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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伯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4日、99年5 月10日及104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1,90 0,000元、11,30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10 日、109年2月26日及10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 00元及7,500,000元、2,000,000、2,800,000元、2,000,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並約定如有信 用異常,聲請人得經催告停止使用信用卡簽帳,並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全部簽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即29,008,688元、信用卡帳款399,75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明細、帳務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30-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楊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7,42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相對人於10 5年11月27日簽立授信保證契約,對第三人沛豐貿易有限公 司借款在24,500,000元內連帶保證。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3,635,348元、保證債務8,41 4,9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繳款明細、授信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24-2025030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周為煬 關 係 人 蔡許宏 駱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許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 7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蔡許宏於107年1月19日邀關係人 駱詩云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23, 000,000元,利息各依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8年、20年 ,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自107 年1月29日起至127年1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雖經聲請人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9,661,5 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關係人蔡許宏於112年6月1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周為煬,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自應列受讓 之周為煬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增補借據、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5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3字第039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4-司拍-13-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王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共計90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867萬6,87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拍-48-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元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威公司)購買機車1輛;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3,560元,被告應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分36期繳交買賣價款(每 期應繳3,71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8%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 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因被告自第1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 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其威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業經載明於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潤企業分 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攤還表、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簡-79-2025030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信璋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6,4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30年,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142年12月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4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3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21字第059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4-司拍-21-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 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 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 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 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 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 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 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 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 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 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 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 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 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 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 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 :(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 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 ,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 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 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 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 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 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 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 ○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 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 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 :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 -(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 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 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 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借款後繳納至113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 89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年利率為9.21%),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款353,354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61,6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149-2025030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0,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5,6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5,600,000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總約定書、短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拍-15-202503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莊琇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16日,約定利率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1 月2日,約定利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04% 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同意前開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1次請求借款本息,並 加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 4,781元、43,039元、26,860元、241,751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放戶繳息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催收紀錄表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1 4,781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2 43,039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3 26,860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4 241,751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合計 316,431 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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