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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瑜芳」之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應 刪除、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所載之「並在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 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應更正、補充為「並在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 ,表示「蔡瑜芳」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 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及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 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暨「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詢問事項簽名欄位」之「偽 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欄位」之「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 2枚及指印1枚」。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 包)」。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 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 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 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 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於「簽名與捺印」欄位簽名及捺 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 名部分,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 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 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蔡欣穎在其上簽名,顯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 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之署名及指印,純屬署押,容有誤會。  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毒品送驗卡」,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分別 於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末之「受執行人 」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職別、姓名」欄、「涉嫌人簽章」欄、「嫌疑人」欄簽 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 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 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欄,則被告蔡欣穎在該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⒍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上偽造「 蔡瑜芳」之署押、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蔡欣 穎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達同意毀棄扣案物品,應屬刑 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⒎被告蔡欣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 」欄內偽造「蔡瑜芳」之署押、指印,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 性質,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欣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0)。至聲請書意旨雖 認被告蔡欣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瑜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瑜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顯係基於冒名應詢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係屬2罪 ,應分論併罰,依前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穎為隱匿真實身分、 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胞妹蔡瑜芳名義應詢,並偽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行使之,造 成司法警察機關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 衡酌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 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 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蔡欣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220號房間查獲,經警發現其疑似持 有毒品,遂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蔡欣 穎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妹「蔡 瑜芳」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係「蔡瑜芳」本人為受 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 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 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接受員警詢問等用 意之證明,並在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 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瑜芳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 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穎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瑜芳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5 27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蔡欣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 之調查筆錄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文件上 述偽造之「蔡瑜芳」署押共14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與捺印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蔡瑜芳」之指印共10枚 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詢問事項簽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9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0 毒品送驗卡 嫌疑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3枚及指印2枚 12 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3

ILDM-113-簡-448-20241213-1

簡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清宏」署名及指印,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福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及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 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 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 其姪兒陳清宏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足以生 損害於陳清宏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清宏」之署名及指印,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2枚 筆錄內文是否同意由警方1人製作筆錄、權利知悉欄位 「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3枚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2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陳清宏」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受測者欄 「陳清宏」署名1枚 5 指紋卡片 指印欄 指印19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陳金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胞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19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與鎮潭路口時,不慎自摔 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金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而悉上情( 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陳金福為隱蔽真 實身分及規避處罰,竟冒用其姪兒「陳清宏」之名義應訊, 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7 日晚間、偵辦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詢問 之過程中,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清宏」之署 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宏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 訴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將陳金福 冒用「陳清宏」名義於108年3月7日當晚按捺之指紋卡片,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檔存之陳金福指紋卡 片比對後,發現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福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清宏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陳清宏遭被告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310400號函。 證明被告假冒證人陳清宏之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件。 證明被告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 條第 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 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 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行為人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 署押。查被告陳金福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簽 名欄」、「受測者欄」、「被通知人簽名欄」等欄位,甚或 是空白處簽名、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各該簽名及捺指 印之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陳清宏」之署押 ,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請依接續犯 論處。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清宏」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2-13

KSDM-113-簡緝-2-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DAN(郭文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前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NGUYEN HUU SON( 中文姓名:阮友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行駛於道路上,而 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非在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詎郭文民為免其逃逸之身分遭 警查知,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阮友山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在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並作成 以阮友山為名義人、表彰如附表編號1、3、5、7「文書用意 」欄所示含意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 而行使之;嗣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仍接 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在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足生損 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另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察覺與上開案件之指紋卡相符,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將「同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刪除、「同案共 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更正為「同案共犯阮友山刑事局 刑案紀錄」,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同案共犯阮友山 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 造署押罪。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郭文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 簽名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權 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9所示訊問筆錄之受訊問 人欄位,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其乃「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次按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筆錄第2頁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附表編號3權利告知書之同意夜間訊 問回答欄等簽名處,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簽名,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達「阮友山」表明同意並請求 員警夜間訊問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復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 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 ,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 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簽署者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姓名欄內為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受告知者為「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示文書之「被通知 人姓名」欄(該欄已由員警書寫「不用通知」)後方之「簽 名捺印」欄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則係表明已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 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㈣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 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 如附表編號8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命受測人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簽名,僅 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並進而將上有偽造「阮友山」簽名之附表編號1、3、5、7所 示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 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阮友山」身分以逃避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為之,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 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避免遭員警察覺逃 逸移工之身分,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致同案被告阮友山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不僅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 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國家司法 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偽造之署押、私文書之數量及性質等節 ;暨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如「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3 、5、7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 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時間、地點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106年5月7日調查筆錄1份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45頁 筆錄第2頁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47頁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1頁 2 權利告知書(中文版)1紙 被告知人欄 106年5月7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0號前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3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1紙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55頁 被告知人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7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59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姓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1頁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63頁 8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受測者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5頁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06年5月7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偵卷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被   告 QUACH VAN DAN(郭文民)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民(QUACH VAN DAN)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日即 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 用啤酒,明知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友山(NGUYEN HUU SON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經警於同日零時28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文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郭文民為免逃逸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出示「阮友山」之居留證以冒用友人「阮友山」 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該時至翌(7)日16時2分至本署偵訊完 畢止,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名 ,分別用以表達知悉酒測結果、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 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筆錄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警員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於113年6月2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為警比對指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相符,並且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被告 郭文民居留外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同案被告阮友山居留外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 處分書、同案共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49317號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9號所為,分別用以表示受 檢者、受詢問者、受通知者為「阮友山」無誤,均僅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 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3、4、6、8號所為,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係「阮友山」名義表達同意夜 間訊問、已經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 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 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3、4 、6、8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押於如附表資料上後,其 中附表編號3、4、6、8號所示文件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而冒名 接受員警進行酒測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 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 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阮友山」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12

TNDM-113-簡-4063-20241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 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 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 ,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 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 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 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威宏於111年9月 17日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冒用其胞弟『陳威中』名義應訊、進行身分指認及接受調查,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威中』,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而 以姓名『陳威中』就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 1月18日判決確定。嗣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 紋而察覺被告上開冒名應訊犯行,另經警將前開犯罪事實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2日,再將被告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本案』)就被告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陳威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受理在先,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 告所冒名之『陳威中』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嗣因發現被告有 上開冒名情事,復經同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更正被告正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113年10月 11日裁定確定。據此 ,本案判決既係『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雖於113年8月12日 已為確定,然就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案件為『實體判決』,且冒名 應訊僅致被告姓名錯誤,未生影響於刑罰權特定、實施之對象 ,業如前述,則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項以為裁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其逕為實 體上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威宏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 陳威中」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中」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後因發現冒名應訊而於113年8 月27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威宏」確定。惟同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2日復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 書案件,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該院就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 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臺南地院未 查,猶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此部分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 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秀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 行人鄭宗坤成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為警到場處理時,竟為隱匿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未經其姊何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秀鳳之名義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112年5月17日13時38分 許、112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何秀鳳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秀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鳳、鄭宗坤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如 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 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 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 造署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乃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 案件中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何秀鳳時, 被告主動到場,並向負責詢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坦承當天係其開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 秀鳳之署名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 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86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足認被告係於偵 查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何秀鳳之關係,以及其業被害人何秀鳳調解成立,被害人 何秀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秀鳳調 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署名 文書所在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何秀鳳」署名1枚 警卷第25頁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何秀鳳」署名2枚 警卷第13-14頁 三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何秀鳳」署名共5枚 警卷第3-6頁

2024-12-04

TNDM-113-簡-3778-20241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蔣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蔣孟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莊昇   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偵字第28215號卷第25頁)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2頁) 受測者 「蔡葦翰」署名1 枚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同上卷第22頁) 空白處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蔣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葦翰(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實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北路20巷與中正北路口前,欲左轉中正北路往重陽 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昇諺(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蔣孟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昇諺因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髖關節脫 臼併右側骨骨頭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右下巴撕裂傷及左膝 撕裂傷等傷害。 (二)俟警察到場處理並對前揭交通事故調查時,蔣孟軒因擔心其 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明知蔡葦翰之上開資料均係足以識 別蔡葦翰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 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起 至訊問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上開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先冒以蔡葦翰之名義,於警方詢問其 身分時,向警方告知蔡葦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蔡葦翰之署押、指印, 足生損害於蔡葦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 二、案經莊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葦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孟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葦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鈺鐘、蔡宛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 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各1份。 (八)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相片各1紙。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 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過失傷害案時,本 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蔡葦翰」署押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空白處)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095-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P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THI PHUONG於如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簽「杜瓊英 」署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如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 件上偽簽「杜瓊英」之簽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杜瓊英」 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 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非法居留之情事,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員警調查時冒用「杜瓊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 式署押,此舉不但造成杜瓊英本人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均 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杜瓊英」之署 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14日出境,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署押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3、18頁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0頁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37頁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1頁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3、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9號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鄭氏鳳)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上午11時21分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遭警方查獲,DANG T HI PHUONG為規避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刑事責任,竟冒用其朋 友「杜瓊英」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 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足以表彰同意接受警 方採尿之特定意思,DANG THI PHUONG於簽署完成後並交付 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 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I PH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 之簽名及指印,僅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筆錄前後、進行毒 品檢驗時,單純表明其身分為杜瓊英,因而簽名以資證明外 ,別無其他用意,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有何 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 在附表編號3號所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名,具有表彰 「杜瓊英」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 交員警,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 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 文件偽造「杜瓊英」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始終係基於冒名脫 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使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杜瓊英」之簽名及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 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附表 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2024-12-02

TYDM-113-桃簡-2881-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威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記載「榮星路口」更正為「榮 興路口」、第7行記載「祐」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記載「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至14行 記載「收通知人欄位」更正為「收受人簽章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6行記載「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 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位 、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指 紋」更正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 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2至24行記載「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 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 處,分別偽造『沈育昇』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 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沈育昇』簽名」更正為「接續在附表 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威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沈威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沈威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 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6、7、8 所示文件之「所在欄位」偽造「沈育昇」之署名、指印,因 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 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則有表示由其收受 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同意車輛移置保管之意,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欄位後偽造「沈育昇 」之署名及指印,有表達其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 上開文件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文 件上偽造「沈育昇」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復交予承辦人員, 是對於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及捺印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部分係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4.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5.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猶不思警惕,仍於飲用酒 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於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弟 姓名應訊,繼而偽造「沈育昇」之署名、私文書並行使之, 所為除使其胞弟沈育昇無辜受行政裁罰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並損及司法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沈 育昇」署名9枚及指印18枚,共27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7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收受人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收通知人欄位,應予更正) 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49頁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59頁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63至64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12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9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8-39頁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沈威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箖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廣福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於同市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同市區清潔隊。嗣於112年12月15 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榮星路口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行車搖晃,經警攔查後測得其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㈡沈威箖因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逃避刑責,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假冒其胞 弟「沈育昇」名義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員警詢問,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 測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 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 指紋,再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 以示「沈育昇」確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及「沈育昇」因案遭 逮捕並受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通知等結果,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四維派出所執行酒測勤務之正確性。嗣沈 威箖經四維派出所帶回警局詢問,仍持續以「沈育昇」身分 應詢,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 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處,分別偽造「沈育昇」 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 「沈育昇」簽名,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 以示「沈育昇」經警逮捕後,有接受員警調查並自白犯罪之 結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司法警察對於案件調 查、刑事訴追等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文書及被告右拇指比對結 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偽 造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3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8號、第2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見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至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江進財之名義, 表達同意夜間詢問、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 權利事項及已受告知提審事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江進財 」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至5、7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6、8 )。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 為達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 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被 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警方登 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 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冒用胞兄「 江進財」名義應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江進財」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 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偵16238卷第15-1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2枚、指印1枚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5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4 權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5 提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3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6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測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9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同意人簽章欄。 8 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1-52頁、第61-62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3枚 1.詢問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江見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見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任職之薇閣旅館內飲用米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樂群一路上,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見 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江見明為警攔查後,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江進財之名義,先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樂群一路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於同日凌晨 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接受 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及113年5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造以「江進財」名義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江進 財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卷內犯罪嫌疑 人指紋卡,發現與檔存之江見明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江進財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影本及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見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 、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 編號2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 至5、7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 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公 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各該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派出 所員警及本署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8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3枚 2 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21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3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4 同上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 5 同上 提審告知書 簽名1枚 6 同上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簽名1枚 7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9分 夜間詢問同意書 簽名1枚 8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分、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8分 本署訊問筆錄 簽名共3枚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12-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朱念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朱念澤簽 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2次在 上開文件上偽造「朱念澤」之簽名,其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 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偽造署 押罪。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惟查被告假冒告訴人朱念澤名義於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 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 陳述犯罪之事實,即有欲其自身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就上開犯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 應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 淑娟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另為規 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告訴人朱念澤之名義,偽造「 朱念澤」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朱念澤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念澤達成和解,且因與告 訴人陳淑娟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 淑娟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之「朱 念澤」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1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自後方追撞其車輛同向前方,由陳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淑娟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警椎及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許偉倫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逮 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念澤之身分接受詢問 ,而接續於同日15時01分至15時18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 欄位內各偽造之「朱念澤」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念澤 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念澤接 獲上開交通事故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朱念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念澤於警詢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6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本署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末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朱 念澤」簽名1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之填表人蓋有「警員楊季叡」之職名章,堪認該簽名並非被 告所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尚認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仍有實質審查當 事人身份之義務,此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所 不合,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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