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柏豪
相 對 人 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8號)審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
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4-南救-1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