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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詹沂靜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137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 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 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 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 (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 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 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0

TCDM-113-易-4347-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榆涵 被 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第577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 臺幣2萬元,具保人黃榆涵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19頁、第123至139頁),且具保人黃榆涵經合法通知,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被告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榆涵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原金訴-209-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2578-2025021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于國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257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瑄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瑄為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志炫(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會計,以替德城公司員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林怡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林志 炫之兄林建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亦為德城 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林志炫明知林怡伶自民國101年1月起, 受僱於德城公司,且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每 月受領之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 含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被告及林志炫亦明知 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 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被 告及林志炫為使德城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支出,明知林怡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5000元以上,竟共同 意圖為德城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林怡伶投保後薪資調漲時,未據實向勞保局提 出變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1萬8780元或1萬9 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2萬1900元, 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德城 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1 、2月無短少),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 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之 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德城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怡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74號案件 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 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 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0060號 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 111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應負擔 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知悉德城公司員工林 怡伶有調整加薪,卻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德城公司員工之勞保薪資及投保級距調整係由公司負責人林 志炫決定,我無決定之權力,亦不得自行調整,因林志炫未 指示我向勞保局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故未予調整等語。辯 護人則以:依法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人係德城公司 ,即應由公司負責人林志炫為行為義務人,被告僅係會計, 並無為德城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僅受林志炫 之個案委託、指示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務,於 林志炫未指示被告前,被告並無處理之權限;且被告僅係受 僱員工,無故意不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之動機,本案乃林志 炫為公司之人事成本所為之行為,被告與林志炫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況縱未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然 勞保局應承擔之給付數額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而德城公司已因本案受處4倍罰鍰及賠償林 怡伶所受損害,難謂德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自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為德城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等會計業 務,而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林怡伶則為德城公司之 員工兼股東,並為林志炫之兄林建邦之配偶。德城公司於98 年3月27日為林怡伶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於99年3月1日退保後,又於100年1月10日為林怡伶申辦線上 加保成功,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其後林怡伶之投保薪資 因基本工資調漲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然林怡伶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 萬5000元,德城公司卻於林怡伶調整薪資後,未據實向勞保 局提出變更,僅由勞保局依基本工資調漲於102年4月1日逕 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再由勞保局依財稅資 料於103年6月1日逕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致 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 為1萬8780元或1萬9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 約僅為2萬1900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因而少計德城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24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德城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他1479卷第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 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 林怡伶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1822 4卷第17至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 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德城工 程有限公司102至106年度申報林怡伶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偵18224卷第23至26頁)、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0060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偵18224卷第27至29頁)、林怡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他9374卷第40至42、44至46頁)、林 怡伶勞保與就保資料(他9374卷第48至52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 1011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他9374卷第115至120頁)、勞保局111年5月2日 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個人 與單位實際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補提繳 明細表(他9374卷第175至182頁)在卷可稽。又林志炫因上 開未向勞保局據實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之情事,犯詐欺得利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 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他1479卷第67至69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是投保 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 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 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 月申報。故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 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 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 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   ㈢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發放該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知悉公 司員工林怡伶每月實際薪資數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35頁),其必然知悉林怡伶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間之每月薪資總額並非原所投保薪資1萬8780元(102年1 月至同年3月)或勞保局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1萬9200元(10 2年4月至103年5月)、2萬1900元(103年6月至104年12月) ,此部分固屬無疑。又德城公司投保員工勞工保險、申報投 保薪資等事宜,雖係由被告處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他14 79卷第83頁、他9374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 其處理流程及權限範圍,依證人即德城公司負責人林志炫於 偵訊時證述:我係德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員工應領 清冊係公司會計製作,我不會每個月去看,但我知道每月發 多少錢,應領清冊上面記載之金額即為林怡伶從德城公司領 到之薪資金額,勞工保險我都是慢慢調,不會一次調到最高 ,德城公司係由會計小姐(按:指被告)在申報投保薪資, 要經過我的審核、蓋我的章;德城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申 報稅捐及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等事項,係由我指示 會計即被告處理,德城公司未於102年、103年據實申報林怡 伶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係我疏忽,未跟會計(按: 指被告)講,但年底我都有補繳稅金等語(他9374卷第152 至153、2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德城公司主 要工作內容為薪資處理、記帳,正常是由我處理新進員工勞 健保加保及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增加、減少之調整業務, 但有時我太忙,會拜託被告幫我處理,正常流程是我要加保 或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會先口頭跟被告講,被告會 製作資料給我,再由我核定後,被告才去執行,林怡伶於10 2年、10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去調整,係因我當時太忙 ,所以疏忽掉、沒有叫被告去調整,公司老闆是我,錢都是 由我支出,被告沒有權利自行申報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要怎麼去做林怡伶之投保薪資申報 ,我疏忽掉,所以忘記講,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去申報; 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我委託被告處 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若要變更投保薪資,我會跟被告講誰 要調,若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不會去調整員工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我係個案交代被告處理投保勞工保險事務,我有 跟被告講,被告才會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處理德 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或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務,均係 依林志炫之個案指示進行,無權自行或主動為之,且林志炫 關於林怡伶加薪後之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事,並未對被 告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據此,被告對於德城公司投 保員工勞工保險事務,既無獨立處理之權限,復未就林怡伶 投保薪資數額,接受林志炫之任何指示,則被告未申報調整 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遽認其有何欺罔行為及主 觀故意、不法意圖,或與林志炫間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存在。  ㈣而證人林怡伶、林建邦雖均於偵訊時證述:德城公司係由會 計即被告負責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語(他9374 卷第148至149、151頁),惟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 顯對該公司勞工保險事務之處理經過及流程最為明瞭,自以 林志炫之證述較符實情,且被告受林志炫之指示申報勞工保 險,自外觀而言係實際執行者,則林怡伶、林建邦是否因此 認為被告負責處理德城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務,非無可能 ,無從徒憑林怡伶、林建邦上開證述遽為對告不利之認定。 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我忘記去申報調整林怡伶之投保 薪資,公司負責人不會指示我去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都是 我在處理等語(他9374卷第219頁、他1479卷第85頁),然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係林志炫指示其處理德城公司員工 勞工保險事務,其才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參以證人林志炫早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員工投保薪資由其慢 慢調漲、其忘記跟被告講要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事務係其指示被告處理等語如上, 明彰關於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變更,依權限及流 程,係林志炫指示、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始有權處理,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非完全子虛,自難僅因 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 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2025-02-13

TCDM-113-易-1950-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諺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諺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諺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 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軍交簡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送監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 g/dl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造 成自己受傷,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侯諺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諺煬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9日19時 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10)日14時 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之工作處所,而後再於同 日15時許,自上址工作處所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尤春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尤春鄰未受傷;侯諺煬所受傷害,未 據告訴),侯諺煬因受傷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 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為警到場於同日21時32分 許,委由醫事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11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已逾百分 之零點零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檢驗科)藥 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2-13

TCDM-113-交易-221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竣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竣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竣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5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5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57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2-11

TCDM-114-聲-29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 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4外,其餘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10年3至4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 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智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4月6日(3次) 110年3月23日(3次)、 110年3月25日(12次) 110年4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98號等(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12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803號(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74號(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2號(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9日(2次)、 110年4月14日(2次)、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2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9月20日 112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47號(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40號(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9號(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次)、 110年4月2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5-02-11

TCDM-114-聲-119-2025021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岱樺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CDM-114-中簡附民-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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