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愷(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廖博鎧(TELEGRAM
暱稱「孫悟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28日監看丙○○期
間,基於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丙○○謊
稱出國做詐騙每年可賺幾百萬元等語,丙○○因需錢孔急而答
應出國工作,並於同月28日與彭羽愷前往辦理護照,交給彭
羽愷收執。彭羽愷、廖博鎧再稱為保障其不會反悔且支付其
等介紹及相關之費用,需簽立本票,丙○○上飛機時就會撕毀
等語,雙方遂於同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要求丙○○簽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
,由彭羽愷等人收執。惟事後丙○○因家人勸說,反悔不願出
國工作,廖博鎧、彭羽愷再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博愷於112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
丙○○,以上開本票200萬元要脅,稱:「你要還錢還是想出
國工作,你自己決定」、「你也知道工作內容,你也是自己
要去賺錢還錢」等語,彭羽愷亦稱:「我真的不想要一直對
你大聲小聲的,只是你一直在疲勞我們」等語,同月29日廖
博愷並以訊息告知丙○○,將於112年1月30日19時至20時出國
,再讓其難做,丙○○會很帥,臺中這次最帥,先收拾好行李
,要求丙○○回傳準備之行李照片,告知出國相關事項,並指
示彭羽愷先帶丙○○先去吃個飯,其晚點到等語。嗣於同月30
日,丙○○未如其等所言進行,廖博愷即傳送訊息恫嚇丙○○稱
:「不用理他,愛去不去,現在過去找他媽找他姐再去他爸
公司」、「不會跟你之前一樣這麼好講話了」、「你(彭羽
愷)去他們家潑漆他爸公司潑漆拖個夠去他們家」、「你真
的會被我砍,操你媽」、「再給你3分鐘,沒看到人,你家
見,幹你娘機掰,當我們白癡」、「我還真不怕關」、「怎
樣,你以為會人口販賣喔」等語,彭羽愷亦同時在旁以訊息
附和助勢,稱:我會當他面前撕掉(上開本票)等語,並於
不詳時日傳送訊息稱:「幹你娘雞掰回我,幹你娘不要因為
你一個人躭誤所有工作,雞掰被罵的都是林北,你在繼續讓
林北找不到人你真的試試看」、「人林北叫好了,你在雞掰
你看看」、「不然機票買了,你到時候又有問題,你真的試
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並使其行無義務出國之事,然因丙○○不從而未得逞。廖博鎧
、彭羽愷嗣承前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乙○○、
甲○○等人,攜帶上開4張本票同搭一車,於112年1月30日22
時10分許,到丙○○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由彭羽愷反覆按門
鈴稱「有人在家嗎」等語,致丙○○因畏懼而無法自由進出家
門,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扣得上開4張本票。詎料,其
等已知警方介入調查,仍不知收歛,另基於恐嚇、加重誹謗
等犯意,隨後廖博鎧、彭羽愷再於同月31日4時許,至丙○○
住處門前,丟擲書寫「重點家人也擺爛說沒錢,放幫他們的
人去死有夠惡劣!蔡○丞搞失蹤 欠錢不還,滿嘴謊言 西屯不
孝子,24歲還要家人來擦屁股」等語及有蔡惟承打馬賽克之
半身像及身分證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又於
同年2月2日23時許、2月3日20時許,彭羽愷、乙○○接續上開
恐嚇犯意,由彭羽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至丙○○住處門前空地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欠款傳單、冥紙等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羽愷、廖博鎧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
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111至117、119至125、1
39至146、191至194、215至218頁,軍偵137卷第23至27頁、
軍偵148卷第41至45頁、軍偵170卷第31至34頁、軍偵245卷
第35至39頁、軍偵298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00、23
3至242、311至3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述所述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89至94頁
、軍偵137卷第17至22、189至195、201至206、219至221頁
、軍偵148卷第33至37、181至185頁、軍偵170卷第23至28頁
、軍偵245卷第29至34頁、軍偵298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73至74、127至13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
及廖博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軍偵137卷第223至357頁)、同案被
告彭羽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45卷第57至64
頁)、同案被告彭羽愷與暱稱「阿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軍偵245卷第65至67頁)、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
第1125330069號函(見軍偵298卷第317頁)、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510號函檢送丙○○之護照
申請書影本(見軍偵298卷第337至34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軍偵298卷第373至379頁)、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2日長航飛字第202
32092號函(見軍偵298卷第403頁)、告訴人112年12月15日
刑事告訴意旨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81、
187至18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及廖博鎧於112年1月30日至告訴人
住處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亦
構成恐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彭羽愷及廖博
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112年2月2日所為
,與共同被告彭羽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112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各次參與之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非一致,可認兩次
犯行間各具獨立性,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
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
,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乙○○112年2月2
日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月
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
月收入5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CDM-114-金簡-102-20250312-1