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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111年10月2 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 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 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 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 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既無股份也無支薪,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後即無邀請 原告參與董事會事務,亦無寄送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 9年10月底即透過LINE向該時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問題的稽 核即訴外人張文晉先生表達辭任(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 錦榮已避不出面),但當時張文晉僅已讀未回,未協助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的董事辭任事宜,然無論是否得到回覆,均應 視為辭職意向的有效表達。  ㈡原告復於111年2月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的登記地址,同時副 本寄給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後將該文件轉交給新北 市市政府留存,並協助登記註記。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廢止, 原告除有表達辭任的意思外,亦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已生辭任之效力。    ㈢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 郵局收到招領通知時,即視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有客觀上無法領取的正當事由。因此,無論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林錦榮是否實際領取通知,該辭職通知應視為已 經到達並發生法律效力。  ㈣又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因原告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而董事身分不存在,清算人的身分自然消滅,原告也 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請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部分,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 董事,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49號函文廢止設立登記,則系爭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容有疑義。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面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 對於原告請求辭任董事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沒有意見。  ㈣另被告有收到原告113年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 求辭任清算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 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 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 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原告原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0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原告稱有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 並於111年2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 有與Jon Lin HK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向張文晉表達 辭任之意並無相關證據、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曾以LINE訊息向張文晉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亦未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於被告或被告董事長林錦榮之證明。然原告起訴 狀繕本所附原證2即為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即日起 ,紀仁和正式辭去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也記載:「…個人也請辭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收到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特 別代理人而發生效力。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3頁),亦認已生辭任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向張文晉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及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等節,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已生辭 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2

PCDV-112-訴-2427-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俊舜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 ,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本院限閱卷),則 依法應以被告公司於廢止前之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曾奎銘雖稱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職,其已非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按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 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 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 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限閱卷),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 事為被告曾奎銘,則形式上被告曾奎銘即為董事,是於被告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曾奎銘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 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公司、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向原告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 向原告銷售由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 oup,下稱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並向原告保證獲 利為8%,原告因信任被告陳俊舜與被告公司為正規投信投顧 公司並有權代理該境外基金銷售,因此電匯美金(下同)10萬 元購買澳豐集團AYERS Alliance之境外基金產品(AAS1YETF Ns10)(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嗣由新聞報導原告始知被告 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澳豐集團更以龐氏騙局方式吸收資 金,並於112年5月27日宣告倒閉。澳豐基金於自103年1月2 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被告公司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 商品違法銷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案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及其公司業務員構成投 顧法第107條之罪。被告公司違法銷售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 ,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曾奎銘知之甚詳,而被告陳俊舜為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其就所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合法與否亦屬知 悉,可見被告係明知其行為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仍為之,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以保證獲 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更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 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 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 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奎銘、陳俊舜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⒈被告陳俊舜為非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且其亦無於被告公司 投保勞健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舜有為被告公司於境內 進行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購 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投資契約,原告亦無給付佣金、手續費或 服務費用與被告公司,原告係開戶後自行投資匯款,未經由 被告公司處理。被告曾奎銘及被告公司並無以8%獲利之不實 資訊誘騙原告,且被告曾奎銘本身亦購買澳豐銀行發行之金 融商品,也無法回贖受有損害,無法認定本件系爭境外基金 投資是龐式騙局之詐騙手法。  ⒉被告公司之外,由訴外人陳美玉設置總管理處獨立運作,直 ,被告公司、曾奎銘對營業一、三、五處所有人員均無指揮 監督管理之權。又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 束本件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曾奎銘亦就該判決提 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  ⒊原告在澳豐集團開戶匯購系爭境外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澳豐 集團指定帳戶,係依原告與澳豐集團所成立買賣境外基金之 契約而為,被告曾奎銘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縱原告嗣無 法回贖,亦僅澳豐集團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並不因被 告陳俊舜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必然生出無法回贖之損 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曾奎銘並未與原告接觸,不能認原告因被告陳俊舜招攬 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受無法回贖之損害,係由被告曾奎舜執 行業務而加諸於原告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舜答辯:其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僅因自身有投資澳 豐集團境外基金,故會於親朋好友詢問時,分享自身投資情 形,並於詢問者有要求時協助開立帳戶。被告陳俊舜僅協助 原告至開戶完成,之後係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後續申購,且 刑案一審判決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舜,其與該案並無關聯。被 告陳俊舜已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原告評估投資內容,亦向原告 說明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 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 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況被告陳俊舜自身投資亦受有損失, 顯非所稱有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銷售, 電匯10萬元購買澳豐集團系爭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於112 年5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 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認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及 票券並非被告所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構成投顧法第10 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 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 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 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 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㈢被告陳俊舜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 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等語。查原告固 否認其購買時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係未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 之商品等語,然查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係特別開立海 外帳戶購買,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而若確為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賣之商品,應無需開立 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是原告稱不知系爭境外 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 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仍決定開立海 外帳戶而購買,其現再以被告有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應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以保證獲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 資此非法基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以為證明,然查內容略以:被告陳俊舜:「我們申購 的產品為一年期產品,配息:半年2%配息一次,增值:年底 結算成長淨值。我們進場時間為5月,第一次配息就是六個 月之後,目前兩個月淨值成長為1.4%,所以明年五月結算總 積效就會是『淨值成長+4%配息』,明年五月續約前,銀行和 我都會主動聯絡續約事宜與總績效報告的,請您放心,屆時 匯入帳號總積效,會續要扣除先每月的管理費用,就是『VIP 0.8%除以12個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則就關於系爭 境外基金之績效計算,被告陳俊舜係表示總績效為4%配息( 半年2%配息一次)及增值(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之合計,可 知總績效事涉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並非無論如何保證8%之總 積效。又原告詢問:「時間點是六個月後,目前是每年可達 到每年約8/100配息率,如當初所說?」,被告陳俊舜:「 配息會直接匯入網銀的現金帳戶中,如以目前兩個月淨值成 長1.4%來算,1.4%x6+4%,就會是樂觀預期的報酬。保守估 計淨值每月成長0.6%,0.55%x12+4%,是我們原本的保守估 計。這幾個月的波動,有比較劇烈震盪一些,股市劇烈震盪 ,我們屬於賺價差套利的,無論上漲或下跌,我們都有獲利 機會,所以才能避險,這也是去年結算12.63%,比原本承諾 客戶的每年8%,要高出許多,以上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 43至44頁),則被告陳俊舜針對原告所詢問,係以基金目前 淨值成長之情形來作計算,並以不同之假設前題,如情況樂 觀,則預期報酬為多少,如以保守估計計算則為多少,且係 表示「預期」、「估計」、「有獲利機會」等不確定之用語 ,並非單純告知就是8%、或保證8%等語。是被告陳俊舜所述 「比原本承諾客戶的每年8%」,自上開對話脈絡以觀,以及 被告陳俊舜一再表示總績效之計算公式,至多也僅能認定為 依被告方之估計,向客戶表示報酬應能達到8%之意思,實無 從認為即為被告陳俊舜向原告保證一定有8%之報酬之意思。 且原告接續詢問:「淨值都一定會成長?最近股市金融是波 動很大,目前即將再升息,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 確,所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被告陳俊舜 :「是的,EFT這一檔的套利就是抓『ETF』市值與『ETF成分股 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價差,舉例來說,0050這一檔的價格是A (後面對話原告未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更足見原 告知悉其報酬係關涉年底結算之淨值多寡,而非定有一定報 酬,且原告詢問:「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確,所 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反見原告亦是詢問 依被告團隊資訊之「估計」,最差是否會有8%之收益率,而 非無論如何,都會給予原告8%之報酬。是以,依上僅能認定 被告陳俊舜所告知原告系爭境外基金之收益為配息加計年底 結算之淨值,而8%收益率則為依被告陳俊舜方人士推估所認 為會有之收益率,尚無法以販賣金融商品之人告知應該會有 之收益率認為即屬「保證」。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 遽認被告陳俊舜有「保證」獲利8%乙節;又原告亦未提出其 所購買產品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確有保證獲利之情事, 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無論投資何金融商品本 有內存之風險,此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已如上述 ,購買者自行考量可能獲得之報酬及風險並決定購買該產品 ,尚難遽以事後發生無法回贖之結果或投資報酬率不如預期 或約定,即認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 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原告 誤信而購買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尚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12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曾維民 曾萬得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上訴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 地址自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建物) 之門牌遷出,及將設於上開門牌之工廠登記地址予以註銷之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明:撤回註銷工廠登記地址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 工廠登記已公告廢止,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 4頁),上訴人則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工廠登 記地址予以註銷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其於本院追加依 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均屬基於兩造 間基於租賃廠房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 110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並簽訂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詎上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 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公 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原審分別判決兩造敗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並經被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資產尚在系爭建物內,且價值甚高,被上 訴人拒絕伊進廠搬遷資產,卻要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 物之門牌遷出,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該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66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系爭 建物、附屬建物、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275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清算程 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陳美賢、曾維民、曾萬 得為法定清算人,並於111年9月2日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上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建物之門牌。  ㈣上訴人之工廠登記於113年3月7日已公告廢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自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乙情 ,業據其提出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3頁),觀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因上訴人財務問 題難以繼續經營事業,故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並於協議書第 1條、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同意原租約(即系爭租約)於11 1年5月1日0時終止,因係合意終止原租約,故不適用原租約 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應於111年6月15日0時前,依 原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返還租賃物、處理遺留物……」等 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曾 萬得表示兩造簽立協議書合意於111年5月1日0時起提前終止 原租約,並催告其等應於函到後2日內將以設定動產擔保之 機器設備以外之所有留置於租賃標的物中物品遷出,並於函 到後2日內將公司與廠房之營業登記遷出及完成相關行政管 制之解除,及連帶給付其占用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見原 審卷一第125至139頁),自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 1年5月1日終止。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未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云 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韋達就協議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黃 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愛玲 親自交給伊,伊按照公司內部用印流程,填寫用印申請書並 陳報公司特助曾維國簽核許可後才用印,蓋完上訴人大小章 後,伊再將這份協議書交給對方會計陳愛玲。這份協議書對 方會計陳愛玲有跟伊說她先跟公司特助曾維國聯繫過,沒有 問題才會交給伊用印,伊拿到協議書後也跟曾維國親自確認 ,他有在公司用印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伊完成公司用印流程 後,就將這份協議書給對方會計陳愛玲,並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伊有將印好的協議書拍照用LINE傳給曾維國、總經理曾 維民、董事曾萬得。另協議書上曾萬得私章是伊蓋的,曾萬 得有說他兒子曾維國同意,就可以使用他的私章蓋在契約文 件上,伊當時有得到曾維國同意,才會在他面前使用曾萬得 私章及填載曾萬得身分證字號於協議書上,且事後傳給他們 看,他們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證稱:曾萬 得與曾維國曾經向江韋達表示上訴人已經經營不下去,付不 出租金,然後雙方洽談終止租約事宜,並達成111年5月1日 結束原租約之協議,該租約伊請法律顧問擬定後,先依公司 內部程序用印大小章,之後聯繫曾維國告知其會將協議書送 上訴人,後續就交由上訴人之對口黃麗梅審查及處理用印事 宜,待上訴人用印完後,是由黃麗梅親自送到被上訴人給伊 ,取回時就已經蓋好上訴人之大小章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0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53至57頁),參以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審理時經當庭提 示上開刑事案件黃麗梅LINE對話紀錄中,曾國維對其表示「 你有要跟江SIR說房東點交要延到6/30嗎?」、黃麗梅於111 年5月26日傳送協議書與曾維國、曾萬得、曾維民等內容, 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表示「就算終止也要讓上訴人將公司資 產全部搬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益徵上訴 人明知且同意協議書內容,即兩造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11年5 月1日終止。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屬 實,是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租賃屆滿 、租約經合法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將租 賃標的物清空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並遷出營業登記或其 他登記,如有主管機關管制之登記,乙方應負責辦理解除、 塗銷管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兩造既合意於11 1年5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之公司 登記地址仍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並無舉證其有何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核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為訴 訟標的,且為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合併,經本院認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毋 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係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 關係,而與本院認定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上-92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蕙茹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清算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 間之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温幸霖亦為本件原告,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 件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 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 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 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 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 ,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 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 113年9月26日中商字第1130021605號函為廢止登記,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卷第33頁),堪 認為真,既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即進行清算 程序,並由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即聲請人謝蕙茹、鄭榮賢、李 麗絳、陳哲宏等人為法定清算人,然依前開說明,法定清算 人原具有董事身分,則本件聲請人謝蕙茹請求確認其與相對 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不宜由其他清算人即 鄭榮賢、李麗絳、陳哲宏等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而應由監察人即温幸霖為法定代理人。然因温幸霖同為本 件原告,則此時應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温幸霖 與聲請人謝蕙茹合併起訴,則就聲請人温幸霖請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自同有為相對人 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審酌李國源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 且李國源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 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30

TCDV-113-聲-3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雅香 代 理 人 蔡愛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現為經濟部商業發 展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為廢止登記,並經本院101年度 司字第233號裁定選派陳胡雅香為聲請人之清算人等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在 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清算人陳胡雅香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4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除-196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英良 相 對 人 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 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聲請人於112 年底、113年初時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告知相對人尚 有未了結現務,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有選任清算人以處 理相關事項之必要。又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 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且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與劉瑞 民、李俊欽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因劉瑞民、李俊 欽均已不知所蹤,致聲請人將上情通知劉瑞民、李俊欽之存 證信函均遭退件,足見劉瑞民、李俊欽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就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又相對人被廢止迄今已歷時約19年,從未召開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若認聲請人非法定清算人,爰本於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廢止登記 前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 由聲請人任之,俾利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等3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即應行清算,且其全體董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三人,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顯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派清算人。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是否不知所蹤,與其2人客觀上是否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二事,本院本難僅以聲請人不知其2人之所在,即認其2人有不能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且縱認其2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惟聲請人既仍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亦顯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更無由本院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司-27-20241226-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杜政雄 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 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8年11月成立, 原預計購買土地開設工廠出口食品罐頭至外國,但當時技術 無法達到標準,所以董事會決定不再建廠,只有購買土地並 未營業,之後公司登記經撤銷。因當初出資購買土地共有三 人(含聲請人),其他兩名股東久未聯絡,希望上開土地屬 於聲請人部分可以過戶,為此聲報清算人就任。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 ,補正提出㈠公司章程。㈡股東名冊(應載明股東姓名、所持 股數)。㈢清算人資格證明。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載明清 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㈤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㈥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證明文件。㈦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文件。㈧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 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6

TNDV-113-司司-14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雲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舜如 張良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廢止登記,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9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6770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亨遠公司全體董事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亨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亨遠公司邀同被告陳舜如、張良釘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契約債務之擔保 ,嗣亨遠公司陸續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205,000 元、於105年3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79萬元。詎亨遠公司 前揭借款均已到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569,0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中120萬 元先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而陳舜如、張良釘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亨遠公 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舜如、張良釘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5626-202412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岡崎美樹孝即台灣電研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㬌暐合署會計師事務計師韓景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參照)。單一法人股東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因本無股東會設置,自無從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又原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及董事)已因公司解散而不復存在,是以此一「已不復存在」之董事會亦無從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因係取代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而為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其另行指派亦應由單一法人股東為之,方符前開第128條之1第4項及同法第322 條所揭櫫尊重股東選定之規範意旨(111年10月4日經商五字第1110   242799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電研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電研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台灣電研公司選舉清算 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清算人資料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單一法人董事會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收 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司-743-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阿美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為相對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81年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7萬9,944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3號事件審理 中。然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03 5312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 南、吳勝國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663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於93年10月8日經廢 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前雖經訴外人 謝志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 選派清算人,然該聲請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司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北地院113年1 2月9日北院縉民義102司343字第1130025910號函附卷可查, 且相對人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然 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 ,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 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院依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 電詢余景登律師之意願,其願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件 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4

PTDV-113-聲-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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