯 稱:約見面吃飯要交保證金云云,致曹○○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 該超商繳費代碼繳付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洪明 緯申設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嗣曹○○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明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看到提供電話門號接收遊戲驗證碼,每次可以得到50 元的貼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門號,對方說提供會額外再 給100元至300元,我不知道我收到的驗證碼是做何使用,當 時我以為是玩遊戲用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子錢包係以被告本案門號認證申辦,且被告將該電 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傳送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復有○○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註冊基本資料及儲 值紀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曹○○遭詐騙而至超商以繳費代碼 繳費後,繳費款項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乙情,業據告訴人 曹○○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得利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之L 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 有可疑,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上開門號、國民身分證 件及驗證碼傳予身分不詳之網友,若該網友使用被告上開門 號接收○○公司註冊會員所傳送驗證碼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 該名網友實可以其自辦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而無須使用被 告提供之門號接受驗證碼。且被告對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 對方取得驗證碼所註冊之會員帳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以本案門號協助詐欺集團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 並使該帳號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乙○○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之住所 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所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於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律師法第三十 三條為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三三 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 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乙○○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 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 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 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 、原告公司「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下稱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 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 、補充,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 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 、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 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 顯有不足,致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月九日如數 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2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 員會(下稱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 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 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 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 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 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 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大原告公司食品本業之 營收與利潤、降低對業外金融投資之一賴,出於正當動機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事,其中處分有價證券案, 處分價格(每股一百八十七元)應屬適當,以此增加公司 財務運用空間,並無不當;證交所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不符雙方間對等、正當之契約解釋;原告取處資產程 序第七條標題為「授權層級」,即該條所定事項均屬董事 會可自行處理或授權處理事項,且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 有價證券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十條規定,無庸取具會計 師估價資料;證交所公司並未釐清本件董事會關於處分有 價證券之議案是否曾存在書面紀錄;原告內控制度CI-103 標題為「操作步驟」,內容記載由操盤小組擬定操作步驟 ,並未訂明應由操盤人員執行下單;原告公司之「董事會 議事規範」(下稱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應備資料為財務室之職掌,董事如認不足得要求補 足或延期審議,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律師應離席但非離 場;至證交所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涉及「 重大影響」此一不確定概念,而本件董事會決議授權處分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四千三百五 十萬股股份、每股單價下限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 ,並未確定何時以何種價格處分若干股份,有無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會議當日有無停止股票交易之必要性均有疑 義,且原告業於本件董事會當日、次一工作日公告重大訊 息,至揭露單價下限可能影響全家超商股價及原告可能獲 益;況證交所公司所指違約事由依原告公司內部職務,分 屬董事會、財物室、重大訊息負責人等職權,非乙○○個人 之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現任負責人騷擾、清算前任 負責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基於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善盡律師職 責列席本件董事會、提供相關意見供全體與會董事參酌, 原告關於甲○○縱容不法事實發生、全程為乙○○背書、協助 議案強行通過、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等指摘,流於空泛且乏 證據;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遭龍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興業公司)惡意併購並指派丙○○擔任董事長後,惡 意抹黑污衊被告所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間因上市契 約受視為契約一部、龐雜細密之證交所公司規章及公告事 項拘束,但該等規章及公告事項內容常生上市公司與證交 所公司解讀、適用不同情形,致上市公司動輒遭證交所公 司處以違約金情事,上市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 對象為公司,非針對個人;原告公司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前 已由議事單位檢視法令及證交所公司規章,因應原告當時 資金需求擬具三檔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 就提出開放性討論議案並未違反法令、規章,該議案亦非 乙○○個人所提;甲○○僅列席本件董事會,被動依主席指示 或回應詢問發言,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甲○○ 在本件審委會已回應杜姓董事詢問,並扼要說明二名外部 律師出具之第三方法律意見書意見(即處分投資有價證券 為董事會權限,無庸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他數上市 公司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資產案例,甲○○曾於會後詢問杜 姓董事是否影印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他公司案例供 董事會參酌,未獲指示,提供會議資料亦非甲○○職權;甲 ○○在本件董事會中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並無隱 瞞,該等法律意見並非本件董事會必備議事資料,本件董 事會亦無任何董事要求補充評估事項或其他議案資料,而 所稱「二個律師出具意見是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 R」,係因實務上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係提出 予主管機關、列為會議資料等,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較周延 但費用較高;至甲○○未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依董事議事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離席,係因當時董事熱烈發表意見及諮 詢,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於討論時離席,董事遇 有諮詢必要需再入場接受諮詢,回覆前又需了解先前討論 內容,將延宕議事程序,該條文實窒礙難行,況離席並非 離場,甲○○並未參與董事之討論與表決;重大訊息部分, 應否及應於何時公告重大訊息已有疑義,且重大訊息內容 如含括價格下限,可能夠成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情 事,亦減損原告處分利益,顯非適當,甲○○提供之法律意 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董事會全體董事於會前九日即取得 議事資料,在未經列席人員介入討論、表決情形下,經充 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並依本件審委會決議分別就 三檔股票為授權,並明定授權期間、價格下限,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 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曾列席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之本件審 委會及本件董事會,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本件 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 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 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 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 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 ,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 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 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 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 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 )為由,處該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 規範、組織圖、業務表(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三、三八三至三 九五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附件函文、本件董事會 議事錄含發言摘要暨會議附件(見卷㈠第一四五至二0七頁)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違約金二百萬元一 節,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尚難以證 交所公司單方之解讀、認定即謂原告公司有違約、應處違約 金情事,且渠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職務、違約或侵權行為 ,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百萬元,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間有(董事、律師) 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有所指之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證交所公司以本件 董事會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處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受有二百萬元 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 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 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 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 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略經過:   1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審 計委員會(即本件審委會),出席委員為陳敏薰、李明輝 、杜英達三人,董事長乙○○、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等 四人列席,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 ,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 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 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 資明細詳如附件二(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 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 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 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 )。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 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 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 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 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經出席之委員陳敏薰、李明輝 同意(以董事會須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 易價格下限為前提),杜英達反對而決議通過(詳見卷㈠ 第一八七至二00頁)。   2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乙○○、詹 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 八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 次董事會(即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 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 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 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 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 ,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 ,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即「 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 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 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 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 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 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 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 。當日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 薰、李明輝、杜英達均出席,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總監、經理等八人列席,本次會議討論事 項經討論後,就原告名下「宜進」及「福壽」股份全數出 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 皓鈞、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六人同意,丙○○、韓泰生 棄權決議通過,就原告名下「全家」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 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 敏薰、李明輝五人同意,丙○○、韓泰生、杜英達反對決議 通過(詳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八五頁)。   3原告公司於本件董事會當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 全家超商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 ;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 元。   4就原告公司前述處分全家超商股份,龍邦興業公司於一一 一年十二月九日、杜英達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證交所公司陳 情,證交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囑託調查;就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無規避公開收購規範、是否涉有非常 規交易等不法情事部分,證交所公司覆以難以論斷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尚無發現有規避公開收購相關 規範及難以論斷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詳見卷㈠第 一四七至一五二頁)。   5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 8號函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 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 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 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 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 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 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 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 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原告 違約金二百萬元(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一頁)。   6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九日給付證交所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 。 (二)被告乙○○部分   1乙○○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乙○○①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 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 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 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 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 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 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 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 召開重訊記者會及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 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義 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固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 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 、組織圖、業務表,並引用證交所覆函暨附件為證,關於 乙○○斯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出席本件董事會,及證交 所公司對原告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   2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 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 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 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部分   ①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期局所頒訂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就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 、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債權、衍生性商品 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詳為規範,其中第一章為總則, 記載法令依據、用詞定義等,第二章為「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評估程序」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 據」第款記載「取得或處分已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係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 格決定依據,並由財務室依核決權限執行之」,第二節「 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記載:「本公司及子公 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本公司及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金額在淨值約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 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 權層級」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 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 ;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 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記載「本公司有關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 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第三章「交易流程」第 一節「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第十條「有價證券」記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適時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 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 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五頁)。簡言之,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 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 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 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取得或處分程序應符合 原告內控制度,申請及核決權限則依原告權限表所定。   ②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 )」項目,記載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核決文件為 「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 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後,五千萬元以上部 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 決,未滿五千萬元者則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見 卷㈠第三八五頁)。綜合前述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權 限表所載,原告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 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 依據,如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固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 員會初決後,再經董事會核決,但該權限表係規定公司不 同作為、決定之「最終」決定權歸屬或層級,非謂原告公 司所有關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提案,均須由基層單位 層層簽辦,尤其董事或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整體業務運作、 決策,管理公司之營運目的、業務方向、需求,對公司財 務運用內容、資產取得或處分方法及必要性、迫切性亦有 通盤接觸、了解,如謂董事(長)或經理人因應公司資金 需求,提案處分公司所有、在集中市場或店頭買賣之有價 證券,尚須先行告知基層單位,由基層單位立案並層層上 呈,不唯恐延誤時機,且致生管理階層提案竟須經下級「 財務主管」審核情事,悖於事理,是應認原告權限表關於 「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參照 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 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 五千萬元者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不以由基層「 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 」為必要。   ③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內容依序為「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①作業程序:依 投資小組決議作成包含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標的物、金 額、預定目標之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 主管核可後執行,②控制重點‧‧‧攸關以公司為代表之董監 持股或金額逾一億元以上之投資(處分),須經由規定作 業程序逐層核可,並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㈡核准:由權限主管核准‧‧‧㈢操作步驟:投資 (處分)計劃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 驟‧‧‧㈣執行下單:下單以電話委託為主‧‧‧收盤後應就當 天下單明細與營業員對帳,委託證券商應以證券公司為主 ‧‧‧㈤買賣日報表:應就買賣明細輸入證券管理系統作成買 賣日報表,將買賣日報表分送會計部分或出納部分,憑以 開立支票或領取股票,以備次日交割‧‧‧」(見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三頁)。簡言之,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財務室 執行(五千萬以上經董事會、未滿五千萬元經董事長)最 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 」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目 的在確保實際執行、操作流程之精確、完整、合乎核決內 容,減少錯誤或弊端,但亦難謂財務室執行原告董事會核 決之處分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決議時,「必 須」交由操盤小組另擬定計劃後進行,而不得由董事會、 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 公司最大利益。   ④至原告公司該「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討論 議案(即是否處分有價證券、處分何有價證券、處分之數 量、金額、授權期間等俱未確定)究係違反何項規範,未 見原告敘明;關於未留存之會議紀錄所指為何,及違反何 項規範,亦未見原告敘明。   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既僅規定,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 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 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 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 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 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亦僅記載金額五千 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 董事會」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 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原告內控制度CI -103亦僅為財務室執行經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 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 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非在限制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 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 ;則原告公司擬具「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宜進 」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 「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議案,因金額可能逾 五千萬元,經董事長列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且明定處分之標的、數量、單價下限、授 權期間後,由決議授權之董事長指示執行單位財務室,於 授權期間內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逕行指示證券 商以高於單價下限之每股一百八十七元進行鉅額逐筆交易 ,難謂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 原告公司前述提案、表決及處分程序既未違反原告取處程 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 乙○○自亦無違反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擬具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 、會議紀錄之留存或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執行,為董事長乙 ○○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 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 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 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四、八條部分   ①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 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 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 論及表決時應離席」;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 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 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 查考。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 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 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見卷㈠第三八九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供、補充會議 資料者為財務室,且會議資料是否充足,應由董事認定, 如認資料欠缺、不完足,除可要求補充資料外,亦得決議 延期審議。   ②董事會負責提供、補充資料之議事單位既為財務室,參諸 本件董事會出席董事於會議前九日即受開會通知、取得會 議資料,前已提及,並無任何一名董事於會議前要求議事 單位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遍觀本件董事會本次 會議討論事項討論內容之逐字稿,亦無任何一名董事表示 資料不足、當場要求提供、補充或提議延期審議(見卷㈠ 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足見斯時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 不認會議資料有欠缺,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區區「 在會中提供、補充董事會議資料」工作,為身為董事長之 乙○○個人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③至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 二項所定「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應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 ,規範意旨在防止董事以外、亦非屬公司經營或業務團隊 之人,藉列席名義參與討論,進而影響表決結果,實務操 作上所謂「離席」是否必須離場,存有爭議空間,蓋人員 在董事會中列席,尤其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主要目 的在供董事與議案相關之(法律上或會計上專業)疑義諮 詢,倘必須於討論過程中離場,就即時、正確供諮詢、提 出意見而言,顯有妨礙,故是否違反該等條文,應以未離 席或未離場之非屬公司團隊外部列席人員,實質上有無導 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為表決而 影響表決結果情事為斷。在本件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之 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 席人員蔡政達總經理、江巍峰總監、蕭凱擇總監、李瑞仁 總監均數度間雜回應董事提問,非屬公司團隊之外部人員 即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全然未發言,就討論事項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席之甲 ○○律師除就原告公司處分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一節,是否 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說明法律實務上見解外 ,亦無其他發言,其後列席之江世欽會計師則兩度回覆董 事之詢問,最終董事討論完畢後表決,但列席之律師、會 計師並未離席(參見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八四頁)。細究本 件董事會討論經過,列席人員尤其非屬公司團隊之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縱未於董事討論及表決時離席,均謹 守界線,僅於出席董事詢問時回應、陳述、解說,態度謙 和有禮,並未實質參與(是否處分有價證券及處分之標的 、數量、金額、期間等)討論,參以就原告處分名下全家 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五百股部分,董事長乙○○、董事陳敏薰 、李明輝本即原則同意是項提案,此觀本件審委會之討論 及決議即明,董事丙○○、杜英達仍表示反對,且自本件董 事會召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二年,現為原告 董事長之丙○○,或具律師資格之杜英達,以及其他六名出 席董事,亦未曾表示在本件董事會討論或表決時,受非公 司團隊之外部列席人員未離場影響,致未能依自身之意願 、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件董事會列席 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顯未導致出席董事未 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院認原告本件董事會前開情狀,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之程度輕微。   ④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關於是項議事規則之違反,原告受 有何種損害?或應由乙○○個人負責之依據,原告此節主張 ,亦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 未指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 資料顯有不足部分    ①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上市 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 提供或經本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 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 影響之情事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 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 暫停交易申請書』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 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 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㈥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亦即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均非 具體明確之列舉事項,而係「重大決策」、「對上市公司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等概括之不確定 概念,易言之,是否構成該等條款所載情事,存有相當爭 議辯證空間。   ②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項含上次會議保留 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為 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開放性提案,即原告公司名下「宜進」二千六 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全家」 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股票,是否處分、處分標的、數量 、期間、金額等節俱未確定,前業提及。本件董事會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既為是否處分名下「宜進」、「福壽」、 「全家」有價證券,處分標的、數量、期間、金額等尚未 明,即是否處分已有未定,遑論董事會決議處分之標的如 不含名下全家超商股份,或決議處分之數量不多、金額甚 低,均難謂屬「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況原告公司持有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 價證券,除利用股權參與標的公司營運外,主要目的仍為 投資(含高價出脫變換為資金、多餘資金低價買進股票獲 取漲價利益、分配股息紅利),亦即原告取得或賣出有價 證券,均為上市公司正常之資金管理手段,難謂屬「重大 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原告並 於本件董事會作成決議當日即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 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說明略記載:事實發生日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公司名稱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緣由為「為 活絡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提升股東權益及改善財務結構, 本公司擬處分不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千股之全家股份」,並 敘明董事杜英達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以應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由反對及原告諮詢二名外部獨立律 師法律意見,及審計委員會決議內容(見卷㈠第三三三頁 ),於處分全家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三百千股當日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亦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公司處分全 家便利(5903)普通股一年內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說明略記載:證券名稱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5903),交易日期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交易數 量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位價格一百八十七元,交易 總金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處分利益為五十四億五 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累積持有交易證券之數量、金 額、持股比例、權利受限情形,有價證券投資占總資產比 例、占歸屬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例、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 運資金數額,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及表示異議董事之 意見,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 期等(見卷㈠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已對於本件董事會 最終決議內容及執行結果充分揭露,至於所揭露之訊息是 否應含括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 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亦乏精確標準而有相當爭議 ,尤其公開單價下限部分,在原告持有之股數數量非少情 狀下,恐有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之嫌,本院認原告 未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未於本件董事會當日申請停止交 易,及重大訊息揭露之內容,有無違反證交所公司重訊處 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亦有可疑。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公司之重大 訊息發布」(含是否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是否申請停止 交易及發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為董事長乙○○個人之 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程 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 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甲○○①在本件審委會 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 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稱「兩個律師出具 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我們並沒 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 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 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 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 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 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 違約金。   2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 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部分,並非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 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非有據。   3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 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縱容乙○○ 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 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 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及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 離席,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①甲○○在本件董事會中,先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所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未檢附為會議資料之原因(即取得之初未表明將 用以作為會議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等),並詳細說明就 原告處分名下全家超商股票,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二份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之內容 (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彙整之內容並與二份 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內容相符合(參見卷㈠第二二五至二 四二頁),嗣證交所公司就該部分法律意見亦未表示不認 同(見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況本件董事會議事單 位為原告公司財務室,備具會議資料為財務室之職務,前 曾載明,顯本非列席之律師所應提供,自難認甲○○就是項 情節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關係,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   ②本件董事會提案、決議及執行過程並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 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原告公司之全 體董事亦未認本件董事會之會議資料有欠缺,本件董事會 列席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未導致出席董事 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及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未令律師甲○○、會計師池 世欽離場,縱有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 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程度亦甚輕微,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自亦無甲○○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 控制度、原告權限表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之可言;至 甲○○未於本件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離場,並未違反斯時與 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蓋甲○○係應原告之要求列席本件董 事會,並詳細正確回覆董事關於處分公司名下全家超商股 份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之詢 問,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亦未要求列席之律師 、會計師離席(離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自本件 董事會召開迄今,未曾有任何董事對於甲○○、池世欽在場 ,表示受壓力脅迫、難以依自身意願判斷為討論、表決, 自不得於時隔八月後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甲○○斯 時未離場一節,指為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亦無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言。   ③原告公司就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免 發生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效果,無庸揭露擬處分、 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全家超商股份之價格下限,此 經本院闡述如前,甲○○縱有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 揭露價格下限」之建議,亦難謂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 約,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況甲○○係在本件審委會中回 應董事李明輝關於「但你現在一發表重訊這個,大家都知 道你泰山現在處分全家,恐怕會影響到全家的股價」之陳 述,表示:「但是這也沒辦法啊,就是因為你們是上市公 司,你們要處分就得走這個程序,但是就是價格的下限, 很『可能』董事會通過之後,是不可以揭露的,因為那個有 leading price的疑慮,但是這個對董事會決議授權的限 制,這個是應該的啦,但是揭露『可能』是不能揭露的,因 為我們資本市場的揭露是要求很大的,就是有風向球的意 思啦,但是也沒辦法就是要做」(見卷㈠第二00頁),即 斯時尚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否決議處分有價證券、處 分標的、數量、金額、期間為何,是否決議訂定價格下限 ,尚屬未知,為免將來董事會通過、原告發布重大訊息時 遭指為違法操縱股價,善意提醒揭露價格下限之可能風險 ,甲○○已數度以「可能」表示,並未明確表示價格下限不 得揭露,難謂提供錯誤建議。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甲○○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 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 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或 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 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 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 程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或甲○○ 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 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何 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 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負賠償之責,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0

TPDV-112-訴-458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澄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澄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澄暘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7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 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 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所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16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萬9,470元,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   被   告 翁澄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澄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松茂店)任職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持用之 手機產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繳費條碼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條 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元、2萬元,待收銀機 列印單據後即等同完成繳費及儲值,惟翁澄暘並未實際將上 開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 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 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共計2萬5,630元之財產上利 益。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翁澄暘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2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涉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2025-01-17

TCDM-113-簡-246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