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077-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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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政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贓款之犯罪者,惟僅因供博弈使用以獲取高額的報酬,或係因為高薪之工作,仍逕交付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網路求職廣告,而遭陳樺韋(即暱稱「奶茶、茶董」)所屬詐欺集團強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另案陳樺韋起訴書、相關警詢筆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證人陳樺韋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為求職之故遭陳樺韋(即暱稱「奶茶、 茶董」)矇騙,至臺中赴約後,被強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故意,並因手機遭詐欺集團取走,而難以提供當初之對話紀錄或臉書貼文截圖以為佐證,且陳樺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電擊棒、鋁棒或甩棍毆打被拘禁者,致其中3人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刑,足見陳樺韋於原審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明,採信陳樺韋之證詞,逕認其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