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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談繼偉 被 告 賴亞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附民-1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豐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之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 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實值非難。惟念及考量 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掏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4 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咖啡包 (外觀呈黃底) 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2.33公克 驗前總淨重:33.591公克 驗餘總毛重:51.64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7.15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暢快人生」字樣)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公克 驗前總淨重:2.872公克 驗餘總毛重:6.639公克 總純質淨重:0.12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   被   告 温豐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豐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 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4 包(已用罄1包,剩餘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而以予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27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怡香旅管632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豐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共7.28公克)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 ,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696-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員警陳晏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8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29頁、31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 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 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 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 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賴亞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桃 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 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談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山路1段同一方向行駛,在賴亞齊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談繼 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 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 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繼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齊於偵訊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繼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24-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更甚至與他人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 ,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李敏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誠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福德祠前之涼亭(地址 不詳)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林世斌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測得李敏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世斌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71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所載 刑法第50條第2項應屬誤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11月 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 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孟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0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2年6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6號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8日、110年8月23日 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1號

2025-02-25

TYDM-114-聲-190-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輛,因疏於注意道路安全規定 ,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政彥受 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 難。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 悟,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泳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鑫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仁路與桃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有許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鶯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許政彥人車倒地, 受有鼻子及右膝挫擦傷、雙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泳鑫明知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方由 家屬陪同,繳納新臺幣5萬元,爰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39-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羅穎澤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的意思,當天後來伊有騎車經過警察局,但伊恍神,所以沒 有交給警察,回家後因事忙就忘記了。伊真的是忘記了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15頁至16頁】。惟查,被告於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阿潭的店,拾得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所有保 溫瓶後,隨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並以被告之 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嗣被告便進入店內購物,待購物結束步 出店外後,即走至其機車旁,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下方 之置物箱內,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偵卷第23頁 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保溫瓶 後,即置於其機車上並以安全帽遮掩,顯係刻意隱藏其所拾 得之保溫瓶。倘若被告僅係偶然拾得,而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實無將該保溫瓶置於機車後,又以安全帽遮掩之理,自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矢終否認犯行,惟已繳回其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95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范文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羅穎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穎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阿潭的店,拾獲該店店員范文鑫所有、掉落在該 店貨架下地上之太和工房保溫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 回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范文鑫發現上開保溫瓶遺失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文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穎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保溫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騎機車 離開後有經過派出所,有想要將保溫瓶交給警察,但因當時 在想遭裁員失業的事情,就精神恍惚,忘記拿進去給警察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於警詢 時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該店 貨架下方拾得上開保溫瓶後,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 墊上,並以其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後,進入店內購物,嗣購物 結束步出店外,走至其機車旁後,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 下方之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拾獲上 開保溫瓶地點係在上址店貨架下方,倘若被告有心將保溫瓶 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告知店員或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 竟捨此不為,反將該保溫瓶攜帶回家,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 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保 溫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簡-2591-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李婉愉」後應補充「明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為偽造,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婉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 10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註銷前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 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本案車 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於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被告母親即同案共犯郭嘉雯所購得且為其所有 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共犯郭嘉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 第75頁、76頁、95頁至97頁),足認本案車牌並非被告所有 ,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   被   告 李婉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愉與郭嘉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簽分偵辦) 為母女。郭嘉雯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BQZ-122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 得上路行駛,郭嘉雯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 人訂製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 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QZ-1220號車上,供其家人駕 駛使用該BQZ-1220號自小客車。其後李婉愉於113年10月11 日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之BQZ-122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2日2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李婉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趙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而係郭嘉雯所 購得,業據郭嘉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YDM-113-桃簡-2956-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登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登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本案亦為相同罪值之罪,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罰刑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倘量 以較輕之刑,實難收警惕之效。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   被   告 簡登墻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登墻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 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邱聰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登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65-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戴錦龍雖辯稱:伊當天有開 車過去,但從駕駛座下車的人,伊看不清楚是誰,伊沒有拿 雨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48頁】,惟查,於案發時間,確有一小 貨車駛入案發地點,並有二人分別自小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即位於該小貨車後方活動,直 至上車離去;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後,則走向放置雨衣之一架 處,便拿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春興之雨衣,再攜回小貨車上 ,駕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2份(偵卷第61頁至71頁)附卷可查,並佐以御廚房食品 有限公司亦函稱,案發當時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之駕駛 即為被告等情,有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為 證(偵卷第5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時 地之小貨車上副駕駛座之人為與其一同工作之外籍勞工乙節 ,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47頁、48頁),亦有被告 簽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偵卷第19頁、21頁)。由上足 證,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雨衣之人,即為案發時地出現 之小貨車之駕駛,而該小貨車駕駛即為被告,自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 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   被   告 戴錦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營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 山鶯二廠廠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王春興放置於該處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春興驚覺雨衣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錦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1位外勞共同至該處,由外勞開車,後來從副駕 駛座下來的人是外勞,駕駛座下來的人伊看不清楚,伊沒有 拿雨衣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從副駕駛座下車 之人為外勞,而非被告,可見貨車並非由外勞駕駛,另貨車 駕駛從駕駛座下車後,逕至旁邊之衣架處竊取雨衣後返回駕 駛座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佐以卷附御 廚房食品有限公司之函文,亦函覆案發當天駕駛貨車至案發 地點之人為被告等情,足證被告即為駕車駕駛,且下車竊取 雨衣,此外,復經證人王春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述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偷 竊之雨衣,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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