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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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1

CPEV-114-竹北簡-7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姓名「吳慧寬」均應更正為「吳慧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1

SCDV-113-訴-375-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彭釗彥 代 理 人 彭俊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件】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證券(下稱系 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 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司催卷第23-35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 舊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 然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113永豐金證股      字第2131號函(含股票明細)。

2025-02-21

SCDV-114-除-49-202502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李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1

CPEV-114-竹北簡-70-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彭榆皓 法定代理人 彭俊綱 林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股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憑(司催卷第21-25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舊 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然 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2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2025-02-21

SCDV-114-除-5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俊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件】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證券(下稱系 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 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司催卷第21-33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 舊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 然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113永豐金證股     字第2130號函(含股票明細)。

2025-02-21

SCDV-114-除-48-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彭建勳 法定代理人 彭俊綱 林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股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憑(司催卷第21-25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舊 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然 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2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2025-02-21

SCDV-114-除-50-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卉沂即銘宏工程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訂銘宏工程要派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派 遣勞工為被告提供勞務,接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並由被告 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服務費計價方式為每名早班清潔工出勤 8小時1,750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一計價方式可 憑(卷第15-21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至6月均於被告指定 之期日派遣早班清潔工至被告指定之新竹臺大分院服勞務( 均滿8小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款113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 (含稅)各18,375元、42,263元(計算式:1,750元×23人×1 .05=42,263元)、25,725元(計算式:1,750元×14人×1.05= 25,725元),詎被告僅給付113年4月之服務費18,375元,迄 未給付113年5月、6月之服務費各42,263元、25,725元,共 計67,988元(計算式:42,263元+25,725元=67,988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原 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人員出勤表為證(卷第23-55頁)。 ㈡、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一計價方式、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人員出勤表等件為證(卷第15-5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回證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0

CPEV-114-竹北小-1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順珠 代 理 人 曾國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1883-9 1 100 002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4041-7 1 20 003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X-12025-4 1 12 00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1-NX-24990-1 1 13 005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1638-5 1 500 006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3786-2 1 100 007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X-11771-6 1 60 008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1-NX-24747-1 1 66

2025-02-19

SCDV-114-除-45-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英福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聲 代 理 人 吳佩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瑞吉貿易有限公司楊淑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8月31日 173,250元 SCA0000000

2025-02-19

SCDV-114-除-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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