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雲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舜如
張良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廢止登記,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9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6770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亨遠公司全體董事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亨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亨遠公司邀同被告陳舜如、張良釘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契約債務之擔保
,嗣亨遠公司陸續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205,000
元、於105年3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79萬元。詎亨遠公司
前揭借款均已到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569,0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中120萬
元先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而陳舜如、張良釘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亨遠公
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舜如、張良釘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訴-562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