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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段盈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葉毓秋 葉煌龍 葉美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寅○○新臺幣柒佰 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補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 零肆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寅○○負擔二十分之七 ,餘由附表編號3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附表編號3之被告卯○○、子○○、未○○、申○○、丁○○、丑○ ○、庚○○、己○○、壬○○、辛○○、辰○○、丙○○、巳○○、癸○○、 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3/20、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寅○○之應有部分 為7/20,其餘被告則公同共有1/2,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原告與被 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占1/2比例,若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除原告與寅○○外,其他共有人16人只 能分配到2.325平方公尺,不到1坪,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並 無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 原告再以鑑定之價金補償各共有人,以符社會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 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且均 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 告以鑑定之價金補償被告。 二、被告寅○○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卯○○、子○○、未○○、申○○、丁○○、丑○○、庚○○、己○○、 壬○○、辛○○、辰○○、丙○○、巳○○、癸○○、戊○○、甲○○○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 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土地午○○之 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寅○○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以 上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午○○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戶籍謄本、未○○及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9月10日高少家秀字第1130013470號函、兩造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9頁、第193頁、 第215至216頁、第291至295頁、第285頁,及限閱卷內兩造 戶籍資料),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查其中 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並訴請午○○之繼承人即被告未○○、 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及被告   寅○○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 232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次查,系爭土地領有新北市 政府62莊建字第02419號建造執照,惟無開工資料,故該執 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另系爭土地後領有新北 市政府72莊補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5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05025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其使用執照號碼即為72莊使字第1290號,此有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復系爭土地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 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77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 第299頁),倘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三 份,則附表編號3之被告多達16人,其16人可分得而公同共 有之面積為37.385平方公尺,換算僅約11.3坪,將來如其16 人欲再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次 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 ,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登記第1層面積為51.3 6平方公尺、騎樓為9.60平方公尺,第2至4層每層面積均為6 0.96平方公尺,合計243.8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已佔用系爭土地高 達約82%之面積(60.96÷74.77≒82%),並原告陳稱系爭建物 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為其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再查,本件被告辛○○前曾對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經本 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 5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就該 一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該高院判決附 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註: 為系爭建物後方與同段625建號建物之公共樓梯通行至第一 層之公共大門出入,而同段625建號建物同屬新北市政府72 莊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參上開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辛○○該部分之訴。此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2頁、第317至325頁)。 是系爭建物如上開一審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55.47 平方公尺),於扣除上開高院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 部分外之其餘4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55.47-10.42=45. 05),業經上開判決應予拆除。則於系爭建物實際依上開判 決拆除完畢之前,倘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為三份之裁判分割已確定,則原告亦僅能保留其與 其母親寅○○分得之土地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其餘被告16人分 得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需拆除,將有損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上 利用價值;亦將增加附表編號3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 等分得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困難度,且附表編號3之被 告16人於地上物拆除前,將難以實際就分得之土地為何使用 收益。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加以被告寅○○已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 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可維持系爭土地並其 上系爭建物之完整與利用價值,並避免減損經濟效益。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3.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之情況下,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33,088元;倘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則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為20,548,0 08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11月27 日(113)估字第022號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參。而原告陳 稱:系爭建物因前案判決結果應拆除,故原告認為應以無建 物坐落之價格20,548,008元為基準,原告同意以20,548,008 元作為計算補償金額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 核無不合。則依此換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之價值 為3,082,201元(20,548,008元×3/20=3,082,201元),被告 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之價值為7,191,803元(20,54 8,008元×7/20=7,19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 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10,274 ,004元(20,548,008元×1/2=10,274,004元)。則原告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 4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未○○、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認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4元與附表編號3 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之方式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乙○○ 3/20 2. 寅○○ 7/20 3. 卯○○、未○○(即午○○之繼承人)、申○○(即午○○之繼承人)、子○○、未○○、申○○、丁○○、丑○○、庚○○、己○○、壬○○、辛○○、辰○○、丙○○、巳○○、癸○○、戊○○、甲○○○ 公同共有1/2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申○○。 合計:1/1

2025-03-03

PCDV-113-訴-1120-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偉銘 歐鶯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8,372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6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8,3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2847-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   第6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1年」。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酌情量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5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參考前 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毒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林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停止觀察 、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 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1日11時32分許,經警徵得林昌田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田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76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矯正簡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簡-112-20250303-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偉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亦不得駕車, 其竟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友 人位於新竹縣○○鎮○○路之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於同日 下午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偉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7-1頁 、第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 速偵卷第1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速偵卷第11至12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13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 第15至16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劉偉杰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 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PEM-114-竹東交簡-2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 告李延宏、劉偉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誤,下同)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8頁),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 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 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認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在未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 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第259頁,原審 卷第11頁,本院第18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9頁 ,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 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辯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頁、第235頁),惟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88頁),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再者,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延宏於本案行為前,因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年7月26日釋 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7 頁)。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 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表 示:請考量最高法院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李延宏於法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 等語;被告劉偉帆於法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白牌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李延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偉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㈡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包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8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偉貞即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 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七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 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2條、第7條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4 年2月1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43000951號函、財團法人富 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18條,僅係會址之變更 、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4-法-31-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 3、3230、3349、3577、4812、5063、10274、10380號、112年度 偵字第429、2866、4116、4274、6119、8838、9040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淳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十五)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交予劉義農(已死亡,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更正為「,以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劉嘉閔」;第18行之「5分 許,匯款305,000元」應更正為「8分許匯款303,500元」。  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件八、十、十三、十四犯罪事 實欄第11至12行之「每月1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1,874,300元」應更正為「2 0萬元」。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淳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吳芷維、林芳筠、田治、程煥文、詹 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黃姿婷、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 、江惠琪、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 家楹、陳愛群、被害人陳晏慈、楊宜庭、趙芷儀、鄭佳佩、 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江惠琪、 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家楹、陳愛 群、被害人趙芷儀、鄭佳佩、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部分 ,因與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27人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檳榔攤任職、 月收入約15,0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劉鳳美、詹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顏貝純、許 名慧及被害人陳晏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5、211、341至3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3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4、210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 蔡明峰、楊凱婷、蕭慶賢、徐一修、劉偉誠、姜永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訴訟代理人 吳郁楓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持本院101年7月24日南 院勤101司執廣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9年度司促字第3032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從事營業項目包 含飼料製造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為2年,倘系爭債權請求權2年時效未完成,被告於 106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於111年6月26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9月7日、1 12年12月19日、113年9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11年9月7日、112年 12月19日對原告繼續執行,原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 抗辯,形同默示承認,故時效完成之利益已拋棄,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19日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經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 命令裁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未 與被告交易等等,無從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送 達不合法之虞等等,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述,而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營業項目包含飼料製造業,飼料屬被告從事營 業項目「飼料製造業」之商品,故被告出賣飼料得對原告請 求價金,系爭債權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審酌被告以飼料製造業、食用 油脂製造業、各式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 之一部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係 從事商品製造並販賣之人,是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 品,據此對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被 告於106年6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561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於106年6 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執行終結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6 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 仍未受償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執 行事件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7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確認被告於101年何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6月28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承認,時效完成 之利益已拋棄等等。被告於106、111年聲請執行之情形如上 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2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見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 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卷內並無通知原告之跡象,無從 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難認原告明知被告 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者,本件未見原告以「契 約」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 ,然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內容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 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7,490元(即裁判費7,4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訴-1809-20250227-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 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 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 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 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 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 ),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 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 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 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 ,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 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 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 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 、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 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 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 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 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 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 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 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 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 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 、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 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 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 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 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 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 、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 、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 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 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 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 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 ,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 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 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 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 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 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 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 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 、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 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 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 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 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 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 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 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 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 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 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 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 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 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 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 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 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 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 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 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 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 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 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 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 、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 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 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 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 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 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 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 、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 、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 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 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 、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 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 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 、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 、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 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 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 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 、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 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 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 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 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 、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 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 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 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 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 、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 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 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 )。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 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 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 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 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 、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 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 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 %=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 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 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 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 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 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 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 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 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 、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 ,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 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 、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 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 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 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 、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 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 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 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 、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 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 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 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 、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 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 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 :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 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 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 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 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 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 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 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 、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 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 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 、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 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 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 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 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 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 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 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 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 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 )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 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 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 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 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 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 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 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 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 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 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 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 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 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 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 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 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 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 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 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 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 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 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 、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 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 :「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 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 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 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 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 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 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 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 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 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 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 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 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 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 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 ,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 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 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 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 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 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 ,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 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 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 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 ,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 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 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 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227-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 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 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 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 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 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 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 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 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 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 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 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 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 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 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 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 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 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 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 ),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 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 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 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 ,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 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 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 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 、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 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 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 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 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 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 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 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 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 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 、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 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 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 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 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 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 、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 、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 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 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 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 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 ,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 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 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 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 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 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 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 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 、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 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 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 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 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 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 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 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 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 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 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 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 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 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 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 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 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 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 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 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 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 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 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 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 、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 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 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 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 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 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 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 、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 、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 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 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 、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 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 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 、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 、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 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 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 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 、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 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 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 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 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 、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 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 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 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 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 、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 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 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 )。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 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 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 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 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 、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 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 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 %=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 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 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 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 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 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 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 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 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 、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 ,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 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 、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 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 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 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 、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 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 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 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 、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 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 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 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 、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 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 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 :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 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 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 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 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 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 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 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 、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 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 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 、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 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 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 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 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 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 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 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 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 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 )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 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 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 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 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 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 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 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 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 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 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 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 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 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 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 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 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 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 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 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 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 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 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 、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 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 :「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 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 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 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 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 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 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 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 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 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 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 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 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 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 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 ,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 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 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 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 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 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 ,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 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 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 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 ,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 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 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 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9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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