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更正為「113年7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新竹某工地」。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樂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7月30日」更正為「8月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05公
克)、夾鏈袋1個、吸食器3個,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
駛行為所用之物,而應屬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
證物,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6號
被 告 樂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7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7月18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3支,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
日1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達2,447ng/mL、29,853
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正文之供述 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有施用毒品行為及查獲前駕車等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樂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PCDM-114-審交簡-13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