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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曜主觀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 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 號居所,先依照LINE暱稱「Jack Chen」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Pro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Jack Che n」,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由詐欺犯罪 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 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陳文祥、陳雨庭、黃汶泓、蔡 明潔、許芫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本案幣託帳戶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  ㈢被告與「Jack Chen」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依「Jack Ch en」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下午7時9分許,轉 匯99,000元;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930元 至本案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照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轉匯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相關,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或尚未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以,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不成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告訴人蔡明潔於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入本案帳戶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與投資利益,恣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文祥、陳雨庭、 蔡明潔、許芫菁、被害人黃汶泓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 菁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與祖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菁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被告 對於告訴人陳雨庭、被害人黃汶泓部分,亦有意給付賠償, 惟因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 ;另就告訴人蔡明潔部分,被告固有意賠償,惟因告訴人蔡 明潔並無調解意願,亦無從成立,故難僅憑上開情狀而否定 被告之賠償意願,此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本案 犯罪之嚴重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 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4,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當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幫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文祥 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文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文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雨庭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祥瑞專線客服」向陳雨庭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庭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雨庭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3 黃汶泓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狗哥」及LINE暱稱「狗哥」向黃汶泓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網站幫忙操盤賺錢,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汶泓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蔡明潔 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蔡明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許芫菁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奐潁」向許芫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芫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21-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飲水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頭份市建國 路」更正為「竹南鎮龍山路」(見偵卷第24、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9 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黃 柏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苗簡-1484-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彭聖諺本案已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偉翔所管領、價值非低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間執行 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松下牌GA3450mAh鋰電池8顆 2 Vapcell牌1250mAh鋰電池2顆 3 Vapcell牌1050mAh鋰電池6顆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77-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 號、第6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8689號 、第9149號、第9508號、第1095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第7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2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易字第5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 各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容任)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對方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然其為 賺取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豐原中山服務中心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當場將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詐欺過程詳如本判決附表 「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欄所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外,並更正如下:  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附件甲證據清單編號3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更正為「案外人葉烝煒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附件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交貨 便代碼」更正為「Z00000000000號」。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4-1、4-2部分:附件丁證據增列統一超商函 附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見該偵卷第35頁)。  ㈣本判決附表編號6-2部分:附件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臉書貼文截圖」。    ㈤本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附件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李   文言英」更正為「李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門號作為 收取遭詐款項、提款卡之工具,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 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 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及其未能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報酬新臺幣300元,此部分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 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提款卡,均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 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劉偉誠、黃冠傑 、孫沛琦、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苗簡-1213-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K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 頁),可見其素行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 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 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在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2萬元之 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 、偵二卷第130頁,金訴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提供帳 戶予該人確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KIET(中文名:阮俊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 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 、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某統一超商前,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 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 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 黃俊瑋及許志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繁來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繁來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做會員登入,後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購買手機換取現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劉紘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紘森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張烜嘉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因其友人林奕辰告知需要投資賺錢,請張烜嘉先代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梁竣易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梁竣易佯稱:可以透過其提供之交易所,購買外幣以投資,但要匯款至該交易所提供之帳戶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劉佳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佳琳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宋美珍 (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向宋美珍詐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張鈞程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鈞程誆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俊瑋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以LINE向黃俊瑋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以匯款儲值投資黃金、期貨、原油或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許志碩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志碩誆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王麒翔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以LINE向王麒翔謊稱:可由王麒翔提供操作金以增加收入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3分許(委請他人匯款)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54-20241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更正為「22時」,第5行「 68號」更正為「中正路68號」,第7行「翌(19)日」更正 為「翌(18)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苗交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自113年7月17日10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9)日9時30分許,自前揭住處出發,初先步行至 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小酒窩便當店」,繼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庄鄉石壁吊橋 旁某工寮送便當。嗣於同日9時56分許,途經南庄苗21線5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7)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5-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繫安全 帶違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自113年8月30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 ,在苗栗縣頭屋鄉濫坑地區某工地飲用2瓶啤酒及1杯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工 地出發,欲返回同鄉曲洞村4鄰曲洞33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16時54分許,途經頭屋鄉曲洞村曲洞35之5號前時,因開 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90-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許曉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8頁),仍未知悔改,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得告訴人許 睿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2萬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2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返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1頁反面),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自由街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之攤販前,徒手竊取許睿 明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彩秀)離去。嗣許睿 明發現金錢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蒐證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裁定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返還予告訴人許睿明,有本署113年10月9日詢 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MLDM-113-苗簡-1405-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賢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文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傅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賢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 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1瓶,惟酒 精尚未退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前往址設苗栗市○○里○○ 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後,欲返回前揭住 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途經苗栗市南勢6之2號前,因傅 文賢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 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30)、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 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28-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0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鴻達即劉偉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23

PCDV-113-司執-177021-202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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