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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劉昱辰 劉昱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408萬元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180萬3,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7,0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昱伶(下逕稱其名)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訴 外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辦理購買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再以系爭汽車向被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由原告劉昱辰、劉昱君(下 均逕稱其名,與劉昱伶合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扣除替劉昱伶清償東甚公司積欠之車貸153萬9,850元後,將 剩餘186萬150元借款匯予劉昱伶。惟被告指示原告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8月28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要求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按月繳款6萬1,880元,分84期,共計51 9萬7,920元予被告,劉昱伶自112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7期 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408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汽 車自始為劉昱伶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買賣合意, 兩造僅有借貸關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 欄之「利率及種類」欄已載明約定利率為13.0061%,則本票 裁定請求16%利息自屬無據,超過13.0061%部分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70萬1,221 元(嗣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變更為163萬7,888元)及超過上開 約定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劉昱伶有借新還舊之 需求,兩造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將系爭汽車出售 予劉昱伶,約定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 ,共84期,每期清償6萬1,880元,分期總價款共519萬7,920 元,然原告僅清償7期,自第8期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等情, 並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53、63、65頁),資為抗辯。  ㈡依原告所述及被所稱兩造間係借新還舊之關係等情,兩造間 所存在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雖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劉昱伶還款明細記載總價金為519萬7,920元 ,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惟上開每期還款金額係包含 本金及利息,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 出賣人為「創鉅有限合夥」即被告,且未提出相關之過戶登 記資料為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519 萬7920元出賣予原告之情;且被告亦稱系爭本票依一般消費 借貸習慣為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多為借款金額之1.2倍 之習慣參之,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為408萬元,及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應收帳款340萬元,始應收帳款 之1.2倍計算開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被告於111年12月 28日所開立之委託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分別記 載「合迪專用帳戶:0000000」(此部分即為兩造所稱借新還 舊之金額)、「劉昱伶:0000000」(此部分即為被告撥付予 原告之實際金額),合計340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故 兩造間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為 34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㈢惟因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係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之總價 金519萬7,920元,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為計算,並以 原告已償還7期,共計43,160元,尚欠77期為抗辯。惟因本 院既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40萬元 ,且被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攤提明細,故本院僅得以網路 上之貸款金額試算表(分期付款)為計算(如附件所示),以借 貸本金340萬元計算,分84期,年利率為13.0061%,84期之 本利總額為5,196,572元,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總價金相近 ,故本院認依上開試算表而為本件借款還款金額之計算,應 屬公平。惟依上開試算表,原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1,864元 ,尚與被告所提之每期還款61,880元,有些許差額,就原告 超出金額之已還款部分(每期之差額為16元,7期之差額為11 2元)仍應回充積欠之本金,始為適當,故依上開試算表,被 告繳款7期時之貸款餘額為3,219,109元,再扣除上開差額之 112元,共計3,218,997元。原告既因僅繳納7期而未繼續繳 納,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16%,確 為兩造所約定而屬有效,始符雙方之公平,故因原告遲延而 未繼續給付,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218,997元之本金債權(實 際金額仍應扣除其他費用,詳下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 延後仍應以每期61,880元,共須繳納77期等語,係將遲延後 之每一期尚未到期之利息計算在內,而不足採。  ㈣系爭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為借款擔保,被告亦 將系爭汽車拍賣得價126萬6,667元(已扣除稅額),惟其抗 辯拍賣所得須抵充費用46,619元(取回擔保品服務費2,000 元、拍賣服務費3,000元、拖吊車出勤費3,000元、強制執行 費用36,619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等語,然遍觀中古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取回擔保品服務費、拍賣 服務費、拖吊車出勤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該費用,則被告稱系爭汽車拍賣價金 應先抵充上開費用,自非可採。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固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此一債權係因 系爭本票所生之費用,究非屬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生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亦屬相同,被告主張先抵充該部分 費用,自非可採。是上開126萬6,667元部分,應抵充借貸金 額之原本。  ㈤綜上,原告積欠之貸款餘額,應以上開所述之金額321萬8,99 7元,扣除系爭汽車經拍賣得價費用126萬6,667元、被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分配所得之14萬8,779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尚積欠1,803,551元(計算式 :3,218,997-1,266,667-148,779=1,803,551),及自112年8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3,551元 ,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2024-12-16

NHEV-113-湖簡-1434-202412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分 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698-2024121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杜照美 關 係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照美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杜照美 、關係人吉鷗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 、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 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27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杜照美與關係人吉鷗企業有限公司於11 2年6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4,80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然本 票到期日113年9月4日已屆至,不為清償,尚積欠2,930,000 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 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4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55字第4182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 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關西鎮 上橫坑段 880-48 2,009.00 1分之1

2024-12-13

SCDV-113-司拍-155-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8 540元、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 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機 車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9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 1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又依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7萬3320元,並約定自111年7月25日 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 。詎被告就機車部分僅繳納8期,就手機部分僅繳納10期後 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4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77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機車及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機車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萬98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2萬196元【計算式:10萬980/5=2萬196】 ,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805 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2萬196/2,805≒7.2】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8期後 自112年5月1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12月15日起,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另本件手機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7萬332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4664元【計算式:7萬3320/5=1萬4664 】,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055元 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1萬4664/3,055≒4.8】,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10期後自 112年5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9月25日起,原告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05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805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805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805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805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805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05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萬8905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3,055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55元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55元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055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萬55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12

CLEV-113-壢簡-1712-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國產重型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85,0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5 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款2,835 元,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然被 告自26期起,即未再繳付,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16,22 4元(含遲延費1,519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 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4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1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 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本質上屬違約金之遲延費1,519 元,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除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部分及違 約金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TNEV-113-南小-1404-20241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 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 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 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 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 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 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 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 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 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 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 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 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 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 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 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 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小-807-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 林正傑(下以姓名稱之)購買商品為由,而向伊申辦分期付 款,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同意書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2,500元,其中分期本金為38萬元,伊扣除管 理手續費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將34萬5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每月1期,共分50期攤還 ,每月18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0,450元。詎上訴人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又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 ,復經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伊已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5,8 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不知是否 真實存在之林正傑訂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再利用債權讓 與方式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以遂行融資目的,企圖規避銀 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 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最高利率、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貸 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且利用伊思慮未周,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以圖賺取暴利,已違反公序良俗,故被上訴人所匯系 爭款項屬因不法原因為給付,從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或預 防不法之一般功能觀之,均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而毋 庸返還。況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已先後於111年1 0月18日、19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邱凱淇(七七)」之人(下以暱稱稱之)指示 匯款7萬元至訴外人李昱勳(下以姓名稱之)之永豐商業銀 行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LINE暱稱「Jacky 專案執行長」(下以暱稱稱之)之人之 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呂姓之人(下稱呂甲)之帳戶,復 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康峻瑋(下以姓名稱之) 之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訴外人謝佳玲(下以 姓名稱之)帳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800元,及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4萬5,800 元本息);㈡駁回其餘之訴;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本訴敗訴部分,均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依本判決用 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示 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 附隨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上訴人嗣依照「邱凱淇(七七)」之指示,於111 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款3萬、3萬、1萬元至李昱勳之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依「Jacky專案執行長」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呂甲帳戶 ,復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康峻瑋帳戶,另於111年 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謝佳玲帳戶。 (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立虛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再利用債權讓與方式,以遂行融資目的,企 圖規避銀行法、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公司法第 15條而違反公序良俗」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 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 」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 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 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 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 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遂行融資目的,而違反銀行法第3 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公司法第 15條公司不得貸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而屬不法原因所為給 付,且係由受損人所發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本件 係上訴人透過貸款代辦業者欲進行消費借貸,嗣向被上訴人 為之,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劉珈銘(下以姓名稱之)碰面簽 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等 節,為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 亦有LINE訊息紀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指示付款同 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113頁)等件可稽,堪認符實。嗣 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之指示,匯款34萬5,800 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四㈢),堪認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聯繫,並 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 書後,取得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不法之給付關係係由被 上訴人發動,而不得請求返還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憑 採。再者,上訴人雖辯稱: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云 云,並以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為據,然銀行法第3條 第5款僅就銀行得經營放款等業務為列舉,銀行法第137條則 規範於銀行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 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應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均未見有禁止被上訴人經營資融業務之情,則上訴人空言 銀行法禁止被上訴人營業,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所為借貸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用人仍應負返還之責,故 給付原因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基於上開規範意旨 及資本充實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而 拒絕返還,以符衡平。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且收取高額 利息違反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而屬不法原因所 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 僅係兩造間之約定是否拘束上訴人之問題,並非給付之原因 ,上訴人執此主張係給付之不法原因,即屬誤會。再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 ),然仍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借款人仍應就上開本金及 利息負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預扣利息、收取超出 法定利息之舉,依上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得主張係不法原 因所為給付而拒絕返還。 (二)上訴人辯稱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 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 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而系爭另 案判決以:審酌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林正傑之年籍資料,證人 劉珈銘證稱其係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受僱人,因對保需求 與上訴人見過一次面,請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 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簽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給上訴人簽名 當下都是空白的,上面沒有任何的商品名稱、分期金額、總 額等,後來伊於商品名稱寫上愛馬仕,於經銷商簽名林正傑 ,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名時當下亦為空白的,伊 後於立書人簽林正傑,其餘資料非伊填寫,此為任職公司指 示,但實際有沒有林正傑這個人伊不知道等語。依證人劉珈 銘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 款同意書時,其上並未填載購買物品、金額、分期期數、總 額及出賣人,而係於上訴人簽名後,由劉珈銘攜回自行填寫 購買物品為愛馬仕、出售人為林正傑等資訊,已乏證據可佐 林正傑確實存在,與上訴人達成出售愛馬仕之合意而對上訴 人有購買愛馬仕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讓與債權予被告。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正傑確實對上訴人存有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存在,故判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 隨權利不存在確定等語,有系爭另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 0頁)及證人劉珈銘於系爭另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 210頁)可稽,可見系爭另案判決認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關 係所生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出賣人存在及 已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又查,依上訴人與「邱凱淇(七 七)」之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中,可見「 邱凱淇(七七)」向上訴人稱:「商品貸貸款金38萬,分50 期,一期10450元」,上訴人覆稱:「好的,我可以降一些 嗎~~」,經「邱凱淇(七七)」表示沒辦法後,上訴人又再 詢問:「請問我要還款幾年呢~~」,「邱凱淇(七七)」則 覆以:「機車貸部分是3年,商品貸部分是4年又2個月」等 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署契約前未曾與林正傑聯絡, 亦未商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且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均 未經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堪認上訴人已 知悉其獲取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以商品向他人貸款,然上訴 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在明知未有出賣人及商品之情形下, 仍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自屬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上訴人辯稱:受領利益已 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 ,800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8日 新臺幣522,500元 民國111年11月18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2-11

TPDV-113-簡上-139-20241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且被告亦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其為上 開法律行為,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簽約暨發票之意思表 示,另依同法第74條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又系爭契約即原因關係之本金數額應低於系爭本票面額,亦 應扣除已還款金額等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8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41、48、54、59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448-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 ,兩造並約定自112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每期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 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51 ,750元及其餘費用14,175元【(含滯納金9,000元(500元×1 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 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手機IMEI碼、兩造對保錄音譯文 、繳費分期方案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 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乙節 ,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1,750元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 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81-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君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8,87 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78,87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 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8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約生精神護理之家,依111年12月至112年11 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0,77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98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及2 輛分別為101、102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71,505元、442,75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896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9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6,89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9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8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11,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8,87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5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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