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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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都永恭即都煥釗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郭毓琪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除-68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王冠超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號(型式R1200GSADVENTURE)之 大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等,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轉讓承諾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聲明求為命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訴-195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林國進 送達代收人 程文潔 代 理 人 陳顯龍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7

SLDV-113-除-65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羅順利即羅基發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黃清美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7

SLDV-113-除-62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LE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黎氏錦仙) 代 理 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 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6

SLDV-113-救-96-2024122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蘇美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上訴 人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28號第一審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2,645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併為如附件上訴聲明二 所示之訴之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6

SLDV-113-小上-121-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薛順祥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 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3

SLDV-113-抗-369-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 ,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 、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 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 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 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 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 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 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 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 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 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 ,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 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 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 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 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 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 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0

SLDV-112-訴-3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告 鄭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至臺北市喜都三溫暖消費 ,結識店內美顏師即化名「鄭芷渝」之被告,被告明知自己 為有配偶之人,竟向伊謊稱其已離婚,致伊陷於錯誤而追求 之,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陸續以刷信用 卡、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喜都三溫暖包臺金及被告生 活費等款項,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 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謊稱已離婚,無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決定 ;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決定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舉其於110年1、2月間與「鄭芷渝」(即被告)之 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索取身分證觀看時,被告 稱「之後在給你看」,對婚姻關係亦回稱「這樣你因該能了 解我為什麼婚姻會搞這麼差的原因」等語;而原告稱被告是 奉子成婚時,被告回稱「過去式也回不去」,原告問「妳前 夫追求妳有花那麼多嗎?」,被告回稱「我先洗澡」等語(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0號卷第11、12頁 ),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無陳述其當時之婚姻狀態,難 認其曾向原告謊稱已離婚。又原告稱被告「喜歡搞神秘」, 被告回稱「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就是這樣」、「想講就講不 想講就帶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亦難認被告施以何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出其他相當之 證據,證明其曾於110年3月12日以前遭被告詐欺,致受有上 述70萬元損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請求細目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11

SLDV-112-訴-67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大為 法院書記官 劉邦培 通 譯 蔡佳駿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內容,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劉邦培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06

SLDV-113-簡-2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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