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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游尉彬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游 尉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尉彬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游采緹、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3,239 ,46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079,823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游尉 彬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丙○○繼承7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丙○○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游尉彬死亡時遺有債務,且相對人丙○○尚未成年,聲請 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是相對人丙○○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游尉 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聲-11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鋅 嚴玟瑛 郭文麗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業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 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釋憲申請書為憑。 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 執行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及分割 方案土地臨路可能性之認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悖離 事實等語,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無礙前揭之判斷。從而,聲請 人以其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簡聲-9-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 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 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 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 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 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 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 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 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 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 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 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 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 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 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 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 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 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 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 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 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 、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 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 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 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 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 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 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 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 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

2025-03-26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2025-03-26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靖義 蔡清世 許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黃秋月 邱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尺 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 期為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麗玲應有部分16493分之9236、 被告王志銘應有部分16493分之725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明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3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得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95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靖義、黃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 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與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 成物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 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期為114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共同取得,編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邱明泉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 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靖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清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黃秋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邱明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21-23、45-47、157-158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並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一同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側臨寬約9.5公尺之道路,北邊則臨寬約3公尺之既 成巷道,該土地上有原告父親興建之平房、原告所有之鐵皮 車庫及被告王志銘所有建物(僅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蔡清世、許麗玲、王志銘、邱明泉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1-122、162頁),被告蔡靖義、 黃秋月亦曾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地形方整,便利日後土地之管理及使 用。雖被告邱明泉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 日後可能無法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因被告蔡清世到庭 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泉要單獨所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邱明泉亦明白表示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伊要單獨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 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及地政規費5,695元,合計共12,195元(見本院卷 第10、171-175頁)。準此,被告蔡靖義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2,782元(計算式:12,195×737/3231=2,781.7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蔡清世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272 元(計算式:12,195×337/3231=1,271.96),被告許麗玲應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110元(計算式:12,195×294/3231=1,1 09.67),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72元(計算式: 12,195×77/1077=871.88),被告黃秋月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3,774元(計算式:12,195×1000/3231=3,774.37),被告 邱明泉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17元(計算式:12,195×190/32 31=717.1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秋龍 3231分之442 3231分之442 2 蔡靖義 3231分之737 3231分之737 3 蔡清世 3231分之337 3231分之337 4 許麗玲 3231分之294 3231分之294 5 王志銘 1077分之77 1077分之77 6 黃秋月 3231分之1000 3231分之1000 7 邱明泉 3231分之190 3231分之190

2025-03-26

ULDV-113-訴-792-20250326-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被 告 陳祈樺 陳彩楣 上 一 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德川 被 告 陳姿妙 陳禎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彩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陳彩楣○○○○○○○○○○,○○○○○○○○,即無訴訟能力, 因此依被告陳彩楣之夫黃德川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黃德川 為被告陳彩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 誤,首先說明。 二、被告陳祈樺、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目前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除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5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其他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 9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160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 元,均已結清,合計445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而被繼承人另 有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 000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亦無稅籍資料,故不列入分割 標的。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前述遺產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祈樺辯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應列入分配,非僅有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縱認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陳清平於9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遺言有 效,因該遺言書已侵害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陳祈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分 配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考量 前述房地目前由被繼承人之6名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原物 樓房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語。  ㈡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並主 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7月1 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 禎、陳祈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則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另前述○○路○○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省雲林縣○地○○○○地○○○○○○○○○○○○○○路000號房屋滅失,僅餘 空地之情形)、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簡便繼承存款 切結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清移出利息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可以佐證。被告陳祈樺雖然否認前述○○路○○ 號房屋已滅失,但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前述○○路○○號房屋尚 且存在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陳祈樺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陳祈 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 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因此,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堪信實在。被繼 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 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 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且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 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 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 使用之事實屬實。據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即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而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已於114年3月11日 到庭陳明關於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 也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 考,其等已願意就分得前述道路用地部分保持共有。因此, 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 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六、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 意願。至於被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陳 彩梨、陳姿妙、陳禎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依原告到庭亦陳述前述 房地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 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 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 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另關於如附 表三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 可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各依6之1比例分配取 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綜上 衡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 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 律的規定,更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陳張瑞綢 112.5.15亡 配偶 陳清平 103.5.10亡 【長子】 陳仁廣 【次子】 陳仁德(絕嗣) 50.8.12亡 【長女】 陳彩梨 【次女】 陳彩楣 【三女】 陳祈樺 【四女】 陳姿妙 【五女】 陳禎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仁廣 1/6 1/6 2 陳彩梨 1/6 1/6 3 陳彩楣 1/6 1/6 4 陳祈樺 1/6 1/6 5 陳姿妙 1/6 1/6 6 陳禎 1/6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 7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445元 同上。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1-202503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鄧松明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茂信 陳訓典 胡照明 林冠翰 林函萱 籃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447,面積3 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47(1),面積2,711. 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得;編號447(2), 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 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447(4),面積2,40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 、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 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 ),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耕作使用,並無建物坐落其上,本件如將系 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 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函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林 冠翰為兄妹關係,願意與被告林冠翰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308.05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 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 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 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分割後有部分土地面積未達2 ,500平方公尺,但仍得原物分割,並最多得分割為7筆,此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 077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另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訂有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並 未經套繪管制,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11月11日斗六市 工字第113000271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原物分割,並 最多得分割為7筆,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臨路,上有分管種植花生、柳丁等作物等情,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 ),堪認為真。  ⒋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2地號、424地號土地為被告胡照明單 獨所有、相鄰之同段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 萱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447, 面積3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1 ),面積2,71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 得;編號447(2),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47(4),面積2,40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 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 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面積80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幾乎各筆土地均可藉編號447(5)土地之4米農路 進出,而被告胡照明所分得之編號447(2)土地恰與其單獨 所有之同段424地號土地相鄰,可收合併利用之效,被告林 冠翰、被告林函萱所分得之編號447土地,與其等共有之同 段423地號土地相鄰,亦可收合併利用之效,如此,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 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系爭土地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將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 公尺之土地作為農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茂信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2 陳訓典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3 胡照明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4 林冠翰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5 林函萱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6 鄧松明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7 籃賢斌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2025-03-25

ULDV-114-訴-4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 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 ,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 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 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 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 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 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 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 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 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 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 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 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 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 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 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 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 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 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 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 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5

TPHV-113-上-1051-202503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王明前 王明朝 王明伯 王明仁 王明廣 王明輝 王明石 紀捒 王聖玠 王聖賢 蕭能維律師(即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 王太宏 王明全 林曼莉 王盈捷 王明霸(James Wang) 王乃曼 杜王美蘭 王裕鈞 王美蓮 王太堅 王淑樺 邱鳳妹 王順立 王思翰 王思堯 王思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人王太固已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蕭能維律師為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依 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53.31 、974.44、992.61、1432.08、775.53、833.98、2240.65平 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倘以原物 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 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 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 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 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 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 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 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 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另被告王美蓮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院102年5月3日澎院倫1 02司執全助仁字第9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然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 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 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 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 2403、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 美蓮之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太平 84分之1 84分之1 2 王明前 21分之1 21分之1 3 王明朝 21分之1 21分之1 4 王明伯 42分之1 42分之1 5 王明仁 42分之1 42分之1 6 王明廣 42分之1 42分之1 7 王明輝 42分之1 42分之1 8 王明石 14分之1 14分之1 9 紀捒 63分之1 63分之1 10 王聖玠 63分之1 63分之1 11 王聖賢 63分之1 63分之1 12 王太固(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84分之1 84分之1 13 王太宏 84分之1 84分之1 14 王明全 7分之1 7分之1 15 林曼莉 14分之1 14分之1 16 王盈捷 84分之1 84分之1 17 王明霸 84分之1 84分之1 18 王乃曼 84分之1 84分之1 19 杜王美蘭 84分之7 84分之7 20 王裕鈞 84分之1 84分之1 21 王美蓮 84分之1 84分之1 22 王太堅 84分之1 84分之1 23 王淑樺 21分之1 21分之1 24 邱鳳妹 7分之1 7分之1 25 王順立 21分之1 21分之1 26 王思翰 63分之1 63分之1 27 王思堯 63分之1 63分之1 28 王思傑 63分之1 63分之1

2025-03-25

MKEV-113-馬簡-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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