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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 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藍弘哲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之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 ,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被告與「臺北曉明」約定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 獲得新臺幣1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尚未取得該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 臺北曉明」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堪 認被告尚未取得上開報酬,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因上開犯行進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並告以 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 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倫固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沒有依約給付14萬 元,伊不知帳戶資料遭犯罪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復經告訴人藍弘哲指述綦詳,並有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14萬元之代價出售1 張提款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前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偵字第6057號 案件提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 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 此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 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惟須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藍弘哲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9010 00000000000 49986 00000000000 1712

2025-02-14

TYDM-114-桃金簡-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邱育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洗錢案件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 民國114年2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2月6日桃檢亮行114偵42字第114901393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業於114 年1月8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4年1月8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琇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莊瑞華佯稱投資翡翠原石可獲利,且投資4 次原石仍未漲價,願意退款等語,致莊瑞華陷於錯誤,按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數次,其中1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1 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莊瑞華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育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瑞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臉書直播平台截圖、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按指示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金訴-18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毓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毓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意見回 覆表1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4-聲-28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登嵩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登嵩(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爰聲請准予發 還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偵查人員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然查,聲請人自 承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鍾振泰聯繫交付 毒品事宜所用等語(見113年度訴字卷一第228頁),足認上 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是 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屬 本案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 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 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YDM-114-聲-41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3-金訴-1811-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湯靖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發凱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王臻誼 施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湯發凱與鍾淑君為夫妻,被告王臻誼、施佳利於109年 10月30日分別為秉坤婦幼醫院(下稱秉坤醫院)之新生兒室 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鍾淑君於109年初懷孕,同年10月30 日0時30分至秉坤醫院注射催產劑催生,產程已有遲滯,惟 主治醫師洪秉坤仍進行自然產,自然產過程中因被告施佳利 在鍾淑君腹部加壓不當,造成鍾淑君左側第7根肋骨斷裂、 自訴人即新生兒湯靖騰顱內血腫並肢體抽搐、痙攣發作多次 後顱內血腫、頭骨骨裂等傷害。被告王臻誼應負告知及追蹤 、診療自訴人湯靖騰病情之義務,然湯靖騰有上開病情,被 告王臻誼未即時給予相關檢查及治療,而有延誤處置之過失 。  ㈡自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始知當初在鍾淑 君腹部不當加壓之護理人員為施佳利,另於112年8月9日民 事事件開庭時始知被告王臻誼為上開犯罪行為人及其過失之 具體情節,爰依法對被告等人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案件有左4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1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22條、第252條第5款、第32 6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過失重傷害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自訴人至遲於112年8月9日、同年1 0月18日已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及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惟 自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刑事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期 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 件自訴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自-24-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1483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吸食器2 組,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M-114-單禁沒-71-20250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6號   被   告 李易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 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至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3,7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儒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67號)、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87-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抱枕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取財,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 臺幣2,800元),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抱 枕套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該抱枕套遭其他街友拿走等情(見偵緝卷第66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湯佑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宜勳所有、放置選物販賣機台上方 之抱枕套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宜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佑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宜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壢簡-194-20250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克,除已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素行,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許峻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6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公共 危險犯行,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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