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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薰郢 相 對 人 黃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同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本院執行處查封,是執行程 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拍賣 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據此聲 請停止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 標的即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本院認 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 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是聲 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55,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6%(《3+8/12》)=55,0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3-六簡聲-13-2025020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綠涵 被 告 陳堡奇 陳室銓 陳俊偉 陳盈盈 黃喬蔓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俊偉、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堡奇、陳室銓、黃喬蔓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俊偉、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於112年1月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 知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被告陳堡奇、陳室 銓、黃喬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同意,而被告陳俊偉、 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楊雪美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屬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存款及其利息,有 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 分,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楊雪美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 金額數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240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122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存款 19元及其利息 4 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290元及其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款 41元及其利息 6 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存款 5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陳綠涵 1/6 2 被告 陳堡奇 1/6 3 被告 陳室銓 1/6 4 被告 陳俊偉 1/6 5 被告 陳盈盈 1/6 6 被告 黃喬蔓 1/6

2025-01-23

TPDV-113-家繼簡-1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惠、鍾文貴、高文富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間 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上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上開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21萬9,936元(計算式:本金為83 萬6,633.45美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255.16美元及違約金1451 .03美元,共計84萬5,339.64美元,乘以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2後,為新臺幣2,721萬9 ,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1,53 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5萬1,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利息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美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利率 給付總額 (美元,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美元) 1 利息 4萬4,324.94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85% 361.7元 2 利息 4萬7,200.71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85% 385.17元 3 利息 4萬7,200.69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85% 385.17元 4 利息 4萬7,200.71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92% 399.74元 5 利息 4萬7,200.71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95% 405.99元 6 利息 4萬7,200.69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94% 403.91元 7 利息 4萬7,200.71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94% 403.91元 8 利息 25萬8,048.5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2% 2,276.48元 9 利息 2萬9,887.02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94% 255.75元 10 利息 2萬9,667.31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95% 255.18元 11 利息 5萬8,099.2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1.95% 499.73元 12 利息 6萬214.4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2.05% 544.49元 13 利息 1萬1,068.36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2.1% 102.53元 14 利息 6萬2,119.34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6日 (161/365) 2.1% 575.41元 小計 7,255.16元 違約金計算:7,255.16美元×20%=1451.03美元(計算至小數點後 二位,四捨五入)

2025-01-23

TPDV-113-補-285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宥瑄 徐幃幐 黃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宇震 侯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381,9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瓶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如被告陳宇震不能返還時,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 瑄如附表「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新臺幣96,9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89,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分別以新臺幣 381,900元、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以新臺幣96,900元 為原告徐幃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89,500元 為原告陳宥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黃郁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販售菸酒為業,被告陳宇震向原告宣稱其可協助原告 採購酒類,雙方合作初期,被告陳宇震皆依約交付代購之酒 類,嗣被告陳宇震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要求原告等人先行 匯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原告陳宥 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1,900元、89,500元至被告陳宇 震及被告侯至佳之帳戶,原告徐幃幐則匯款96,900元至被告 陳宇震之帳戶,原告黃郁玲則匯款30,000元至被告侯至佳之 帳戶。另被告陳宇震於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 原告陳宥瑄之店面,宣稱可代為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然被告陳宇震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 務,即未交付其代購之商品,亦未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消 失無蹤。 (二)原告均已終止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商品。另被告侯至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500元及30,000元之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郁玲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侯至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38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 瓶(15000 元/ 瓶)、「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 瓶(6500元/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54000 元/ 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之金額。3.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96,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8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畫面截 圖、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31-7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主張其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分別交付予被告陳宇震381,900元、96,900元 ,嗣原告均已終止兩造間代購酒類之委任契約,則被告陳宇 震受領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 分別返還原告陳宥瑄、徐幃幐381,900元、96,900元,自屬 有據。 (三)被告侯至佳與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並無法律上關係,卻受有 89,500元及30,000元之匯款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 郁玲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至佳分別返還陳宥瑄、黃郁玲89,500元及30 ,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宥瑄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則 被告陳宇震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返還原告,是以原告陳 宥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返還系爭商品 ,為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 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 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 ,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 予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並主張如 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被告陳 宇震已自原告陳宥瑄處現實取走系爭商品,即系爭商品已成 為特定物,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 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原告陳宥瑄之請求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又被告陳宇震仍繼續持有系爭商品,且系爭商 品隱蔽藏匿容易,原告陳宥瑄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 商品,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原告陳宥瑄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其價值如「原告陳宥 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並有網路售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若被告陳宇震嗣後有不能 返還系爭商品之情事,則原告陳宥瑄得分別依附表「原告陳 宥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陳宇震請求給付,從 而,原告陳宥瑄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宇震,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侯至佳,則被告陳宇震應自113年 10月12日起,被告侯至佳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或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被告陳宇震 取走的數量 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 1 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 2 1瓶15,000元 2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 2 1瓶6,500元 3 金門高粱狗年玉璽酒 1 1瓶54,000元

2025-01-23

TYDV-113-訴-1545-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扉幫助犯修正前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瀅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基於即便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收取重 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在嘉 義縣義竹鄉忠義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 之際,貸與林政緯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5 千元,實際交付1萬5千元,且約定每6日再償還利息6千元( 利率為30天÷6天×3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2個月÷1萬5 千元×100%=1200%)。「阿凱」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林政緯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政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上揭林 政緯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瀅扉即以 此方式幫助「小林」及「阿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及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小林」、「阿凱」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並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小林」借款利息1萬元之利 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瀅扉(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  ㈢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阿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77至91頁)。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146 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 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 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匯之重利利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共6萬5千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獲得免除利息 之財 產上利益未為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 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3年」(於本案【特定犯罪 】為重利罪),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 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重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僅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小林」為 經營貸借款之人,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可能幫助該人 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重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使用,竟為抵銷借款之利息,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林」使用,除使告訴人因需返還重利 而使生活狀況更加窘迫外,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 向、助長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身未參與 重利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亦有前往告訴人住所尋求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護 理師,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尚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 非被告之因,已如前述,且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而為幫助犯 ,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上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會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抵銷利息、這樣就不用還利 息,約抵押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3、173頁),是以此 部分免除繳付利息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 案重利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本案已經警查獲,上開帳戶即失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 ,前開物品亦皆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本件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 萬5千元,而該些款項已遭本案重利集團提領一空,有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146頁)可查,本案 重利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款項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3分24秒 8千元 2 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2分56秒 8千元 3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54秒 9千元 4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10秒 3萬元 5 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8分25秒 2千元 6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2分17秒 4千元 7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24分40秒 2千元 8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48秒 2千元 合計 6萬5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HDM-113-金簡-3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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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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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倪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9,8 14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2,313元 1 利息 6萬7,202元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3日 (1+14/365) 10.75% 7,501.31元 小計 7,501.31元 合計 7萬9,814元

2025-01-22

KSEV-114-雄補-2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家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緣「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我國設立 「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吳權家前為 千禧公司之業務,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千禧公司之外幣定期 存款或期貨保證金專案(下合稱千禧公司投資方案),並於民國 102年7月至9月間,招攬謝勝文、張佩君投資,而歐邑楓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亦為吳權家之業務主管。吳權家明知上情,卻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歐邑楓違反銀行法 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 等法院專一法庭,供前具結後,就吳權家是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 人員並招攬謝勝文與張佩君、歐邑楓是否為其業務主管並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等,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虛偽內容,致法院認定謝勝文、謝佩君均非屬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退併辦,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歐邑楓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吳權家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中,在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退併辦之理 由係依據證人謝勝文、張佩君之證詞,認為證人謝勝文自 己從未在投資過程當中跟歐邑楓有任何聯繫,歐邑楓也未 因證人謝勝文之投資獲得任何佣金或報酬,證人張佩君亦 未提到與歐邑楓有關之事,並非因被告之證述內容所致, 被告未在前案中虛偽陳述,或影響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是否與歐邑楓相關,故前案判決之退併辦理由 與被告之證詞無涉。   ⒉又「退併辦」係指程序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 非法院判處有罪或無罪之結果,難謂屬於實質之裁判結果 ,不該當「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此要件。   ⒊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經檢察官不當詰問,要求被告針對其 未親身經歷之待證事實作臆測,被告回答:「沒有」、「 不知道」等語,自不構成偽證罪,且被告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張佩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虛偽作證之情事。   ⒋依據證人張佩君、郭振源、歐邑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見被告與歐邑楓無特別交情與往來,歐邑楓並非被告之 主管,被告投資千禧公司與歐邑楓無關。以及被告未招攬 證人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被告僅係千禧公司之投資人與 被害者,故被告於前案中證述自己並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司之職位及角色,均屬實在, 自不該當偽證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專一法庭 於歐邑楓涉犯銀行法之前案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 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詞;又前案判決認定證人謝勝文、張 佩君非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將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3月23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0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頁至73頁、第317頁至3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 下稱偵卷〉第15頁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加 入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其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層幹 部、業務主管:   ⒈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歷次證詞:    ⑴證人謝勝文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招攬我 投資不止1次,有一次招攬地點在臺北市石牌某咖啡店 內,被告跟我說年息百分之6,每月百分之0.5,如果有 存到10萬美金,每個月可領美金利息,隨時可以提領, 他還有email給我一些資料。我在102年7月投資10萬美 金,被告有給我匯款資料,我匯款後就用臉書通訊軟體 跟被告說,並傳水單給他,入金後是被告給我入金的憑 證,我有出金過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96頁至398頁 );又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招攬我們時,他自己尚 未入金,104年3月4日被告才以太太的名義入金,我是1 02年7月入金的。102年間被告有招攬我跟我朋友張佩君 ,被告除了幫我們處理入金,我入金後沒有分到紅利也 是詢問他,水單部分也是透過被告,被告在審判中證述 是我們請他幫忙領,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如果被告不是 投資者或業務,怎麼能幫忙處理這些事情。被告於前案 作證時說他不認識張佩君,但張佩君是透過我認識被告 ,入金後都是被告幫忙張佩君處理的,出事後被告也有 處理簽署協議書的事情,被告不可能不認識張佩君。我 認為歐邑楓是被告的主管,因為一開始我沒有收到利息 時,我有問被告,被告把我的水單轉給歐邑楓看,歐邑 楓說她會處理。案發後被告有參加千禧公司的業務會議 ,會議中被告有講要怎麼說出一個統一的說法,被告於 105年4月1日在中山會館說明會中也是主講人,所以被 告在法院中證稱歐邑楓不是他的主管,這件事是虛偽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至410頁)。    ⑵證人張佩君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會知道千 禧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謝勝文,他之前因為投資認識被 告。102年9月我第一次入金,在之前我有跟被告見面談 論千禧的事情。被告在臉書上面有跟我說,我投資了5, 000元美金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後我就收到投資憑 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至381頁);於本案偵訊時證 陳:我投資千禧集團,是因為我的同事謝勝文跟被告認 識,因此知道千禧集團產品,看起來利息不錯,我也有 去聽一下,跟被告、謝勝文一起吃飯。當時被告說最基 本入金是5,000元美金,每月有固定利息,年利率是6% ,我想說感覺還不錯就一起入金了。我有透過被告處理 入金的事情,被告有給我申請單,那時我跟被告反應我 的英文名字拼錯,被告就幫我處理、更正。後來每個月 都有錢進來,我打算若有空閒的錢就要再入金,我再次 詢問被告細節,但後來因為男友阻止我,覺得風險高, 我才沒有繼續入金。由於5,000元美金我沒有急用,就 繼續擺著,所以沒有出金,但當時我有詢問被告出金的 流程,被告有給我出金申請單及說明出金流程,只是我 沒有出金,我要出金時,千禧公司就出事了。他字卷第 75頁至95頁是我跟被告臉書的對話,被告的暱稱是「CO CO WU」,我是PEGGY,當時我詢問被告出金的事情,被 告傳送出金申請書的PDF檔給我。被告還有傳其他的投 資方案給我,要我投資別的方案,但當時千禧公司已經 出事,我想要先把錢拿回來再說。我只有接觸被告,不 認識歐邑楓等語(見他字卷第408頁至41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透過同事謝勝文認識被告,當初謝勝 文跟我講說他的朋友,就是被告,有一個投資案還不錯 ,問我有無興趣,我覺得好像還不錯,所以就跟著去了 解,我們一起見到被告後才知道是千禧公司的投資案, 被告說最低入金門檻是5000元美金,利息6%,我記得有 一個海報上面有文字說明,海報是被告拿給我們看的, 被告也有介紹千禧公司與投資案、利息,我跟謝勝文就 聽被告介紹,我先投資5,000元美金,我入金的錢是匯 款到一個帳戶,我記得那時我把英文名字寫錯,本來是 CHANG寫成ZHANG,我問被告說我的帳號錯了,可否幫我 查,他有幫我查。關於入金的事情我都是透過被告幫忙 處理,他有給我申請單。後續真的有6%回來,中間我本 來有錢還想要再投,但我男朋友說天底下沒有那麼便宜 的東西就阻止我,這中間也一直有6%利息入金,後來某 一天突然沒有利息,我才用FB的messenger訊息問被告 利息怎麼不見了,他說好像有什麼問題,我男朋友一直 要我出金,把那5,000元美金拿回來,但後來錢也拿不 回來,出金的事情我都是問被告。我本來有跟被告聯絡 進度到哪裡,他說有自救會,叫我加入,後來我加入那 邊後就沒有再理他,因為我覺得被告應該也沒心想要幫 我們拿回這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至106頁 )。    ⑶證人石家安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由被告 、瞿全一招攬的投資人,他們是我女兒宜蘭大學的同學 。因為我當時有一筆基金到期想投資,問瞿全一有何投 資,瞿全一再介紹被告給我,說會向我介紹商品。我於 103年12月26日匯款,他們應該是在我匯款前兩週左右 到我家招攬,是被告、瞿全一一起到我們家介紹,主要 是由被告跟我說投資内容,他一直推這6%的商品,說6% 比現在定存2%還高,並說公司投資期貨20幾年獲利很穩 定。我只有投資1次,後來被告還叫我加碼、拿房子貸 款,但我沒有投資。被告有叫我女兒再投資,我女兒在 網路上看到千禧有危險,叫我別再投資。我沒有參加過 千禧說明會,我只有接觸被告、瞿全一,都是由被告來 說明,我們就投資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九第281頁至282頁);於前案113年3月23日審理時證陳 :被告招攬我加入千禧的投資,一開始是瞿全一跟我介 紹,後來是由被告跟我說明,最後被告來我家跟我收前 金去銀行匯款。後來發生事情沒有領到利息,被告說有 一個自救會可以參加,每一次自救會我都有去參加,會 長賴志賢說歐邑楓有召開業務會議,有錄音檔案,並說 被告與歐邑楓是上下線的關係,所以我才知道歐邑楓是 被告的上線,我沒有接觸過歐邑楓,全部都是經過瞿全 一跟被告。當時出問題後,被告說要不要大家都出金, 結果根本不能出金,投資的40萬我都沒有拿回來,只有 領到利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 號卷四第26頁至30頁)。    ⑷證人賴志賢於偵訊時證述:千禧集團發生事情後,我是 透過歐邑楓認識被告,歐邑楓介紹被告給我,歐邑楓說 被告對於MT4系統很瞭解,且被告有在香港千禧集團待 過,後來因為此事我們有約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 廳見面,在場人有我、邱渝棋、被告、歐邑楓,當天是 瞭解產品背後的細節,被告說MT4系統只要錢還在上面 ,錢就一定在裡面,只要透過清算,錢一定可以拿到, 只是時間的問題。因為我們組成自救會有收集很多被害 人資料,顯示被告一定是業務,因為有些被害人是被告 招攬的,且被告有經營一個臉書社團,名稱為「外匯天 使」,上面有千禧的資訊,也有張貼客戶的憑證、領息 明細資料,表示此產品一定可以拿到錢。我們會認識被 告都是透過歐邑楓,被告也有參加歐邑楓召開的主管會 議,該會議中還有研擬對客戶的統一說法,所以被告的 上面是歐邑楓。被告有加入自救會,但沒有參與提告,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佯裝,是為了知道自救會的資訊,再 報給他的主管,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被告有提到郭振源 、陳致中是歐邑楓體系下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攬我的業務是廖文理, 當時我是用提告的方式請他聯絡公司的高層王川溢,後 來王川溢出面,當時我主張不要分所謂的業務或被害人 ,一起來把問題處理掉,因為剛發生的時候我們都搞不 清楚狀況,所以必須要由懂的人來處理,也是因為這樣 我先認識了歐邑楓,我認識了歐邑楓後,才認識被告, 所以我們曾經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見面認識,歐 邑楓說被告在香港千禧公司,有實務經驗,所以歐邑楓 請被告來跟我說明商品是怎麼一回事、如何入金、追溯 賠償等等,被告表現出很專業的樣子,然後協助我們自 救會處理被害人的問題。我們本來在等105年6月時的業 務主管在印尼處理的結果,後來不了了之,我們自救會 就正式成立,被告以自己也是被害人的角色跟我們探訊 息,問我怎麼參加訴訟,他還跟我講他要代表其他人提 告,但我們都知道他是業務,我問他的業務直屬主管是 誰,他就說是歐邑楓。我會認為被告是業務,是因為當 時被告有參加歐邑楓召集的業務人員會議,這是給業務 人員參加的,被告在場問歐邑楓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 如果不統一對客戶的說法,大家講法都會不一樣,所以 後面才會有105年4月1日的中山公民會館投資人說明會 ,這些被害人跟被告沒什麼關係,他卻去這個會議,還 講的頭頭是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至118頁) 。    ⑸勾稽上開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證詞 ,可知被告曾經向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介紹千 禧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最低投資額度、利息、獲利方 式,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聽聞被告之遊說說詞 後,決定投資千禧公司,被告並協助其等處理加入千禧 公司之入金事宜,更直接向證人石家安收取現金以完成 投資入金,入金後,被告亦繼續遊說證人石家安擴大投 資,並持續幫忙解決投資後衍生之問題。於千禧公司出 狀況後,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向被告詢問出金 事宜,以及詢問解決方式,由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 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之過程,可見舉凡決定是否投資、入 金、領取利息、出金,上開證人均會詢問被告,並透過 被告協助處理、解決,亦即對於其等而言,被告為千禧 公司之對口人員。又於千禧公司發生狀況後,歐邑楓引 薦被告予證人賴志賢認識,被告負責向證人賴志賢說明 千禧公司投資產品與獲利方式,被告並曾向證人賴志賢 表示其在千禧公司的上面為歐邑楓。上開各情,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各自前後之歷次證述均 為一致,其等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並無 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 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 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證人謝勝文、 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 偽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言,應 屬可信。   ⒉被告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賴志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佐證該等證人所述情節為真:    ⑴質諸被告與證人謝勝文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69頁至 370頁),證人謝勝文傳送訊息:「所以兌匯的金額才 會多個18」、「然後他跟我說對方銀行也會收18美金的 手續費」、「所以總共要620」、「郵電費220」等語, 被告回覆:「幫你傳出了」,並轉貼歐邑楓之回覆訊息 (歐邑楓稱:我傳給總公司、有不清楚再通知你),被 告再傳送:「所以應該會買到10018」、「晚了點下個 月才看得到利息」等語,堪認證人謝勝文詢問被告千禧 公司投資事宜後,被告曾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轉達、回 報予歐邑楓,透過歐邑楓與千禧公司聯繫。    ⑵再觀以被告與證人張佩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他字卷第75頁至95頁),最初證人張佩君傳送 訊息稱:「我是Peggy,Vega的朋友,上次有吃過飯, 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剛才已經將錢匯到MPT4那,就是6 %存款的,但我備註上忘記寫我的Account,可幫我追查 一下呢?我將水單跟收據一併附給你,感謝!!收據上有 寫我的帳號了,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後續 被告向證人張佩君詢問中文與英文帳號名稱,並確認其 護照上之英文名字;又證人張佩君曾向被告索取出金申 請書,被告即傳送出金申請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 人張佩君填寫出金申請書後傳送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是 否有誤後再寄送予被告;另證人張佩君亦詢問出金所需 花費時間,被告答覆5月底前會計師會查核資金量,最 快將於5月後等語;被告復向證人張佩君稱:「目前千 禧母公司請會計師審核臺灣這邊的帳冊5月底即將完成 。有鑑於部分投資者擔心本金無法領回,與台灣本願山 這邊做聯繫,本願山與政府官員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透 過本願山與臺灣金管會及政府部門的溝通與協助,請臺 灣官方與印尼金管會官方聯繫,督促這部分的處理進度 」,隨即傳送「委託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人張 佩君填具委託書後拍照傳送予被告。再者,被告除前述 協助證人張佩君處理千禧公司投資事宜之外,其亦向證 人張佩君表示:「有看到入帳了嗎」、「有任何問題不 用與別人討論直接找我就是了」、「VEGA有跟我提到你 有要領回MPF的資金」、「可以再麻煩你給我信箱我教 你怎麼處理」、「嗯嗯我有提過法令了」、「所以會擔 心的話就領回吧」、「這種一年才6%的低報酬國外很多 」、「我在社團有講解一篇你可以看看」、「然後你也 可以把錢領出來剛好了解一下整體的流程操作」、「期 望讓妳更有信心」、「電子系統我都幫你們弄好了」、 「我給你數字」、「0000000初次匯款0000 0-00金額50 00」、「初次匯款日當成你首次合約就好」等語,由上 述對話紀錄,顯見證人張佩君透過被告查詢投資帳號, 其取得出金申請書後,由被告處理出金程序,被告並會 主動關心與說明證人張佩君之投資進度,積極教導證人 張佩君如何出金與填寫申請書,以及安撫證人張佩君, 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證人張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 向其介紹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協助其修改帳號、告知如 何出金之情節相符。    ⑶復依據被告與證人賴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 他字卷第123頁),證人賴志賢稱:「請說你的直屬業 務與主管」,被告答稱:「我直接給歐亦楓」,被告並 表示:「郭振源應該不是業務主管,不過客戶存量很多 ,他主管也是歐亦楓...。」(註:訊息中歐「亦」楓 為誤繕)等節,足見被告自承歐邑楓在千禧公司為其主 管或上層。    ⑷準上以觀,被告主動、積極為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 千禧公司投資事宜,及處理入金、出金事項,上開證人 有相關投資問題均會詢問被告,被告會親自處理,或與 歐邑楓聯繫以協助解決投資問題,衡情被告與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間非至親好友,倘被告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報酬、好處,被告豈會持續 熱心、主動、積極幫忙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投資入 金、出金事宜、說明投資方案進度、安撫人心,此顯然 已逾越一般基於普通朋友情誼幫忙之分際。此外,被告 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回報予歐邑楓,自係基於歐邑楓為 其直屬上司、主管之認知而為。從而,被告明知上情, 仍於前案作證時虛偽證稱其未介紹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石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不認識證人張佩君、未收取任 何佣金、非千禧公司內部人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 司之職位等語,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故意。     ⒊下列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 歐邑楓為其業務主管、高層幹部:    ⑴被告曾於其創立之臉書社團「玩匯天使-穩定賺利息」中 ,發佈以下貼文:                    細譯被告上揭臉書貼文內容,被告宣稱千禧公司具有最 保本之6%利息、為理財的後盾、各大商業週刊關注千禧 公司投資方案、告知投資者領取利息之期間、極力強調 千禧公司非詐騙公司(千禧公司歷經全球金融風暴仍穩 定成長、千禧公司在臺灣各地付出、捐贈、慈善與回饋 、千禧公司晚宴有高官、藝人與警察出席,並獲得肯定 、接受及大力支持)、期許更多投資者一起加入千禧公 司等情,除此之外,被告於臉書上多次分享千禧6%存款 帳戶說明講座舉辦日期(102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1日、103年1月7日、同年5月 14日講座),其中102年2月26日之講座,被告表示當天 將會出席幫參加者講解與說明,及屢次分享投資者之存 款憑證與成功領取利息之消息,更補充說明:「繽紛的 每個月5位數的利息XD」等節,有被告之臉書發佈貼文 翻拍截圖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97頁至113頁),徵顯 被告於其經營之臉書社團上,極力推廣千禧公司之投資 方案,強調千禧公司之合法性、正當性、知名度,並分 享高額利息以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意圖鼓吹更多人加入 投資,被告之積極程度與分享資訊之內容、用語,顯與 一般投資人有別,足徵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始 會如此極力讚揚、推銷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    ⑵次以,歐邑楓曾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被告並 參與其中,此由歐邑楓於會議中稱:「我們今天早上有 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 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 主管」、「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那我們 今天基本上其實是agent」、「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 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 2000多個人」、「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的agent來開, 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先去做個別的客戶佈達」、「你 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說是公司的業務人員,也算是公 司的部分的一員」等語可明,有該會議之錄音譯文足佐 (見他字卷第161頁至173頁)。    ⑶再由歐邑楓於該會議中之發言,例如:「要撐下去,我 知道大家很辛苦,但是我們覺得會對不起客戶,雖然客 戶匯的錢不是到我們帳戶,可是於心不忍、複雜,我也 不希望客戶這樣啊」、「所以我希望你們一定要站出來 ,為了一定要配合大家的自救會,好好的去做一個完善 的後續處理」、「千禧怎麼可能賴得掉呢?這個問題, 重點是我們用什麼態度去跟他們對決而已嘛,不用擔心 ,因為這本來期貨公司的帳戶就是你們的嘛,沒有你們 授權,我們怎麼有辦法進入Meta4系統裡面的這個金額 呢?了解嗎?所以不要去聽別人怎麼講,你要對我們本 身Meta4系統裡面的金額,這樣的存在要有信心,你要 對我們這些在前面辦事情的人,一定要有信心,我們不 是為了自己的額度在打拼而已」、「那我就會跟他說, 因為公司在這個部分裡面,可能在資金的調度上,當然 因為去年我們的整個投資公司呢,沒有賺錢,再來印尼 盾也大跌,你知道印尼盾在亞幣的跌勢是48%,這一個 部分也是公司,以現在這樣的狀況來講,也是等於公司 的一個最大最大的一個受傷的地方。」、「我是用這個 方式,我沒有,我沒辦法給他任何一個承諾,客戶有問 我,什麼時候錢真的能夠回來?不要騙他,絕對不能夠 跟他說謊,一就一,二就二,坦誠」、「那你就是說如 果以目前來講,你們有了這一個申請書,你們就針對這 一個申請書去跟客戶談,為了保護他,能夠把本金贖回 的權利,來請他們做這一個加入」等語,可知歐邑楓舉 辦該會議之目的係為提振士氣,以及研擬、示範各種說 詞,以教導在場之業務人員如何安撫各下線投資者,與 提供投資者質疑千禧公司之解決、應對方式,再要求現 場之業務人員轉達資訊予下線之投資人,被告則在場發 言:「那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 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會有不同的 說法」、「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對的講法就是說我們 開始已經有人申請出金,但因為時間拉長到現在,可能 都沒有人還沒有領到,那因為有人還沒有領到,剛好Ic e就說,他已經中止這個橋梁的部分,溝通的橋樑、溝 通的窗口,所以我們以自救會的方式去幫大家處理這個 事情,去了解公司後端是不是財務出了什麼問題,這是 簡單的佈達,所以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對,可是因 為前面再講一個,好像公司後端財務出問題,所以有時 候人家,就是在佈達溝通上面…」、「對,所以、所以 、所以,我才會說現在就是統一一個說法出去,他的故 事是認為說0K,自救會去了解之後,給大家的方向是這 樣子。」、「對,那現在就跟大家講一個統一的說法。 」等情,有上開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憑(見他字卷第161 頁至173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歐邑楓召開上揭會議 之用意、目的,並了解千禧公司內部狀況,才會於該會 議中提議應研擬一套統一之說法以應對投資人,至為灼 然。    ⑷此外,千禧公司投資者於105年4月1日在中山公民會館聚 會,被告負責回答在場參與者之問題,說服在場者千禧 公司並無問題、出金正常,有該聚會之錄音檔譯文可參 (見他字卷第125頁至153頁)。    ⑸依上,被告既然有上述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積極推 銷千禧公司投資方案、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座、受邀參 加歐邑楓為業務人員召集之會議等情事,足以推論被告 為千禧公司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業務人員;再稽以 歐邑楓召開之會議之錄音檔譯文,被告自知悉千禧公司 設有業務人員一職,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階幹 部,始有權利、資格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並 主持會議、教導在場業務人員如何應對、安撫投資人。 準此,被告於前案具結作證時,其明知歐邑楓為千禧公 司重要之高層幹部,歐邑楓開會召集業務人員之目的係 為統一口徑安撫投資者與佈達後續應對投資人之方式, 被告竟仍於前案中虛偽作證稱其不知道千禧公司有無業 務人員、不知道歐邑楓開會之召集方式與目的、不清楚 歐邑楓在千禧公司之職位與角色等語,顯然有偽證之犯 意,至臻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 君加入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清楚知悉歐邑楓為其上級 主管、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仍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 內容,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犯意,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據實陳述其認知之狀況,就不知道 、不清楚之問題據實回答,實屬合理,被告無偽證之犯行 及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毫無可信之處。   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 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 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 ,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 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 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千禧公 司之業務人員(是否有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歐邑楓是否為被告之業務主管、千禧公司之高層幹部」等 節,乃攸關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是否為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述,使 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使前案判決分別爰引證人 謝勝文、張佩君之說詞,認定2位證人不認識、未接觸歐 邑楓,以此為退併辦、認定2位證人非歐邑楓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範圍,未採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惟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亦 即,偽證罪之成立不以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為要件,故前案之最終裁判結果為何,不影響被告構成 偽證罪。況且,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謝佩君部分退併 辦,即已代表此部分前案法院無從認定歐邑楓犯罪,故辯 護人辯稱前案判決未引用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詞、 退併辦非屬裁判實質結果,故不該當偽證罪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證人郭振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的投資人 會議,被告說他自己是投資人,該會議主要的發言人是歐 邑楓。同年4月1日在公民會館的會議,被告也是以投資人 的身分參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至150頁),及 證人歐邑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或 往來,被告都自己去投資,不用透過我,我沒有因為被告 投資而獲得好處,我幫被告傳資料給千禧公司,只是因為 我投資比較久。參加我主持的會議的人都是客戶,我當時 只是分享我從印尼回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 1頁至159頁),然衡以證人郭振源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有其前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361頁至368頁 ),而證人歐邑楓為前案之當事人、被告,與被告間存有 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故上開 2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就證述自己是否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事實,固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疑 慮,惟被告於前案作證前,業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得行使拒 絕證言權,被告表示願意作證等情,有前案審判筆錄足憑 (見他字卷第22頁),故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前案具結後虛偽證稱之內容,雖漏未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至24、27、33至42、44至75、78 、80至87、附表二編號1、6至8、10、12至19、21至24所示 之證詞,惟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告 虛偽證述之情節有關,且被告係於單一作證程序中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引用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與該次作證之其他證 述內容並無明顯可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併予審理,自屬本 判決應審究認定之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惡意希冀影響 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 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罔顧其與證人張佩君之對話紀錄,於 前案作證時大言不慚的偽稱其不認識證人張佩君,可見被告 之法敵對意志甚重,輕視司法程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母親、從事 自由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為千禧公司之 業務人員,並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而影響歐 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北檢108年偵字第11941號卷第359至364頁)你在109年有去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詢問,你說「你有投資,以太太的名義在104年3月投資,金額是1萬9100元,是蘇偉智介紹你投資的,你有參加過兩次說明會,你沒有在千禧擔任任何職務,感恩餐會你有參加過,利息都有領回了,但是本金沒有」,請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 是。 2 檢察官問: 介紹你加入千禧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的是蘇偉智? 是。 3 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歐邑楓? 認識。 4 檢察官問: 你是何時認識歐邑楓?在何場合認識的? 當初我是任職在香港焯華貴金屬集團的台灣外匯操盤及相關資訊人員,當時它在台灣有間分公司叫鴻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我與蘇偉智是同事關係。我們是主要開盤看盤後,會去分析盤後,蘇偉智找我們去聽與外匯相關的資訊,我想說看看會不會有幫助,好像是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間出租的會議室,第一次去聽的時候,我記得是後來松智路的Anson王川溢講的,第一次蘇偉智就拉Judy給我認識說她是,他們有這個東西,稍微介紹一下,大概就這個樣子。 5 檢察官問: 第一次蘇偉智有介紹你認識Judy? 是,應該是那一次認識的。 6 檢察官問: 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個會議室場地? 是。 7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是如何特別介紹Judy? 好像沒有,只是提到這個人,介紹這個東西,有問題都可以問Judy,因為Judy會比較清楚。 8 檢察官問: 後來你有問題都去問Judy? 有。 9 檢察官問: 你有跟Judy加LINE或臉書嗎? 我記得好像是加LINE。 10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被告在千禧集團擔任什麼職務?或是被告自己有沒有說她擔任千禧集團的什麼職務? 我記得當時好像都沒有,因為我們只是同事,他就跟我講這個東西,好像可以搭配在我們當初外匯操作的系統上面,我就想說去了解看看,當時我的想法是這樣。 11 檢察官問: 所以你第一次認識Judy之後,以後有問題你都有問她,包括你的問題及你介紹客戶的問題都會去問Judy? 對,基本上我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 12 檢察官問: 你為何不去問蘇偉智? 我問蘇偉智,蘇偉智也說Judy會比較清楚,一開始都是轉述Judy的回答,後來他就要我直接去問Judy就好了,我就跟他要了聯絡方式,我就直接問Judy。 13 檢察官問: 你介紹了這麼多個人,包括鄭天爵、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王炳信都是你介紹的,你有介紹這些人加入千禧嗎? 沒有,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我沒有介紹過這些人。 14 檢察官問: 但是他們都說是你介紹的? 當初提告的熊財姝、石家安都提到是瞿全一介紹的,我只是負責過去,所以從頭到尾我一開始跟這些人都不認識。我在會議紀錄上也有提過,鄭天爵是我和瞿全一在大學的地理教授,當時是瞿全一找我去跟鄭老師談到這個東西,前後都是瞿全一自己去談的,我才去回答他們的相關問題,瞿全一不知道的,我可能會比較清楚的,因為瞿全一當時是在做保險的,我是在做外匯的,所有跟外匯相關的知識我會比較了解,所以瞿全一請我過去。我也不認識張佩君,張佩君是謝勝文的朋友,他們自己去投資這個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怎麼會變成是我介紹他們。謝勝文是他自己來問我的,他說在石牌的咖啡廳那次,那次有一個叫楊世益(音譯),當初我們在外匯青年軍,針對外匯青年軍内部的外匯操作有問題,所以我們找了共識的人去了石牌的丹堤咖啡廳,那一次也只聊有跟外匯操作,包含程式交易的東西,針對這個東西去做一個講解及說明,並沒有提到千禧這一塊,詳細千禧這一塊是有一次謝勝文在臉書問我,除了當初外匯青年軍操作外匯的相關東西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商品或是其他比較穩定的東西,因為他們在操作的過程中感覺都在賠錢,問我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比較穩定的,也因為這個契機,我才去提到這個東西,所以我沒有主動對他宣傳任何千禧的東西。 15 檢察官問: 但是你介紹他這個產品的? 對,但是前面沒有關係。 16 檢察官問: 你介紹這些人,有無收取佣金? 沒有。 17 檢察官問: 不是有1%的佣金嗎? 沒有。我不知道那1%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在哪裡。 18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證人謝勝文今日庭呈之臉書對話譯文)剛剛謝勝文提出的臉書對話譯文,他說「因為他已經匯款了,但還沒有領到利息,你有跟他說你有去問Judy」,是否如此? 是,當時只要有任何問題,我都會去問Judy,謝勝文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利息時,我感到很意外,我就請他把相關匯款資料傳給我,我要有證據才能夠去幫你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所有的問題都是直接問Judy,我就去問Judy這是什麼狀況,Judy就去幫我查了解狀況後,他是怎麼處理的我並不清楚,反正後來謝勝文就有收到了。 19 檢察官問: 你除了幫謝勝文處理這件事情有去問Judy,其他跟你有關係的這些人? 只要是他們來問我,我有不知道的我都會去問Judy。 20 檢察官問: 你除了問Judy外,還有無問別人? 應該就沒有了,因為我沒有其他人的聯絡方式,我只有蘇偉智及Judy,後來蘇偉智也離開了公司,反正我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 21 受命法官問: 上面有你把Judy傳給你的資訊轉傳給謝勝文? 上面註記橘色線的部分,應該是我跟Judy在LINE上的對話,我跟Judy只有LINE的通訊。 22 受命法官問: 那個的確是你把你與Judy的LINE對話的内容,截圖下來後再轉傳給謝勝文? 是。 23 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跟Judy問過之後,利息就沒問題了? 應該是,因為他們後續怎麼接洽的,我並不清楚。 24 檢察官問: 你是否知道Judy是如何處理的?為何你不能處理,而Judy卻可以處理? 這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問她,她好像說松智路那邊有助理吧,她也是幫我去問助理,就是公司在松智路那邊處理的狀況,她會去處理這一塊,我記得我曾經說過那天到底是什麼狀況,她有跟我說就是有人會在那邊處理東西,所有行政相關都在那邊,所以她會直接去問這一塊,我沒有松智路那邊的詳細資訊,因為我是比較後來才去加入千禧存款這個項目,所以我都是去問比我更早加入這個東西的人。 25 檢察官問: 為何Judy不把松智路助理小姐的聯絡方式給你就好了? 其實我有自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都會問我是哪一位,我說我有存錢,但她說他們那邊沒有資料,要我提供其他資料,他們才能夠去協助。 26 檢察官問: 他們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當事人本人或是公司的人嗎? 類似,但我就不得其門而入,我還是要回來去問Judy,所以我才會問到說松智路那邊是在做什麼的。 27 受命法官問: 這與Judy有何關係?你為何不直接跟公司的人對話就好了? 我一開始都是去問公司,我也是提供相關資料,甚至當時我還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家公司,因為印尼那邊是講英文的,後來又講香港話,後來又講中文的,後來在台灣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一個是上過新聞的,千禧後來撤出台灣,有關於外匯操作的部門,另外一個部門是松智路這個部門,他說他是不知道是誰的特助,問我是不是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這個東西,因為我有打過,所以我就說我有打,後來就是有說明會的東西要先跟我講,當場我還有見到Judy,我還有看到Anson,所以我有什麼資料就提供出來。 28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要問松智路那邊千禧集團職員的事情時,一定要當事人本人? 沒有,我就算是本人,他們其實也不太會講。 29 檢察官問: 所以一定要透過公司裡面内部的人,他們才會講? 這我不知道,反正他們就是不一定會回答我相關的問題。 30 檢察官問: 你問他們,他們不講,但Judy去問,他們就會講? 那時候是這樣。 31 檢察官問: 你試過好幾次都是這樣嗎? 一次而已。 32 檢察官問: 是謝勝文這一次嗎? 是更之前的一次,但應該不是謝勝文這一次,我有經驗之後就知道,反正我就是處理詢問的問題就好了。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相關問題了,因為都沒有結論,我就想說反正Judy可以幫我解決問題,那我找Judy就好了。 33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錄音檔案譯文)這個錄音檔你之前有看過嗎? 有,我有參加過。 34 檢察官問: 這確實是歐邑楓在48號召集旗下的相關業務人員開會嗎? 我記得之前也有傳過相關的證據出來,歐邑楓有找我來參加說明會,當時我想說這是一個自救會。 35 檢察官問: 這是在何時、何地開的會議? 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應該是千禧沒有發利息之後,我去問了歐邑楓這個問題,她跟我說你可以來這個自救會,我記得這個自救會是在新光三越隔壁的大樓裡面,我就去參加了,當時去的人數應該有10、20個人。 36 檢察官問: 她有沒有說什麼樣的人才可以參加? 她在現場都有問,她問現場是不是有客戶,現場的人有舉手,客戶也可參加,只要你透過關係,人家有找你過去,那個好像不是公開自救會的一個集合地點,我也是剛好問了Judy,她剛好跟她的也很慘,她有去了解印尼那邊狀況之後回來跟大家佈達的一個集合,所以我就跟我太太一起過去。 37 檢察官問: 這是Judy從印尼回來之後找的? 對。 38 檢察官問: 去的人不見得都是業務? 對,我太太也是存戶,她不是業務。 39 檢察官問: 剛剛謝勝文有提到「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有不同的的說法」,請問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 我記得歐邑楓在前面講了很多的事情,好像包含了民眾什麼大投資、小投資、他們股利的事情,好像講了很多東西,但其實我覺得我是在討論一件事情,討論到最後總是要有一個finalending,我們最後的決定,對外的說法,最終的說明到底是什麼,就像我這樣講,你前面講的好多東西,請問你的們到底在講什麼,我覺得是一個故事,它沒有一個最後的結論,但我問歐邑楓結論是什麼,我提到同一個組是因為我記得好像是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比較經常性看到他們在松智路出現的幾個人,我所知道的是反正我就是跟Judy,我有問題就去問Judy,有這樣的問題,我記得台上那時候好像除了歐邑楓還有幾個人,後來都有出來講話,我不知道其他人是怎麼看的,反正我就是針對Judy,所以我才說我們在同一個組,如果你們今天大家都出去討論,參與這件事情的處理,有很多種不一樣的說法,如果今天有人光聽一個,有人聽到A這樣傳,有人聽到B這樣傳,有人聽到C這樣傳,對於現在這個狀況來講,不是只會更混亂嗎,我在最後的最後有提到統一個說法的原因是,除了他提到完整統一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點是在這之前我有遇到當時外匯的黑客事件,瑞士法郎與歐元脫鉤的事情,就有很多國外的大型外匯倒閉,我曾經參與的一個Albary,英國最大的交易商。 40 檢察官問: 為何你會說你們是同一個組? 我有問題我就去問Judy,台上有好幾個人去處理了,你們每一個人都講一個故事,那就會有好幾個故事,那有沒有統一的一個說法。我從頭到尾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所以我和她是屬於同一個組的,至於其他人負責其他人的東西,那與我無關,我不知道。 41 檢察官問: 你認為你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所以你們是同一個組的? 是。 《接附表二編號1》 42 受命法官問: 你當天是以什麼身分去的? 因為我太太是存戶,我有問題我就問Judy。我太太有存,我都會問歐邑楓相關的問題,所以那天我就跟著我太太一起去。 43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是用存戶的身分去的,而不是用業務的身分去的? 對。 44 受命法官問: 這整個對話内容中,哪一句話是她在跟存戶講話? 在最前面,她在最一開始問的問題是「在場的人都是agent,我講想說喔,有人不是的嗎,就舉手」,所以有客戶的,所以我就說對啊有客戶。 《接附表二編號8》 45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瞿全一? 我認識,瞿全一是我大學同學。 46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瞿全一有投資千禧公司? 我知道。 47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你介紹的嗎? 我有跟瞿全一提過,但我和他是一起去參加千禧在松智路的說明會,當時是Anson,我剛才有說過,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個商品,印尼那邊才回應我,後來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其中是一個是什麼特殊的人,他就跟我說,我那個時候就是跟瞿全一一起過去的。 48 辯護人問: 瞿全一當時已經有投資千禧公司了嗎? 還沒有,我們當時還在了解這個東西的安全性,有打電話去印尼的母公司問過這個金融商品,後來就有人打電話過來給我,因為當時是我打的電話,所以就有人回我電話,說他們是一貫的,他們就跟我講地點,松智路有說明會,我可以去參加,所以我就和瞿全一一起過去。 49 辯護人問: 瞿全一在這之前知道千禧公司嗎? 應該不知道。 50 辯護人問: 所以是你告訴瞿全一有這間公司,你們才一起去聽說明會的? 對。 51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石家安、熊財姝這些人都是瞿全一介紹的,瞿全一當時有跟你說為何他要找這些人來投資千禧嗎? 我知道石家安與瞿全一是同一所大學,是在社團認識的,他跟我說是人家來問他有什麼東西可以投資,他們好像都有在玩股票,他們可能股票玩得不好,瞿全一有跟他講到這一塊,然後詳細的部分如果他們有問題,瞿全一就會請我去做說明。 52 辯護人問: 為何瞿全一要請你去做說明?你跟他不是一起投資千禧嗎? 對,但是因為我自己在外匯這一塊,我當時在從事外匯,瞿全一在保險公司,因為,我有去查相關的資訊,我們都有查到,我也有提供給瞿全一看,這些東西可能瞿全一一開始沒有查到或是他不知道在哪裡,他不知道相關的法規規定是什麼,因為我查到了,所以他會覺得我講的好像比較完整,他就會請我幫他處理這一塊,如果我要解答的話,我有在場會講的比較好,所以他就會找我過去。 53 辯護人問: 所以石家安、熊財妹,你都有見過他們兩位嗎? 石家安有見過,熊財妹是有吃臭豆腐。 《接附表二編號15》 54 辯護人問: 你介紹他人投資千禧公司時,你是否會提供你相關的名片給他們? 我沒有名片,我算是看過這個東西,自己也參與的時候做經驗分享,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大概獲利是怎樣,跟我所查到的資訊是否有一致,大概就做這樣的介紹,沒有任何的名片或是相關文宣資料。 5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你與謝勝文是在一個外匯社團認識的,這個社團是誰成立的?社團名稱為何? 那個社團應該是柯博文設立的,社團名稱叫「外匯青年軍」,當時是楊世益(音譯)到我們公司來跟我提到這一塊,我就去了解,因為這與外匯相關,所以我必須了解,了解之後仍覺得他們一些程式上的操作還不錯,但是他們的系統是有問題,後來楊世益(音譯)也是這樣認為,所以他就辦了一個類似小型的聚會,在石牌的丹堤咖啡,是這一次我才去到那個場域,所以說我是在那裡介紹千禧是不可能的。 56 辯護人問: 這個社團你有參與它的營運嗎? 有。 57 辯護人問: 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職位? 沒有擔任職位,我只是使用他們的輔助程式去操作交易。 58 辯護人問: 所以你與謝勝文都只有參與這個社團,並沒有裡面的幹部? 對,都不是。 59 辯護人問: 你自己有成立外匯社團嗎? 有,社團名稱好像叫「玩匯天使」。 60 辯護人問: 你在社團裡面會分享什麼樣的訊息? 除了跟外匯相關的,包含操作外匯,像我去日本看到的一些商家在網路上做募資的行為,所有我看到的,包含在中國的一些銀行的存款利率、在澳洲的存款利率,反正只要跟國外的金融沾到邊的,我可能都會去分享。 6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在這個社團裡面嗎? 應該沒有。 62 辯護人問: 你在這個社團裡面有向其他人提過歐邑楓這個人嗎? 應該不會特別去提到。 《接附表二編號24》 63 審判長問: 剛剛證人謝勝文有證稱他有出金3萬元美金,他總共投資了10萬元美金,是否如此? 我印象中是。 64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後來有出金3萬元美金,是找你出金的,是否如此? 應該不是找我出金,是他直接透過平台寫表格出去。 65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是傳真給你,你去幫他出 金? 應該是他自己就可以去處理,可能他有不理解的部分有來問我,他有傳給我看,我再傳給Judy,應該也是同樣的方式。 66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要去幫謝勝文處理出金的事情? 我自己在針對這個東西時,我有去參與,我覺得是我跟他提到這個東西,他去參與了,他有任何問題會來問我,我盡我的能力幫他解答。 67 審判長問: 你的印象中,你幫謝勝文出金是傳給歐邑楓的嗎? 是,他有任何問題,他傳給我,我就是傳給Judy。 68 審判長問: 你現在幫人家處理的除了謝勝文以外,你若有問題也會跟歐邑楓聯絡,還有沒有其他人有問題去問你,你再去問Judy的情形? 我記得有,也是初期還是有幾次沒有領到利息還是他們要出金沒有領到,詳細是誰,我已經忘記了,他每次問我。石家安、鄭天爵等人都不是我直接跟他們介紹這一塊的,但其他人有來問我的,我就說好,你給我資料,我有資料後才能夠幫你去做詢問,於是我就拿資料去詢問Judy。 69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覺得Judy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些事情? 因為處理了一兩次之後,發現Judy都可以幫我完成,所以我就都交給她去處理就好了。 70 審判長問: Judy為何可以完成這些事? 我不知道。 《接附表二編號25》 71 審判長問: (提示本院卷二第117至145頁告證27)在中山公民會館有舉辦說明會,那次會議你為何會去參加? 我不知道新光三越旁邊的那棟大樓是什麼,因為那一次Judy在會議中有提到一些資訊之後,我覺得我聽不懂她前面講的那些東西,所以我在最後面講了一個有關於Albary破產之後的程序,以當時4月1日那個時間點,我記得千禧提供的公告是說它們目前是凍結了所有資金在做會計的審核,以我的了解,以我包含之前Albary及我之前考過證照的狀況來講,這個流程是正確的、是正常的,所以我當下的反應是正常的,為何大家會覺得它是有問題的,但事後證明確實是有問題的,但在當下我是覺得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在Judy那一次的會議裡面,我有最後站出來講我處理Albary的狀況,Albary在我其中的相關資料給會計的時候,他們沒有這個網站給我們,後來請我出給大家,這是我自己去參與Albary的入金部分,它有出金給我們。那個事件之後我就會覺得千禧可能是遇到和Albary相關的問題,所以他們要去處理錢的問題或是要查帳什麼的,因為我講完那次之後,很多人都來問我,就像剛剛會議記錄中問的,裡面有好幾個組,每個人都來問我那個到底是什麼,為什麼可以領到錢,我覺得那就是到期了,法規有規定它要按照順序去做,它要先凍結資金,才能去清算每一個人的錢,確認完後你就可以提供你的帳號資料,它就會把錢匯給你,我所知道的是這樣子。 72 審判長問: 這根本就不關你的事,你剛才回答問題時說你是陪你太太去,因為你太太是客戶,為何你在105年4月1日還要過去參加,會議中一大部分都是你在講話,還介紹一大堆,你現在說你什麼都不是,那為何你要這麼積極?你太太投資了多少錢? 我太太投資了2萬美金。 73 審判長問: 你太太叫什麼名字? 張芮甄。 74 審判長問: 你太太後來那2 萬元美金有無贖回? 沒有。 75 審判長問: 你太太為何沒有在本件的併辦裡面?她不是告訴人也不是被害人? 本件的告訴好像不是我們這邊提出的,所以我不知道。 76 審判長問: 你為何在會議裡面講了這麼多話,這不是與你無關嗎?嚴格來說你算是被害人,為何還要出來跟大家解釋,這種行為就與郭振源一樣,郭振源上次有來作證過,因為他有介紹一些人進來投資,所以他有在開說明會。一樣的角色,那跟你有什麼關係呢?幫千禧公司解釋那麼多事?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歐邑楓的譯文中,裡面講話的人也只有幾個人,你若是單純的客戶,為何你要去幫那些客戶說明這些問題?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我不清楚千禧内部是什麼狀況,但我知道在法規上面或是在處理這類的金融事件的順序大概是怎麼樣。 77 審判長問: 但這些事情不應該你去處理,因為你根本就不是千禧的員工,也不是業務,你為何要去跟人家講這些話,還去跟歐邑楓講這些話,還有在4月1日的會議中你還講了那麼多的話,其原因為何?你只是投資2萬美金而已。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這就像是有人迷路了,我可以不管他是不是迷路,但當下我知道他迷路了,所以我跟他講,在那天的狀況是我知道大概的狀況,現在當下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 78 審判長問: 你為何會知道當下的狀況,你又不是千禧公司的員工或是相關人員,你怎麼知道人家要怎麼處理,連郭振源自己都說不太了解了,都是歐邑楓去印尼拿一些資料回來而已,你為何會知道,且還知道這麼多,你根本就不是員工? 我有跟千禧公司要錢。 79 審判長問: 你所講的與卷内的證據事實不符,所以我們提示給你看這些資料,這不是一個客戶所應該做的事情? 當下那個時間我記得是3月5日,當時會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千禧突然發了一個公告,我有收到,但我太太沒有收到,那份公告是說千禧暫時不能發放利息,接下來會做的動作是請會計師封帳查帳,因為這件事情在前一年的9月份我剛好有遇到Albary的事件,所以我有經驗,我知道這種事情,我問Judy現在是什麼狀況,畢竟千禧不是Albary,所以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我當然是去問Judy到底現在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我所知道的那個流程。 80 審判長問: 你們既然有投資2萬美金,為何你們沒有去參加自救會? 我有參加自救會,但他們認為我也有問題,都來告我,我為何要跟他們繼續在一起。 81 審判長問: 為何後來你這個部分沒有再要? 我沒有跟著他們去要•但是我自己是用其他的方式去要的,比如說我有寫信到印尼去,我有寄相關資料到印尼,因為我知道我應該要去跟金管單位做這些動作。 82 受命法官問: 有沒有結果? 沒有回應。 83 受命法官問: 那後續你還有繼續做嗎? 有做兩次,兩次都是沒有回應,後來有其他人跟我說,我覺得他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因為我覺得為什麼我的資料,他們會有。 84 受命法官問: 你為何不到台灣的司法單位向他們訴追? 我有對千禧公司和陳宣銘等人提告。 8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千禧在3月發公告後,你有問過歐邑楓,請問歐邑楓當時有給你回答嗎? 我記得她當時是說我晚一點再回應你,後來跟我說他們有事情要去印尼處理,然後再回答的時候就是跟我說有這一場自救會,要我去參加,也就是新光三越隔壁大樓的那一次。 86 辯護人問: 她剛剛跟你說自救會說明會是他們去完印尼回來之後,還是在去印尼之前? 應該是去完了。 87 辯護人問: 你知道歐邑楓有去印尼這件事情嗎? 我中間都有去問她進度,她前面是說要晚一點回覆我,後來有說她要去印尼處理事情,回來後就召開自救會,之後我就去參加了,因為我想要了解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 【附表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歐邑楓為其業 務主管及千禧公司高層幹部,而影響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第377頁23分24秒部分,歐邑楓有說「麻煩你們就是回去以後,你們這個、一樣就是要印正反面,為什麼今天我們要請我們的agent過來呢,就是要去跟每一個客戶做一個溝通等等」,所以當天去的大部分都是agent業務? 沒有,就是有客戶。 2 檢察官問: 有沒有agent? 我不知道。 3 檢察官問: 為何歐邑楓要召集這些業務過來? 這要問歐邑楓。 4 檢察官問: 就你參加後的理解,歐邑楓為何要找這些業務過去? 因為是他們想要佈達什麼樣的内容給這些人,反正我只是去問Judy,她就問我要不要過來一起參與,我就說好,我會去了解。 5 檢察官問: 這些業務為何都是歐邑楓召集的? 這要問歐邑楓,我不知道。 6 檢察官問: 就你的理解,你不是跟Judy很熟? 我問她問題,跟她為什麼要去找這些人來,就像你問我當天看到的感覺,我就是說她有去印尼要了這些資料,她要告訴我們。 7 檢察官問: 歐邑楓是如何去聯絡到這些人? 我不知道。 《接附表一編號42》 8 檢察官問: 第371頁2分08秒部分,請你確認一下,她說「以目前是敏感的階段,你看看我們能夠有勇氣,希望我們主管能夠邀約agent來,我可以,你們各個去獨立啊,我可以不一定要去面對大家」,她這一段有這樣講嗎? 照這個看起來應該是有。 9 檢察官問: 她這一段聽起來是不是表示她就是主管? 這不是我去決定的。 10 檢察官問: 歐邑楓當時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 她有講過這樣的話。 1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任職在千禧公司嗎? 我不知道。 12 辯護人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你認識歐邑楓時,他除了告訴你說有問題可以問歐邑楓外,還有再介紹其他内容嗎? 沒有,在當天應該是針對千禧,他自己也有存,跟我提到這一塊,整個就是與我們外匯操作有相關的,所以他就介紹千禧給我。 13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蘇偉智是如何認識歐邑楓? 我不知道。(後改稱)蘇偉智跟我說是另外一個人介紹他的,他也有存這個,這時候才把那個拉出來,當時還有另外一30個人,但那個人我並不認識。 14 辯護人問: 你與歐邑楓之間,除了你有問題你會去問她之外,還有其他接觸嗎? 原則上沒有,只有那時候我想要租辦公室,因為初期我們都是去咖啡廳,很多咖啡廳都要收費,所以我就有問Judy會議室那邊的狀況,我就詢問她那邊有沒有會議室可以借用,我之後就去借會議室。 《接附表一編號45》 15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否認識歐邑楓? 應該是我正要介紹的狀態下,應該知道是誰吧,但可能不知道是哪一位,就是有聽到名字過,但是不知道是誰。瞿全一如果有問題問我,我如果不知道的,我也是去問Judy。 16 辯護人問: 你會跟瞿全一提到歐邑楓這個人嗎? 會。 17 辯護人問: 你都跟瞿全一說歐邑楓什麼? 我有問題我就會去問Judy,瞿全一會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那個人是Judy。 18 辯護人問: 你有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嗎? 沒有。 19 辯護人問: 你有問題就會直接去問歐邑楓,為何歐邑楓可以解答你的問題,你有問過歐邑楓這件事情嗎? 沒有特別去細問。 20 辯護人問: 你有問過歐邑楓說她是不是千禧公司内部的人員嗎? 我應該有問過,但是歐邑楓給我的回應是她也是一個存戶,她也存了很多錢,有一次她給我看她存款的後台,因為她存的比較大,我想說可能因為她是大戶,所以她去說話比較有份量,我的想法是這樣。 21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歐邑楓存了多少錢進去? 我記得當時好像是40多萬美金。 22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郭振源? 我事後才認識。 23 辯護人問: 你有跟別人說過歐邑楓是你的上線嗎? 沒有。 《接附表一編號54》 24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標註黃線的内容,歐邑楓在3分6秒有說「全部是到社團法人自救會的這一個帳戶裡面。成立這個、我請問你們,窗口是誰?是對王總,還是對我,還是建明,還是對霓臻?」4分25秒,「當然,我也覺得我們夥伴真的很優秀,因為其實我從印尼回來的這幾天,我還是不斷的打電話跟我們的客戶、跟agent講。都以一個一直這麼善良體諒的心。能夠擁有這麼多好的agent這樣子支持你們,到最後你們是這個樣子。」6分6秒,「整個的流程我們會請其他的主管,當然我們也會有跟他們講,每個team裡面,我們今天早上有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主管。」6分41秒,「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有沒有純粹客戶?」10分36秒,「然後我們也會有公關組可能四月初還要到印尼,公關組就是要做這些事情的,到印尼。」20分5秒,「我們的這一個自救會的申請,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2000多個人。」22分43秒歐邑楓有教大家要如何去做出金,還有要大家印正反面資料,說「為什麼我們今天會請我們的agent過來,就是說每一個客戶,跟他們能夠去做一個溝通。如果有不清楚的話可以再問直屬的主管。」27分30秒「因為是客戶嘛,沒有服務費的問題嘛,請大家不要再去提服務費、佣金的部分。」37分44秒,「基本上我們本來其實今天跟,今天下午跟晚上,我們原本是說所有的台北的這邊下午一場、晚上一場。可是不瞒你們說,是因為我提議說,因為你們今天來的都是等於是我們自己的體系的,像我們在座的大哥,都是金融產業非常有經驗值的。」40分54秒,「以目前來講,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們的agent來開,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去做個別客戶的的佈達。」46分25秒,「是因為你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是公司的業務人員。」。這些話都是歐邑楓說的,你是否有印象? 應該都有講。 《接附表一編號63》 25 審判長問: 歐邑楓有無說她在千禧擔任什麼職務,不然為何她可以完成這些事情? 我不知道歐邑楓在千禧有無擔任什麼職務,但對我來說就是東西丟給她,她可以完成,至於她與千禧之間有沒有任何關係,這不是屬於我知道的範疇。 《接附表一編號71》

2025-01-21

TPDM-112-訴-13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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