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
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
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
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
(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
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
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TCDM-113-易-434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