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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揚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 。陳嘉揚經歷幫助詐欺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 28日19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對面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星達,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操作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2萬元至楊祐展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楊 祐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號審理判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8 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陳嘉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 於同日20時29分許又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星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星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 是民間小額借貸,叫做「小陳」,但是需要我提供帳戶審核 ,會幫我包裝帳戶,最後會核貸10萬元;「小陳」說最後要 還錢回去,要求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其指示設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依「小陳」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台新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王星達受騙後於111年10月8日20時 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轉帳3萬、2萬元至楊祐展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 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 6至7頁)相符,並有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王星達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21號函及所附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路銀行)、自111年6月 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0號 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1頁、第42頁、第120至1 29頁背面),首先堪予認定。  ㈢承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間經歷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前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嗣於110年間又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3883號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因認定被 告於該案中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 警方查獲出面取款之車手等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 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78至91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被告歷經上開2次交付帳戶而涉及之刑事案 件後,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性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乙節,自不能再推諉為毫無預見 。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月中旬接獲不明來 電,自稱辦理小額貸款,我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9時許,在湖口士林電機對面的新湖工門市見面,對方自稱 「小陳」,向我說明目前可以先快速放款1萬5,000元,扣掉 手續費與利息約可以拿到7,000元,另外有租帳戶本子的需 求,報酬為每個帳戶每週1萬元,我於23日9時許聯繫對方約 定在相同地點碰面,於當日晚間,同一地點,我將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當下就拿到7,000元,對方請我 隔日去綁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2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完成後,隔日晚間7時許,我將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1名男子,隔週我收到「小陳」轉到 我玉山銀行帳戶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6,000元 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情,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27頁、第128正反面)。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前揭⒉之說明,被告顯係 以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對價,意 圖獲取貸款之利益及每週1萬元之出租帳戶利益。從而,「 小陳」等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極為明顯,被告為貪圖己 利,而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應認被告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所預見。  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楊祐 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另1個金融帳戶內,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又被 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 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 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 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1萬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3,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CDM-113-金訴-77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邵永鑫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14650、1 6984、17251、1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邵永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高職學歷,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及犯強盜罪入監,至 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與社會已有相當程度脫節,本次因 瀏覽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路暱稱「Jerry Wang」刊登 之貸款廣告,致誤信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協助 順利辦理貸款,始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Jerry 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未交付 存摺或提款卡,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只是美化帳戶而已,無 幫助犯罪故意。 ㈡㈡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 上訴人提告後,為警查獲。嗣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詹○ 荃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並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雙方已有嫌隙,且詹○荃所述避重就輕,難認具可信度 。又詹○荃在原審證稱於111年1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市○○ 區,但上訴人申辦貸款及遭看管之時間均在同年2月,而依 原審調閱詹○荃使用之行動電話全天通聯紀錄,其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於111年2月11日至13日間,亦未出現於新化區 ,可見詹○荃所述其有陪同上訴人前往新化找朋友吃飯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釐清疑點,以雙方無仇怨為由,逕 採信詹○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理由不備。 ㈢㈢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威嚇,出於恐懼,而未設法逃 脫,而同遭囚禁之張信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雖於警詢供稱其係出租帳戶,自願受控管,以換取金 錢等語,然與上訴人無關。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設法逃離 ,係為取得報酬而自願受監管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 ㈣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利用前往醫院探病之機會,趁機將交付之本 案帳戶掛失,後續因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上訴人始 知掛失不影響轉帳功能,隨即報警,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將該 帳戶內為轉出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逕以上訴人年齡、具前科及報警時間過晚等,認 定其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已認知「   Jerry Wang」所稱之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Jerry Wang」, 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及依調查所 得,說明:㈠互核證人詹○荃、上訴人所述及詹○荃當時持用 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移動方向,堪認詹○荃所證在看守上 訴人期間,曾一同前往新化等情並非無據;㈡依華南銀行函 附之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載,及 臺中銀行所提供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均顯示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可見上訴人已知悉 對方要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資金之進出,是其雖有掛失金融卡 及存摺,然未將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一併辦理止付,已難認 有止付之真意;㈢又上訴人既已向銀行掛失,阻撓對方使用 帳戶,豈會不思儘快逃離,反讓自己繼續身陷虎口,等待對 方發覺,再施加報復之理,堪認其未選擇離開,係與證人張 信宏相同,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甘願受監控等旨,併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Jerry Wang」美化帳戶之說 詞,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 提與張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案紀錄(其子邵駿翔申報上訴人為失蹤人口) ,均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0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邱俊維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洗錢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事 實 一、邱俊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俊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 24日14時20分許,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賴建彬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 俊維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萬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建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128頁) ,至上訴人即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111至115、137至1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6至97、128至12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求職遭詐騙,原審有提出當初求職對話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 13、18至26頁),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原審自白,空言否認犯行,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48)。惟按詐騙正犯為 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 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 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 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 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 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 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 應徵工作給我。」、「(問:本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 、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無。」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 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意甚明。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 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 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 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 號判決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①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 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縱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新舊法比較:  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應減輕事由 )、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未滿1月 、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僅能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1 月、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符合幫助犯減 刑規定(得減輕事由),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②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遭詐20萬元,受有 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夾子車工作、日收入1,600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 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 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元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提領手續費15元),13萬9,000元經被告提領 (轉帳手續費共計130元),是帳戶內餘額中855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6萬元-15元-13萬9,000元-130元=855元), 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4至26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說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方 答應給伊提供帳戶之4,000元報酬,並沒有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4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於法有違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應徵工作給我。」、「(問:本 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無。」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 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 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 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㈡次查,原審於1 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 審判長均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 已依法提示,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充分辯論,有原審113年8月13日 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堪認 原審於1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0年11月29 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元後剩餘之詐欺 贓款共計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000元,應予更 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13萬9,000元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金錢提領後放於盒子中,置放租屋處,係友人 清掃屋內時另置他處,原審對此未及細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 伍、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匯入20 萬至伊帳戶後,3筆提款卡領取2萬元部分非伊所領取。但之 後伊有去中小企銀領12萬元。110年12月1日伊有再去中小企 銀領9,000元、9,000元共2筆款項。但其中第2筆9,000元是 玩遊戲內的幣商存入的。113年12月1日後面消費款10筆各1, 000元消費款是伊用掉的,不是伊的錢,應該是告訴人被詐 騙匯入的錢。伊帳戶裡面本來只有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對照卷附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足認被告自其本案上開帳戶係提領現金12萬元、9,000元 及用作10筆消費款花用共1萬元,合計為13萬9,000元甚明,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13萬8,000元 」部分,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第144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合計13萬9,000元,而 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頁,原審卷第111至1 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3、18至26頁),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占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持有關 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認為「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為「必行為人 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13萬 9,000元,既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該款項既屬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 得20萬元中之部分贓款,則被告嗣後擅自處分、花用上開款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侵占罪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用期適法。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07-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茜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 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 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 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 ,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 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 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 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 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 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旋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呂俊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1分許 20萬188元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5萬162元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7時15分許 98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容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47分許 300萬元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俊憲) 呂俊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卷第97至99頁 呂俊憲遭詐騙提領匯款一覽表 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王容慧於警詢之陳述 軍偵字卷一第187至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軍偵字卷一第193至1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軍偵字卷一第195頁 王容慧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紀錄一覽表 軍偵字卷一第197頁、第235頁 附表三(銀行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23至第33頁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35至40頁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41至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1至68頁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201至212頁

2025-01-10

TYDM-113-金訴-121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4號、第8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麒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 書知悉詐欺集團刊登之租借帳戶廣告後,於民國112年7月3 日晚間12時許,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將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吳彥良(另案偵辦)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子,並開始在中壢大飯 店內接受吳彥良、張嘉富(業已審結)及「方大龍」之控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吳彥良、張嘉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21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他卷第13至15頁、偵35809卷一第83至93、251至254頁 、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振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47、202至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證人即被 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 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 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 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 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 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 8至220頁)、孫秀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 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 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三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 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陳麒晉永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 一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 9卷一第165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彥 良及「方大龍」,並開始在飯店內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張 嘉富、吳彥良提領或轉匯至指定第二層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⒈證人黃振豪在警詢中證稱:吳彥良及張嘉富在水漾時尚 旅館控制我,我於同年6月24日加入LINE暱稱「妍希」 為好友,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與公司讓九州出金,會抽 成14萬元當作工作金(時間約五天),「妍希」以LINE 通知我至IF Music Motel,我開車於112年7月12日8時3 0分到該旅館,吳彥良接我上第507號房,房內有張嘉富 及陳麒晉,我與陳麒晉閒聊中發現他也是出租帳戶的人 ,這時我們兩人有加LINE保持通訊。吳彥良要求我拿身 分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給他拍照,還要我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別人。後來陳麒晉聯繫我說,他提供出 去的永豐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還有80多筆資金流動, 我要陳麒晉快去報案,並跟陳麒晉說我在水漾時尚旅館 ,要他來找我,最後警方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 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他們在哪 裡,我在訊息裡傳送汽車旅館的名字,訊息傳過去給被 告沒過多久,警察他們就衝過來,被告叫我幫他把詐騙 的人位置跟他講,我的LINE暱稱「太天真」,我在旅館 時陳麒晉沒有控管我,也沒有拿我的提款卡到外面ATM 領錢,我是把提款卡交給一個住在宜蘭、戴眼鏡的男生 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彥良、張嘉富於警詢中均陳述:陳麒晉是我所拘 禁的被害人等語(他卷第11頁正反面、偵35809卷一第8 5頁反面),且證人張嘉富於偵查中又證稱:被控管的 人有陳麒晉,我於同年7月10日才加入詐騙集團,吳彥 良是主要與上游聯繫的人,我去桃園「星殿」樓下與吳 彥良碰面,隔天在「水立方」見面,我是這天才見到陳 麒晉,我負責在房間内陪被控管的人,吳彥良與我是同 一詐騙集團,他比我早加入,吳彥良工作與我一樣在顧 人,陳麒晉的提款卡、網銀密碼都是吳彥良在處理等語 (偵字第824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警方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79至86頁 )。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廣告稱租用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博奕金流使用,加入暱稱「妍希」為好友,直到同年7月13日0時許皆未有人歸還提款卡給我,且我的帳戶遭凍結才發覺被詐欺,故至派出所報案。張嘉富、吳彥良就是現場監控我們之人,另外黃振豪是LINE暱稱「太天真」之人,吳彥良跟我說要拿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去領款等語(他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初某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中壢大飯店交給吳彥良,當時我們換了最少5家飯店,我在第3間飯店才看到張嘉富。我於112年6月時與「妍希」聯絡,「妍希」一直請我提供帳戶,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妍希」說我必須在飯店以避免我將博奕贓款領出,吳彥良每次出去領錢後,會將提款卡還給在飯店的我,下次要領錢再跟我要提款卡,我帳戶被凍結後,他們放我鴿子,我後來報警去抓吳彥良,因為我後來認識另一位被控管的黃振豪,他到下一間飯店傳訊息給我,我再告訴警察去抓他們。我只是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沒有領過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97至98頁),並有陳麒晉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正反面)。    ⒋由上析知,被告陳麒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彥良領款 ,且在旅館認識同為提供帳戶之黃振豪,該2人同時在 旅館內受吳彥良、張嘉富等人之控管,被告並未參與提 領款項或監控黃振豪之犯行,嗣被告112年7月13日0時 許發覺被騙離開旅館,立即於同(13)日5時3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許向警方報案,並以LINE詢問 黃振豪當時受控管之旅館地點後,經警方當場查獲吳彥 良及張嘉富2人。是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監控 他人或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應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偵66454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容有未恰,然因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惟起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 犯罪型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2人依指示各3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各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66454 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 貞子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其願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告訴人鄭博嘉、孫秀娥及被害人孫欽聰未到場而未達 成調解,且告訴人邱貞子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 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告明細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陳麒晉所有之物,供其與暱稱「妍希」之人聯 絡提供帳戶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一 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 卷一第165至203頁)在卷可參,是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中獲利2萬元等語(偵66454號卷 第5頁),且迄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2萬元,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至4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貞子 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願自113年12月起於每 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邱貞子 既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倘對於被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 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2025-01-09

PCDM-113-金訴-1006-20250109-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56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彰化 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火車站內儲物櫃22 0櫃7號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儲物 櫃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檸檬」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檸檬」),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檸檬」使用。嗣「檸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檸檬」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 再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檸檬」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90、92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 出租帳戶貼文截圖、儲物櫃220櫃07門收據、身分證及連線 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LINE BANK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 1份(偵12611卷第105至17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611卷第103頁),至審 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仍無從 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 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社團跟我說租借帳 戶可以拿到一筆錢,我沒有看過「檸檬」本人,我只知道他 是「檸檬」;我知道金融帳戶不應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我 之前是作業員、服務業,薪資大約2萬4千元到2萬6千元,我 知道只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便可賺得24萬元的報酬並 不合理,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也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 或洗錢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92至93頁),可知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再者,被告 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辦 ,最終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 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2611卷第89至9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被告依其工 作經驗及前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檸檬」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 於「檸檬」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檸檬」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檸檬」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檸檬」詐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檸檬」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87,389元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為據, 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表示被告若履行調解筆錄達一定金額 (詳見附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 卷第97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 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 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 士轉匯或直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12611卷第103頁),卷內復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乙○○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8,067元至被告甲○○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乙○○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2611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611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通話紀錄、蝦皮購物APP畫面截圖1份(偵12611卷第49至5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2 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345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戊○○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65卷第64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265卷第66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及身分證翻拍、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265卷第73至88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3 丁○○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丁○○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63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63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蝦皮購物訂單凍結通知畫面截圖1份(偵563卷第27至29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8、479、499號調解筆錄

2025-01-08

ULDM-113-金訴-242-20250108-1

馬軍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英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業經本院論以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另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則係將條文移 置於第22條)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尚有誤會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 、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 第2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 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 ,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6萬5,959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志願 役但現已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英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富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匯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 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英富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王○○、何○○、蔡○○、羅○○ 4人(下稱王○○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英富上揭2個帳戶, 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王○○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蔡○○、羅○○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蔡○○、羅○○及被害人王○○4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張、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王○○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對話內容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揭聯邦 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 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MKEM-113-馬軍金簡-3-20250106-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何惠娟 被 告 洪英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 帳戶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萬元報酬之不法利 益,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被告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 45分起,對原告實施佯裝銀行貸款之詐術,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9日17時24分許,操作ATM轉帳匯 款2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請求部分,但沒有辦法一次付清,需 要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得2萬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元 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06

MKEM-113-馬簡附民-5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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