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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 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禹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江志忠收取30萬元」後補充「,並交付偽造有『博 龍資產管理』印文、『劉浩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無證據證明廖禹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私文書之 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暱稱「彭元宏」、「樓廷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千元,業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6 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亦均表示認罪,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載送車手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之工作,不 僅使告訴人江志忠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 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2期之款項,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iPhone 7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屬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未支配處分 該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   被   告 廖禹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樓廷與」、「彭元宏」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向江志忠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江志忠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2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交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廖禹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樓廷與」、「彭元宏」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由「彭元宏」於同日10時6分許,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江志忠收取30萬元。「彭元宏」得手後, 旋於本案車輛內,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樓廷與」,再由廖禹 翔搭載「樓廷與」、「彭元宏」逃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千元之報酬。嗣因江志忠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樓廷與」、「彭元宏」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彭元宏」向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搭載「樓廷與」、「彭元宏」逃逸,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彭元宏」之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車辨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樓廷與」、「彭元宏」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彭元宏」向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搭載「樓廷與」、「彭元宏」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樓廷與」、「彭元宏」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LDM-113-訴-80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 號、第4667號、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遭 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衣物穿在身上或藏放在所攜 購物袋內,嗣未經結帳而走向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商店門口 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慈、童元泓、鄭郁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於其身上及隨身購 物袋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還在店內,拿著 籃子在逛,我還沒結帳,是警察把我抓出店外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1至3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穿 在身上,其餘物品放在所攜購物袋內,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 理,為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5至16頁、第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8至9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4至15頁 〈下稱偵卷三〉,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雅慈、童元泓、鄭郁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 45頁,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並有附表編號 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拿取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編號3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後是將商 品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並未使用店內之購物籃,而被告隨 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已經裝有不少物品,衡諸一般人之購物習 慣,為免欲購買之商品與自身攜帶入商店內之物品混淆難分 ,應使用店內之購物籃放置欲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此舉已讓 人懷疑有魚目混珠之嫌;又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 穿在身上,並將其餘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經 過店內警報感知器時有響鈴、亮燈,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圓領T 恤脫下係因找不到試衣間,惟被告亦自陳:我是鏡子面前試 穿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可知被告既能在試衣間外之鏡子 前試穿,自無非得要有試衣間始能脫下之理,是被告逕自穿 著上開圓領T恤,於未脫下衣服之際,又將其餘商品置於隨 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更令人懷疑其此舉係為隱匿所竊財 物,且被告於店內警報感知器時響鈴、亮燈時亦無欲停下腳 步返回店內結帳之意,係遭店員攔下始未離去乙情,業據證 人李雅慈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所為係為掩 匿所竊財物企圖蒙混過關,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寶雅要結帳,但找不到結帳櫃檯; 我以為GU是跟uniqlo是同一間店,所以我把GU的商品帶過去 uniqlo店内,要在那邊結帳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偵卷三第 14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當日前往店家之先後順序為GU、寶雅、uniqlo,而上開店家 所在樓層分別為5樓、6樓、3樓,可知GU與uniqlo並非相同 或相鄰樓層,店家焉有跨樓層合併結帳之可能?且被告於離 開GU後,是前往寶雅拿取商品,亦未結帳即離開寶雅,被告 雖辯稱係因找不到櫃檯等語,惟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當日寶雅店內顧客稀疏,店內擺設、標 示清楚,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 選購商品後因找不到結帳櫃檯即放棄結帳之理,益見被告至 GU、寶雅、uniqlo拿取商品後本無結帳之意,其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 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 悟,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等人,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 手段與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 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見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 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鄭郁妃 113年1月19日19時55分 GU 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5樓) 圓領T恤3件、平口內褲8件,價值共計2,67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9至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97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2 童元泓 113年1月19日20時23分至20時35分 寶雅南港高鐵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299號6樓) 御木系原木長筷2支、不鏽鋼矽膠鍋鏟1把、原木食物夾1個、日式湯勺1個、不沾鍋櫸木矽膠瀝油鍋鏟1把、樂品手機掛繩1個、鋁合金筆電平板摺疊支架1個、鋁合金三極插音源線2組、真無線經典款電量顯示藍芽耳機1個、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諾基亞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秘之湧水美媒隨身瓶1瓶、小橄欖樹護唇膏1支、足足稱奇積雪草去皮嫩足模1盒、鋼筆4支、究極羅漢果1包及圍脖1個等,價值共計5,486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33至43頁)、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3 李雅慈 113年1月19日20時44分 優衣庫(即uniqlo)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3樓) 2雙素面單色襪、2雙絨面長襪、4件低腰印花平口內褲及圓領T恤1件,價值共計2,61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代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3

SLDM-113-易-61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8日訊問時、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禁止 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且欠缺倫 常觀念,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 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 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配偶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及其配偶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 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9日0時許,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 處,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 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被告腳踢腹部之衣服腳印痕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19

SLDM-113-簡-27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沛 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199萬0,300元」應更正為「 19萬9,3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岳宏」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證據」欄所載之「告證17、告證 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24」、「告證15、 告證16、告證24」分別更正為「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 24」。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8日準備 程序、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96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行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行為, 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後者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共19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共4次 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所示共18次業務侵 占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該次犯罪時間可分 ,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缺錢的時候才有詐領或侵占公司款項的想法,並不是一開始 就決定好每月都要詐領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可見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畫決定詐領或侵 占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員期 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領或 侵占公司之款項,應係分別起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橫跨1年6月,所 詐領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2萬7,698元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之法定低度刑, 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 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領告訴人存款、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 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登載不實之支出,違背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其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考量被告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相近、手法相同或類似,所侵害均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即承諾賠償告訴人286萬2,515元(除 本案所詐領、侵占之款項外,尚包含告訴人因此支出之查帳 及訴訟相關費用55萬2,515元),且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28 7萬元完畢,有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 12年司執祥字第5856號執行命令、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33 至135頁、第159至16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 院審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簽立協議 書後有脫產之意圖,致告訴人需緊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否則被告已脫產成功,因而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83至84頁)。但是否給予緩刑, 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 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變賣房產係為脫產或為償還上開協議書款項,尚難以此逕 認被告非真誠悔悟,況被告已開立高達281萬元之本票擔保 債務之履行,對於與犯罪所得無關之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查 帳及訴訟相關費用亦未要求舉證即承諾並履行賠償等舉,已 展現其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就其所為犯行已付出 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吳沛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蓁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仝鑫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 仝鑫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會計、出納及代收代 付業務,並保管仝鑫公司零用金,處理仝鑫公司小額及雜項 之支付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會 計人員。詎吳沛蓁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藉由負責發放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 金、繳納員工健保費及支付客戶貨款等事務之便,開立附表 一所示不實金額之仝鑫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取款條, 使不知情之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誤信而在取款條上蓋章, 吳沛蓁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銀行行員行使之, 該行員遂交付該等款項,吳沛蓁於支付附表一所示「實際支 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 重複請領貨款後,將附表一「獲利金額」欄位所示之剩餘溢 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合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15萬8,3 80元。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仝鑫公司於附表 二編號1至4之所示時間出售銅線,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僅繳回 部分金額充入公司零用金,將未繳回差額之款項變更持有為 所有,合計共侵占199萬0,300元入己。  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掌管之仝鑫公司一定金 額零用金,係供作仝鑫公司小額雜項支出及貨款之用,零用 金用罄後,方可製作零用金收支表向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 請領零用金補足,應就其製作之「每月零用金收支表」為核 實之記載,竟仍藉由掌管及出納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便,明 知附表三之零用金申請乃不實事項虛浮報支出,而記入帳冊 ,持以向卓鈴文申請補充零用金,將浮報支出即附表三所示 之差額金額變更持有為所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合計 侵占共97萬0,018元入己。 二、案經仝鑫公司、蔡岳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表人蔡岳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年中明細表、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以「年終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以「薪資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取款憑條、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費用繳款單、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月5日溢領貨款之自白捺印、昭興公司編號HLA0000000號、勝億企業社編號HLA0000000號支票簽收回條、仝鑫公司110年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10年11月貨款現金」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7月4日仝鑫公司本案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搬運承運單暨請款單、仝鑫公司111年5月應付帳款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詐騙不知情仝鑫公司卓鈴文之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章據以提款,交付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臨櫃以本案公司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重複請領貨款後,將剩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之事實。 4 吳沛蓁製作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日、111年8月18日銅線買賣計算手稿各1份、110年10月、12月、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仝鑫公司111年7月應收帳款表、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於111年11月15日1段及同年11月30日共4段之錄音自白譯文各1份、錄音自白光碟1片 證明附表二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出售仝鑫公司銅線、收受新晟公司貨款等方式,將本應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之款項,未繳回仝鑫公司而據為己有之事實。 5 吳沛蓁確認侵占盜領公款之親筆自白捺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吳沛蓁於112年3月8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含釐清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9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之4個業務 侵占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附表三之18個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三所示之 18個業務侵占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民 事部分亦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民 事協議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浮報名目總額,詐取溢領差額1,158,38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請領金額 (不實金額) 實際支付 (正確金額) 獲利金額 (溢領金額) 證據清單 犯罪手法說明 1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0年度 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 743,600 693,600 50,000 告證1、告證2、告證24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為 693,600元。詎料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年終獎金之便,浮報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743,600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743,600元。嗣吳沛蓁將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693,600元發放予員工,再將50,000元溢領金額據為己有,詐得50,000元。 2 110年4月1日 浮報110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20,546 318,593 1,95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浮報員工薪資: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每月現金發放員工之實際薪資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正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卻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薪資之便,浮報每月員工現金薪資總額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請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嗣吳沛蓁將「實際薪資」欄位所示金額發放予員工後,再將「獲利金額」欄位所示溢領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1,053,510元(計算式:1,953+14,293+33,654+52,545+52,750+50,000+29,000+100,000+100,000+145,575+123,750+181,320+168,670)。 3 110年12月3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08,800 294,507 14,29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4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289,600 255,946 33,654 告證3、告證4、告證24 5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1年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52,425 399,880 52,54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6 111年3月3日 浮報111年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52,477 499,727 52,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7 111年4月1日 浮報111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650 434,650 5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8 111年5月5日 浮報111年4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125 455,125 29,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9 111年6月2日 浮報111年5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3,425 383,425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0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08,300 308,300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1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85,825 440,250 145,57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2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8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69,375 445,625 123,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3 111年10月5日 浮報111年9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630,650 449,330 181,32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4 111年11月4日 浮報111年10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710,922 542,252 168,67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5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8,872 118,872 10,000 告證5、告證6 浮報勞健保費用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1年6月份勞健保費為118,872元(計算式:53,406+27,353+38,113=118,872) 、7月份勞健保費為115,328元(計算式:27,132+53,013+35,183=115,328),卻於111年8月4日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及於111年9月5日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時,浮報勞健保費各為128,872元、125,328元,並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各提領128,872元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提領125,328元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嗣吳沛蓁繳納應繳金額,再將兩月各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獲利金額」欄位所示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20,000元。 16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5,328 115,328 10,000 告證5、告證6 17 110年3月4日 重複請領千聖企業社1,960元貨款 1,960 0 1,960 告證7、告證8 虛設已清償之應付貨款,虛偽記載之會計項目 吳沛蓁明知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1,960元業於110年3月份已清償完畢,被告卻於110年3月4日結算110年1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列入「序號01002千聖企業社1,960元」重複請款,共詐得1,960元。 18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28,243 10,333 17,910 告證9至告證11 吳沛蓁明知紹興螺絲有限公司貨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066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另吳沛蓁明知勝億企業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673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吳沛蓁卻於111年1月4日,在結算110年11月應付貨款時,明知當期應以現金方式支付之貨款僅有110年11月應付帳款表序號11001至11004所示之10,333元(計算式:735+2,678+2,940+3,980=10,333),卻利用其負責支付客戶貨款之便,將上開2筆已用支票清償完畢之貨款(即序號11005之紹興公司貨款4,066元、序號11006之勝億企業社4,673元),重複計入110年11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應付貨款金額增加至19,072元後(計算式:正確金額10,333+重複請款紹興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補模貨款4,673元=19,072元),然後又再將總額浮報成28,243元(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復將總額差額9,171元侵占於己(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將重複請款及總額差額共計17,910元據為己有(計算式:重複請款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4,673元+總額差額9,171=17,910元)。 19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5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44,317 29,317 15,000 告證12至告證14 吳沛蓁先於111年7月4日提領現金,清償「德承貨款」8,000元、「貨運(勤誠)」貨款7,000元,合計15,000元,吳沛蓁卻於同日結算111年5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德承貨款」列入「序號050032德承實業社8,000元」、「貨運(勤誠)」列入「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合計貨款15,000元,重複計入111年5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該表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序號05003德承實業社8,000元,重複併入111年5月份應付現金貨款44,317元內,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另吳沛蓁明知「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合計15,000元,已清償完畢,卻藉此假借要清償「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15,000元為由,重複提領貨款,據為己有。 合計: 1,158,380   附表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據為己有,侵占199,30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證據 侵占所得(獲利金額) 犯罪手法說明 1 110年10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 95,150 吳沛蓁於110年10月27日出售銅線,收入95,150元(計算式:92878.5+716.4+566+981.4=951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字,再取整數收95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5,15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0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5,150元。 2 110年12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9、告證20、告證24 3,780 吳沛蓁於110年12月2日出售銅線,收入71,150元(計算式:67370+840+461+2478=71149,取整數71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71,150元全數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2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僅繳回67,370元告訴人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差額3,780元私自據為己有(計算式:71,150-67,370=3,780),侵占3,780元。 3 111年7月 未繳回新晟公司貨款收入 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2,600 吳沛蓁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新晟公司支付仝鑫公司貨款2,600元,本應將該筆貨款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7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2,600元。 4 111年8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21至告證23、告證24、告證25 97,770 吳沛蓁於111年8月18日出售銅線,收入97,770元(計算式:98725-964=97,761,依慣例取整數為97,770元),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7,77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7,770元。 合計 199,300 附表三:虛浮報支出侵占公司零用金970,018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獲利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清單 1 110年3月 侵占110年3月零用金 16,500 告證24 2 110年4月 侵占110年4月零用金 36,200 3 110年5月 侵占110年5月零用金 59,510 4 110年6月 侵占110年6月零用金 51,000 5 110年7月 侵占110年7月零用金 49,500 6 110年8月 侵占110年8月零用金 31,000 7 110年9月 侵占110年9月零用金 13,425 8 110年10月 侵占110年10月零用金 21,116 9 110年11月 侵占110年11月零用金 78,165 10 110年12月 侵占110年12月零用金 54,255 11 111年1月 侵占111年1月零用金 124,168 12 111年2月 侵占111年2月零用金 98,961 13 111年3月 侵占111年3月零用金 133,000 14 111年4月 侵占111年4月零用金 101,682 15 111年5月 侵占111年5月零用金 20,000 16 111年6月 侵占111年6月零用金 18,018 17 111年7月 侵占111年7月零用金 58,518 18 111年10月 侵占111年10月零用金 5,000 合計: 970,018

2024-12-16

SLDM-113-訴-832-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16-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616號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因本件為合議案件,不得由受命法官逕為上 開裁定,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1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和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 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臺 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隨即於現場 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俊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告訴人許涴容佯稱:可 至「FXTM富拓正規網上金融交易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泰達幣至不詳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THFHECt7 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內。被告並獲得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嘉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旋將每張預付卡以200元之價格,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 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顏聖 浩」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及IG 帳號「yanhaoiii」予被害人李楷葶,再對李楷葶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楷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4 月27日22時17分許、同年5月2日17時54分許、同年5月8日17 時56分許,匯款6,000元、1萬5,000元、2萬6,250元至該詐 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與前案 之同一日,在遠傳電信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後,交付與前案相同之暱稱「俊明」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門號嗣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許涴 容使用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與前案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且交付SIM卡之對象均為 「俊明」。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說一 人在一個通訊行只能辦5個門號,所以我當天跑兩個門市, 一個在蘆洲,一個在林森北路,應該是先去蘆洲,之後再去 林森北路,兩次沒有隔很久,我們辦完就去下一個地點了, 我是在不同門市辦完後就分別在門市交付門號;前案的門號 一樣是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 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受限於每個門市 辦理門號的數量,始先後至不同門市辦理本案及前案門號SI M卡,再隨即交付予「俊明」。依此,則被告係以一次提供 多張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 訴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㈢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俊明」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3月31日16時37分許 1,646.368714顆 2 114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3,219.170985顆 3 112年4月2日19時11分許 999顆 4 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 1,000顆 5 112年4月6日21時39分許 3,001顆 6 112年4月6日21時40分許 2,222.660501顆 7 112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 3,235顆 8 112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 6,763.705顆 9 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 10,000顆 10 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 8,527顆 11 112年4月28日20時39分許 7,489.994235顆 12 112年5月3日19時59分許 5,001顆 13 112年5月3日22時35分許 1,555顆 14 112年5月4日23時1分許 2,291顆 附表二: 編號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3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4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024-12-06

SLDM-113-易-767-20241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涴容 被 告 徐嘉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附民-1367-20241206-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黎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黎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黎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4年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446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保-8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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