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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㈠、㈡之「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2年7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即均屬適法。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被告2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 分),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加以,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花」之人(毒偵一卷第11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 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即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之記載),而審 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恣意徒手毀損 不認識之告訴人𨶒品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前置物箱蓋子,致使該蓋子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顯見其法 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 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本件毀損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 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吳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吳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吳芝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2460                      偵字第30715 號   被   告 吳芝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逸散 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月23日11時50分許,因係尿液調驗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公 正路8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為尿液調驗列管人 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芝菁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7月7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損𨶒品樺所有、停於上址前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置物 箱蓋子,致使該蓋子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𨶒品 樺。 三、案經(𨶒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芝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𨶒品樺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VE30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VE3058)、職務報告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64)、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4)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㈥上開機車毀損蒐證照片6張。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警員施強暴致使警員受傷及 物品毀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入監執 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 所為,毀損部分與所犯妨害公務前案的犯罪手法、內涵部分 雷同,施用毒品部分與施用毒品前案的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均是入監執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1

KSDM-113-簡-447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放火、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 定列印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元、黑色小提袋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內,見李佳祝將其所有的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2元與黑色小 提袋1個,價值總計3000元)置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李佳祝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並於未發現有變賣價值物品後將竊得之物 任意丟棄。嗣李佳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李佳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祝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5 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陸續犯 包括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10

KSDM-113-簡-441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穎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57,920元,及其中本金155,180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157,920元及其 中本金155,18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34-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內 有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 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得財物其中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張 荏傑自行尋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源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餘包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既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張宏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間 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荏傑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 車後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張荏傑的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000元】)。張宏政得手後翻找包包 發現並無現金,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該包包連同其內物 品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59巷內。嗣張荏傑發覺 遭竊,利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尋獲包包與行動電話(但未尋獲行動電源),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荏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荏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於他案後執行,於113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 2月餘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有行動電源1個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06

KSDM-113-簡-4603-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穎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狀所提出聲證二未支付之9 月和10月薪資單內薪水加總為新臺幣107,082元,與聲請狀 第二頁請求之原因事實內容不符,請釋明之;若為誤繕,並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促-121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4MM電線叁佰公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14mm電線300公尺,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14mm電線300公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8號   被   告 陳明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全於民國113年7月3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中崙五路附近 的鳳山溪堤岸處,見昌儀工程有限公司在該處施作鳳山溪路 燈配管工程,已將電線配入PVC管內,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將14mm電線300公尺(價值新臺幣24000元 )自PVC管內抽出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並暫時將竊得電線暫置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旁草叢,準備 變賣(後遭不詳之人取走)。嗣工地現場負責人鄭啟佑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陳明全經傳喚未到庭,但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啟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四)遭竊現場照片5張。 (五)被告指認暫置電線處照片1張。 (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與上開機車照 片1張。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05

KSDM-113-簡-4656-20250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家捷和解 ,獲得其諒解;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行為易不受控制 ,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學歷尚低,謀生不易,現已積極就 前述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原審量刑對被告而言負擔過重,請 再輕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 和解情形,均業據原審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至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5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亦為109年5月11日),經診斷罹有「 衝動控制障礙症」。然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距本案 發生時,已近4年,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仍罹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行竊後均 知以廣告紙掩飾犯行及贓物,並分次陸續揀選、竊取本案3 張光碟片,其後再步行至捷運站搭車離去;數日後經通知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行竊當日行程、使用交通工具,甚且 行竊之原因、動機均能清楚交代說明,此等行為在在需配合 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前述精神病症, 然行為時並無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被告雖稱 就前述精神疾病現已積極接受治療,然除上開109年間之診 斷證明書外,無從提出其他治療證明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自承:我住在臺北,僅偶爾至義大醫院看診拿藥,精神科 我只在義大醫院看,不想四處去看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被告自106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 ,前科累累,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 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 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是 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 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捷」,並補充「民眾請求警察機 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19時46分許, 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 、「漫威蜘蛛人2」遊戲光碟片各1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上開物品之廣告紙,固可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19時42分至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處,鄭家捷經營的「高雄NS電玩S WITCH專賣店大統五福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與「漫威蜘蛛人 2」的PLAY STATION 5遊戲光碟片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39 00元),得手後將之拿在手上並用廣告紙遮掩,隨即步行離 開現場,打算變賣。嗣經鄭家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光碟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詹德棟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想要竊取商 品販賣,徒手拿取光碟後以手中DM掩護行竊)。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數度在同一地點行竊同一被害人 財物,應是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5-01-24

KSDM-113-簡上-39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錦河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 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現金5,1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錦河,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林錦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張明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2時56分許至3時47分許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鈺陽鴻旅館」211號房內,為顧客林錦河進行按 摩服務,利用林錦河不備之際,趁隙竊取其所有黑色皮夾1 只(內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與現 金新臺幣5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因林錦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 張明華,目視發覺林錦河遭竊的皮夾置於張明華手提袋內, 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錦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有在「鈺陽鴻旅館」為告訴人林錦河進行按摩服務,完畢後先行離去的事實。 ②其被告訴人在「鈺陽鴻旅館」附近攔下質問是否有竊取皮夾的事實。 ③告訴人的皮夾放在其手提  袋內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他的皮夾,不知道為何皮夾會出現在我提袋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河於警詢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 日2時56分許一起進入「鈺 陽鴻旅館」211號房,同日3時47分許被告單獨離開的事實。 4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的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的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遭竊皮夾、證件與信用卡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23

KSDM-113-簡-487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暄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2220號、第2256號、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說明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甫4月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03、2220、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文山特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發覺簡暄庭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91)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5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23

KSDM-113-簡-4362-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 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 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 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 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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