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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森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因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 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前揭犯罪 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康森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森心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至113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飲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6時4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機 車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林芷葳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芷葳因而受有左後足底挫傷 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分許對康森心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林芷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森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芷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52-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是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是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客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8年3月1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10月12日)已逾5年7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陳是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是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座熟睡,經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每公升0.7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是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21

KSDM-113-交簡-2510-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賈衛民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鳳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博愛一路與九如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酒味,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賈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025號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屢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先前之 宣告刑未能對被告生儆懲之效,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 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其第1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多次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 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953-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大 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黑色菸盒(即K盤)1個,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張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近2時許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路邊 紅線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在其短褲右邊口袋扣得K盤1個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 2068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 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宗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我駕駛前及駕駛當中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3時12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6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52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55ng/mL、2068ng/m 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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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古晉綸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二犯施用毒品駕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瓶、白色粉末1包、玻璃板(即K盤,含卡片1 張)1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古晉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綸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摻入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 之同年8月2日23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3日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 口時,因於路檢點未及時煞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9.01公克,淨重2.7公克)、K盤1 個及儲值卡1張,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74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晉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上路 時狀況正常,沒有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反應遲緩情 形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 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54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742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麻藥 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 0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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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酒癮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街 口,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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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靖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邱嘉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輔仁路102巷與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鄭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鄭名凱 受有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嘉靖於肇事後,已知悉 鄭名凱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凱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本 案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 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當事人對於緩刑條 件表示之意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交訴-50-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龍 輔 佐 人 侯清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振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1

KSDM-113-審交訴-94-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59、6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肇致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並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地主任、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 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9至80、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均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 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 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4.7K處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胸部及頸 部挫傷、頭暈等傷勢;乘客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勢。 詎乙○○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甲○○、 丙○○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騎乘機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 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 路人之危險,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 此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 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21

TNDM-113-交訴-23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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