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