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83-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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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 告李延宏、劉偉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誤,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在未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第259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第18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9頁,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頁、第235頁),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8頁),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再者,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延宏於本案行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7頁)。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李延宏於法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劉偉帆於法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白牌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延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偉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包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