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張昭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不良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書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通知之信封(上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4-司聲-7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