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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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魏東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李玉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李玉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巷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魏李玉雲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26

CHDV-114-司繼-407-2025022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盧阿玉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㈡本件聲請書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部分,請提出與蓋章 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用途為拋棄繼承),以資證明有為本 件拋棄繼承之真意。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24

CHDV-114-司繼-75-202502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崇名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24

CHDV-114-司繼-76-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屈俊煌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屈坤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屈俊煌、屈冠廷、屈柏辰與相對人屈坤逸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7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屈俊煌、屈冠廷、屈柏 辰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屈俊煌(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屈冠廷(000年0月00日生)、屈柏辰(000年0月00日 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屈俊煌 、屈冠廷、屈柏辰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存續期間依序為6年又1月、7年又7月及12年又1月,聲請 人屈俊煌、屈冠廷請求之部分分別為636,000元、682,500元 【計算式:7500×73(月)=547500、7500×91(月)=682500】; 聲請人屈柏辰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而均應以10年計算,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為900,000元【計算式:7500×12 0(月)=900000】,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核相 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 ),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家他-51-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哲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3-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蔣紋娟 關 係 人 賴世昌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蔣阿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世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蔣阿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阿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蔣阿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阿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蔣阿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阿媛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5日立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惟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公證書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附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 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 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賴世昌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賴世昌地政士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 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賴世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4-司繼-12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6月2日共同收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戊○○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媒合,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因被收養 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6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 ,且由兒福聯盟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 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診斷書、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夫妻、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 。 ㈡依卷附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於出 養必要性之部分,出養人考量其尚就學中,無法獲得親屬支 援與協助,故轉介本會出養,其出養意願明確。評估出養人 面對未來生活規劃及照顧負荷,難以再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 需求,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評估確有出養之 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經濟與婚姻狀況皆穩定,因渴望為人 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於113年6月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至 今;而收養人夫妻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共 同分擔照顧,雙方也都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且其 親友可提供托育支持。收養人在管教之餘也能給予孩子適當 的情緒抒發空間,教養態度正向,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 他家人互動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的依 附關係。是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的前提下,收養人滿足被收 養人的生活需求,親子關係親密,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 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 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向、開放的態度,評估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有評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出養 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齡多年,收養意 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身 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 間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 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 長。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 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養聲-97-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鄭錦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金松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金松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鄭 錦霈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之 事實,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復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 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18-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楊小涵 楊甘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明坤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孫子陳鴻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索 引卡查詢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84 1號卷宗及審核本件卷內資料,查核無訛。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 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4-司繼-169-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黃芷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玉蘭均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提分割遺 產訴訟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玉蘭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序繼承人詹阿燕、詹仁智等手足尚存,且查無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29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02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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