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1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乃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未進行審判程序),且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林
俐安,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案未經審理程序)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8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金樂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何彥典」之人,密
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何彥典」知悉,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4時許,透過
臉書及LINE私訊林俐安,向林俐安佯稱:需轉帳認證帳戶,
才能開通帳戶與買家進行交易云云,致使林俐安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086元至本案帳
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俐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英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被害人林俐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俐安所提臉書以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張、交易結果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林俐安遭受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 1.證明被害人林俐安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㈣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英杰供稱其為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4日22時36分許入
款29,970元,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洗錢犯行。惟查,
該筆交易紀錄,係報案人王鈺婷,將其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
之資金予以拆分、轉匯入本案帳戶,其本人並未受騙任何金
錢等情,有其警詢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王鈺婷有遭人詐騙金錢之情事。惟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金簡-23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