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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盧春梅即盧連螺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除-68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沙東星 被 告 洪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應 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 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6日結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即應計付利息。惟嗣被告未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6萬963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所積欠消費款本金分為一般消費及分期消費,兩造 就分期消費款原約定平均攤還本息(部分分期消費款為0利 率),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計入一般消費款循環利息計收 ,分期消費利息則停止計收。惟原告於本件對如附表所示編 號3至6分期消費款債權,仍主張依較循環利息利率低之分期 利率計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共計76萬9637元未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利率: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本金種類 循環利率 分期利率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循環利息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分期利息 違約金 應付利息 期間 利率(依債權本金計算) 1 113,783元 一般消費 9,089元 15% 0% 29,571元 28,815元 1,200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分期消費 104,694元 15% 0% 2 40,510元 一般消費 2,035元 12.5% 0% 12.5% 分期消費 38,475元 12.5% 0% 3 73,370元 分期消費 0% 4.97% 4.97% 4 113,861元 分期消費 0% 5.12% 5.12% 5 307,735元 分期消費 0% 13.5% 13.5% 6 60,792元 分期消費 0% 5.37% 5.37% 總計 769,637元

2025-01-15

SLDV-113-訴-201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豪晨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家豪 被 告 黃禎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豪晨有限公司(下稱豪晨公司)、羅家豪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晨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邀同被告羅家 豪、黃禎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於111年9月6日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3%計 算,截息日利率為7.15%。嗣被告豪晨公司就上開160萬元、 4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1 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 欠86萬5725元、14萬5919元,合計101萬1644元本金、利息 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禎怡抗辯:伊沒有簽過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伊的 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有婚 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未經 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豪晨公司、羅家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豪晨公司、羅家豪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黃禎怡雖抗辯伊沒有簽過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 伊的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 有婚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 未經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印章為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 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禎怡就上開簽名部分之事實,自陳系爭約 定書上之簽明與其本人簽名很像等語,並經本院請被告黃禎 怡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黃禎怡親筆書 寫之「黃禎怡」等字跡,與系爭約定書上「黃禎怡」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21頁)相互比對,其筆順、筆劃布局及結構均 極為相似,尚難認定系爭約定書上之「黃禎怡」字跡並非出 自被告黃禎怡之手。又被告黃禎怡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上黃禎怡印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惟自陳無法證明印文 為他人盜蓋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闡明法律 關係,並與被告黃禎怡確認是否需要時間提出證據資料,被 告黃禎怡表示:請當日辯論終結,無法找到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是以,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既有被告黃 禎怡之簽名及印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真正。系爭契約 書關於被告黃禎怡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真正,被告黃禎 怡即應受其拘束,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故被告黃禎怡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豪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1萬1644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羅家豪、黃禎怡為被告豪晨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1萬16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1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865,725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45,919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5-01-15

SLDV-113-訴-201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永濂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胡漢昌即太瑜創研企業社、胡 潤澤、賴金杯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222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精神欠佳、身心無法正常,且簽約時 僅口頭告知,無契約審閱期及重點說明,承辦人員與主要借 款人胡漢昌皆向伊強調保證人解釋為一般保證人,並阻止伊 查閱,僅叫伊簽字數張紙,無讓伊完整閱覽,與實際產生責 任比例不符;金額與實情不符,亦於追繳期日起迄日不符, 應尚有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車輛殘值可扣除,該車為主要 胡漢昌及胡潤澤、賴金杯使用,主張由主要使用人承擔,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胡漢昌即太瑜創研 企業社、胡潤澤、賴金杯,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 張伊未獲契約審閱期及重點說明,未完整閱覽,與實際產生 責任比例不符,又金額與實情不符,亦於追繳期日起迄日不 符,尚有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車輛殘值可扣除,應由該車 主要使用人承擔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14

SLDV-114-抗-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展協會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第1、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 展協會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自應補繳之。另聲 請人僅提出內政部函、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暨清算人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相對人 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亦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 一、會員名冊。 二、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出席簽到紀錄。

2025-01-14

SLDV-114-法-1-202501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立中 被 上訴人 黃小敏 住○○市○○○路000巷00號6樓 黃小茜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9

SLDV-112-重訴-244-20250109-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慶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詎葉慶安仍不顧於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慶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 稱「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人(下稱「琪琪」)聯絡 後,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與「琪琪」指定 之人,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琪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靜雅vip」、「趨勢為王—劉逸成」等 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張家淇聯繫,佯 稱有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下載「華旭」APP進行 投資,且可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淇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2月2日10時46分(入帳時 間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葉慶安遂以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葉慶安於113年1月初某日結識某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自己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交與該不詳人士,而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33」、「曾沛珊」、「廖建宏」等人於1 13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黃俊傑聯繫,佯稱可藉由「 夯幣HoBito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38分、39分許各轉帳 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雯雯」、「曾沛珊」、「劉恩聖」等人 於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楊翔宇聯繫,佯稱可藉由 「HoBit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楊翔宇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8時53分、54分許各轉帳2 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昱翔」等人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胡渝卉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如存款 至客服中心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胡渝卉誤信真有其事而 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44分4秒、49秒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⒋葉慶安乃以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俊傑、楊 翔宇、胡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其 申辦,其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指示,以交貨 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及曾另將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與某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 說要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 出中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 ,提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 云。迄於辯論終結前始改稱:其全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透過「LINE」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要求,於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被告又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人士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且有 被告與「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家淇或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或「一、㈡」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或「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或轉入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於警詢時指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警卷㈡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 81至83頁、第85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947號函暨中信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33頁) 、被害人張家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 卷㈠第81頁)、被害人張家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㈠第93至110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至17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至21頁)、被害人黃俊傑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3至39頁)、被害人 黃俊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1頁)、被害人楊翔 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1頁)、被害人楊翔宇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63至65頁)、 被害人胡渝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 第93至98頁)、被害人胡渝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 第98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琪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取得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 張家淇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及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亦均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取得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 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與「琪琪」等人,或其提供 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 確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各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先後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分別 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與「琪琪」等人,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9歲 、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琪琪 」或某不詳人士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 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琪琪」或某不詳人士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先後將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各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說要 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出中 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提 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 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正 當經營之公司行號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此均屬一般 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 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補助或報酬,亦屬明顯異於常情之獲 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 當已知悉「琪琪」或某不詳人士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 報酬之事均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了「LI NE」之外,其無「琪琪」或上述不詳人士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上開2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 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琪琪」或該不詳人士之來歷均一 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相信對方所述 而交出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55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 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 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在所不惜;參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改稱其全部認 罪,其知道自己交帳戶資料出去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 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 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 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於偵查中亦未 自白,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 件,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 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 ,係分別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家淇或黃俊 傑、楊翔宇、胡渝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 胡渝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 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家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 告以1個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從一重論)之幫 助洗錢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2次犯行 間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罪,且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 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 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2次犯行 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育有1個小 孩由前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2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黃南傑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8

SLDV-113-除-622-2025010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 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 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 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 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 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 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 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 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 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 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 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 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 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 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 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 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 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 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 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 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 ,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 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 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 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 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 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 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 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 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 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 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 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 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 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 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3

SLDV-112-重訴-317-202501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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