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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係於偵查庭遭檢察官 當庭逮捕,並非遭到通緝;伊於113年6月起因嚴重眩暈、高 血壓等疾病在臺北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10月間 病況嚴重時甚至無法正常走動、需送急診檢查,伊亦將此節 電告本院書記官並承諾出院後會補具證明,非故意不到庭; 伊雖在境外有資產且有在境外生活之經驗,但伊頻繁出國皆 有返國,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案被訴案件除陳如玲夫妻外均 非發生於000年0月交保前,被告與陳如玲夫妻亦為正常借貸 關係,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以伊有逃亡之虞 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由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 其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書狀係依上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者,自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者,自亦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有準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 第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受 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 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 達證書(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佐。而本 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書狀係向其羈押之法務部○○○○○○○○ 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10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原末 日同年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屆滿。而被 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聲請,有其書狀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4-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錫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 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長多病,罹患痛風、高血壓、心臟病, 亦有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輕之處罰等 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 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09至187 頁)。原審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之強盜、 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 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原審又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為量 刑基礎,亦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陳彥安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209至210頁)附卷足參。上述調解內容雖尚未 履行,惟被告既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並 拿取包內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迄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 非無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子女成年、需照 顧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 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 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 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 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 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 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 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 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2-07

TPDM-113-簡上-25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盛東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書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萬823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03

TPDV-114-補-30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維因不滿排隊等待時間過久,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蝦皮店到店貴陽店,先向告訴人戴宥榛恫 以:「浪費我時間我就扁你」、「你再…我就扁你」等語, 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以徒手方式毆打 戴宥榛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易-1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伊需要照顧母親不會逃亡,有未曾有逃亡紀 錄,於警詢、偵訊期間均據實以告,無串供或湮證之情形, 且被告家人來會面時亦表明願意協助伊賠償受害者,伊不會 再次實施同一犯罪,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 局報到之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證人周書德 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又於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且尚另涉詐欺案件(因涉及偵查不公 開不詳述內容)調查中,有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證,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㈢、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為迅速籌措1萬元之和解金而再 次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代最初如何與上手「 銀海-美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聯繫(本院卷 第26至28頁),被告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 受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等情,認以被告所述5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局報到之條件,尚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等,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院現 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情形,至被 告辯稱其家人願出資協助償還被害人部分,未經檢附任何 資料,實難僅憑被告片言即認其不再囿於經濟壓力而有再 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27-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愷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第三 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乙醯氧基-N, N-二乙基色胺、硝西泮依序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法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 之物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 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因另案偵辦而在被告 當時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 N-二乙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該中心112年2月1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本案雖因尚無充分 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所沾留之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 N-二乙基色胺、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縱未 查獲所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棕色五角形錠劑90粒(含包裝袋1只) 總驗餘淨重43.6246公克 2 深棕色五角形錠劑5粒(含包裝袋1只) 總驗餘淨重2.4858公克

2025-01-24

TPDM-114-單禁沒-2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陳麗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馥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鄭馥緯等」, 除被告鄭馥緯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 當事人,且其事實及理由雖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並未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 併辦意旨書影本作為附件可供確認,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 揭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件 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並敘明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可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影本代之),並按 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足,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附民-128-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玠宜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玠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1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 路116巷與敬業三路161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告訴人王儒媛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1巷 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 害、嗅覺神經完全損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重傷害結果及罪名係 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更正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173頁)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交易-3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之「 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內,徒手竊取VU TRONG HAI (越南 籍,中文名:武重海)放置在其座位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錢包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VU TRONG HA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VU TRONG HAI於警詢時證 述(偵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 照片共9張(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離開現場時所騎乘之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9頁)存卷 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利用告訴人離座期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錢包1只 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100元 2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3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4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5 越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2025-01-21

TPDM-113-簡-458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李 阿蒜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搬運貨物之際, 伺機打開該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李阿蒜置放車內副駕駛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1只(下稱本案側背包,內裝如有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阿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圖片共6張(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③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5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78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 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 畢日距本案犯行約1年餘,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 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78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趁告訴人不備開啟 本案車輛車門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總價值非 低,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10,000元 已經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院偵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83頁)存卷足參,已履行部分逾告訴人 未尋回之現金損失金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經萬芳醫院診斷罹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 態偷竊症,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 金5,400元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7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 行10,000元之金錢給付而逾前揭未尋回之現金金額,已如前 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卡其色側背包1只 告訴人自行尋回 2 現金新臺幣5,4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未發還或尋回 3 SAMSUNG手機1支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4 行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5 駕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6 加油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7 鑰匙1串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2025-01-21

TPDM-113-簡-40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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