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屈俊煌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屈坤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屈俊煌、屈冠廷、屈柏辰與相對人屈坤逸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7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屈俊煌、屈冠廷、屈柏
辰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屈俊煌(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屈冠廷(000年0月00日生)、屈柏辰(000年0月00日
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屈俊煌
、屈冠廷、屈柏辰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存續期間依序為6年又1月、7年又7月及12年又1月,聲請
人屈俊煌、屈冠廷請求之部分分別為636,000元、682,500元
【計算式:7500×73(月)=547500、7500×91(月)=682500】;
聲請人屈柏辰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而均應以10年計算,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為900,000元【計算式:7500×12
0(月)=900000】,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核相
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
),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家他-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