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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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雅 王嘉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52、40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珮雅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捷運A2右轉站)停 車場右側道路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行駛至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向前 行駛欲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停車場中間道路直行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前行駛欲右轉,兩車因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黃珮雅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王嘉齊則受有右踝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珮雅、王嘉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已達成調解,而分別於114年2月16日、同年月21日具 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交易-99-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錢彥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49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彥衞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大同街交岔路 口而欲左轉大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駿霆騎乘車牌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大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王駿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第一至第九胸椎橫突骨折、右側顴上顎骨骨折、第 五頸椎至第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案經王駿霆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駿霆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2月5日調 解成立,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1至42、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交易-279-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自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328-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謝賢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蔡蕙朱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謝賢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口交叉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 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 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李蔡蕙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右側而遭謝賢貞車輛右前方擦 撞,李蔡蕙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肋骨多 根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謝賢貞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蔡蕙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貞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蕙朱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易-24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2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閣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內路旁, 見告訴人陳柏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嗣告訴 人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安 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旁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因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4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月 4日南檢和修114偵緝221字第114901569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易-44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妗寧所 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1部, 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許妗寧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12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6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 月6日南檢和暑114偵3386字第114901662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易-445-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揚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484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 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 有告訴人陳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 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3-交簡上-9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 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 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 9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相片可參(相卷第33、49-59頁),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追 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難認被告已盡 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當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 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 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 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家豪、集吉花苑願連帶給付楊秉清、楊劉幗英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給付,其中127萬5千元,匯入楊劉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剩餘127萬5千元匯入楊秉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告 楊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傍晚5時許,駕駛家中所經營集 吉花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44分許,行 經南榮路76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楊明 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楊明宜遭撞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明宜之姐楊明芳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豪坦承上情不諱,經查楊明宜因上述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8-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志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辦理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非蘇志恩申設)為轉帳約定帳戶後」;證據清 單編號㈣證據名稱「2、本案永豐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蘇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未給予其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3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LONI」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LON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蕭元昱匯款,及 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LONI」使用並轉匯被害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總共取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被告亦有 轉匯另案被害人黃彥綸、葉伯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其 此部分所涉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0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確定,並已執行沒 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8頁),爰不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 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考量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蘇志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恩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LONI」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志恩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LONI」使用。嗣該「LONI」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蕭元昱,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蘇志恩並將附表所示蕭元昱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將 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報酬。嗣如蕭 元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元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恩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554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及本案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5、6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LONI」使用,並依「LONI」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等事實。 2、坦承獲利5萬至8萬元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蕭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元昱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本案永豐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暨檢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㈥ 被告蘇志恩所提出之購買USDT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USDT,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 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處斷。又被告與「L ON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0 蕭元昱 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雅婷」結識蕭元昱,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元昱佯稱:因家人過世,亟需用錢等語,致蕭元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 ⑤112年6月3日13時59分許 ⑥112年6月3日14時05分許 ⑦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許 ⑧112年6月20日12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20日13時1分許 ⑩112年6月20日13時7分許 ⑪112年6月20日13時13分許 ⑫112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⑬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⑭112年6月30日20時許 ⑮112年7月1日13時11分許 ⑯112年7月1日13時13分許 ⑰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①1,000元 ②9萬9,000元 ③10萬元 ④1,000元 ⑤4萬9,000元 ⑥4萬9,999元 ⑦1,000元 ⑧10萬元 ⑨9萬9,000元 ⑩4萬9,999元 ⑪2萬1元 ⑫1,000元 ⑬10萬元 ⑭9萬9,000元 ⑮1,000元 ⑯10萬元 ⑰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4時7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0日20時6分許 ⑤112年7月1日13時31分許 ①19萬2,012元 ②9萬7,012元 ③26萬2,012元 ④19萬5,012元 ⑤14萬7,0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PCDM-114-審金簡-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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