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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張興發 被 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盃高爾夫球比赛,於 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 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當下略感左肩 不適,接近傍晚時愈感疼痛,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肩 挫傷。後經就醫仍無法改善疼痛,遂於10月7日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  ㈡原告參加被告會員盃高爾夫球賽,與被告間具消費關係。被 告球場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表示常有將球擊出場外之人 經由邊坡返回場内,被告理應設置階梯,若禁止通行應設置 圍欄或警告標示,然被告並未於該處有任何相關設置。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19元。  ⒉專人照護六週: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共42日,5萬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自通展公司獲得報酬10萬元,經醫 師診斷須休養三個月,共計30萬元。  ⒋精神賠償10萬元:原告熱愛高爾夫球,因左肩傷勢無法從事 該項運動,且手術後動作受到限制,恐致關節僵硬、肌耐力 衰退等問題,恐無法發揮以往的表現,心情難掩失落。原告 工作内容為駕駛大貨車,因左肩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受 到影響,至今尚未痊癒,經常感到不適,然為家庭生計及公 司營運繼續工作,無法長期休養復健,恐為此埋下無法預料 的後遺症。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5119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球場參加比賽時, 並無在球場外圍道路滑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當日參加被告在霧峰球場舉辦之球王盃錦標賽,其經分配 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貼身協助 該組選手。原告前與被告調解時係稱其於第6洞發球時將球 擊出場外而有尋球滑倒之情事,然4名選手均發球成功後, 始同時步行前往球道上之各自落球點,且桿弟亦會駕駛球車 緊隨於各選手之後,而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 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 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原告所稱 滑倒之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倘原告於 該組選手發球成功步行前往落球點時,大幅橫越球道、球車 道、邊坡前往外圍道路,該組選手、桿弟均可輕易發現,然 經被告詢問該組選手、桿弟,均無人知悉原告當日有橫越邊 坡前往外圍道路之情事,則本件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 。  ㈡原告所患之傷勢,無從認定為外傷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所患之旋轉肌腱板破裂本為從事高爾夫運動常見之運動 傷害,以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資歷所累積之練習量及年紀 因素,本可能導致旋轉肌腱板破裂。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14萬471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 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  ⒉專人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確有接受專人照護或因此有此筆 費用之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任職於通展公司、職務及工作內 容及每月薪資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稱係擅入非球場區域之邊坡而發生系爭 事故,且未提出任何佐證,10萬元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參 加被告舉辦之高爾夫球比賽,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 ,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協助該組選手。  ㈡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往就醫,於10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住 院5日後於10月11日出院。  ㈢被告球場於原證3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該處無設置階梯, 亦無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  ㈣原告醫療費用為14萬4719元。  ㈤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 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 ,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該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 車道之左方,要返回球場要從外圍道路橫越邊坡、球車道、 球道才能回球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第6洞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 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 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日比賽,其打到第6洞時,將球誤擊出場外,於是 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道時因跨越邊坡,滑倒而以左 手著地支撐,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云云,業據其提出外 圍道路照片、邊坡照片及道路、邊坡及階梯錄影檔案,證明 第六洞球道附近邊坡,未設有階梯,而有踩踏痕跡等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第六洞附近邊坡, 並未設有通行用階梯或警示標誌,邊坡有3個踩踏痕跡。然 就原告主張其在踩踏痕跡處跌倒云云,經其聲請當日桿弟陳 慧詞到庭為證,證人陳慧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是服 務原告這組的桿弟,當天比賽沒有什麼情況。其不記得原告 當天第6洞發球時有無特殊情況、第6洞原告發球有無球撞到 樹或落到外圍、原告有無去撿球之事。當天原告正常打完比 賽,當天原告也沒有反應,有正常打完比賽。原告在112年1 、2月即農曆過年後到球場,剛好碰到其,原告有說在第6洞 撿球跌倒,因那次跌倒而開刀,其說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原告當天尚有正常打完比賽 ,並沒有反應在第6洞球道邊坡跌倒,原告在3、4個月後, 在球場碰到證人陳慧詞,始有向證人陳慧詞陳述第6洞撿球 跌倒之事。經核原告自承:當天跌倒後,發現沒有造成無法 繼續比賽的傷勢,所以沒有告知主辦方及任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277頁)。是以,證人陳慧詞證詞並無從證明原 告當日有於第六洞邊坡該踩踏處跌倒,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 破裂損害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7、4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 ,因左肩挫傷就醫,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於當日在邊坡跌 倒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5-4 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3、4、6日至光田醫院就醫 ,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能 證明其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至澄清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均未能證實其於111 年9月29日當天,有在球場因跨越邊坡,不慎滑倒之情。是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 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 裂等情,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於111年9月29日有因行經邊坡滑倒之 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8

TCDV-112-消-26-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被   告 孫誌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 ,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 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 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 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 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 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 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 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 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 ,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 告孫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 務等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 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 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 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 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 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 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 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 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 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 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7

NTDM-113-聲-558-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被   告 孫誌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 ,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 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 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 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 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 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 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 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 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 ,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孫 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務等 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 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 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 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 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 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 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 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 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 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 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7

NTDM-113-聲-616-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被   告 孫誌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 ,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 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 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 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 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 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 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 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 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 ,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孫 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務等 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 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 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 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 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 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 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 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 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 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 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3-20241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春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 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內之無障 礙廁所躲藏,欲偷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他人如廁畫面及 身體隱私部位,適代號BJ000-B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至該無障礙廁所旁之廁間準備如廁,朱春展尚 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A女察覺 其躲藏在該無障礙廁所並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院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身(即院卷第107 頁)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至206頁),而該職務報告係 警員在勘查現場後所為分析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5至206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 話在「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之無障礙廁間,遭告訴人驚 覺有異而發現等情,惟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影像之犯意及著手行為,辯稱:①我先到男廁的蹲式廁所 ,因為上不出來,一時情急才去女廁的坐式廁所。②告訴人 推開門時,我雖然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在相機模 式,但螢幕是黑屏。③我行動電話所拍到的照片,1張是不小 心拍到自修室的桌子,另1張則是我在男廁時整理儀容,不 小心拍到男廁的門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①告訴人先進入女廁後,被告才隨之進入,足見被告 並無預謀犯案。②被告聽到女廁有開關門的聲音,卻只是靜 止不動,也未將門鎖上假裝有人使用廁間,可見被告只是在 不想被發現跑進女廁的情形下,才躲到該無障礙廁所門後。 ③被告直接往無障礙女廁間走入,不像是進入女廁後要確認 哪間廁間有人而可偷拍的情形。④本案所查扣被告行動電話 拍攝的第一張照片(下稱「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 下稱「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5秒,而第一張照片既在自 修室所拍攝,故可認「第二張照片」應在男廁所拍攝,而非 在女廁所拍攝。⑤由被告前述2張照片以觀,均可認被告係誤 按拍照按鈕,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 所為準備。⑥告訴人既稱其離開廁間約10秒,再到洗手台約1 0秒,而洗手約1分鐘等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發覺廁所內有 人,而且已離開廁間情形下,猶打開行動電話螢幕,可見告 訴人指訴顯有瑕症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1、194頁)。經 查: ㈠就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4正面至第25正面頁 ;院卷第65至67、206至207頁)可憑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 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及行動電 話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相關照片、平面位置圖 、本院就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27 至41頁;偵卷第8至12頁;院卷第23、109至125、134頁)等 在卷可稽。又互核「第一張照片」呈現直式燈條光影,核與 閱覽室上方燈光形式相同,而與本案現場之男廁、女廁之燈 光樣式不同,有「第一張照片」、閱覽室天花板方形燈照片 、本案男廁及女廁天花板燈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院卷第113、116、122至123頁)。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且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行動電話之「第二張照片」,確在女廁無障礙廁間內面 對隔間門之左側所拍攝: ⑴觀諸該「第二張照片」(見附件圖片1)中之隔間門開啟,因 本案男廁、女廁廁間之門片均向內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該照片必係在廁間內拍攝, 此節先可認定。 ⑵比對「第二張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無障礙女廁間、男廁 坐式馬桶廁間照片 ①徵諸「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廁間門板右下角,雖未完全拍 攝到與地磚之交界處,但仍可看出該門板右下角位置在地磚 下緣偏向右邊;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見附件圖片1 )。 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警方進行現場勘查(見院卷第69、8 3至84頁),男廁僅有1間廁間有馬桶,有男廁全景照片可查 (見院卷第115頁)。經警方在男廁蹲式馬桶間內,面向隔 間門之右側(即蹲式馬桶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即附件圖片 3-1)顯示:當該門片打開30度時,該隔間門右下方門板與 地磚位置照片,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一,右側占三分之二,而與「第二張 照片」(即附件圖片1)所呈現者(即左側占三分之二、右 側占三分之一)不同。警方再將男廁蹲式馬桶廁間門板打開 60度時(即附件圖片3-2),此時門板位置亦與「第二張照 片」顯示之門板位置全然不同。顯見「第二張照片」非在男 廁男廁蹲式馬桶廁間所拍。 ③其次,警方站在無障礙女廁間內如附件圖片2之B點(即站在 面向隔間門之左後方)所拍攝照片顯示(即附件圖片2): 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 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而與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第 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相同。又如果站在附件圖片2之 A點來看隔間門與地磚相對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所顯 示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第二張照片」應係在附件 圖片2之B點所拍攝,而非在A點所拍攝甚明。 ④本院再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裁剪至僅餘行動電 話本身,再往左旋轉、調整大小至與附件圖片2相符,再將 之重疊至附件圖片2上並加上外框,比對結果即如附件圖片4 ,而可見附件圖片1、2重疊後,2者門框下緣亮光處、地磚 格線均屬相連,益徵「第二張照片」確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 所拍攝無訛。 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男廁上大號時,用行動電話相機模式檢 視頭髮瀏海或整理儀容時,不小心誤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4反面頁;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以前述「 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鐘,推論「第二 張照片」不可能在女廁拍攝等語。就此而言: ❶「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雖有拍照時間(即17時59 分2秒、18時0分7秒,見偵卷第11反面頁),但該等時間與 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無法精準校正,自無從據以 與監視器之時間直接對接。因此,本院僅能採認該2張照片 之時間差距為1分5秒,合先敘明。 ❷「第二張照片」係被告在女廁無障礙廁所間內、面對門板左 後側所拍攝(即附件圖片2之B點),非在男廁所拍攝,已如 前述,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 ❸縱然被告欲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整理儀容,惟據其所稱: 我當時肚子絞痛,但在男廁蹲式廁所上不出來,情急之下, 才會去女廁的無障礙廁間上廁所,我當時是像拉肚子那樣的 絞痛,有急迫情的想上出來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本 院實難想像因肚子絞痛出於急迫,而在情急之下冒天下之大 不韙前往女廁之人,竟在廁間馬桶之相反邊(即附件圖片2 之B點),好整以暇檢視瀏海或整理儀容。況且被告如欲整 理儀容,則當時行動電話之照相應係「自拍模式」,然而「 第二張照片」縱屬誤按亦顯非由「自拍模式」所拍攝,否則 影像中當會出現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被告此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❹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第二張照片」不可能是在女廁所拍攝 ,但本院已依客觀證據認定該照片確在女廁之無障礙廁間所 拍攝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第一張 照片」、「第二張照片」固僅相隔1分5秒,然而前述飲水機 、男廁、女廁均相距甚近,有員警製作之平面圖(含告訴人 當庭標示之飲水機位置)、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 14、125頁),且裝水、進入廁所等動作均可在10秒或10多 秒內輕易完成。是以,被告雖在離開閱覽室後先繞到告訴人 裝水處後,再繞回走至男廁,復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隨之 到女廁內的無障礙廁間等情,但其要在1分鐘內完成前述舉 措實無任何困難,自無違經驗法則。益徵辯護人前述推論, 委無可採。 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地點,正係被告拍攝「第二張照片」之 處(即附件圖片2之B點),且行動電話為相機模式: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蹲下來準備上廁所時,在門縫 有看到人影,所以就不敢上廁所;無障礙廁間在我原本上的 廁間旁邊,而且門沒有鎖,我打開無障礙廁門的門後,看到 被告衣著整齊面向附件圖片2左側的粉紅色隔間牆,也就是 我原本上廁所的廁間方向,該隔間牆上有空隙;被告手上拿 著行動電話,且在相機模式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 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在告訴人打開無障礙廁所時是 站在門後,且行動電話是停留在拍攝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4反面頁),亦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 、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⑵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 紛;辯護人有提到金額來調解,我覺得這是對我的污辱,我 不接受金錢賠償;我只是想好好讀書,沒人想要出門發生不 好的事,我在本案受到的心理煎熬不比被告來得輕鬆(哭泣 );如果被告認罪,我可以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考量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告訴人復不願意取 得金錢賠償,但願意在被告承認情形下予被告緩刑機會,可 見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並無信用性之 瑕疵。 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誤拍「第一張照片」 、「第二張照片」後有先刪除,後來告訴人要求檢查我的行 動電話,我給告訴人看我的相簿及相簿垃圾桶等語(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係在女廁 無障礙廁間拍攝「第二張照片」,則被告尚且有時間刪除照 片而非趕快如廁,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的 行動電話不能以單手開啟拍照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 ),可知被告當時必是刻意打開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也因 此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而非在不經意間不小心啟動行 動電話之拍照模式,並因此誤拍「第二張照片」甚明。衡以 被告自稱因肚子疼痛情急下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然其當 下並未鎖門、脫下褲子趕緊如廁,以解其想要拉肚子之急迫 情狀,反而走至馬桶之對側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期間因 誤拍「第二張照片」,遂將「第二張照片」刪除,隨後再面 向隔壁廁間、上方有空隙之隔間牆,而遭告訴人當場發現等 情況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偷拍原本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方 會有如此舉動甚明。 ⑷至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時,被告行動電話究竟是 否為被告所稱之黑屏,已屬無關緊要,蓋被告先前既面朝隔 壁廁間空隙處,又確有開啟行動電話拍攝功能,已可認其已 著手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行。 ⒊對於辯護人其他辯詞之說明: ⑴辯護人稱:被告直接走入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不像是要確認 可以偷拍哪間廁間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方隨 之進入女廁,此時由女廁各廁間之門板即可看出有無上鎖, 如果未上鎖即呈藍色,有相關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19至122 頁),此亦屬常見之公共廁所顯示是否有人在內之設計。是 以,在告訴人進入無障礙廁間右側之廁間時,被告即可輕易 知悉哪間廁間有人,並因此進入無障礙廁間以遂行犯行,無 違經驗法則,非如辯護人所言。 ⑵辯護人又稱:被告不是先進入女廁,顯非預謀犯案等語。然 而,女廁共有4間廁間,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女廁現場照 片可查(見院卷第119、125頁)。如果被告要先進入女廁之 其中1間廁間躲藏,全然無法知悉接下來到女廁的人會到哪 間廁間如廁,如此無異守株待兔而增加遭發現風險。足見辯 護人之詞,顯難憑採。 ⑶辯護人再稱:被告因為其他廁間有開關門聲音,才躲到最角 落的門後,而非趕緊鎖門等語。惟查:被告稱其因肚子疼痛 ,又上不慣蹲式馬桶,出於急迫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使用 坐式馬桶等語,惟其非但未趕緊鎖門如廁,反而好整以暇至 面向隔間門之左側使用行動電話,並在誤拍隔間門後仍有時 間刪除照片,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⑶),已足認辯護人此 等所辯實難採信。其次,被告一開始既未鎖門,如果在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時才鎖門,反而更是欲蓋彌彰,自無法以被告 未鎖門乙節,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自陳離開廁間、洗手等時間已逾1分鐘, 難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螢幕仍會開啟,可認告訴人證述容有瑕 疵等語。然而,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遭告訴人查知本案時, 其行動電話是否顯示黑屏於本案並無關緊要,已如前述(見 前述㈡⒉⑷),先予敘明。其次,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離開 廁間或洗手大約多久,但此僅係主觀上對時間之感知而已( time perception)。而人在面對不同事物之喜樂、心情, 均會影響對時間之感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述所經過之時間 ,憑採為確切之客觀經過時間。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之所以不是上廁所的姿勢,而且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是 因為我才剛進去,不久後告訴人就推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 24反面頁)。由此即知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是在其剛進入無 障礙女廁間不久即推門進來,自無辯護人前述辯詞所稱之情 。 ⑸辯護人末仍爭執被告既係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 片」,可見被告行動電話仍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 。然被告無法單手開啟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必是刻意開啟 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且拍照地點在無障礙女廁內、靠 近告訴人原本使用廁間之處,又依被告所稱至女廁原因全無 使用行動電話,遑論開啟拍照功能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 (見前述㈡⒈及㈡⒉⑶)。辯護人所述,實與客觀之證據(含情 況證據)迥異,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 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特別是告訴人所稱: 案發地點是各年級學生進出場所,被告犯行將恐使使用圖書 館之人感到不安,告訴人亦因此害怕再到該圖書館,甚至連 使用公共廁所都會感覺害怕等語,有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可稽 (見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也可能造成民眾使用本件圖書館之不安,其行 為自應嚴予苛責。③被告犯後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悛改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精神醫學領域中指出偷拍有較高之再犯 率,被告在本案既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表現,自應繫於刑罰 之特別預防理論,透過本件刑罰讓被告知其行為之非,而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也藉此達到一般預防理論所希冀使社會大 眾知道此等行為絕非國法所許之目的。由此,被告本件刑度 自應反應前述考量,以達前述刑罰目的而期罪刑相當。④本件 若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之年齡、前述被告 並無前科與本件為未遂等因素,恐嫌過重。因此,本院同意 辯護人所述:如認定有罪,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 院卷第209頁)。⑤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組裝作業員、月入 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為 被告所有(見院卷第205頁),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片1至4

2024-10-30

CHDM-113-易-4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諺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暐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暐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7分許,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S」聯繫黃冠 倫,陳暐諺乃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前,無償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予黃冠倫。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S 」聯繫黃冠倫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 包予黃冠倫,並當場向黃冠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暐 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1至29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55、112 、113頁),核與證人黃冠倫、林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互核相符(他卷第27至47、137至147、219至221頁),並 有被告與黃冠倫間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 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7、108頁)、 車牌辨識系統資訊(偵卷第111、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另案扣得被告交付予證人黃 冠倫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抽樣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5至80頁)、 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87至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 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他卷第159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 日刑鑑字第1126011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15、11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賺價差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冠倫既非至親,亦無特 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 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應甚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顯非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 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倘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就其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 ,縱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且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前之前科素行、本案轉讓數量為5包、販賣數量為49包 ,收取之價金為1萬元,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而轉讓 及販賣對象同一,毒品種類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種,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偽藥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 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聲請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7、5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黃冠倫 聯繫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113頁),然上開行動 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訴-29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 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 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 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 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 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 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 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 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 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 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 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 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 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 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 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 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 ○○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 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 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 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 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 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 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 ,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 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 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 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 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 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 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 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 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 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 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 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 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 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 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 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 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 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 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 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 ,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 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 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 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 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 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 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 ,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 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 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 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 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 「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 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 、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 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 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 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 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 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 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 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 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 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59-202410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湖口成功不動產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街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廷洲 住同上(大家房屋湖口工業區加盟店)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睿菘即張濠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原自民國11 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嗣延長至112年6月30日, 但被告在112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將系爭房地 自行銷售予他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故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兩造間原本委託價格5 50萬元其6%計算之違約金本、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兩造間原先專任委託只到111年12月31日止,是 為解除,之後自不能依附次(112)年1月8日簽訂之委託銷 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此逕謂續為專任委託云云,且當 初被告就有資金壓力,朋友建議被告要多找幾間仲介公司幫 忙賣,但原告業務人員未帶一般買賣合約書,所以被告於11 1年間一開始就有在第1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特別書寫「一般買賣」,次(11 2)年1月8日再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系爭第2次變更),也有提到「一般買賣」,而 112年上半年另家幫忙成交的永慶不動產業務人員,也是和 被告簽署「一般買賣」契約書,因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給 付違約金本、息如上,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第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598萬元,委託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契約首頁記載:「大家房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內文約定:「(第6條第1項) 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就委託標的不得有自行出售、出 租或贈與等類似行為,亦不得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第 三人出售、出租或其他類似行為。(第11條第1項)受託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一)違反本約第6條第1項、 第9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19頁111年6月21日系爭契 約,編號GA024743),其中已明白表示系爭契約為「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且在契約內文對專任委託銷售之約定及 其效果,用語已相當淺白、清楚,自與被告抗辯之「一般 」云云,明顯有別。 (二)於系爭契約簽訂日當日,兩造即簽訂系爭第1次變更契約 :「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編號GA024743…一、委託銷 售(出租)底價為550萬元整…二、委託期間延長至111年1 2月31日止。三、其他變更內容:(手寫)以上價格為屋 主【實拿2字以雙橫線槓掉】,含4%服務費,一般買賣。… 。經紀人員:劉智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又兩造 在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期後之112年元月8日,再簽訂 系爭第2次變更:「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編號GA02474 3…一、委託銷售(出租)底價為550萬元整…二、委託期間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三、其他變更內容:(手寫)以 上價格含4%服務費,各付各稅,一般買賣。…。經紀人員 :劉智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依序見本院卷第21 、23頁,《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1年、 112年各1份)。由此可知,不論是系爭第1次、第2次變更 ,均係同一編號GA024743之契約,核其契約性質,皆係「 專任」銷售之受任範疇。亦即:上列系爭契約、系爭第1 次變更、系爭第2次變更,係就同一編號之契約關係,於 未更動屬性即「專任委託」銷售之情形下,僅降低售價或 延展委託銷售期間,如此而已。 (三)至系爭第1次、第2次變更,固於其他變更內容均出現「一般買賣」四個國字,但「一般買賣」文義上究與「一般委託銷售」不同,此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制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3條:「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有兩種,即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規定,反之,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此可知,被告抗辯所稱之「一般買賣」四個國字,與前開國內不動產仲介業所通常使用之「一般委託」銷售,乃屬二事,為不同的事項,不得混為一談,此情復據證人即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劉智偉(上1人領取日旅費536元,由原告方面預納),於本院指定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起訴狀原證2,本院卷第23頁,這份變更同意書的第三點有寫到『以上價格含4%服務費,各付各稅,一般買賣』等字,請問『一般買賣』是何意思?)【一般買賣】是指,因為有些屋主會說他要實拿多少,稅不付或要付,這邊是解釋說他的稅他要自己付,【服務費他們也要付,全部付】在裡面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第8~15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一般買賣』這三個詞的差異為何?)專任委託就是只給我們公司做買賣,一般委託就是除了我們公司以外,其他的人都可以去做買賣,【一般買賣】的意思就是我剛才講的,實拿或【他付稅、付服務費之類】的」(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第11~18行)等語明確在卷可稽。 (四)復有證人即同行業從業人員、曾任住商不動產湖口中山店加盟店店長林秉澤(非原告公司人員。上1人領取日旅費536元,由原告方面預納),於次一期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買賣』跟『一般委託』,概念是不同的?)一般買賣是成交後按照內政部規定的買賣所付的稅費及其他費用,但一般委託是我們專任委託或一般委託,【沒有人】講專任買賣或一般買賣。會寫一般買賣是成交後按照內政部規定的稅費或其他費用。(一般買賣是成交後按照內政部規定的買賣所付的稅費及其他費用是何人負擔?)所有費用不論專任委託或一般委託,【都是一般買賣】,除非特別買賣會特別註明土地增值稅不支付。」(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第19~30行)、「一般買賣,【不是】實拿…」「(法官問:本院卷第21頁,跟之前的第13~19頁,算同一份契約?)是。契約一定有一個契約編號書跟前面一樣。(經本院核對結果,原證一第一頁即13頁契約編號是GA024743,期間是111年6月21日,本院卷第21頁契變書、編號GV086269號,也是111年6月21日,上面的原案號寫的很清楚,就是GA024743,現在請證人幫忙看一下,整份13~21頁,到底是專任委託還是一般委託?)『專任委託』。(本院卷第21頁雖然111年6月21日有寫『一般買賣』四個字,但全份都是專任委託?)是,專任委託是主契約,契變是後來契約變更衍生的,他有寫原委託專任契約編號,就是跟著主契約走的。所以細項沒有出來,跟著主契約,主契約是專任就是專任,但這個是本來有談價格,但裡面沒有寫到稅費,所以會寫一般買賣,跟一般委託不同。」(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第17行、第20~31行)、「(法官問:現在提示原證二,第二年112年1月8日還有一個契變書,GV100328,上面的原委託契約編號是GA024743,上面也有『一般買賣』,所以這次112年的契變,到底有無將原先的專任委託變成一般委託?)一樣是專任委託,但業務員沒有寫清楚的狀況下,含4%服務費、各稅、一般買賣,其實是【他要支付的費用由賣方負責】,所以又寫了一般買賣。」(見次頁筆錄第10~18行)各等語在卷可佐。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元(計算式:委託 銷售總價550萬元×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基於違約金之約定,乃基 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 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 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罰則,應受其約束 ,本件自不許被告無視於白紙黑字之上,【實拿2字以雙橫 線槓掉】,亦即證人林秉澤所稱:一般買賣,指賣方要負服 務費,不是實拿等語如上,任由被告曲解、混淆「一般委任 」銷售與「一般買賣」行話,又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業於11 2年6月30日以前,以450萬元透過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 加盟店委託出售予訴外人周政緯(見本院卷第87、103頁被 告書狀證物),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屢經本院定期並 合法通知,未曾辦理報到,復未說明與舉證違約金有無過高 、失當,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院爰認原告以前開情詞求為 給付33萬元違約金本、息,其訴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其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1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2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294-202410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余蕎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3090、3739、4241、5174、5488、5521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蕎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誌皓、陳憲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余蕎 均及張軒瑋可預見依照孫誌皓指示領取含有金融卡、存摺之 包裹,再轉交陳憲榕,並載送陳憲榕領款之工作內容異於尋 常,極可能係遂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與孫誌皓、陳憲榕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 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誌皓介紹陳憲榕、 白牌計程車司機余蕎均、張軒瑋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其等 分工為:孫誌皓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司機余蕎均、張軒瑋提 領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以小盒子或袋 子包裝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陳憲榕,搭載陳憲榕前往各處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余蕎均、張軒瑋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TEB-7007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搭載陳憲榕之交通工具, 待陳憲榕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從中抽取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 皓之指示,將贓款和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司機余蕎均 、張軒瑋或其他指定之收水,再由余蕎均、張軒瑋或其他收 水依孫誌皓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孫誌皓或孫 誌皓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誌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給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從中獲取價差報酬,以此方式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活動。孫誌 皓、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遂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 、「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 見」、「羅剎海牧羊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 頭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單位偵辦)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依詐欺集 團上手「賓利」之指示,以FACETIME聯繫陳憲榕,以LINE或 電話聯繫余蕎均、張軒瑋共用之叫車帳號,由余蕎均或張軒 瑋搭載陳憲榕提領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陳憲 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以 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張軒瑋轉交 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某 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 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憲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由張軒瑋 駕駛B車,於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竹山延和店旁與陳憲榕會合,由陳憲榕將提款卡及剩餘詐欺 款項交付予張軒瑋,再由張軒瑋轉交予孫誌皓,孫誌皓再依 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 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將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G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附近河堤之竹林 裡,並指示陳憲榕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由陳憲榕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詐 欺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回上開竹林裡,藉此轉交予孫誌皓 ,再由孫誌皓依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 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寄出帳戶或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 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透過FACETIME聯繫張軒瑋,指示 張軒瑋駕駛B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合立門市,領取內含H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包裹後,再由張軒瑋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 團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 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指示余蕎均或張軒瑋,搭 載陳憲榕,由陳憲榕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 款項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皓之指示,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 及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 張軒瑋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 接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 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及張軒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余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4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 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誌皓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憲榕就 附表一編號2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蕎均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組暱 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 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 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孫誌皓、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Telegr 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 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4人其餘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4人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與該詐欺 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被告孫誌皓、陳憲榕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張軒瑋與該詐欺組 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誌皓前因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及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短時間 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  ⒈本案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誌皓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余蕎均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被告孫誌皓、余 蕎均無從依照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 說明,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㈧被告余蕎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蕎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余蕎均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並協助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 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余蕎均為本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 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 軒瑋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憲榕、張軒瑋、 余蕎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4人 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4人各 自分擔之角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孫 誌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 酥雞店,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憲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蔬果運輸,與家人同住;被告余 蕎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 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被告張軒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 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1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 等用以聯繫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交付人頭提款卡、叫車提 領款項等使用,為供被告4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孫誌皓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20萬元、被告陳憲榕參與上 開犯行而獲利2萬1,322元(總提領金額106萬6,100元之2%) 、被告余蕎均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8,000元(車資單趟500元 ,8次x2趟x500=8,000)、被告張軒瑋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4 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而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05至 2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孫誌皓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0 000-00000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0 000-00000000000 G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涂鳳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9時44分,以LINE致電涂鳳燕,佯稱其子溫政樺,因投資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涂鳳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15分;12萬元 112年12月7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涂鳳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7日)(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羽涵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頁) 4.告訴人涂鳳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72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劉育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致電劉育島,佯稱其子,做生意要借錢云云,致劉育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2時31分至同日12時44分 1萬99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育島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3至7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警一卷第159至17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廖崇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劉育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90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常美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致電常美芳,佯稱其表姐,買土地要借錢云云,致常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C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2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至13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常美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1至9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一卷第159至190頁) 3.匯款申請書、曾珮珊及曾庭翎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29至131、19至29頁) 4.告訴人常美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135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6日0時2分至0時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D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22萬3000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至14時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6日0時14分至0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4 黃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致電黃士賢,佯稱其友人蔡順進,因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48分至9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黃士賢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9日)(警一卷第191至197頁) 3.楊夢婷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黃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9至14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張蕙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1時41分;6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5分、同日0時6分 2萬元、 1萬3400元 1.被害人張蕙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41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蕙芳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37至243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辰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辰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6分;2萬7526元 1.被害人張辰阡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張辰阡銀行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51、265至268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辰阡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49至26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劉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18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秀珠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69至273頁) 2.提領影像照片(警四卷第37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收據、陳建儒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77頁;警五卷第145至149頁) 4.告訴人劉秀珠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277至30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黃科淼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結識黃科淼,向其佯稱如要貸款,要先初步審核云云,致黃科淼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寄出其名下H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無 無 無 1.告訴人黃科淼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9至40頁) 2.黃科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1至53頁) 3.包裹提領影像照片(警七卷第121至128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呂雅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呂雅萍,以假投資方,詐騙呂雅萍,致呂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同日17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至17時5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呂雅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9至80、103至106頁) 3.告訴人呂雅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1至84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淑琬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致電陳淑琬,佯稱為其姪子阿彬,因急用借錢云云,致陳淑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10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至10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淑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103至106頁) 3.告訴人陳淑琬報案資料(警七卷第89至9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游柳培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20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8分至10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游柳培里警詢證述(警八卷第85至8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聲港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0、79至83頁) 3.告訴人游柳培里報案資料(警八卷第90至10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3日0時至0時1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孫誌皓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孫誌皓 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孫誌皓 4 REDMI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孫誌皓 5 SIM卡套(0000-000000) 1個 孫誌皓 6 新臺幣2萬2000元 孫誌皓 7 紅包袋11個 11個 孫誌皓 8 IPHONE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憲榕 9 HUAWEI手機 1支 陳憲榕 10 灰色長褲 1件 陳憲榕 11 米色上衣(短袖) 2件 陳憲榕 12 白色長袖上衣 1件 陳憲榕 13 夾腳拖鞋 1雙 陳憲榕 14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6 IPHONE14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17 OPPO REN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6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44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19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1 警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2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3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4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5 警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5

NTDM-113-金訴-3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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