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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吳月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第5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 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 0元;標的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 000元;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 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 判長以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作業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9頁至55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3-訴-921-20241114-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1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秀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一案(下稱前審)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註四所載:『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應予撤銷。」(前審卷第217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對原告附加附註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分配表其中附註四,刪除『(皆正本)』之條件,另作成無『(皆正本)』領款條件之分配表,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於被告前揭處分作成後,被告應依分配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467,593元發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並減縮第三項聲明,惟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事實及主張,請求之基礎不變。又其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指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減縮第三項聲明,則係簡化本案爭點,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0 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型號BK -117B-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 月4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來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 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 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 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之系爭領款條 件,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 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有 :「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 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 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業已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自應認原告業已提 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被 告於形式審查前開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發款予原告,而不 應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始得領款。  ⒉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 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是若當有他債權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 足資證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確係有權參與分配之人, 被告實無強命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提出文件「正本」之 必要。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如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 券,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經簽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債權人欲行使該動產抵押權無須以 占有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必要。我國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已提出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另參以民航局前揭兩份回函均指稱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認原告業已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無 訛。此外自104年對中興航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迄無他 人對原告之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地位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主張 ,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無疑。  ㈡聲明:  ⒈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 全相同,原告於請領分配款前,仍可能將其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時讓與第三人,若原告未能於請求受領分配款時, 提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被告無從依形式審 查確認原告於是時仍為抵押權人。  ⒉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為法定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原告提出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影本、註銷所有權 前之登記證書影本,以及民航局相關函文,僅能說明原告曾 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領取分 配款時仍為抵押權人。  ⒊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執 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權人陳 報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 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被告即有依抵押權登 記資料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將其列入分配之必要。至於分 配款領款時是否仍為抵押權人,有待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以證明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不能明瞭是否有 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為符強制執行之形 式審查判斷所需,以確認原告確實仍為抵押權人,有必要於 分配表記載系爭領款條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前審卷第35、36頁、第37頁至41頁)、聲 明異議決定(前審卷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 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 分配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 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 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 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已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中 ,則應函送併案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 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 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執行名義的種類,提出 相對應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 左(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 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下)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相對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 所定的證明文件:如果是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如果是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的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則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 本票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 ⒋航空器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文件,與聲請強制 執行所應提出的文件,無論法律依據及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 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 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 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 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 權。故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 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 不同。  ⒌原告原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 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中興航空所有的系爭航空器(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告以104 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中,故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將原告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告併案執行,此有被告105 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可參;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 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由於原告經民 航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有中興航空等人於103年5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94頁)、被告104年9月10日系爭 航空器查封筆錄(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第19頁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 事裁定(本院卷第115、116頁)、系爭航空器107年9月4日不 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4頁)、被告107年9月 18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通知(本院卷第69 、70頁)在卷可參。原告既然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裁定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依被告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於向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以原 告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權利證明文 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即 有誤會。  ㈡原告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 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 未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 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 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 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 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 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 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 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 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 序解決。  ⒉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2項)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 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0條之1規定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 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 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 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航空器抵押權人就抵押物 所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僅需訂 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如經登記,則有對抗第三人的 效力;此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規定參照),有所不同。  ⒊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航空器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抵押權。… …」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第4條之1規定:「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 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所有權 登記證書。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7條規 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 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準此,航 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既已明定航空器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或 消滅等事宜,均應辦理登記,且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包括「 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在內的文件,經民航局審查符合規 定,即應於登記簿上統一記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於 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換句話說,如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已經民航局設定登記且未 經塗銷的航空器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於申請登記時所檢 送的「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就足以證明其於設定登記 當時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縱使其後來將抵押權所擔 保的債權讓與第三人,使該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 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亦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參照),且如未向民航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也不 得對抗第三人。  ⒋被告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附註四除記載「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須提出執行 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 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 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有被告107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可參(前審卷第35、3 6頁,第37頁至41頁)。原告針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 款條件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 檢送予被告保管(系爭執行案卷第143頁)或因故遺失(同前卷 第167頁),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航局 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被告於是向民航局函詢( 同前卷第227頁),經民航局以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 000314號函稱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原告 為抵押權人,並隨函檢附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及註銷中興航空所有權前之登記書影本(同前卷第229 頁至241頁)。且經形式上比對該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 影本,與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但被 告仍然堅持原告應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同前 卷第255頁)。雖原告於本院已無法再行提出:⑴由中興航空 於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原告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 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 「切結書」或「聲明書」予被告,切結或聲明原告確實為系 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本院卷第168頁);惟質之 被告何以堅持原告應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之理由, 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反對原告為抵押權人,而是領款時必 須要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依民航局 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 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 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 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 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實則也對中興航空不 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款,係對原告憲法第15 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載 明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 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即於法無據。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的異議決 定,得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可視為向被告提出的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權利證明文件」,只 要是經形式審查而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被告依原告申請據以作成附加系爭領款條件的系爭分配表 ,是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的裁量處分,原告有所不服,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應作成無系爭領款條件,或依法院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 定。本院認為,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及民航局上述函文 ,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 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的文件相同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 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 與第三人,因未經登記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被告以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可能讓與第三人為由,要求原告於領款時應提 出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其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業已提出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已 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被告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 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始得領款,於法容有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 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 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 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後段請求 「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部分,因前段請求既經 本院認為有理由並准許在案,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更一-9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余柏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2

TPBA-113-訴-986-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 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 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 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 。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 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 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 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 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 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 「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 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 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 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 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 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 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 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 。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 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 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 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 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 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 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 ,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 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 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 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 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 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 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 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 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 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 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 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 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 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 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 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 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 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 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 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 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 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 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 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 ,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 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 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 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 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 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24-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並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多次聲請再審 之前訴訟程序裁判的理由而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 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上開確定裁定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 明。另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確定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16-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畢建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 當時號誌為綠燈仍暫停於中間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不斷吹哨、揮動指揮 棒,示意可通行,猶堅持於車道中暫停,舉發員警認上訴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T4T14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意見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00T4T14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據法規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 竟論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 辱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才會在車道中暫停 ,該名駕駛為現行犯,上訴人係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 而在車道中暫停,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 規行為。上訴人停車對該名駕駛進行錄影存證後即顯示右轉 方向燈欲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 等情,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因右方車流不斷導致無法順利右轉一 節,為不可採,係以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9:24:06上訴人系 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 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畫面時間19:24:47與上訴人系爭車輛 同方向,另有計程車(下稱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 無發生有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可知當時上訴人 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等情為據。然於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19:26:44至19:27:39期間,系爭路口共有24輛 機車、6輛汽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進,可見當時系爭車 輛因車流無從右轉,並非任意暫停,原判決認定不當;且於 畫面時間19:27:39,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於畫面時間 19:27:42,右轉計程車從旁經過系爭車輛,3秒鐘後已有 機車停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始從左方走過來敲擊系爭車輛 之車窗,右轉計程車實係闖紅燈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 以右轉計程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為論據,認定當時上訴人駕 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現行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雖 有修正,惟經比較歷次裁處時該條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適用結果均為記違規點 數3點,自不受影響。又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為處罰要件,原 判決亦依前開規定內容認事用法,認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 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於原判決中引用同項第3 款規定作為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判決第2頁),然綜觀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理由意旨,可知係屬顯然錯誤的記載,上訴人據 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 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之內容,論明:上訴人因與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 ,遂追趕至系爭路口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前方,欲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計程車車牌號碼,而在車道 上暫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欲右轉且持 續打方向燈慢速移動,為避免碰撞右側行進車輛,非故意於 車道暫停;惟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無視交通 號誌指示及舉發員警指揮,直至舉發員警上前表明舉發上訴 人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改稱因無法右轉暫停於車道 中。又前揭行車糾紛實屬已終了之違法情事,非屬上訴人超 前至系爭計程車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無由 作為得於道路上暫停之正當依據。系爭計程車駕駛於車內向 上訴人比中指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以所執為將刑 事現行犯錄影存證而於車道中暫停,是其對刑法規範之誤解 。上訴人既駕車使用道路,本應保持理性狀態,如遇他人違 法行為,在考量自身及公眾安全之情況下,檢具違法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以保障權益,不容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 ,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不滿,而危害道路通 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上訴人又稱:因右方車流不斷所以無法 順利右轉等語;惟據勘驗筆錄內容,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9:24:06,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口之車道 上,未有無法行進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上訴人駕車在車道 上推遲前進非為等候右轉等語綦詳,並據此維持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 予論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於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4:03, 舉發員警以:「為什麼不走?現在是不能走嗎?」(原審卷 第71至72頁);於19:24:06,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 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原 審卷第72頁);於19:24:09,舉發員警至系爭路口吹哨並 揮動右手;於19:24:34,系爭車輛所在系爭路口仍係可通 行狀態,自19:24:09至19:24:34期間,舉發員警有吹哨 並揮手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中間車道上 ,左前輪停在系爭路口白色實線(停止線)上。兩側車道均有 同向車輛前進經過系爭車輛(原審卷第73頁);於19:24:47 ,與系爭車輛同方向之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發 生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此時系爭車輛靜止在車 道上,左前輪仍在系爭路口白實線上;於19:25:06,舉發 員警走到上訴人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原審 卷第7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9:24:06至19:25:06期 間已暫停系爭路口多時,經舉發員警示意前進以通過系爭路 口猶不為之,亦可知並無因車流而無法右轉之情事,且期間 燈號曾轉換為綠燈,上訴人亦仍然停於系爭路口不前進通過 。上訴意旨執陳詞主張: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 26:44至19:27:39(與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 略有分差),共有24輛機車、6輛汽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 進,可見當時系爭車輛無從右轉,非無故暫停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自無可取。另於前開畫面時間19:27:40,右轉計程車 在系爭路口右轉通過時,右轉方向應為紅燈,有原審卷第90 頁下方照片可參,系爭車輛確不能右轉,原判決以該右轉計 程車得以右轉,進而認定無發生阻礙車輛行進之事故或情形 一節,理由固有不當,然依原審卷第88、89頁及第90頁上方 照片所示,上訴人在號誌轉為紅燈前、路口甚為空曠通過無 礙之際,即持續暫停於車道上,車內乘客並以:「不要用啦 。」上訴人:「不要,我就是要弄他。」車內乘客:「你可 以聽一下嗎?」上訴人:「不聽!我要下車。」車內乘客: 「不要啦,你這樣危險,不要下車啦。」上訴人:「我要下 車」,可知上訴人確有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停車並準備下 車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前 開疏誤,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為現行犯之系爭計程車駕駛,並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上,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5:06,舉發員警走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之內容,上訴人:「(手往後指)剛剛那個計程車跟我比中指,我可不可以追他、追究他,我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追究他嗎?」舉發員警:「你要追究他甚麼?」上訴人:「我要追究他、公然侮辱啊!他跟我比中指。」舉發員警:「那你要告他啊,你要告他嗎?」上訴人:「我要告他,我可不可以告他。」舉發員警:「可以啊,那請問你停在路中間幹嘛?」上訴人:「我現在要過、右轉啊。我是打右轉方向燈」舉發員警:「不行,你現在剛剛都停在路中間沒有動,我就站在這裡我一直吹哨子你就選擇不動對不對。」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走嗎?我可以停下來告他嗎?」舉發員警:「那你停在路中間甚麼意思嘛?」上訴人:「我要右轉,我不是打著方向燈要右轉。」舉發員警:「啊你沒有動,你有動嗎?你剛剛那個號誌哪有動?有動嗎?」上訴人:「我要確認他是不是在啊!」舉發員警:「所以你選擇要攔車對不對?」上訴人:「我要攔、我攔……」(原審卷第74、75頁);另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30:29,亦有舉發員警:「我說你告他可以,可是……」上訴人:「我當然要告他!我是打了右轉方向燈我就是希望他下來!」「我已經在左轉路口了!然後他就直接切我路口!過來之後就直接比中指,這種人我不告他我告誰。而且我講難聽一點,如果要不是你在這邊的話我馬上就下來找他!」(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雖稱有系爭計程車駕駛危險駕車之違法情事,然此為前一路口發生之事,並非即時發生於系爭路口之當下,該危險狀態已然終結,無緊急暫停於車道以排除危險之必要性,自非屬當時於系爭路口之突發狀況,上訴人以其係為錄影存證他人之犯罪行為(對其比中指),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難認屬遇有突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上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其對系爭計程車駕駛錄影存證後即準備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所論「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一語,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暫停於系爭路口,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不論係為下車找人理論,或下車對人提告,或者係因舉發員警已上前關切而準備離開,實均非為了等候前方車輛前進以便循序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無因車流阻礙而無法右轉通過系爭路口,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真正動機是否不欲在當場解決行車糾紛,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況,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既希望系爭計程車駕駛下車,難免引發雙方理論、爭執的場面,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亦無何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6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判決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 更為馮兆麟,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5

TPBA-112-訴-72-202410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慧玲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接獲詐欺案之被害人報案資料 ,有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假交友等手法實施詐騙,使被 害人匯款至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所屬第四分局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遂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4 日編號11301110055-02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告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19 日113基府訴決字第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 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 ,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4

TPBA-113-訴-1197-202410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 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 罰。 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 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 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之事實。 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 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 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 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 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 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 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 。 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 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 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 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 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 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 :「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 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 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 ,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 ,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 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 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 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 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 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 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 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 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 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 ,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 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 %,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 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 ,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 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 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 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 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 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 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 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 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 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 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 ,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 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3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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