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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毅軍 被 上 訴人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2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6,000元、7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 借款);嗣上訴人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6 ,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36,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係先 以超商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83,000元、97,000元至上訴 人之帳戶,回家後上訴人說缺20,000元,我又拿了20,000元 現金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借款96,000元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租金,109年2 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3,500元;110年2月至111 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 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4,500元,總計金額為96,000元,男 女朋友同居一起分攤房租很合理。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元部分,係因 上訴人110年5月貸款機車90,000元,上訴人需要錢還貸款, 所以被上訴人就借款70,000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8萬元,然就剩餘2萬元部 分並未收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未註明2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 000元部分,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 擔,111年至112年4月期間有說好要一起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00元部分,當時機車貸款沒有那麼多需要還,應該是不會 向被上訴人借那麼多錢。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 頁部分第一點到第四點之「鄭毅軍」為連續章,任何人都可 偽造;再看第二頁部分係以方章,簽名頁與內容頁不同頁, 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 1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原 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經對照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 可知上訴人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 「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 。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 下稱1494刑事案件)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中任證人,律師詰 問上訴人「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上訴 人反問是什麼樣的借據?律師乃請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借款 契約書影本(1494刑事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 你是不是有跟黃宜慧借錢,原本約定要清償,但你還了一期 之後就沒有再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 人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因為那時剛分手,她有透過其 他名義跟我要錢」、「目前還沒」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 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 「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等語(見1494 刑事案卷第386頁),是上訴人於1494刑事案中原本不清楚律 師所指借據為何,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非其所簽,經提 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應該立刻表示異議,但上訴人非但未否 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反而表示「應該還有蠻多筆 的」等語,足見其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款項為何, 故可分辨尚有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的其他款項,之後更承 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正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 定。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Mo on Huang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押就欠條打一打)上訴人:趕 快睡覺啦」、「(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你本來就沒有付 過一毛、呵呵是怎樣)上訴人:我看開了,不過就是多一些 債而已」、「(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反正我也沒有遺失 的時間)上訴人:打阿,都簽了呵呵」,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有於111年9月6 日前簽立借款契約書,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11 年9月3日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494刑事案卷內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自承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外有其他筆債務,已如前述。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 上訴人)償還股票失利,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 ),核與前開上訴人陳稱有因股票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相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70,000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柒萬 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 第21頁),雖未記載貸款之原因,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係因上訴人要繳機車貸款之緣故。參以上訴人於 112年8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後再以「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方式買回,斯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所設定之動產抵押9萬元,有訴外人 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代償紀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及其契約書影本、歷次分期還款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可知上訴人 於100年5月後即有機車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 雖抗辯200,000元部分有2萬元並未收到,70,000元完全沒收 到云云,但借款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且此 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 其抗辯並未收得上開款項,即不足採。  ⒊另就110年9月29日之借款96,000元部分,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一點為「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交 付兩年房租,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 人業已於本院陳稱係兩造同居時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並詳 細敘述其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記載交付房租相符,參以兩造 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買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付房租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分擔房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 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日簽 訂110年9月29日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 ,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除110年7月26日股票失利 借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可推知上訴人承認 上開債務,且同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之意甚明,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業已清償之3萬元,尚應給付336,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336,000元債權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 卷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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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009,41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82號),國泰銀行提 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7,46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不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債務人除積欠 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 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 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承銳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 薪資28,000元,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收入切結書、薪 資明細單、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75至85頁、調字 卷第59至21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其 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 採。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蘇○○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名 下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等節,有戶籍謄 本、存摺內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87 至103頁),則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 外,尚有其父親蘇冠宇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為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 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蘇○○ 扶養費8,538元,仍應以8,211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211元後,僅剩餘2,713元【計算式 :28,000元-17,076元-8,211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56,165元(不包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願提供60期之還 款方案,平均每月每期應清償7,603元【計算式:456,165元 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17頁);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 額123,780元,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等語(見更字卷第111 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20-20250307-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品郡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品郡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5,550,00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7號),京城銀行提供18 0期、0利率、每月每期16,55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5,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阿萍麵條批發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5,00 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在職工作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0頁、更字卷第69、71、89至92頁)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5,00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7,92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 銀行固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每 月每期還款16,55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63頁),惟本 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權總額2,022,50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 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1,236元【計算式:2,022 ,50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63頁);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 總額1,701,35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至8 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 權總額1,319,582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85 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685-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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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許志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姿穎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就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 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確認被告陳姿妤為普通保證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被告陳姿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姿穎前邀同被告陳姿妤為保證人辦理貸款,用於訴外 人芃澄有限公司--朵儷形象美學診所之胸型整形手術,總金 額為335,952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 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13,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8月22日止尚積欠209,970元及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 息)5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姿妤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姿穎為陳姿妤姊姊,我知道姊姊有要借錢,但是她是 跟我說要填寫緊急聯絡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要當保證人,確 切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被告未提供個人資料給原告公司或依 據原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任何操作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 姐姐,因為姐姐說需要緊急聯絡人的資料。  ⒉被告有接到原告來電,對方是告訴我分期多久、一期多少錢 ,但是沒有告訴我要負什麼責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如 果借款人沒有繳的話,我要怎麼樣。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 料給原告公司,也沒有看到任何的合約書,原告也沒有提供 合約書讓我簽名。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保證篇章內未有保證契約須為要 式、書面始成立之規定,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立有書面契約非保證契約成 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為主債務人為整形手術向其貸款,並辦 理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證。是被告陳姿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妤擔任陳姿穎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 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姿妤所否認,辯稱:陳姿穎僅告 知是緊急聯絡人,及其並未簽立書面保證契約,原告來電亦 僅告知系爭借款分幾期,每期應繳金額,未告知倘未依約還 款要負何責任云云。然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僅契約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保證契約即成立, 簽立書面契約僅是方便舉證,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因 此,被告陳姿妤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難以為兩造間並 無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茲據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陳姿妤對保 ,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陳姿妤不否認接獲 原告來電,但否認有告知是保證人。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 ,核與原告提出下列譯文即「(原告人員:不好意思,我這 邊朵儷形象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您是有做姊姊的保證 人嗎?),被告陳姿妤:嗯;(原告人員:要跟您對資料,現 在方便嗎?),被告陳姿妤:可以啊可以;(原告人員:二十 四期,一個月16,798有同意嗎?),被告陳姿妤:好的;(原 告人員:你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陳姿妤:S;(原告人員 :嘿),被告陳姿妤:000000000;(原告人員:目前有在唸 書嗎?還是在工作?),被告陳姿妤:工作;(原告人員:0K 好,所以你工作那公司是家人開的是不是?),被告陳姿妤 :對;(原告人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陳姿妤:我沒有 信用卡;(原告人員:有貸款嗎?),被告陳姿妤:沒有」相 符,可信譯文內容為真正。由上開譯文內容,原告照會人員 先確認被告陳姿妤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意思,才告知借款 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再核對被告陳姿妤身分資料確認人別 正確,及了解被告陳姿妤工作、信用狀況。而被告陳姿妤於 對話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可認,兩造 對於被告陳姿妤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口頭承諾同意),而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成立,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姿穎邀同被告陳姿妤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335,952元,分24期清償。詎料,被告陳姿穎清償部分 款項後,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9,970元、遲延費555元未清償 。被告陳姿穎除清償上開本金外,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四條第一項,遲延還款時加給付自應繳日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姿妤係擔任系爭借款普 通保證人,依法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額時,被告陳姿妤始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2人 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6-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敏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敏惠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打拼多年,因不足應付生活開銷 而借貸,債務愈積愈多,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協商 還款方案為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 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惟因非金融機關之債權人均未 到場,該部分遂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努力還款近5年,不 料聲請人之父親於112年初生病,須做心導管手術,聲請人 遂再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用,致債務愈來愈多。而聲請人工作 不穩定,甚至有中斷收入之情形,113年8月之薪資僅27,100 元,除須償還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外,亦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合計每月需給付42,153元,另需扶養父親每月 9,000元,致無法繳納113年9月10日之協商金額,聲請人乃 申請延期繳款3個月,本應於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 額,然聲請人113年12月薪資僅28,000元,無法繳納協商金 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清償協議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早餐好樂長榮店聯絡資訊、 存摺內頁、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核閱 屬實。審酌聲請人於108年間聲請消債調解時,僅就金融機 構部分達成調解,就非金融機構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致聲 請人除需按月給付協商金額5,170元外,尚需給付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兼以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其需接受聲請人之扶養,亦屬合理,堪認聲請人對於前揭協 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細理由如附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本院認定之理由)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調解 是■ ①調解成立而毀諾:於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5,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父親於112年生病開刀,為支付醫療費用再借貸。自108年調解後,曾任職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早午餐店,113年10月起任職早餐○○長榮店,足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又因聲請人除須繳納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另須扶養父親,雖申請延期至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額,最終仍無法清償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②調解(案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29,5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9,4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4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98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76,205元、國泰世華銀行99,6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605元、創鉅有限合夥48,3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52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6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3,57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41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46元,金額合計為4,643,063元 總金額合計:5,123,809元 ①金融機構:依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170元。 ②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案1:分36期、每月還款1,208元;方案2:分48期、每月還款906元。 ③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00元。 ④創鉅有限合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每月還款2,805元。 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000元。 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299元。 ⑦綜上,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16,78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9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9,762元,金額合計為480,746元 4 債務人每月收入 28,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房租6,818元、餐費9,0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機車油資保養費1,000元、雜支1,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僅債務人為扶養義務人): 父親9,000元(45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85,220元,未領取社福津貼)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名下有車牌000-000號2014年份光陽機車1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9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共27,618元(18,618元+9,000元),所餘不能清償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6

CYDV-114-消債更-20-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薇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提出以車輛為擔保所積欠合迪公 司、和潤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 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其中積欠和潤 借款部分,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共有三筆,應分別列明 三筆債務每期各需還款之數額為何。 三、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二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各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14年2、3月之薪資單,並陳報除於每年2月份 領有「期滿特休折現」、「期滿補休折現」外,是否領有年 終獎金?若有,則數額為何?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或聲請人配偶領 有關於子女之相關補助)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教育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租屋補助、低收補助等) 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 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 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安聯人壽、南山人壽」【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陳報是否有以該等保單質借, 若有,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 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 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1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3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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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盛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先後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1年3月30日、(2)112年1月12 日先後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2)35萬元整予相對人,合 計新臺幣85萬元整,二筆信貸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1)加6.7%計算 之利息【現為8.41%】、(2)加5.67%計算之利息【現為7.38%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 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11 月起,分1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9,985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 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 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657,378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5960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8.41% 001 新臺幣365960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0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1418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7.38% 002 新臺幣291418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9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弘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急需周轉及需要交通工具而衍 生債務,嗣後因父親生病住院,醫療開銷過大,導致聲請人 無法負擔,之後父親過世,聲請人想透過協商處理債務,惟 融資因幾期未繳後即要求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完全無法負擔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2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富臨商行從事侍酒師助理工作,每月收 入3萬元,並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見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 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願以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 2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10,320元,然仍無法負擔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月 繳2,339元及小額信貸分期還款方案月繳11,336元(合計月繳 13,675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仍須清償。故本院依聲 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9-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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