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曜主觀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
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
號居所,先依照LINE暱稱「Jack Chen」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Pro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Jack Che
n」,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由詐欺犯罪
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
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陳文祥、陳雨庭、黃汶泓、蔡
明潔、許芫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本案幣託帳戶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
㈢被告與「Jack Chen」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依「Jack Ch
en」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下午7時9分許,轉
匯99,000元;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930元
至本案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照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轉匯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相關,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或尚未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以,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不成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告訴人蔡明潔於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入本案帳戶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與投資利益,恣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文祥、陳雨庭、
蔡明潔、許芫菁、被害人黃汶泓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
菁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與祖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菁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被告
對於告訴人陳雨庭、被害人黃汶泓部分,亦有意給付賠償,
惟因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
;另就告訴人蔡明潔部分,被告固有意賠償,惟因告訴人蔡
明潔並無調解意願,亦無從成立,故難僅憑上開情狀而否定
被告之賠償意願,此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本案
犯罪之嚴重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
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4,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當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幫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文祥 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文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文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雨庭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祥瑞專線客服」向陳雨庭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庭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雨庭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3 黃汶泓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狗哥」及LINE暱稱「狗哥」向黃汶泓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網站幫忙操盤賺錢,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汶泓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蔡明潔 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蔡明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許芫菁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奐潁」向許芫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芫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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