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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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廖千淑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路之黃昏市場內某攤商處 ,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介偉發生交 通事故,林介偉並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為警對廖千淑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介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9-20241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民國113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錫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機車 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安人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簡錫豫 男 68歲(民國45年2月2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鎮○○○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簡錫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 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3

NTDM-113-投交簡-543-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 、5121、5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 3行補充「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3,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 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 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 高,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紅包袋內現金3,600元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花用完畢及 變賣(本院卷第85-86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 之金雞母裝飾品1座、黑色公事包1個及監視器2支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李淑芬及范淑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585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鄒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淑芬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辦公室 內大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 個、金母雞裝飾品1座及其內部之新臺幣(下同)600元、黑 色公事包1個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李淑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通知鄒春吉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二)復於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前往范淑枝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之工 作室,持放置於該址騎樓洗手檯櫃內之工作室鑰匙,進入工 作室,徒手竊取范淑枝所有、架設於該址工作室內之監視器 2支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范淑枝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三)又於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趁洪月娥位於南投縣○○鎮○○街00 號之住所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洪月娥所 有、放置於該屋1樓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J6+、IMEI:0000000000000、352468/10/027667/7 ,價值約5,000元)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洪月娥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二、案經李淑芬、范淑枝、洪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春吉經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范 淑枝、洪月娥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工作 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6188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逾 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紅包袋1個、金母雞裝飾品內部600元、監視器2支 、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淑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紅包袋內3,600元、金雞母裝飾品內4,400元等物;就犯 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財物,尚有鑰匙4支等物,惟訊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偷這些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李 淑芬、洪月娥雖分別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物品,然本案尚 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 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金母雞裝飾品 1座 已發回告訴人李淑芬 2 黑色公事包 1個

2024-12-12

NTDM-113-易-59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廣播傳播有關『杜金龍』分析 師之投資消息,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第15至16行「、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 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款收據單上 」之記載更正為「及印有『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之宇 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第18行「蓋有」之記載更正為「 印有」,並於第22行「文書名義人」後補充「,黃俞賓再自 其向黃清課收取之現金40萬元中,取走5000元做為自己的報 酬,並依指示將其餘39萬5000元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又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術,惟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手 機聽到廣播有關杜金龍分析師在節目上分享投資標的,我當 時有興趣,主動加入杜金龍LINE好友,我是透過手機廣播去 接觸到投資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 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為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林意誠」署押、「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 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孔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黃清課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休 學、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款收據 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 收款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 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40萬元洗 錢財物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5000元洗錢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林意誠」署押1枚 2 「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 」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宇凡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上網瀏覽 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杜金龍」 即向黃清課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婉婷」之人,復由「 傅婉婷」向黃清課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嗣取得黃清課之信任後,指示黃清課於指定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 欺黃清課,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嗣黃俞賓即依照指示,將印有「外務部VIP專員林意 誠」之宇凡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宇凡公司收款收據 單印出,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 款收據單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南投 縣○○鎮○○○000○00巷00號之黃清課住處,向黃清課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印 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凡公司專員,並於收據經手 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押1枚,而向黃清課收取現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二、案經黃清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孔雀」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持之向告訴人黃清課收取款項,並將收款款項放置於「孔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4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工作證及宇凡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孔雀」、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宇凡投資有限股份 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 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NTDM-113-金訴-291-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弘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壹 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弘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需扶養高齡 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之工作證1份,為被告所有,供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之 用,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扣押於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案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向告訴人領取現金120萬 元後,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 ,且被告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若逕向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收款可拿取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欄位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楊弘偉」署押1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 3 偽造之「楊弘偉」工作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楊弘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分析師-阿魯米」、「林語書」等身分,向沈伯豪 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沈伯豪之信任後,指示沈伯豪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專 員,以此方式詐欺沈伯豪,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楊弘鶴即依照指示,持預先列印之 偽造工作證、投資合約契約書及樂易公司收據,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全家南投康金店」,向沈伯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蓋有偽 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投資合約 契約書及收據,並偽簽「楊弘偉」署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 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沈伯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楊弘鶴於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放置 於「Lin」指定之停車場。 二、案經沈伯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Lin」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沈伯豪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12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偽造收據、投資合約契約書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弘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投資合約契約書上「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楊弘偉」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435-20241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 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 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 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 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136顆 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 2 方位骰子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現金新臺幣1,19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 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 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 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 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 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 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 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NTDM-113-投簡-440-202412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妮 吳雪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4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貴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 69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雪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   3 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 照)。查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持有「立華商店 」(告訴人徐翠蓮所經營)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合於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吳雪芬 本身,雖就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而替告訴人所持有之 「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 其與被告伍貴妮共同侵占「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 亦應擬制為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身分。故核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共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吳雪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   完畢,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   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可佐(院卷頁75、   76),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院卷頁77至125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已論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吳雪芬則履行賠償完畢,被告伍貴妮亦為部分給   付,餘款並待將來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是本院認被告   伍貴妮、吳雪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則對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   告伍貴妮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各宣告被告伍 貴妮緩刑4 年、被告吳雪芬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伍貴妮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伍貴妮應依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末為督促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倘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4,535 元因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雪芬業已給付9 萬5 千元予 告訴人,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 35萬元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高於 本案犯罪所得,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 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5-202412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次」之記 載更正為「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奕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TU娛 樂城」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 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 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 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 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支付之賭資。本案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自「TU娛樂城 」網路簽賭網站帳號「a0000000」會員帳戶贖回提領至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556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函文檢附之陳奕劭會員持有禮券贖回紀錄在卷可憑。 被告固具狀主張應就其實際匯入「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 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之賭資扣減認定實際獲利金額等語,惟依 前述之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自不 問被告在各次透過網際網路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及賭博期 間之勝負輸贏情形,就被告於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 內自「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取得之款項均應認定為其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556元,且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SIM卡實際價值低 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陳奕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   18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網   址   為   「   http://tu123.app/m/sign/login?   promoCode=af03」)之帳號(「a0000000」)及密碼   (「575757」),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比大   小,點數較大者贏,賭贏者可獲得全數獎金,接續下注簽賭   100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之獎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TU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7張、交易明細擷圖19 張、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暨檢附陳奕劭會員持有 禮券贖回紀錄、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 TU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269萬556元,係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NTDM-113-投簡-43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金洲依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 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 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何金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蔡佳容」。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佯為蔣采潔之親戚吳學明向其借款,致蔣采潔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何金洲依照「蔡佳容」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之10萬元提領而出,復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張萬軒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並於上 開時間提領告訴人蔣采潔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後,再臨櫃 匯款10萬元至張萬軒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佳容」是做詐騙 的,我是為了辦理10萬元的信用貸款才做這些提領、匯款的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且有為上開提領、匯 款行為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0頁)、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32-3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蔣采潔,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 誤,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等情,亦據告訴人蔣采潔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 ,足以確認本案帳戶確實做為收受告訴人匯款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因為工程上缺錢,在Youtube上面看到信 用貸款的廣告才跟他們申請,「蔡佳容」幫我辦理信貸時, 他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紀錄,但我不能確定「蔡佳容」 是否真有其人,我根本不認識「蔡佳容」,我也不認識張萬 軒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52頁)。然而被告除了 提出「蔡佳容」的手機號碼、LINE的ID之外(警卷第9頁) ,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其與「蔡佳容 」的對話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貸款一事是否為真,已有疑 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完全沒有與「蔡佳容」 見過面,也不知道「蔡佳容」的真實身分,顯見被告與「蔡 佳容」之間並無任何對資金來源的信賴基礎。又被告明知自 己財力證明不足,仍欲配合「蔡佳容」透過美化本案帳戶金 流之行為,況被告匯款的對象即張萬軒,名字顯然與「蔡佳 容」不同,且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被告是在彰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分4次領出,再持現金進 入銀行,臨櫃匯款予張萬軒,所為亦與「美化帳戶」之情形 大相逕庭。換言之,被告對於存款之來源、去向及移轉手法 ,均未曾確認,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求,仍基於 縱然其所收受、提領、匯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容任該犯 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提領、匯款之,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蔡佳容」、張萬軒 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萬軒涉犯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 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佳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行為,僅有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 匯款,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與上層策畫者、實 際實行詐術者、基於直接故意而擔任車手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修法後該罪之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此變動並非被 告當時所能預見,本院綜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全案情節, 認對被告宣告最低本刑6月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⒊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的臨 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匯,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自陳未曾與「蔡佳容」或張 萬軒見過面等語,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上 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NTDM-113-金訴-43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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