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6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12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鄉○○○000○0號旁之口味
王檳榔攤內,竊取曾國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8,685元,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曾國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章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湫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CPEM-113-竹北簡-38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