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凡修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及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
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受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者許寬勳及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如、黃順能分別於偵
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買賣毒品係非法
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
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
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上訴
人與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言及
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許寬勳等人所證稱購買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
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
吻合等情。復載明上訴人與許寬勳、黃順能素有交情而無嫌
隙,與王友如僅是交易毒品關係,則許寬勳等人應均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皆具憑信性之論
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員警黃自強談條件所以伊
才認販賣,後來伊覺得員警騙了伊,證人是因為伊打電話才
這樣講,證人所述不實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指
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許寬勳
、王友如及黃順能之指證,並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
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
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97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