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卉沂即銘宏工程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訂銘宏工程要派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派
遣勞工為被告提供勞務,接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並由被告
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服務費計價方式為每名早班清潔工出勤
8小時1,750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一計價方式可
憑(卷第15-21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至6月均於被告指定
之期日派遣早班清潔工至被告指定之新竹臺大分院服勞務(
均滿8小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款113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
(含稅)各18,375元、42,263元(計算式:1,750元×23人×1
.05=42,263元)、25,725元(計算式:1,750元×14人×1.05=
25,725元),詎被告僅給付113年4月之服務費18,375元,迄
未給付113年5月、6月之服務費各42,263元、25,725元,共
計67,988元(計算式:42,263元+25,725元=67,988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原
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人員出勤表為證(卷第23-55頁)。
㈡、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一計價方式、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人員出勤表等件為證(卷第15-5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回證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CPEV-114-竹北小-1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